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案例分析(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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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运输是实现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由于运输过程中的种种不可抗力因素,以及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签订后,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本文将以一起纠纷案例为例,分析无单放货问题在国际贸易中的现状,并探讨如何有效避免无单放货纠纷的发生。

一、案例事实该案件客户为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与一个印度购货方签订了出口合同,并由一家货代公司代理运输。

在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出具了提单,但由于没有到港口前抵达,提单商议由货代公司代为提取。

在贸易公司的要求下,货代公司提前一天到达港口,并承诺将在船到港后领取货物,并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进行清关。

然而,在货代公司领取货物后,却未向贸易公司提供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公司将货物放行,导致运输费用无法核算,也让贸易公司无法办理清关手续,进而导致了无法收回货物的困境。

该案件困扰了贸易公司多年,因此,主要问题出在无单放货的过程中。

二、无单放货问题的现状无单放货问题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非常普遍的问题,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

无单放货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

其中一些原因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失,例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交货时限、未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未能按照正确的货物装船方法进行操作、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提单放货等。

而在另外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出现的,如天气因素、船只故障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货物无法顺利到达目的地,从而引发一系列的追责问题。

例如未能按期交货、无法达成约定的货物品质或数量、运输期间出现的货损、运输费的争议等问题,但最严重的问题往往是清关过程中的问题。

出口货物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需要通过清关程序才能正式出境,这其中涉及到许多关键环节,包括海关备案、国别检验、产品认证等。

如果货物没有提供相关清关文件,这些文件缺失或无法提供,就会导致清关无法进行,货物将被海关扣留,甚至可能会被销毁,这将给贸易公司和进口商带来非常大的损失。

合同与无单放货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合同案例无单放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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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合同与无单放货_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合同_案例_无单放货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

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

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

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

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

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结果】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

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

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无单放货案例

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简称“菲达电器厂”)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简称“总统轮船公司”)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菲利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简称“长城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 LIGHTING SUPPLIER,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以传真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3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诈骗论。

菲达电器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

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由其所属的菲利公司负责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箱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EAGLE COMET V.11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

经由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总统轮船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

海事海商案例分析之无单放货诉权的丧失

海事海商案例分析之无单放货诉权的丧失

海事海商案例分析之无单放货诉权的丧失案情简介:在处理无单放货纠纷这类比较常见的海事海商案件时,关键是海事海商律师如何完成无单放货的举证。

其中,如果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交还提单则丧失无单放货诉权。

以一个案件为例,托运人宏胜公司委托亚斯齐公司托运一批货物,亚斯齐公司出具提单,并由长荣公司实际承运,因产品产地证明不符,银行拒绝信用证结汇,国外买家以质量问题为由与宏胜公司达成退还协议,有德斯特罗退运。

货物退回后宏胜公司主张货物并非其发运的货物,因此主张追究亚斯齐公司无单放货赔偿。

案件分析:根据原告出运的货物为整箱货、用于装载出运货物的集装箱在到达目的港后不久即被拆箱返回、全套正本提单于2004年9月22日被银行退回、原告与贸易买方欧赛公司达成退运协议以及退运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欧赛公司等一系列事实表明,被告亚斯奇公司在货物到达意大利威尼斯后即实施了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被告亚斯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涉案货物在到港后始终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证据。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成立。

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给海关的退运情况说明和退运协议可以得知,原告在要求被告长发公司退运之前已经知道涉案货物被欧赛公司提取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就此追究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责任,而是因货物的规格和质量问题与欧赛公司另行达成了退运协议,并将持有的全套正本提单退还给了被告亚斯奇公司,委托另一被告长发公司联络办理了涉案货物的退运手续,而退运合同的托运人就是欧赛公司。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交还正本提单以及与欧赛公司达成退运协议的行为,表明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亚斯奇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同时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性质,也致使原告因交还了正本提单而失去了向被告亚斯奇公司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权利依据,而此后的退运是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欧赛公司贸易上的需要而进行的。

