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第248号]——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简介绍确立如何定罪处罚(特情)
湄公河案件法律知识(3篇)

第1篇一、引言湄公河案件是指2011年10月5日发生在湄公河金三角水域的一起重大跨国贩毒案件。
该案件涉及泰国、缅甸、老挝三国,造成了13名中国船员遇难,震惊了国际社会。
在我国政府的大力推动下,案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湄公河案件进行分析,旨在提高公众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
二、湄公河案件的法律性质1. 跨国贩毒罪湄公河案件的核心是贩毒行为。
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贩毒是指非法制造、运输、分销、出售、购买、储存、占有、使用、提供、要求、承诺或同意提供、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参与上述活动的行为。
湄公河案件中的犯罪团伙涉嫌非法运输、贩卖毒品,触犯了《公约》及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
2. 故意杀人罪在湄公河案件中,犯罪团伙为了掩盖贩毒事实,残忍杀害了13名中国船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犯罪团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3. 强奸罪在湄公河案件中,部分船员遭遇了性侵。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犯罪团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4. 暴力抗拒执法罪在湄公河案件中,犯罪团伙在作案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了暴力抗拒。
根据我国《刑法》第277条,暴力抗拒执法罪是指暴力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犯罪团伙的行为已构成暴力抗拒执法罪。
三、湄公河案件的法律适用1. 国际法适用湄公河案件涉及跨国犯罪,因此需要适用国际法。
根据《公约》及相关国际条约,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跨国贩毒犯罪。
在湄公河案件中,我国政府积极推动国际合作,成功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
2. 国内法适用湄公河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均触犯了我国《刑法》。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团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我国,对湄公河案件的处理严格按照我国法律进行。
3. 涉外法律适用湄公河案件涉及泰国、缅甸、老挝三国,因此需要考虑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2.02.18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评价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正文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检例第151号)【关键词】走私、贩卖毒品罪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主观明知非法用途贩卖毒品既遂【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出生,原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
2020年8月16日,马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有三唑仑及其他违禁品出售。
2021年4月16日,马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求购咪达唑仑,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
后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一盒咪达唑仑从德国邮寄至马某某的住处,马某某以虚构的“李某英”作为收件人领取包裹。
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马某某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阳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户商议出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马某某尚未卖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其住处查获透明液体12支(净重36ml,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成分)、蓝色片剂13粒(净重3.25mg,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白色片剂72粒(净重28.8mg,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等物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引导取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
2021年8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根据走私类案件管辖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出检察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通过阅卷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有较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了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走私精神药品咪达唑仑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从其家中搜出的其他精神药品三唑仑、阿普唑仑的来源和用途。
毒品犯罪指导案例大全资料

毒品犯罪指导案例大全(最新版·共108)编者按:2015年6月,笔者曾对当时公布的92个毒品犯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按时间顺序进行了归纳。
一年过去,毒品犯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数量已由92个增加至108个。
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集第011号黄赏等走私毒品案――对走私毒品大麻的犯罪如何适用死刑。
2、《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集第012号唐有珍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集第027号金铁万、李光石贩卖毒品案——对有立功表现的毒品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集第028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5、《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集第0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应以运输毒品罪(未遂)定性;因对象不能犯形成的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6、《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集第054号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刑。
7、《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集第0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8、《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6集第108号张敏贩卖毒品案——如何正确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9、《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集第163号郑大昌走私毒品案-——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如何定罪量刑。
10、《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集第164号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并不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1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集第191号薛佩军等盗窃案——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
12、《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集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请人员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13、《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集第248号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如何定罪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概念及其构成来源:辩护狂网(百度一下“辩护狂”专业的刑事案件咨询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概念及其构成——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概念及其构成——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也应视为走私毒品。
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
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出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
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
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
从国外的规定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则明显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利益。
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2、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
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
从贩卖毒品人身上当场缴获的其他毒品如何认定

从贩卖毒品人身上当场缴获的其他毒品如何认定贩卖毒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毒品的危害极大,容易对人体造成损害。
警方在打击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常常会从犯罪嫌疑人身上当场缴获其他毒品。
