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第六章保险业法
新《保险法》解读

修订前: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 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 修订后: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第22、23、24条)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 围
修订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 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 修订后: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 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第95条)
(四)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 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 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二是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 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删除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 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 三是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 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明确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 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06、107条)
(一)关于保险利益
修订前: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 具有保险利益:1. 本人;2. 配偶、子女、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 其他成员、近亲属;4. 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 同的被保险人。 修订后: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 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 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31、39条)
2020年最新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2020 年最新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 年的;(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 3 年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 3 年的;(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分期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分期业务,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展保险分期业务。
第三条保险分期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就保险产品分期支付保险费而达成的协议。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分期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诚信原则;(三)自愿原则;(四)合法合规原则。
第五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分期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分期合同第六条保险分期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保险分期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三)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期限、金额;(四)保险费率及计算方法;(五)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六)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八条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签订保险分期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如实告知保险产品的特点、保险费率、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信息,不得隐瞒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九条保险分期合同中的保险费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保险分期合同中的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分期支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二)分期支付期限不得超过保险期间;(三)分期支付金额应当与保险费总额相一致。
第十一条保险分期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消费者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章保险分期业务流程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分期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等。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保险分期业务,应当遵循以下流程:(一)消费者提出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需求;(二)保险公司对消费者进行风险评估;(三)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签订保险分期合同;(四)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分期保险费;(五)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六)合同到期或者消费者提前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退还剩余保险费。
(金融保险)金融法的重点考试

金融法《金融法》的重点考试章节:第三章(第一、二节)、第五章(第二、三、五节)、第六章(第三节)、第八章(第二章)第一章金融法总论第一节金融法原理第1页:1.在奴隶社会,国家便把在原始社会后期人们在货币收付、汇兑、兑换、保管、接待等金融信用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和共同遵守的契约,通过一定程序予以认可,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从而这些习惯和契约就成为金融法的萌发。
2.单选题: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制定《秦律·金币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货币制度,使货币制度法律化。
这可谓是最早的货币立法。
第2页:1.188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由政府首相皮尔提出的《英格兰银行条例》(又称《皮尔条例》)。
这是世界上第一部银行法,也是第一部专门性的金融法律规范。
2.简答题:①什么是金融法?答: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说,就是调整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师社会各主体(当事人)从事金融活动的基本行为规范,也是国家领导、组织和监督管理金融事业,保障金融秩序的基本手段和基本方法。
第4页1.简答题:②金融关系将涉及到哪几类社会关系?答:金融关系应是指五类社会关系,即金融领域内的相关主体之间的间接金融关系、直接金融关系和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国家金融主管机关与各种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关系。
前三类关系均发生在平等主体间金融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中,故又合称金融关系交易关系。
后二类关系发生在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市场及普通民事主体的金融交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和监督管理活动中,而尤以金融监管活动为多,故又简称金融监管关系。
第7页:1.它(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权力),应该做什么(义务)、禁止做(禁止)什么,是评价人们行为合法与否,指引人们行为并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标准,也是警戒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根据。
2.法律规范依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金融保险)曹龙骐《金融学》(第版)课后习题详解第章 货币政策控制

第11章货币政策调控本章思考题1.什么是货币政策?它有哪些构成要素?答:(1)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在一定时期内利用某些工具作用于某个经济变量,从而实现某种特定经济目标的制度规定的总和。
它是实现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目标的核心所在,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2)货币政策有三大构成要素:①货币政策工具;②货币政策中介指标;③货币政策目标。
