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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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2款:“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3款:“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另外,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行政法规授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绝通行权,但是实践中,各地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仅对冲岗车辆实行“黑名单”制度,拒绝通行,对大量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车辆未纳入“黑名单”,放纵了上述车辆。

高速公路通行费相关法律条款1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现决定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非收费公路的发展资金由公共财政承担;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发展资金除公共财政投入外,可利用社会融资方式筹集,通过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偿还。

收费公路不得无偿划拨。

除收费权益以外,收费公路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及养护管理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执法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和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获机、运输联合收获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在特定时段通行的其他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联合收获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分别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并依照前款规定成立法人组织具体实施。

经营性公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选定的投资者应当与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特许经营的标的;对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等主要责任内容;批准的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以及调整的具体方式;确定的合理回报率;收费权益转让的有关要求;收费期满后的公路移交手续等内容。

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云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9.22【实施日期】2000.09.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第五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还贷公路和收费经营公路。

收费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收费经营公路是指国内上投资者依法有偿受让收费还贷公路的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有关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禁止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在收费公路上乱开道口,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禁止侵占、挪用经营性收费公路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对其强行摊派。

第二章收费公路的设立第六条设立收费公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二十千米以上;(二)新建连续里程三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三)改建连续里程四十千米以上的一级公路或者连续里程五十千米以上的二级公路;(四)二车道六百米以上的桥梁、隧道。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标题: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目录:一、总则二、收费公路的设立和管理三、收费站的设置和管理四、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五、收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六、法律责任七、附则一、总则1.1 为了加强浙江省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设立、经营、使用和管理。

1.3 收费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便捷。

二、收费公路的设立和管理2.1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交通发展规划,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2.2 收费公路的经营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或者单位行使,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2.3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便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三、收费站的设置和管理3.1 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的规划,经过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3.2 收费站应当设置在收费公路的合理位置,确保车辆顺畅通行。

3.3 收费站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和标线,引导车辆有序通行。

3.4 收费站应当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确保收费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4.1 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4.2 收费公路的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快捷,可以采用电子收费、人工收费等方式。

4.3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五、收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5.1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便捷。

5.2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公路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及时处理公路病害和事故。

5.3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公路突发事件。

六、法律责任6.1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要点解读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要点解读

2015年,交通运输部曾组织开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修订工作。

近年来,随着国家财税体制、投融资体制等改革深入推进,收费公路所面临的发展环境又发生了深刻变化。

面对新形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降低过路过桥费用的部署要求,交通运输部在2015年修订工作基础上,又开展了深化研究,于2018年底前,围绕《条例》修订工作先后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并于2019年4月正式交司法部研究办理。

一直以来,《条例》的修订工作备受社会关注,为此,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公路交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虞明远近期解读了修订要点。

百《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要点解读®文I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公路交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虞明远▲现行《条例》不适应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新要求一方面,按照《预算法》及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要求,政府收费公路采取发行专项债券形式,并以车辆通行费收入偿还。

改变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融资模式。

另一方面,规划项目筹融资能力明显减弱。

不少项目按现行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难以获得投资回报,导致社会资本投资意愿不强,部分已纳入PPP项目库的建设项目难以落地。

▲现行《条例》制度设计难以解决收费公路债务问题,债务风险不断累积近年来,收费公路收入与成本倒挂问题突出,收支缺口呈逐年扩大趋势,累积债务余额也逐年扩大。

2019年,全国收费公路债务余额61535.3亿元,增长8.1%,收支缺口4849.8亿元,增长19.2%。

按照现行《条例》,高速公路如果到期停止收费,将直接导致债务悬空,因此需要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优化、调整相关制度安排,以有效防范和化解可能发生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

▲现行《条例》有关制度无法适应高速公路长期养护管理的客观需要目前,收费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从通行费收入中解决,平均路况良好率为99.6%;非收费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通过燃油税资金解决,由于资金存在明显缺口,约有40%的普通公路路况处于中差水平。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9.13•【文号】国务院令第417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

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3.30•【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1996.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八届第五十一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199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路畅通与安排,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提高运输效率,维护国家、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上从事检查、收费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渡口、涵洞、隧道。

本条例所称公路检查,是指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在公路上依法对过往车辆和个人进行检查和处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费,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单位在公路上依法对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站卡,是指公安检查站、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木材检查站。

第四条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做好公路检查和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站卡的设置第五条设置站卡,应当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的原则出发,由设置站卡的单位提出方案和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公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

