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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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附报财务会计报表与最新优惠政策培训材料

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附报财务会计报表与最新优惠政策培训材料

(七)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7
附报财务 会计报表
小企业会计准则财务会计报表 资产负债 表 现金流量 表
利润表
附注
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 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 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 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8
附报财务 会计报表
15
简并税率
销售方
适用政 策
发票使用
计算基 数
用于贸易或生产非17%
抵扣率 申报表
用于生产17%
抵扣率 抵扣13% 申报表 第6栏+第8a栏
免税 收购发票 合计 抵扣11% 第6栏 农民个人自产 1)批发零售环节取得的免税蔬菜、部分鲜活肉蛋发票,不得抵扣;
2)购进农产品用于 17%又用于其他税率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统一按 11%扣除(从低适用) 免税 普通发票 合计 抵扣11% 第6栏 抵扣13% 第6栏+第8a栏 农业生产单位 3)出口退税率执行11%,具体如下: —— —— —— 免税 普通发票 不得抵扣 不得抵扣 小规模农产品流通企 专用发票 金额 抵扣11% 第6栏 业 ②购进时已按11%税率征收增 征税 —— —— 普通发票 不得抵扣 ①外贸企业2017年8月31 日前 值税的,执行 11%出口退税率。 出口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购进 年8月31日前出 —— 2017 —— 免税 普通发票 生产企业 不得抵扣 抵扣13% 不得抵扣 不得抵扣 抵扣13% 不得抵扣 抵扣13% 第6栏+第8a栏 —— —— 第1栏+第8a栏 ——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
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31•【文号】国税发[2006]49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本篇法规《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所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二款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4.抵扣税款台帐(外购从价定率征收应税消费品)5.抵扣税款台帐(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6.抵扣税款台帐(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税种登记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本篇法规第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第一条及附件《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以下简称“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3.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3月30日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应当依法向开采地或者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

计税销售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销售数量。

原矿和精矿的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确定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包括应税产品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两部分。

视同销售包括以下情形:(一)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加工为非应税产品的,视同原矿销售;(二)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后的精矿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的,视同精矿销售;(三)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应税产品销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有效发文日期:2019-03-20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

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2017年7月1税务调整新政策

2017年7月1税务调整新政策

2017年7月1税务调整新政策新一轮的税收新政扑面而来,我们不妨看看都有哪些政策吧。

7月有哪些新出台的税务政策。

新出台的税务政策有哪些值得关注的地方。

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关于2017年7月1税务新政策,希望你们喜欢!增值税普通发票只写企业名、办公用品将无法报销只填写企业名称就能开增值税发票、用于企业报销的时代即将终结。

根据国税总局通知,7月1日起,购买人开具企业发票,还需提供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即“税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否则将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

开单位发票要填“税号”了根据国税总局此前发布的《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需要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目前,很多企业已开始执行这一新规。

以滴滴出行为例,近日开始提示消费者,“自7月1日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需提供企业抬头及税号,否则发票将无法用于企业报销”。

按照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将不得作为税收凭证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如计税、退税、抵免等。

△通过滴滴出行开具企业发票时出现的新规提示。

如实填报发票内容——买衣服不能开餐饮消费除提供税号外,“如实填报发票内容”是公告的另一关键内容。

此前,部分销售方允许购买方自行选择需要开具发票的商品服务名称等内容,并按照购买方的要求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为防范这一现象,公告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应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购买方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如网上购买图书只能开图书的发票,不可以更换发票内容,如果一个订单里既有图书也有日用品,系统会分别开具两张发票。

品名必须如实,意味着如果是单位明确不给报销的品类,购买人就无法擅自篡改,意在封堵靠修改发票内容来增加报销额的行为。

只填“办公用品”无法报销——商品明细要具体是本、是笔说清楚虚假发票之所以屡禁不绝,归根结底还是有其“用武之地”,含糊笼统的品类名称正是漏洞之一。

明细到底要细化到什么程度?销售方能否开具如此具体的商品发票呢?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表示,如果只单独开办公用品肯定是无法报销的,需要注明具体细则,比如笔、剪刀、订书器等,“销售方开具发票时,如果不能细化,可以在票面其他地方备注商品明细,方便企业报销入账。

2017年财税文件汇集(最新优化版)

2017年财税文件汇集(最新优化版)