在退运合同中,被告亚斯奇公司并非退运合同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其也无须对退运合同承担责任。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无单放货,谁之过错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无单放货,谁之过错

案情:2001年12⽉6⽇,原告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纸诉状将被告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诉⾄我院。

原告称,2000年1⽉⾄2001年5⽉间,原告与韩国某公司签订服装贸易系列合同,由原告分期分批向韩国公司出⼝。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委托被告承运出⼝服装,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正本提单24份,⽽韩国公司并未付款赎单。

2001年11⽉14⽇,原告持24份正本提单到釜⼭港保税仓库处理该批货物时,得知价值576728.06美元的货物已被他⼈提⾛。

⽽被告则认为,其从未办理过放货⼿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那么,价值五⼗余万美元,近七千箱货物在未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提⾛,究竟是谁之过错? 天津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是否存在⽆单放货⾏为是争议的焦点。

原告⼿持24票正本提单、售货合同、商业发票及韩国釜⼭港保税仓库的单证,证明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放⾏。

被告则提供了韩国关税法、关税厅告⽰,其规定韩国进⼝的货物应储存在保税库,进⼝货物不需要提单正本及承运⼈的放货指⽰,还提供了保税运输申报书,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给保税库,义务已经完成,放货是韩国主管部门的⾏为,被告⽆过错。

点评: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其中涉及⼀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承运⼈的责任期间。

依照我国《海商法》和国际航运惯例,被告作为承运⼈,其风险责任⾃接收货物签发正本提单始⾄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

在承运⼈接收货物、收回正本提单前,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属于被告的掌管期间,被告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正确交付货物之合同义务。

在被告掌管期间货物如何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正确发⾏货物交付义务,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货物运抵⽬的港,储存于当地保税仓库,只是运输过程中的⼀个环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前,被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

被告所举韩国的有关规定,不能成为免除承运⼈向正本提单持有⼈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05-案例分析: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

05-案例分析: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

案例分析:无单放货的责任承担
【案例背景】
某轮装运桶装油,提单上的收货人为海德森公司。

发货人除留存一份提单外,将另一份寄卸货港代理,委托其凭此向买方收取货款。

该轮船长于船到卸货港后,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将桶装油交给了海德森公司。

结果造成发货人收款不着。

问:(1)此案中船长应负什么责任?(2)其教训是什么?
【案例分析】
(1)按照国际海运惯例及公约规定,船方不凭提单放货是绝对错误的,船长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2)如果船长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放货,为避免风险,应要求海德森公司提供银行担保。

无单放货法律纠纷案例(3篇)

无单放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中国港口运往欧洲某港口。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

随后,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运输方式、起运港、目的港、运费支付方式等内容。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2. 货款支付问题: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将货物留置。

3. 无单放货: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提供正本提单。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遂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

4. 纠纷产生:原告认为被告无单放货,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其有权留置货物,且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已同意将货物交付,但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故无权要求赔偿。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他人。

2. 合同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无单放货的处理方式,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3.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是本案的关键。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主要原因如下:1. 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

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包括货物的安全性、追溯性以及法律责任的界定等。

本文将通过一些真实的案例来探讨无单放货的风险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物流失窃的惨痛教训在2019年,某快递公司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失窃,货值高达数百万元。

初步调查发现,该快递公司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无法追溯货物的去向和损失的责任。

这个事件让人们对无单放货的风险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

针对上述事件,该快递公司迅速调整了其运输流程,并引入了电子货运单系统。

通过该系统,每一个货物的运输信息都会被准确地记录下来,包括寄件人、收件人以及货物的整个运输路径。

这样一来,即使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问题,快递公司可以追溯到责任人,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赔偿和补救。

案例二:火灾事故引发的安全隐患某物流企业将一批易燃品放置在仓库中,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和登记手续。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该企业无法提供货物来源和去向的证明,也无法说明是否按规定处理过这些易燃品。