交通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置征费稽查站。

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稿 高速公路拟将长期收费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稿 高速公路拟将长期收费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稿今日向社会征求意见,拟对收费期限作出调整: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偿债期按实际偿清债务所需时间确定,各省实行统借统还;特许经营高速公路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偿债期、经营期结束后,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具体看,收费期限拟作如下调整:(一)有关高速公路1、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实行统借统还,不受偿债期限的限制,按照用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以实际偿债期为准。

2、特许经营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并通过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收益调节等方式控制合理回报。

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是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经批准可以超过30年。

特许经营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由政府收回统一管理,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收费公路中处于偿债期的高速公路实行相同收费标准,统一收费。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施收费公路改扩建工程,将一级公路改建为高速公路或者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且增加政府债务或者社会投资的,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3、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政府债务偿清后,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二)有关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收费公路政府收费公路中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市区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特许经营公路中的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的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区市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收费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等在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必须终止收费,其剩余政府债务经审计后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此前,按照2004年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分别为最长不得超过20年、30年。

【新闻多一点】现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是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一个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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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通过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方式筹集养护、管理资金,回收建设投资成本。

第四条收费公路发展应当坚持规模适当、风险可控、投资多元、监管有效的原则,鼓励追求低风险、长期限投资回报的资本金投资收费公路。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损害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收费公路的设立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求、财政承受能力、债务规模、收支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时,应当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意见建议。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无法满足债务利息和养护管理支出需求的省份不得新建收费公路。

在公路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属于收费公路的,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规模进行审批或者核准。

第七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技术等级要求。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融资和偿债能力。

第八条政府通过举债方式建设或者依法收回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统称政府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取得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统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建设、养护和运营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法确定的法人组织实施。

前款确定的法人组织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养护和运营单位。

第十条经营性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依法选择投资者,由投资者或者其设立的企业法人负责建设、经营和养护。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确定的投资者或者由投资者设立的专门负责实施该项目的企业法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政府收费公路项目的偿债期限应当按照覆盖债务还本付息需求的原则合理设置。

经营性公路项目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一般不得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收费公路,可以超过30年。

实施收费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增加高速公路车道数量,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第十二条经营性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收回纳入区域政府收费高速公路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偿债期届满的政府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由政府收回的高速公路以及处于偿债期的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举借债务,统一收费机制,统筹偿债来源,统一支出安排。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所有政府收费高速公路债务偿清的,按照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一)政府收费公路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债务规模、利率水平、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偿债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合理回报、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经营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三)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实际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

收费公路可以根据车辆类型、通行路段、通行时段、支付方式、路况水平、服务质量、交通流量等因素实行差异化收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费公路收费标准动态评估调整机制,评估调整周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六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经营性公路的经营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收费公路除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在公路上非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

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第十九条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条除收费公路权益外,其他收费公路资产不得转让,且不得作为发行人资产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政府收费公路权益划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收费公路资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收费公路权益等无形资产。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一)政府收回的纳入政府收费公路统一管理的经营性公路;(二)收费时间超过批准的偿债期限三分之二的政府收费公路;(三)对债务偿还未做出妥善安排的政府收费公路。

第二十二条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投资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三条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应当依法开展资产评估,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签订该公路经营协议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经营性公路收费权按照规定程序转让后,受让者应当与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转让前的偿债期和受让后的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30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经营期限和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转让政府收费公路、经营性公路收费权,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

国道收费权转让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其他公路收费权转让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识的制式警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悬挂专用号牌的消防救援车辆,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进行跨区作业的领有号牌和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及其专用的运输车辆,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遇有极端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或者部门可以决定对通行收费公路特定路段的车辆暂停收费。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终止经营合同、实施通行费减免、降低收费标准等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上报作出决策的政府,通过延长经营期限、给予财政补贴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路网运行等情况,设立并完善运行监测、出行服务、安全防护和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提高服务质量与通行效率。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

第三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收费公路技术状况、安全状况、服务水平检测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提出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收费道口的设置、开放和收费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范要求,保证车辆快速通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改变道口设置影响车辆安全行驶。

当收费公路车流量过大造成车辆严重拥堵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在该收费公路入口前方予以提示,合理引导进入收费公路的通行车辆数量。

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实行通行车辆身份的唯一性识别和行驶路径记录,推行不停车收费,逐步减少人工收费方式,提高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加强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维修和改造,规范服务区的运营和管理,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停车、餐饮、休息等服务。

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改善和维修经费可以纳入收费公路养护经费支出范围给予保障。

第三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限超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收费公路入口收费站设置检测设施,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收费公路,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其会同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疏导交通,视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间断放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启动应急响应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并做好应急救援、处置以及通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纸质或者电子收费票据。

政府收费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

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不停车收费票据,可以由代收机构负责开具。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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