因此,在进行刑事审判时,需要对这些缴获的其他毒品进行认定,确保审判的公正和准确性。
本文将从毒品认定的基本原则、实验室检验及检验报告三个方面来探讨如何认定从贩卖毒品人身上当场缴获的其他毒品。
一、毒品认定的基本原则毒品认定是指通过科学的方法,依据毒品的化学成分、形态特征、药理作用等方面的鉴定,确定一个物品是否为毒品。
毒品认定是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和准确的基础。
认定毒品需要遵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全面性原则全面性原则是指在认定毒品时,应该全面考量物品的各种可能的特征,包括化学成分、形态特征、药理作用等方面的特征。
只有综合考虑物品的各种特征,才能得出一个准确的认定结论。
2.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是指在认定毒品时,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技术和仪器,进行研究和检测。
毒品认定必须遵循科学的规律,不能以主观臆断的方式进行判断。
3.客观性原则客观性原则是指在认定毒品时,应该客观地、客观地、阳性地分析物品的各种特征,不能带有任何个人情感和偏见。
警方在进行毒品认定时,不能受到外界的影响,必须以客观的态度进行检验和认定。
4.可反复性原则可反复性原则是指认定毒品的结论需要是可复制的,并且需要经过多次验证。
警方在进行毒品认定时,必须尽可能地使用多种方法进行检验,确保认定的结果是可靠的,是可以被多方认可的。
二、实验室检验为了确定从贩卖毒品人身上当场缴获的其他毒品是否真的是毒品,通常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
实验室检验需要遵循严格的操作流程和质量标准。
1.样品提取在进行实验室检验之前,需要从当场缴获的毒品样品中提取一定的试样,以进行后续的检验。
提取样品应该遵循标准试验方法和操作规范,以确保提取的样品是代表性的,能够准确反映毒品的实际情况。
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家全: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时间:2013-08-19 21:53:00作者:家全新闻来源:正义网评论投稿打印转发复制小|中|大字号分享到: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贩毒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两年多来我院所受理的100余起贩毒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
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
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
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供、翻供情况多法律对毒品犯罪打击的严厉性,使犯罪分子多有抗拒心理,一旦案发,往往不承认。
有的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设计好了对抗侦查、逃避打击的对策。
有的即使人赃俱获,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有的在案发初期虽有供述,一旦受到同监室的,就开始翻供。
有的抱着侥幸心理,在侦查初不承认,在审查批捕环节也不承认。
一旦审查批捕部门决定逮捕,侦查部门执行逮捕后,在感觉逃避打击无望的情况下又承认犯罪事实。
(三)获取物证难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
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
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
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在我区办理的案件中,往往通过诱惑手段侦破案件。
购买毒品者往往是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实施的。
在犯罪嫌疑人拒供的情况下,“特情”的证言证据往往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在实践中,我院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对特情引诱时要求进行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作者:毕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0期摘要近年来,我国毒品案件呈多发趋势,毒品犯罪类型表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在零包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增长的背景下,如何准确区分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单纯的贩卖毒品行为及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并把握不同种类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特点,关系到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出罪与入罪。
本文试图通过案例入手,对以上问题进行探析,为类似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居间介绍贩毒居中倒卖贩卖毒品作者简介:毕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0.268一、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概念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在涉及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中,往往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毒品的买方、卖方及为毒品买卖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创造交易机会的居间介绍方。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居间介绍者为贩卖毒品方介绍毒品买方;居间介绍者为购买毒品的一方提供贩卖毒品方的信息,促成毒品交易;居间介绍者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与单纯的贩卖毒品犯罪有以下区别:(1)涉及当事方不同。
居间贩卖毒品涉及毒品的买方、卖方及居间介绍人三方,而一般的贩卖毒品行为仅涉及毒品的买方和卖方。
(2)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者的主观故意更为复杂。
在主观方面,贩卖毒品者存在贩卖毒品以获取利润的故意。
而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者的主观故意存在较多情形,可能具有帮助毒品卖方贩卖毒品的故意,也可能具有帮助毒品买方购买毒品的故意,也存在帮助毒品买卖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促成毒品交易犯罪的故意。
(3)处理结果不同。
贩卖毒品者无论贩卖数量的多少,都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而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处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如果是帮助毒品卖方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应当以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理,如果是与买卖双方同时联络,有参与商谈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等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的,同样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
毒品犯罪的刑法适用

• 其中,“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苯丙胺类 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百克;大麻油1000 克以上不满5000克, 大麻脂2000 克以上不满10000克,大 麻叶及大麻烟30000克以上不满150000克;可卡因10克以 上不满50克;吗啡20克以上不满 100克;度冷丁(杜冷丁) 50克以上不满250克(针剂100μγ /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 满2500支,50μγ /支规格 的1000支以上不满5000支;片 剂25μγ /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万片,50μγ /片规格 的1000片以上不满 50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 不满10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γ /支、片规格的100支、片 以上不满500 支、片);咖啡因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 克;罂粟壳50000克以上不满200000克;上述毒品以外的 其他毒品数量 较大的。
• 其四,根据刑法第347条第5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 其五,根据刑法第347条第6款之规定,利用、教唆未成 年人走私、贩卖、运 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 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 其六,根据刑法第349条第2款的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 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 制 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且事先通谋的,依照本罪从重处罚。
• 2、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 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 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 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 不能认为是既遂。
• 3、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 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 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 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 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 也是犯罪既遂。 • 4、制造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制造毒品罪应以实际上制 造罪品为既遂标准,至于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多少、纯 度高低等,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着手制造毒品后,没 有实际上制造出毒品的,则是制造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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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第248号]——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简介绍确立如何定罪处罚(特情)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集)(总第32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马盛坚,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家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泽川,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家在广西的被告人马盛坚在云南文山县经营液化气站认识了当地居民被告人罗家排后,常与罗谈论贩卖毒品牟利之事。