然而,不幸的是,该仓库发生了一起火灾事故。

由于无法准确追溯和核实货物的来源和去向,现场的调查工作变得异常困难,损失无法找到合理的赔偿对象。

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该企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

他们引入了严格的物流管理系统,并建立了明确的货物追溯流程。

每一件货物都被赋予唯一的标识码,并且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相关信息都被准确记录。

这样一来,无论是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该企业都能够准确追溯和确认货物的运输情况,以及责任的归属。

综上所述,无单放货的确存在一定的风险。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货物的安全性和责任的界定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然而,通过合理的管理和科技手段的应用,这种风险是可以被降低和控制的。

在现代物流管理中,应当强调货物追溯的重要性,确保每一件货物的来源和去向都能够被准确记录和核实。

通过引入电子货运单、标识码等手段,可以实现货物的全程可追溯,加强对物流环节的监管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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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业务中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背景
2014年8月,城院进出口公司委托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出运一批不同类型的汽车轴承 及轮毂,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根据报关单记载,货物CIF总价为338206.96美元,装 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桑托斯。货物于2014年8月28日装船出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 司将载明承运人为“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提单交付给城院进出 口公司。货物于2014年9月30日卸在目的港。提单签出后,城院进出口公司发送副本 给目的港客户,催促其付款,付款方式是按约定的见提单复印件付款,但目的港客户 一拖再拖直至联系不上。城院进出口公司派出代表团前往巴西,寻找货物,也是下落 不明,追问上海通运和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两者均对货物目前的下落未予以有效说 明。2015年,城院进出口公司因与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就是否无单放货等 产生纠纷,遂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赔偿 损失341580.96美元及利息。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分析-3
----关于是否发生无单放货。 上海通运认为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理由是目的港的货物交付实际由当地政府 部门控制,承运人无法控制货物。但上海通运并未证明依照卸货港的法律,承运 人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其他行政当局,因此不能免除上海通 运凭提单交货的民事责任。同时上海通运及其宁波分公司对货物下落均未明确陈 述,因此有理由认为,上海通运作为承运人已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其行为构成无 单放货。
THANK YOU!
主讲人:应晓红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启示
1. 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同样保障货主的权益。无船承运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被称作“指定货 代”,通常在FOB贸易术语下采用,由买家来安排的货物运输往往通过指定货代的方式 来操作。在以往的学习中,对于这一类业务,卖家最担心的就是买家与指定货代勾结, 无单放货。通过本案例说明,适当的时候用法律来保障自身的权益是切实可行的。 2.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这句话没错,但也要多方位地了解不同国家海关对于货物放行的 不同的做法。在部分中南美国家,包括巴西在内,确实存在不需要凭海运提单提货的情 况,且这样的案例不止一起两起。所以对于这一类国家买主的业务往来,应该要有一定 的手段来保护卖家的利益,如:货款的支付方式要注意,尽量避免在货物出运后再付款; 也可以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方式来规避风险。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分析-2 ----关于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上海通运宁波分 公司系货物承运人,且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 司承担。因此,城院进出口公司在起诉上海通运的同时,又要求上海通运宁 波分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
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无单放货
案例分析-1 ----关于谁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上海通运、上海通运宁波分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承运人为通 运国际,理由是涉案提单为通运国际的格式提单,提单上所记载的承运人 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为通运国际。然而经查明,上海通 运的无船承运业务资格证上登记的英文名即为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本案中亦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海通运或其宁波分 公司曾向城院进出口公司披露涉案提单为通运国际的提单以及提单上记载的 承运人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IMITED指的是通运国际,且上海通运 宁波分公司直接向城院进出口公司收取运费并开具发票,因此,城院进出口 公司有理由相信承运人即为本案的上海通运,应由上海通运向城院进出口公 司承担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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