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诸条款之评析
垄断协议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
然而,在竞争过程中,部分企业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可能会采取垄断协议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垄断协议的概念、类型、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垄断协议的概念与类型1. 概念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协议主要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2. 类型(1)横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
主要包括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
(2)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同一产业链中具有上下游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
主要包括限制转售价格、独家销售、搭配销售等。
三、垄断协议的法律后果1. 违法垄断协议的认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认定垄断协议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垄断协议的事实;(2)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3)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2. 法律后果(1)民事责任: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2)行政责任: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对垄断协议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3)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垄断协议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如垄断罪、价格操纵罪等。
(4)损害赔偿:垄断协议给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垄断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2017年,我国某地两家化肥生产企业达成垄断协议,约定固定化肥销售价格。
这一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2. 案例分析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该垄断协议属于横向垄断协议,具有固定价格、限制竞争的效果。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起实施以来,逐渐成为监管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其中,反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为重要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中国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探讨。
一、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市场竞争主体之间达成并实施的限制竞争的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严禁垄断协议的存在与实施,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自由。
对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判定以及制裁,中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与程序。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垄断协议可包括价格垄断协议、限制生产与销售协议、分割市场协议以及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等。
这些协议的实施往往导致市场的扭曲和消费者利益的受损。
对于垄断协议的判定,中国反垄断法主要采用了效果主义的方法。
也就是说,法律主要关注协议的实际效果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
而不仅仅关注协议的形式与意图。
在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对垄断协议的调查与制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发起调查并搜集相关证据。
其次,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依法对垄断协议进行处罚。
最后,加强对垄断协议的监管与监督,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与效率。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利用其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排斥。
中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与制约,以保护市场竞争的秩序与公平。
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某一市场上存在的市场主体具备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地对市场价格、产量、销售等其他因素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垄断定价、限制交易条件、拒绝交易等不正当的行为。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中国反垄断法同样采用了效果主义的方法。
即法律主要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而不仅仅关注行为的形式与意图。
在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的调查与制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反垄断法实施条例解析

反垄断法实施条例解析在市场经济的大舞台上,反垄断法如同一位公正的裁判,维护着竞争的公平与秩序。
而反垄断法实施条例则是对这位裁判手中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反垄断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
它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首先,我们来看看垄断协议方面的规定。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在实施条例中,对于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明确。
比如,对于横向垄断协议,明确了哪些行为属于典型的协同行为;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存在垄断协议。
这使得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能够更加清晰地知道自己的行为边界,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再来说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但滥用这种地位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实施条例对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等因素。
