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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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2010年04月04日发布《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〇年四月四日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 号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1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部长张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三条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审批第五条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一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二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第六条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四生产工艺;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十一产品样品;十二标签含说明书;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七条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五产品样品;六标签含说明书;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八条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九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第三章生产经营和使用第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第十一条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三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四生产工艺;五质量标准或规范;六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七标签含说明书;第十二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第十三条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第十四条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第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第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第四章标识、说明书第十八条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第十九条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第二十条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第五章卫生监督第二十一条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第二十三条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第二十四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安全添加剂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添加剂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添加剂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食品安全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不得含有有害物质,不得超过使用范围和限量。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品安全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生产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有关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资质要求。

第六条生产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七条生产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对原料进行严格筛选,确保原料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八条生产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进行产品检验,确保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生产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条经营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符合国家有关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资质要求。

第十一条经营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确保所经营的食品安全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经营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不得经营无证、无照、过期、变质、伪劣的食品安全添加剂。

第十三条经营食品安全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销售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安全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不得超过使用范围和限量。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方法等。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安全添加剂应当进行计量和记录,确保使用符合计量和记录要求。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无证、无照、过期、变质、伪劣的食品安全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范本

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范本

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为了保护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食品添加剂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三、食品添加剂的分类根据其用途和性质,食品添加剂分为增味剂、色素、保鲜剂、营养增补剂等多个类别。

四、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条件1. 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2.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经过合法审批,取得相应的准入证书;3. 食品添加剂应符合食品卫生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4.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应按照食品标准规定的最大使用限量进行控制;5.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注明在产品标签上,并标明使用名称和使用量。

五、食品添加剂的管理责任1. 生产企业应建立和实施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2. 生产企业应进行严格的原料供应商审核,确保原料的质量安全;3. 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4. 生产企业应定期开展食品添加剂的质量检测和追溯工作,确保产品合格;5. 销售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的销售,不得违规销售;6. 使用单位应按照产品标签上的要求正确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量使用或滥用。

六、食品添加剂的违规行为和处罚1. 生产企业违规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依法予以罚款,并可能吊销生产许可证;2. 销售企业违规销售食品添加剂的,依法予以罚款,并可能吊销经营许可证;3. 使用单位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依法予以罚款,并可能暂停或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七、食品添加剂的监督检查1.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调取食品添加剂企业的相关记录和产品样本进行检验;3.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公示相关信息。

八、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责任对于故意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添加剂、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等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原材料及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

食品原材料及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

食品原材料及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需求日益提高,食品原材料及食品添加剂的管理规定也成为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环节。

食品原材料是指制作食品所使用的大豆、小麦、牛奶等农产品及其加工品,而食品添加剂是指为了改善食品质量和满足消费者需求而在生产过程中加入的一类物质。

本文将探讨我国食品原材料及食品添加剂的管理规定。

一、食品原材料管理食品原材料作为食品生产的基础,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健康。

因此,我国制定了一套严格的食品原材料管理规定。

首先,食品原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安全评估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其次,对于特殊食品原材料,如冷冻食品、罐头食品等,还要按照特殊规定进行管理。

此外,食品原材料的生产企业需要获得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并定期接受监督检查。

二、食品添加剂管理食品添加剂作为一种辅助物质,可以改善食品的品质和口感,但如果使用不当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因此,我国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管理也制定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食品添加剂必须经过国家授权,列入国家和行业标准才能使用。

其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不得超过允许使用量。

此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工艺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进行相关检验。

三、食品原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管理食品原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管理也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环节。

标签是消费者了解食品信息的重要途径,因此必须真实、准确、清晰地标明食品原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的信息。

标签上必须标注食品原材料的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等必要信息,以便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食品。

对于特殊人群如儿童、孕妇、老人等,食品原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上还需要标注相应的警示信息。

四、食品生产企业的责任食品生产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的主体,承担着重要的责任。

首先,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并执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原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其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接受政府的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食品安全问题。

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范与标准

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范与标准

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范与标准引言食品添加剂是指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的具有特定功能的物质。

它们在改善食品质量和保持食品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确保食品添加剂的安全使用,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范和标准。