它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货币政策工具作用于货币政策中介指标,通过货币政策中介指标去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由于货币政策中介指标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工具的取舍在很大程度上依存于货币政策中介指标,因而货币政策的三要素之间存在一种逆向制约关系。
2.试述货币政策目标内涵及诸目标之间的矛盾与统一。
答:货币政策最终目标一般亦称货币政策目标,它是中央银行通过货币政策的操作而达到的最终宏观经济目标。
(1)货币政策目标的内涵①稳定币值。
在纸币流通条件下,稳定币值就是稳定货币购买力,货币购买力是用单位货币所能购买到的商品(或劳务)来衡量的,稳定货币购买力即指单位商品所能换到的货币数量保持不变。
因为单位商品所能换得的货币数量就是物价,所以,稳定币值也就等于稳定物价。
②经济增长。
货币政策目标所追求的经济增长是指发展速度加快、结构优化与效率提高三者之间的统一。
③充分就业。
严格意义上的充分就业是指所有资源而言,它不仅包括劳动力的充分就业,还包括其他生产要素的“充分就业”即充分利用。
但人们通常所说的充分就业仅指劳动力而言,指任何愿意工作并有能力工作的人都可以找到一个有报酬的工作。
④平衡国际收支。
保持国际收支平衡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和国家安全稳定的重要条件,也是货币政策的重要目标。
(2)货币政策目标相互之间的矛盾与统一①稳定币值与充分就业的矛盾与统一。
就统一性看,币值稳定了,就可以为劳动者的充分就业与其他生产要素的充分利用提供一个良好的货币环境,充分就业同时又可能为币值的稳定提供物质基础。
保险责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条保险责任法律规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责任法律规定,应当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免除或者限制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八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
第九条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投保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六)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七)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八)争议解决方式;(九)订立合同的日期。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以下情形除外:(一)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三)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章保险责任第十五条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约定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责任包括:(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退还责任;(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金支付责任。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7.25•【文号】•【施行日期】1996.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公布停止执行保险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5日)停止执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一)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二)制订、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三)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二)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三)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四)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保险法2009年版

保险法2009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以保险合同为基础,以收取保险费为手段,承担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标的上的风险损失时支付保险金的商业活动。
第三条保险业务的开展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合规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开展保险业务,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能力,提高保险服务水平,加强风险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侵占、挪用保险基金的行为;(三)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的行为;(四)操纵保险市场的行为;(五)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内部控制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和应对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设立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营运基金和其他基金,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与风险有关的真实资料,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第九条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范围、期限和保险费等条款。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申请,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不得变更保险合同的约定。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效力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发生,到期终止或者按照约定解除、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的附加险、附约、保险单的借款等金融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金融业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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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险业法【导语】保险业法,是指国家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因此,保险业法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或监管法,保险监管是贯穿保险业法的灵魂。
本章以监管法的视角阐述了我国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并重点阐述了我国保险组织监管、保险经营监管和保险中介人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
本章的学习重点是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终止制度、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制度。
学习难点主要集中在保险经营监管部分。
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业法的概念和内容体系,了解我国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熟练掌握上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第一节保险业法与保险监管一、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性质(一)保险业法的概念保险业法,是调整国家对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各国的保险业立法来看,一般都涉及到保险机构的组织和经营规则以及国家保险监管体制和监管形式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往往是保险行业特有或具有保险行业特点的,并带有鲜明的国家干预色彩的“行规”。
因此,所谓保险业法,实为保险行业法或保险行业管理法,是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业经营法和保险市场管理法的有机结合。
保险业法主要调整国家与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具体而言,其调整对象一般包括:1.调整国家保险监管活动诸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即保险监管体制和方式。
包括国家保险监管的主体及其职权、保险监管对象、保险监管方式及其相互关系。
2.国家对保险企业组织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组织监管。
包括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保险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关系,也包括对保险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活动的监管关系。
3.国家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经营监管。
包括对保险企业经营范围、偿付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以及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4.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关系。
