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27•【字号】津城管公用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公路正文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1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三章计划编制第四章工程设计第五章工程施工第六章工程验收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附则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天津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养护工程的各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规定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以下简称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道路桥梁养护作业,不包括保养小修及道路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养护工程应当遵循决策科学、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工程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市管设施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区管设施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具体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养护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当依据各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的管理目标,按照标准规范、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天津市【发布时间】2017-11-28【生效时间】2017-11-28【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4.14•【字号】市政公路管理管[2010]148号•【施行日期】2010.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市政公路管理管〔2010〕148号)道桥处、市内六区市政(园林)局、环城四区建(容)委: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掘路管理,维护好综合整治成果,确保城市道路完好,提高设施服务水平,现制定《天津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补充规定二○一○年四月十四日附件:天津市城市道路掘路管理补充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掘路管理,维护好本市综合整治成果,保护城市道路完好,提高设施服务水平,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挖掘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总量控制和积极推行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的原则。
第四条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报各道路管理单位,各道路管理单位应优先安排计划内的工程。
第五条各道路管理单位须在每年的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掘路申请须到市(区)行政许可审批中心办理手续,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在审批大厅外进行审批。
第七条已批准的掘路项目必须按照计划的工期组织施工,无故超过批准开工日期30天以上不开工的,需重新办理因工掘路申请手续。
第八条破路施工方案周密,工期安排合理。
禁止拖延工期,施工工期超出计划工期的,要在有效期满5日前补办延期手续,延长的工期不得超过申请工期的20%。
第九条施工要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范围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和超范围施工,施工现场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版面尺寸不小于1.5m*1.0 m。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06•【字号】•【施行日期】2021.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局、市港航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委机关各相关处室:《天津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办法》已经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第1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21年9月6日天津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交通运输领域营商环境,激发运输市场活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交通运输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实行免罚清单制度。
本办法《天津市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中所列明的免罚事项,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处理具体案件时的参考,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具体实施免罚行为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免罚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案件处理程序,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五条办理属于免罚事项案件,应当坚持纠正违法行为与教育相结合,把当事人是否自愿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重要裁量情节。
第六条办理免罚事项案件,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认识,增强当事人的守法意识,营造浓厚法治交通氛围。
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道路桥梁设施损害赔偿费收费标准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文件 市政公路管理 规费 〔 2010 〕 19 号 关于规范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道路桥梁设施损害赔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道桥处、市内六区市政局、新四区建委:近几年来,随着市政道路设施不断提升建设水平,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一些旧有市政道路设施相继淘汰。国家制定了新的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对市政道路设施高效能管理的要求,规范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道路、桥梁设施损害赔偿费收费标准。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50条“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新核定道路挖掘修复费和道路、桥梁设施损害赔偿费收费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原(1995)市政局定字250号、市政局规费[1998]54号、市政局规费[2000]67号文件同时废止。二、上述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收费收入纳入相应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四、其它区、县市政道路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五、接此文件后,请各单位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六、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特此通知。附件:1、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 2、道路、桥梁损害赔偿费收费标准 二○一○年元月十九日 主题词: 财政 收费 标准 通知 ( 共印80份 ) 抄送: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政公路行业管理办公室, 局财务处、管理处、审计处、法规处,各区县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办公室 2010年1月19日印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7.24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施行日期】1997.07.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1980年以来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逐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中发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的所调整的经济和社会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有的所规范的阶段性工作已经结
束;有的已被新的规范所代替。
为此,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第一批先行废止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决定废止的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5
【摘要】<正>(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总页数】5页(P75-7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相关文献】
1.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交通事业发展——《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J], 赵新
2.关于《<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3
年9月24日在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3.关于《<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3
年9月24日在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J], 高绍林;
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J], ;
5.散襄军带队进行《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立法调研 [J], 赵新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11】685号)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11】6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监管,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路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国省道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鼓励公路工程施工进行专业化分包,但必须依法进行。
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
第七条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帐,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八条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分包人也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16/10/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公路规划建设管理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
第十三条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
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理和行政监督制度。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
第十九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三章公路养护管理第二十条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公路养护施工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需中断交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事先发布通告,并设置车辆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因公路养护、施工需要确定料场和取土、取水处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索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
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驻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在公路范围内实施绿化工程,做好林木花草的抚育、更新、补植、病虫害防治等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公路路政管理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和公路规费征稽管理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
公路建筑控制线范围为: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向外延伸,国道二十米,市道十五米,区、县道十米。
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确需在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在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填垫边沟、建筑非公路设施;(二)摆摊设点、碾压物料、设置障碍、倾倒废弃物、晾晒农作物;(三)毁坏花草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标志、界碑、测桩、护栏和其他公路设施;(四)滥伐、盗伐公路林木;(五)洒漏、扬尘污染路面和污染环境;(六)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七)借助桥梁敷设易燃、易爆管道和十千伏以上高压电线;(八)其他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不影响公路规划实施、安全通行和设施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路;(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三)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桥涵;(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敷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依附桥梁、隧道、涵洞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六)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七)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或者行驶超过公路技术标准运输车辆的,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一)申请书;(二)行驶时间和路线;(三)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四)车辆的行驶证;(五)公路设施的保护方案。
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的行为一经批准,申请人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并缴纳相关的占路费、挖掘修复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路,在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在冬季不准挖掘。
因特殊情况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净空要求。
第三十五条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勘验损失,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五章公路规费管理第三十六条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和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公路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公路规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路规费不得减免。
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规费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站。
公路规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客货车集散地、车辆存放地和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公路规费稽查。
第三十九条上路行驶的车辆必须携带有效的公路养路费等缴费凭证或者减免凭证。
第四十条公路规费的缴、免凭证和收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
第四十一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公路管理部门提供本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六章收费公路管理第四十二条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建设、经营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一级汽车专用线、大型独立的桥梁、隧道等,并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利用国内外贷款和融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国家规定工程规模等级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公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公路产权的处置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设有专门装置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务车、抢险救灾车以及成建制地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换防的军用车队免缴通行费。
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利用贷款、融资修建的非经营性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缴税费和基金。
除正常维修管理开支外,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融资,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的养护、收费和经营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