法律法规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范与标准在我国主要由以下法律法规进行规定:1. 食品安全法:该法规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包括添加剂的种类、使用范围、使用限量等内容。

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分类、命名、规格要求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性。

3.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该办法对食品添加剂的审批、注册、备案等程序进行了规范,确保添加剂符合相关要求。

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方法等进行了规定,以确保添加剂的安全使用。

质量控制为了保证食品添加剂的质量,需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成品检验等环节,以确保添加剂的质量符合要求。

2. 抽样检验:食品监管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法规要求。

3. 监督检查:食品监管部门对生产企业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按照规定操作,保证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性。

标签标识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是消费者了解添加剂信息的重要途径。

标签标识应包括以下内容:1. 添加剂名称:标签上应明确添加剂的名称,便于消费者了解所购买食品中的添加剂成分。

2. 用量信息:标签上应标明添加剂的使用量,以便消费者了解添加剂的含量。

3. 使用范围:标签上应明确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指导消费者正确选择和使用食品。

总结食品添加剂管理的规范与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

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控制的实施和标签标识的要求,可以确保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性,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同时,食品企业应加强自身的管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共同维护食品安全。

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3篇)

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3篇)

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是指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规范,旨在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

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 食品添加剂的分类和命名:根据不同的功能和用途,食品添加剂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并赋予相应的名称,便于管理和监督。

2.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限量:规定了哪些食品可以使用哪些添加剂,以及添加剂的使用限量,旨在确保食品添加剂的合理使用,不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3.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要求: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包括生产设施、设备、人员、质量控制等方面,以确保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

4. 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要求: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包含的信息,包括添加剂的名称、用途、使用限量等,便于消费者正确选择并使用食品。

5. 食品添加剂的监督检验: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监督检验制度和方法,包括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抽样检验、定期检查以及对市场上的食品添加剂的抽样检测等,以确保食品添加剂符合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

总之,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确保食品添加剂的合理使用和质量安全,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2)是指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识、检验等方面进行管理的规定。

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

一般来说,食品添加剂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 食品添加剂的分类和命名: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分类,以及具体的命名规则。

2.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限量:规定了不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限量,确保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安全。

3. 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在食品中的标识要求,包括标签上的名称、用量等信息,方便消费者了解食品中添加的成分。

4. 食品添加剂的审批和注册: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审批和注册程序,确保食品添加剂经过科学评估和安全性审查后才能使用。

5.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和监督:规定了对食品添加剂的检验和监督要求,包括从原料到成品的全程监控,确保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使用安全。

食品安全法添加剂管理

食品安全法添加剂管理

食品安全法添加剂管理食品安全法添加剂管理是指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以保障食品安全。

添加剂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可以增强食品的营养价值、防止腐败及改善食品的口感、外观等,但如果添加剂的使用不当,或添加的添加剂超出规定的安全浓度,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所以必须严格管理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以保障食品安全。

一、管理原则1、原则上,食品生产企业凡使用添加剂,都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添加剂的管理规定,即“食品中应当使用国家明令允许添加的添加剂,且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安全浓度”。

2、原则上,食品生产企业凡使用添加剂,都应当向各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备,包括报备使用的添加剂的类别、浓度、用量及添加位置等情况。

3、原则上,食品生产企业凡使用添加剂,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对添加剂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做好记录,以便日后参考。

4、原则上,食品生产企业凡使用添加剂,都应当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若因添加剂使用不当而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应当负责赔偿,并按照法律规定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实施方法1、严格管理添加剂的使用:食品生产企业在使用添加剂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自身的生产情况,制定合理的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添加剂使用规范,严格控制添加剂的使用,以保证食品安全。

2、定期检测添加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检测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以确保添加剂的合理使用,防止添加剂超出规定的安全浓度,以保障食品安全。

3、积极开展宣传: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添加剂管理的宣传,积极向消费者宣传添加剂的正确使用方式,引导消费者正确选择食品,从而促进食品安全。

总之,食品安全法添加剂管理是指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以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添加剂的使用,定期检测添加剂,积极开展宣传,以保障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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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

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

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

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

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生产者质量义务第三十五条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成分或者配料表;(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五)贮存条件;(六)产品标准代号;(七)生产许可证编号;(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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