2017年财税文件汇集(最新优化版)本文以主席令、国务院令、总局令、财税、公告、税总发、税总函、“财会、国发及其他”的顺序并结合时间降序排列汇集。

一、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二、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三、总局令总局令第43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2号(公布失效废止文件目录)总局令第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四、财税财税〔2017〕90号(租入固定资产进项抵扣)财税〔2017〕88号及答记者问(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财税〔2017〕84号及解读(境外税收抵免)财税〔2017〕80号(水资源)财税〔2017〕79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财税〔2017〕78号(沪港股票市场个税)财税〔2017〕77号(小微融资)财税〔2017〕76号(延续小微增值税)财税〔2017〕74号(使馆增值税退税补充)财税〔2017〕71号(专用设备优惠目录)财税〔2017〕55号(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财税〔2017〕49号(支持创业就业)财税〔2017〕58号及解读(建筑服务营改增)财税〔2017〕56号(资管产品增值税)财税〔2017〕48号(小额贷款公司)财税〔2017〕46号(退役士兵)财税〔2017〕44号(农村金融优惠)财税〔2017〕43号(小微所得税50万)财税〔2017〕41号(广宣费)财税〔2017〕39号(商业健康保险个税)财税〔2017〕38号(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财税〔2017〕37号(简并增值税税率)财税〔2017〕36号(新疆大巴扎)财税〔2017〕35号(有线电视收视费)财税〔2017〕34号(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财税〔2017〕33号(物流城镇土地税优惠)财税〔2017〕29号(土地使用税)财税〔2017〕23号(证券行业准备金扣除)财税〔2017〕22号(中小融资担保准备金)财税〔2017〕18号(取消调整政府性基金)财税〔2017〕2号(资管产品)五、公告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企业所得税年报)总局公告2017年第53号(调整增值税申报事项)总局公告〔2017〕52号(小微分别享受暂免)总局公告2017年第51号(发行印花税票)总局公告2017年第50号(海洋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采集涉税信息)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免征新能源车购税)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普通发票)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水资源费改税城镇公共供水)总局公告2017年第46号(国别报告)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发票管理若干)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及解读(普通发票管理)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简化建筑简易备案)总局公告2017年第42号及解读(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及其解读)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加计扣除)总局公告2017年第38号(罗马尼亚双重征税)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及解读(非居民源泉扣缴)总局公告2017年36号(优化涉税事项办理程序)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外贸综合服务退免税)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全民所有制改制企业所得税)总局公告2017年第33号及解读(修订行政处罚简易文书)总局公告2017年第32号及解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税务师事务所登记规程试行)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跨境应税免税备案等)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总局公告2017年第26号(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填报口径)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高新所得税优惠)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小微50万)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简化行政许可程序)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创投和天使投资个人)及解读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及解读(申报表)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及解读(科技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商业健康保险个税扣除)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发票开具)总局公告2017年第14号及解读(非居民金融帐户涉税调查办法)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及解读(涉税服务监管办法)总局公告2017年第12号及解读(研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及解读(营改增征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所得税风险提示服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本单位名称普票)总局公告2017年第8号(个人转让住房优惠)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鉴证咨询业)总局公告2017年第3号(海关进口抵扣)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资源税改革)总局公告2017年第1号(全文废止文件目录)六、税总(办)发税总发〔2017〕135号(应诉规程)税总发〔2017〕136号(国地税联合办税)税总发〔2017〕124号(申报比对规程)税总办发〔2017〕125号(财政票据电子化)税总发〔2017〕106号(加计扣除落实)税总发〔2017〕103号(创新跨区域报验管理)税总发〔2017〕102号(跨省事项全国能办)税总发〔2017〕101号(放管服)税总发〔2017〕44号(政务公开办法)税总发〔2017〕31号(电子发票推行)七、税总(办)函税总函〔2017〕579号(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票)税总办函〔2017〕576号(2018年申报期)税总函〔2017〕513号(加油站土增收入确认)税总函〔2017〕422号(粮食发票开具)税总函〔2017〕403号(取消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税总函〔2017〕402号(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税总函〔2017〕176号(出口无纸化申报)税总函〔2017〕135号(企业所得税风险提示)八、财会、国发及其他财会〔2017〕30号(修订财务报表格式)财会〔2017〕22号((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1号(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财会〔2017〕20号(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财会〔2017〕15号(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4号(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42 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财会〔2017〕9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国发〔2017〕56号(环保税收入归属)国发〔2017〕39号(促进外贸增长)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名单)国办发〔2017〕73号(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国科发政〔2017〕211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落实)国科发政〔2017〕115号(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发改财金〔2017〕1206号(房地产失信联合惩戒)财关税〔2017〕19号(种子种源免税进口计划)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25号(海关通关一体化)发改高技〔2017〕1245号(促进分享经济发展)发改价格〔2017〕1243号(税控产品价格)国科火字〔2017〕144号(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引)财法〔2017〕2号(压缩财税优惠办理时间改革方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落实《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地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工作地通知-Y20190507

落实《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地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工作地通知-Y20190507

关于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 年第39 号)文件工作的通知公司各部门及项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 年第39 号)的精神,充分利用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降低企业税务成本,现将相关政策要点及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相关政策要点(一)、2019 年4 月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自2019 年4 月1 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 1 点、第二条第(一)项第 1 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 年抵扣。

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 年 4 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四)、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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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7.0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17.02.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打击利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骗抵税款犯罪活动,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提升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级别,强化对海关进口增值税的抵扣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时应准确填报企业名称,确保海关缴款书上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

税务机关将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海关采集的缴款信息进行稽核比对。

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稽核比对不相符,所列税额暂不得抵扣,待核查确认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业务一致后,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充分利用多种渠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赢得
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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