同时,对于常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不公平高价销售、低价购买、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都给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
这对于规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保障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经营者集中也是反垄断的重要领域。
实施条例对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审查程序、审查考虑因素等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明确了哪些情况下需要进行申报,以及申报的具体流程和要求。
在审查过程中,更加注重对竞争影响的评估,综合考虑市场结构、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技术创新、消费者利益等多方面因素。
这有助于提高审查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保障经营者集中既有利于提高企业效率,又不会损害市场竞争。
此外,实施条例还强化了反垄断执法的相关规定。
明确了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规范了调查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反垄断法》之垄断协议简析

《反垄断法》之垄断协议简析作者:赵勤董红曼来源:《审计与理财》2008年第10期在历时10多年的反复审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终于在2007年8月30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纵观全法,虽然在许多细节上还有待相关机关的进一步解释,但必须承认,这部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法律出台,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也将对广大企业在实践操作中的具体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
《反垄断法》共8章57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别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经营者集中、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反垄断机构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二章的“垄断协议”虽然仅有短短4条条款,却可能和广大企业的实际经营最为息息相关,本文在此作一简介。
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说到:“进行同一种贸易活动的人们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聚会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
”这句话从某个侧面描述了企业通过相互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来谋取高价的倾向性。
在反垄断法中,我们将企业间达成的这种协议称为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又叫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或联合行为,是在商贸领域中最为普遍、危害性也最为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之一,它的主要形式有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和划分市场等等。
垄断协议历来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内容之一,也是各国反垄断法中规制实体内容之首,其中以欧盟、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和审判实践,均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先进和成熟的垄断协议规制体系。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行业已经出现了通过协议垄断市场的行为,并对竞争构成了严重的限制。
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人们的竞争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于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还没有充分的认识,而本次反垄断法中有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也有许多尚待完善之处。
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的分析(最新)

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的分析(最新)一、垄断协议的法律内涵在市场经济中,垄断协议构成阻碍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在垄断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要想有效规制垄断协议,首先必须了解垄断协议的含义、构成要件和分类。
(一)垄断协议的含义垄断一词来自经济学,其含义通常是指单个企业或少数几家大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联合或者独占市场。
这种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控制着某一个甚至几个部门的生产和流通,在该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占据统治地位。
垄断协议是垄断行为的一种,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而订立的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协议。
各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称谓不尽相同,如卡特尔、联合行为、不正当交易行为、限制竞争协议、联合交易行为等等,我国反垄断法称为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3条界定为: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1、垄断协议的主体包括经营者、行业协会。
而经营者是垄断协议最主要最为常见的行为主体。
横向垄断协议是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而纵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并具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共谋。
这是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实施主体是特殊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单个经营者而言的显著特征。
行业协会是垄断协议决定行为的主要主体,其作为自律管理的组织,维护的是该成员组织的共同利益,其做出的决定行为往往损害本行业非成员组织的利益,因此将行业协会作为垄断协议的规制对象有其必然性。
2、垄断协议的主观方面是指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在实施垄断协议时对其行为的认识程度和对其行为后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