包括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人的主体资格和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二)保险业法的性质对于保险业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1.保险业法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
按公法、私法划分的标准,大体上凡规范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其基础者为公法;仅规范私人间或私人团体之间相互关系,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
因此,从这一角度看,保险业法具有公法性质。
而综观我国保险业法,虽然包含有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业经营法等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法之内容,但均已不仅限于“公法化了的私法”,而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的色彩,且绝大多数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
因此,单就保险业法而言,其本性为体现国家干预的管理法或监管法。
在监管法的视角,保险企业组织监管、保险企业经营监管构成了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2.保险业法属于保险法范畴。
尽管在有的国家,保险业法采单独立法模式1,1各国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直接以“保险业法”、“保险公司法”、“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等冠名,与保险合同法分别制定的法律法规。
如日本1900年的《保险业法》和英国1958年的《保险公司法》等。
我国原保险业立法亦属此例,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是当时我国唯一对保险企业进行专门规制的立法。
二是统一保险法典,即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内容一并规定在保险法典中,以保证法律规范的系统、协调和完整,通常以《保险法》命名。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属此例。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采用单行法规模式还是采但我们通常仍将其与保险合同法一并视为保险法的不可舍弃的两大主要构成部分。
我国现行的保险业法是与保险合同法一并被置于《保险法》中的,是《保险法》的组成部分。
3.保险业法可归于商法范畴。
单论保险业法的规范形式,是管理法,似属经济法范畴。
如果从其内容来看,保险业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保险企业的组织和经营规则,当属特殊的商事主体法。
而就其行业性质而论,保险业法又常常被金融界视为与银行业法、证券业法并列的“三驾马车”之一,被纳入金融法范畴。
在不同的视角,保险业法似乎有着不同的归属和身份。
在商法立场上来看,保险业法是保险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保险法又是传统商法体系中的必然部分,虽然传统商法体系中的保险法是以保险合同法为主的,但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割裂开来且排除于保险法乃至商法体系之外仍有失妥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适度干预”无处不在,而国家干预程度的强弱,并不应成为法的归属或判断法的性质的必然标准;在现代社会商事保险活动仍是一种重要的商事行为,保险企业仍是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因此,保险业法仍应为现代商法的组成部分。
二、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和内容体系(一)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2保险素有“社会稳定器”之称,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保险已渗透于社会经济生活之各个领域。
保险业的组织和经营活动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因此,制定保险业法,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意义重大。
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往用统一法典模式,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各国往往都不断修改保险业法,或在主法之外制定一些补充性的法律规定。
如我国2000年1月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2年3月修改)、200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
2“立法宗旨”,在诸多教科书中也常被称为“作用”。
笔者以为,“作用”实为一种客观结果,是不易被主观先验预知的。
在实践中,“立法宗旨”能否成为“作用”,尚需事实的检验。
往涉及社会之各个领域,但保险人能否真正承担起未来的偿付责任,则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所以各国保险业法通常均以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为首要任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最大保障。
2.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保险之机制在于,依据概率由投保方合理分担各种风险,而保险费便是投保方的分担额,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当为非价格竞争,否则必将违背保险之本义。
有鉴于此,各国法律都对保险人之间的竞争作以严格的限制,以维护竞争之公平。
这较之法律对于一般行业竞争的规制,尚有特别之意义。
3.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
保险业是具有较强技术性的、影响范围广泛的行业,对于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社会稳定等均有重要意义,而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对保险职能和作用的发挥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因此,保险业法应发挥其引导和保障功能,弥补企业自控和行业自律的不足,促进保险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
4.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益。
现代保险较之传统保险,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职能,而要以经济效益为本的商业保险顾求社会效益,非法律规制难以实现。
(二)保险业法的内容体系保险业法内容丰富,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1.保险监管法,主要规定保险监管体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等。
2.保险组织法,也称保险企业法,主要规定保险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等。
3.保险经营法,即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规则,主要规定保险企业的业务范围、偿付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和行为规范等。
4.保险中介人法,也称保险辅助人法,主要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种类、资格及其行为规则等。
三、保险监管的概念和保险监管体制(一)保险监管的概念对于保险监管的涵义,依据监管主体的范围的不同,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保险监管是指有法定监管权的政府机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企业内部的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或管理。
狭义的保险监管一般专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市场及保险市场主体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在严格意义上,保险监管主要指狭义上的保险监管,即政府保险监管。
3(二)保险监管体制所谓保险监管体制是指保险监管活动主体及其职权的制度体系。
1998年11月18日,为了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客观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
中国保监会是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保险监管活动主体,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保监会还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保监局,保监会与保监局依法共同行使政府保险监管职能4。
四、保险监管方式(一)保险监管方式概述3本书中所指保险监管,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政府保险监管,也可称为国家保险监管。
4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公布的中国保监会的职责包括:1.拟定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业内规章。
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9.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10.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2006年10月27日登录查阅)保险监管方式是指保险监管的方法和形式,既包括一国保险监管的原则是严格或者宽松,也包括监管活动所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技术。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曾采用过不同的监管方式,大体经历过公示方式、准则方式和实体方式三个阶段。
1.公示方式。
公示方式是旨在通过政府定期公示保险人的营业结果,由社会公众自行评判和择优投保的方式来敦促保险人合法地勤勉经营,是一种最为宽松的监管方式,保险业自律能力较强的英国在1964年以前的保险公司法中曾采用此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