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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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道路交通安全系统法实施条例

内蒙古道路交通安全系统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经费投入。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较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二)农牧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的登记、检验、管理,以及农牧业机械驾驶人的考核、发证管理;(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加强对公路及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及时治理道路安全隐患;(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公交线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与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五)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气象信息;(六)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1.07•【字号】内政发[1992]4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2年1月7日内政发〔199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一九九一年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收稽查机构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对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盟市设交通处(局)组织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

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向征收稽查机构照章缴纳养路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协调理顺各方面关系。

切实做到“应征不漏”,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分级设立:自治区交通厅设公路征费稽查局;盟市设公路征费稽查处;旗、县(市、区)设公路征费稽查所;车辆较多的乡、镇、苏木设公路征费稽查站。

盟市以下征稽机构,人、财、物直接隶属于盟市交通处(局)领导。

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定员:视车辆的分布情况,以盟市为单位,按养路费征收额每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一人和公路里程每八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一人之和掌握配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15•【字号】内政字[2003]382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11月15日内政字[2003]38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路、桥梁完好,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载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长、宽、高、车货总重、轴载质量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车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及其它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由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交通厅公路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治理超载超限运输车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执法、规范治理的原则,实行源头管理、科学检测、定点卸载,确保公路及桥梁的安全畅通;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该项工作,并接受各级纠风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计划、公安部门要强化车辆的源头管理工作,重新核载大型货运车辆,坚决查处大吨小标、私自加装改装车辆的行为;对非法加装的零部件,实行就地拆除,费用由车主或驾驶员自付;凡货运车辆载质量加车身自重超过55吨的,一律不得上公路行驶。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农村牧区公路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和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牧区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适应本细则。

第三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各旗县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建立问责机制,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实绩考核。

第六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涉及挖砂、采石、取土及取水时,当地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调和办理。

沿线有关企事业单位、嘎查村和农牧民群众应当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七条农村牧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提高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九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编制、上报和下达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计划。

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盟市年度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建议计划进行初审,并将审核结果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同时编制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补贴资金,对盟市、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二○○九年十一月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建设程序——--——---—-—-—-——-———--—---—---——--—--—-—-—-—3第三章管理职责划分--—-—-———-——--——-----————---—----—-----4第四章前期工作-——--—-——--————-———-——---—---—---—-———--——-——6第五章项目法人职责和管理-—--———-——---—————--—-——---—--9第六章设计变更管理———--——--————-———-—---—-—————-——--————-11第七章施工过程管理—-——————-———--———-—-—-----—--——-————-—-15第八章工程验收及后评价-———--————————-—-—-—-——-—-—---——-21 第九章奖惩—---——-—--—----————-—-———-----—------—-—-——----————22第十章附则—-———-————--—-——--—-—————----—-—-----————-—--——————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管理,明确管理职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08]122号),结合我区公路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国家及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国省干线公路的新建、改建工程,独立的特大、大桥,特长隧道及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与自治区公路网规划要求相一致,并满足公路养护、管理及服务功能的需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08]1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08]1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的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08〕122号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公路交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先导性、服务性产业。

加快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发展,对于推动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时期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紧紧抓住国家实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一系列政策机遇,充分发挥公路建设在“扩大内需、拉动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实现我区公路交通事业新一轮的大发展,为推动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良好的交通保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公路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公路建设是拉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保障社会运输需求的重要途径。

加快我区公路建设对于促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巩固祖国边防,实现兴区富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将我区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区域优势转化为开放优势,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对于我区加快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农牧业产业化“三化互动”发展战略,具有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

加快公路建设是贯彻国务院提出的“扩大内需、拉动经济”方针、应对经济发展形势和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重大决策,对于我区水泥、钢材等建材行业发展和增加社会就业机会将起到重要的拉动作用。

二、加快公路建设的目标任务(一)总体目标。

全面加快干线公路网和农村牧区公路网两个网络建设。

干线公路网突出加快高速公路网建设,加快通关出区和资源开发两个通道建设,尽快建成一个统筹规划、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结构优化、管理现代、衔接顺畅的公路交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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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3.04
【实施日期】1994.03.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完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

第五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公路发展规划要以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为依据,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互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及其他发展规划相互配合。

国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助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省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负责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自治区公路网规划。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国道、省道的建设,以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为主,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投资建设;县道投资可以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可以由当地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投资建设,自建自管;专用公路建设由专用单位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列入重点项目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沿线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

高等级公路沿线需建辅道和通往城镇支线的,经自治区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地方负责修建路基和小桥涵;由自治区负责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桥梁。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设前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划拨土地事宜。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城建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确保公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公路规划和设计,要符合国家、自治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防汛等有关规定。

公路建成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公路养护坚持改善与提高相结合,按照公路养护规范实行全面养护,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十五条国道、省道以专业道班养护为主,民工建勤养护为辅;县道以专业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乡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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