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无论是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都是明知其行为性质和行为的后果会造成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者排斥后果,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一味的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状态。
垄断协议解析垄断协议中的市场份额与价格限制

垄断协议解析垄断协议中的市场份额与价格限制垄断协议是指由一或多个垄断企业或垄断联盟在市场上进行的合作行为,旨在限制竞争,维持其垄断地位。
垄断协议一般会涉及市场份额和价格限制等关键要素。
本文将对垄断协议中的市场份额与价格限制进行深入分析与解析。
一、垄断协议中的市场份额市场份额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中所占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占总市场规模的比例。
垄断企业借助协议与竞争对手共同分割市场份额,以确保其在市场中的主导地位。
垄断协议中常见的市场份额限制形式包括:1. 分配市场地区垄断企业或垄断联盟可以通过协议将市场划分为不同地区,各自负责在特定地区内经营。
这种分配市场地区的方式旨在避免价格竞争和产能过剩,从而确保垄断者在各自地区内的市场份额稳定。
2. 分配销售渠道垄断企业或垄断联盟可以达成协议,将销售渠道划分给各自成员,每个成员负责自己专属的销售渠道。
这种方式可以避免成员之间的价格竞争,确保垄断企业或垄断联盟在各自销售渠道中的市场份额稳定。
以上市场份额限制方式可能会导致市场的划分清晰,垄断者在各自区域内和销售渠道中享有垄断权力,但同时也制约了其他竞争者的进入,影响了市场的竞争性和效率。
二、垄断协议中的价格限制价格限制是指垄断协议中对产品或服务价格的约束。
垄断企业通过价格限制,以牺牲一定利润的方式来维持其市场份额,阻止竞争者的进入。
垄断协议中常见的价格限制形式包括:1. 最低价格限制垄断企业或垄断联盟可以约定最低销售价格,禁止成员低于约定价格销售产品或服务。
最低价格限制可以保证垄断者稳定的利润水平,同时减少价格战的发生,以避免造成市场混乱。
2. 最高价格限制垄断企业或垄断联盟可以约定最高销售价格,禁止成员高于约定价格销售产品或服务。
最高价格限制常见于价格固定的产品市场,确保垄断者在市场中控制价格,削弱竞争。
垄断协议中的价格限制可以帮助垄断企业维持其垄断地位,避免价格竞争对其市场份额和利润的冲击。
然而,价格限制也限制了市场的竞争性和消费者的选择权,不利于市场效率和消费者福利的提升。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作了如下定义:它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当一个公司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后,它就有能力实施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市场中的某个公司,虽然其自身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同一市场中的相互竞争的公司协同作战,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作了如下定义:它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当一个公司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后,它就有能力实施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市场中的某个公司,虽然其自身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同一市场中的相互竞争的公司协同作战,同样可以达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效果。
因此,反垄断法在制裁单个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其触角还涉及相互竞争公司的协同行为,相互竞争的公司可以分为横向间相互竞争的公司,如同一产品的不同的制造商。
以电视机为例,长虹、熊猫、福日、金星等电视机的制造商;和纵向间相互竞争的公司,如制造商与供应商、销售商,以花生油的制造商为例,花生的供应商与制造商是竞争的,同理,花生油的销售公司与制造商也是竞争的,上述两个层面相互竞争的公司间的协同行为,就可能涉嫌反垄断法。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横向间的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固定(变更)价格协议,是指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确定、维持或改变价格。
固定价格的形式很多,有协议向某些或全部客户收取特定的价格;协议共同提价;协议计算价格的标准或公式;协议统一折扣或消除折扣;协议减价的程序;价格是市场竞争中的敏感问题,固定价格协议也是严重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各国反垄断法都首当其冲地予以禁止,根据他国实践来看,一旦企业价格密谋和固定行为被确证,其有无有效损害结果已不再重要,只要有证据证明,即可认定固定价格协议成立。
2、划分市场。
是相互竞争的公司通过画地为牢的方式,取消彼此的竞争。
其表现形式有,以地理区域为界(一个经营于城市的西部,一个经营于城市的东部,彼此井水不犯河水);以客户群为界(一个服务老人产品,一个服务于青少年产品);以商品功能为界(一个专供专业用商品,一个专供于非专业之用)。
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解析

我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解析对市场竞争中的各类垄断行为进行考察,会发现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是市场竞争中最常见、存在历史最久、对竞争危害最经常、产生情况最复杂、存在最隐蔽的限制形式。
从欧、美、日等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在整个反垄断法规制当中,垄断协议的规制是它们反垄断法最早、最经常、最重要的基础性的执法、司法活动。
我国更是如此。
基于经营者规避竞争和逐利的本性,垄断协议行为在我国市场化改革一开始就已经出现,加上转型时期特殊的经济、行政体制背景,以及整个社会竞争文化的缺乏和法律制度的空缺,我国市场竞争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早已泛滥成灾,且呈公开化。
国外隐蔽的垄断协议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我国市场中的垄断协议行为已给我国消费者、市场公平竞争、以及经营者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从国外经验和我国现实来讲,垄断协议的规制对我国整个《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垄断协议的规制是我国未来《反垄断法》规制的基础和重点。
第一,从现实执法来看,垄断协议规制是我国《反垄断法》执法头几年最容易做到的事,执法阻力最小。
对垄断协议的禁止最可能赢得社会各界——消费者、经营者、政府部门和理论界——的共鸣和支持。
它对提高消费者福利最直接、最经常;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对垄断协议的规制一般不会扣上有损我国企业竞争力和有碍我国企业规模经营的“帽子”;也很少会受到来自国有垄断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抵触。
第二,对垄断协议的规制有利于我国竞争文化的培养。
竞争文化的形成是市场经营者合法竞争,减少垄断行为产生的内在条件。
垄断协议的规制在整个《反垄断法》规制中最为经常,其案件数量之多、参与经营者之众、受害消费者之广,都是其他几类违法垄断行为所不能比拟的。
因此,垄断协议的规制对扩大《反垄断法》在整个社会的传播和影响,增强经营者自由竞争意识,培养和形成市场竞争文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还会间接地减少其它类型违法垄断行为的产生。