2001年4月中旬,罗家排结识王子富(系公安特情),提及此事,王子富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
罗家排遂将此情况告知马盛坚,要马联系毒品买主。
马盛坚即通知住在广西宾阳的被告人胡泽川帮助寻找买主。
罗家排与王子富到达南宁市后,通知马盛坚赶到南宁市。
4月24日,胡泽川与其联系的毒品买主“亚龙”(在逃)从宾阳县赶到隆安县和已在此等候的马盛坚、罗家排、王子富会面。
“亚龙”与王子富商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价格为每千克13万元,由“亚龙”向王子富先支付1万元定金,等“亚龙”回宾阳筹齐钱后再在南宁市进行“现货”交易。
28日,“亚龙”在宾阳县交给胡泽川人民币5万元,让其前往南宁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毒品带回宾阳县由其验货。
当日,胡泽川与马盛坚、罗家排一同从宾阳县赶到南宁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罗家排身上搜获用于购毒资金的人民币5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明知他人进行毒品海洛因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虽然不是毒品交易的直接当事人,但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互相配合、居间介绍、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帮助犯)。
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特情对本案发生所产生的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可予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判决:1.被告人马盛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罗家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马盛坚上诉提出:(1)本案交易的毒品并不存在,王子富虚构自己能提供毒品,是引诱犯罪的圈套。
毒品交易行为根本没有发生,系犯罪未遂。
(2)本案毒品交易双方一个在逃,一个漏诉,据以定罪判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3)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发生,王子富表示能提供的毒品又属虚构,作为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不存在且错误。
(4)本人系从犯、未遂犯,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并无实质的危害,原判量刑过重。
罗家排上诉提出:自己与马盛坚、胡泽川是被公安机关特情拉入犯罪圈套,自己在主观上虽有辅助他人介绍买卖毒品的意念,但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没有带来危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且自己也不清楚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钱是胡泽川从宾阳县带到南宁再由其准备转交王子富的。
胡泽川上诉提出:自己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只负责将“亚龙”介绍给马盛坚相识,并不知道“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的情况。
自己从宾阳返回南宁时,“亚龙”交给自己5万元只是让其负责带到南宁,并没有对自己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钱就交给了罗家排。
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上诉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积极参与并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且欲贩卖的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在携带资金前往进行毒品交易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可予以减轻处罚。
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体现。
关于马盛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原判对此已予认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携带毒资欲交易毒品,具有协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购毒者“亚龙”在逃和对公安特情王子富未提起公诉,并不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的定罪;本案毒品交易虽没有实际发生,但王子富与“亚龙”已商量确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最后由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具体实施交易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他们明知欲交易的毒品的数量情况,故原判在事实认定和适用量刑数量标准上并无不当。
关于罗家排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罗家排与马盛坚、胡泽川在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居间介绍、协助贩卖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罗家排是在明知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的,且5万元毒资亦是从其身上缴获,原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于胡泽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其确实只认识马盛坚,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但其联系“亚龙”与王子富商谈毒品交易,且“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时也在场,对商谈内容是明知的;从宾阳返回南宁时,“亚龙”交给其5万元负责带到南宁,已对其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他是与马盛坚、罗家排共同拿钱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
综上,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处理?三、裁判理由毒品买卖一定存在基本的双方当事人即卖毒者和购毒者,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毒品买卖活动都是卖毒者和购毒者直接达成并完成交易。
有时持有毒品的卖毒者并不知道谁需要购买毒品,想购买毒品的人也不知道谁拥有毒品待售。
因此,毒品买卖活动中的居间介绍人和居间介绍行为是比较普遍的。
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形式:一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二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三是兼具有为购毒者寻找介绍卖主和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两种行为。
就毒品买卖中的购毒者而言,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大体上有两种:一是自己吸食;二是为贩卖而购买。
为个人吸食而购买毒品的,除特定情况下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外,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以及出卖毒品的,只要具有其一,均须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鉴于以上情况的复杂性,对毒品买卖中的居间介绍行为也应分别情况而论:1、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
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裁判要旨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确实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即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介绍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智是出卖毒品,就得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在得知王子富可出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居间介绍为其联系寻找买主;被告人胡泽川受马盛坚委托之后找到购毒者“亚龙”,在明知“亚龙”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从中帮助其购买毒品。
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共同促成了王子富和“亚龙”的见面,在双方就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定金支付,交易时间、地点的确定时亦在场。
其后,三被告人还共同携带“亚龙”交付的购毒资金按时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协助进行毒品交易。
三被告人虽不是毒品买卖的直接当事人,但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是不能犯的未遂,但这并不能否定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已实施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系从犯(帮助犯)、未遂犯,并据此决定予以减轻处罚,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我们认为,就本案的综合情节来看,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法定从宽情节和一个酌定从宽情节,因此,减轻的幅度仍可以大些。
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买卖的当事人,仅是撮合他人进行毒品买卖,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其一。
其二,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也不可能实际发生,因此,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本案被告人而言,同样是贩卖毒品罪的不能犯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