第三,由于垄断协议规制是执法部门经常性、基础性的执法工作,这对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人员积累执法经验、提高分析能力、制定科学的实施指南尤为重要,从而有助于我国反垄断执法、司法的科学化,促成我国《反垄断法》分析框架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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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诸条款之评析
《反垄断法》中与“垄断协议”相关的条款主要有三部分:总则中的第3条(垄断行为的分类);第2章(垄断协议,第13、14、15、16条);第7章第46条(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及减免);第八章第55、56条(知识产权与农业的适用除外)。
①本文主要对第2章的规定进行评析。
第2章是关于垄断协议的主体内容,体现了欧共体和德国竞争法的影响。
一、调整步骤
《欧共体条约》第81条(1)规定:“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协会的决议和一致行动,均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尤其是下列行为……”其后第81条(3)规定了四项豁免条件,如果上述协议等同时满足这四个条件,则不受第81条(1)禁止。
可见,考察垄断协议的步骤有二: (1)看是否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如果有,则“一律禁止”。
但这个“一律”只具有管辖权意义,目的是把所有对竞争产生限制的协议都拿来审查; (2)对限制竞争的协议,再考察其能否豁免。
只有不符合豁免条件的,才真正予以禁止。
《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托拉斯形式的联合,以及共谋,用来限制州际的,或与外国间的贸易和商业的,均属非法。
”“任何”二字同样只有管辖权意义,判例法上确认,“合理的”限制并不受禁止。
在功能上,《谢尔曼法》第1条相当于《欧共体条约》第81条(1),而合理规则相当于第81条(3)。
其他国家的竞争法也大致如此。
我国《反垄断法》第2章也想采用这种安排,第13、14条规定哪些协议应当禁止,第15条规定豁免条件。
但问题是,前者很可能无法真正达成“一律禁止”的效果,后者所规定的一般性豁免标准也尚须进一步补充内涵。
二、关于“一律禁止”的规定
(一)第13、14条条文
我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进行了区分。
第13条禁止的是横向垄断协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该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14条针对的是纵向协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欧共体条约》和《谢尔曼法》均未对横向、纵向协议进行区分,对两种协议均按同样的条件予以禁止,也按同样的条件豁免。
但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这两种协议的区分是十分清晰的。
纵向协议的主要后果是加强一方当事人(主要是供应商)的市场力量,而不是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如供应商与销售商订立独家交易协议,则会对其他供应商产生排斥。
我国《反垄断法》直接予以区分,也是可以的,只是
关于纵向协议,第14条除了对转售价格维持表达了严厉态度以外,对于其他纵向协议等于什么也没说,并没有真正表达出对两种协议各设一个条文的意义。
这些都需要在补充立法中予以阐明。
(二)第13、14条分析
这两个条文的作用,大致类似于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或《欧共体条约》第81条(1),其基本功能,是把并不影响竞争的协议排除出去,而将所有对竞争产生限制的协议都纳入反垄断法的考察范围。
如果这个网不够严密,则会使一些限制竞争的协议漏网。
从其文字表述来看,第13、14条的确很难充分达到“一律禁止”的目的。
1.从这两个条文的第一句话的语气看,“下列”二字似乎是要穷尽列举,这肯定不是立法的本意。
当然,第13条(6)、第14条(3)均作了补充,对所列举以外的协议,可以凭“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将其缉拿归案,似乎想让它起到“兜底”的作用,但从其效果看可能是兜不住。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样的表述,不足以强调“所有”、“任何”的意思,给人的感觉像是属于例外情形,这样的话,本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主要也就是所列举的几种。
实际上,所有可能限制竞争的协议,原则上都应纳入禁止范围。
重点列举一方面具有强调意义,另一方面则是出于提高效率的考虑,因为何谓“限制竞争”,有时并不容易判明。
有的协议限制性格外严重,应专门列举出来,执法机构遇到这种协议,不需要对其是否限制竞争进行个案分析,直接认定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对上述以外的“其他协议”,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同类行为在有些市场条件下,可能并不视为限制竞争;而在其他一些市场条件下,则
可能应当予以审查。
对于这后一类“其他协议”,与前面所列的五类协议一样,都应在管辖权意义上予以“禁止”,而不能属于例外情形,尽管它们大多最终能够得到豁免。
在这一点上,《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表述就要简洁得多,逻辑层次也分明得多。
2.更严重的问题是,根据第13条(6)和第14条(3),要对“其他协议”予以禁止,须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为根据,这样的话,此种“认定”就成了该协议构成违法的要件。
如果执法机构认定有误,将具有限制性的协议认定为不具限制性,法院也无法更正,因为该协议缺少“执法机构认定”的要件。
此外,受垄断协议损害的经营者如果企图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也必须先诉诸行政程序,取得执法机构的“认定”,否则同样由于缺少“执法机构认定”要件,法院不能判定该协议违法,这会大大削弱民事救济途径的价值。
对于这一僵硬的表述,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予以软化。
(三)“垄断协议”定义
执法机构“认定”垄断协议的根据,应当是垄断协议的定义:“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这一定义并不完善。
1.多数国家将限制竞争协议定义为“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的协议、决议和一致行动。
而本法的措辞是“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等,从字面上看,这最多可以隐含“效果”的意思,却无法涵盖“以限制竞争为目的”,而尚未产生实际效果的协议。
当然,美国《谢尔曼法》也并无“目的”要素,但司法实践中,美国对于“本身违法”的协议,根据其性质即
予以禁止,而不需考察其实际效果,所谓“性质”主要是指,这类协议的目的是限制竞争。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的作用有限,因而需要明确,所谓“排除、限制”竞争,既指协议的效果,也指其目的。
2.定义中将“决定”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类型,是指行业协会的决定;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理反垄断案件需要做出“行政决定”。
这两种“决定”难免夹杂不清,将会为立法、执法与学术研究带来一定的不便。
3.“协同行为”是仿效欧共体法上的“一致行动”,是与“协议”、“决定”并列的另一种垄断协议。
由于“其他”二字,“协同行为”在字面上成了“垄断协议”的同义语,成了一个种概念,包括“协议”、“决定”、“其他协同行为”,这是不妥的,应当予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