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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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05.19•【字号】鲁环发〔2023〕11号•【施行日期】2023.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环发〔2023〕11号各市生态环境局:现将《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5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事项第三章红线调整监督第四章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监督第五章生态监测评估第六章生态破坏问题监督与执法第七章引导公众参与第八章监督结果应用第九章附则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辖区范围内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章监督事项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一、总则
该条例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实施、监管和保护工作,旨在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目的、原则和程序。

二、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了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和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目的,遵循科学性、公平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制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三、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要求,制定具
体的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方案,并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和监督。

经过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国土空间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资源
开发和生态修复等项目,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方案执行。

四、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是保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重要保障。

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健全
相关的责任、监测、评估和考核机制,加大对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规
定的处罚力度。

五、法律责任
违反该条例规定,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
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附则
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相关规定。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28•【字号】吉政办发〔2016〕50号•【施行日期】2016.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5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28日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提升生态系统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是维系生态安全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区行政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生态保护、恢复、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生态保护责任。

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生态资源使用者和管理者是具体责任主体。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综合评估评价,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绩效考核;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的行业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工作。

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要求,强化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监督、管理与考核工作,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率先建成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意见》,苏发〔2013〕11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苏政发〔2013〕11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红线区域,是指依据《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的15类生态红线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洪水调蓄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渔业水域、重要湿地、清水通道维护区、生态公益林、太湖重要保护区、特殊物种保护区。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红线区— 1 —域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和监督管理、评估考核负总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考核。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主管的生态红线区域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

各生态红线区域具体管理机构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监督管理考核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三,《江苏省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四,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保护政策、管理办法、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等相关文件。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10•【字号】鄂政办发〔2016〕72号•【施行日期】2016.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7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10日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负责。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发布、保护和管理。

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区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勘界、日常监管、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调整和管理工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调整。

(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

(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工作。

(四)研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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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编制红线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规划。

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应调查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状况、人为活动情况,分析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与风险,确定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目标,明确人为活动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监测监管、生态保护补偿、评价考核等方面的具体方案。

第八条【公众参与】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价和考核等信息。

各省(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边界、调整、管控要求、保护管理、评价考核等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依托已有的各类举报平台,受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建立有偿举报制度。

第九条【鼓励地方立法】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法规或规章。

第二章划定与调整第十条【组织划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空间格局和分布意见,组织跨省域和陆海生态保护红线的衔接与协调,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指导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经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划定范围】各省(区、市)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开展科学评估,识别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的空间分布。

将上述两类区域进行空间叠加,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涵盖所有国家级和省级禁止开发区域,以及有必要严格保护的其他各类保护地等。

生态保护红线应保持生态系统连续性和完整性,做到应划尽划、应保尽保。

位于生态功能极重要区或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或各类保护地内的耕地、人工商品林,以及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和风电、光伏设施所涉及的国土空间应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确定边界和落图】在确定边界时,应结合自然边界、各类保护地边界、河湖海岸边界、土地调查或地理国情普查等明确的地块边界,并与省级及以上重大规划相衔接,准确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边界。

各地应综合运用高空间分辨率遥感影像、高精度数字高程模型或大比例地形图,做到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清晰,落图准确。

第十三条【勘界定标】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技术规程。

界定标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准确落地。

在重点地段(部位)、拐点和控制点设立界桩;在主要路口、村庄周边及其他人员密集或易到达的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树立标识牌。

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破坏、污损和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界桩、标识牌。

第十四条【红线标识】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生态保护红线标识,并对生态保护红线标识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红线调整】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

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在通过技术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边界或功能分区依法调整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自动调整。

第三章人类活动管控第十六条【管控要求】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类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展以下人类活动:(一)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二)围填海、采砂等破坏海河湖岸线等活动;(三)大规模农业开发活动,包括大面积开荒,规模化养殖、捕捞活动;(四)纺织印染、制革、造纸印刷、石化、化工、医药、非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制造业活动;(五)房地产开发活动;(六)客(货)运车站、港口、机场建设活动,火力发电、核力发电活动,以及危险品仓储活动等;(七)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7年版)》所列“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活动;(八)《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所指的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允许类活动】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人类活动:(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已有活动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已有人类活动和建设项目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从严查处违法建设项目。

(一)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制定退出计划,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二)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选址、规模和方案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根据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影响,确定退出、调整或保留;(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采矿活动,应停止开采活动,有序退出并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对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依规开展勘查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扩大规模;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

对位于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水源地和湖库周边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风沙、盐碱化和石漠化等生态危害严重区域的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鼓励各地创新商品林经营管理模式,通过签订协议、改造提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实行集中统一管护,改善和提升其生态功能,并将重点区位的商品林逐步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风电、光伏设施,以及防洪水利等设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严禁擅自扩大规模。

列入省级以上规划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态保护的线性基础设施、防洪水利工程,以及已经获得批准的风电、光伏建设项目,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保护修复与生态补偿第二十一条【保护修复】各地应制定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修复方案,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修复受损生态系统,构建生态廊道和重要生态节点,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修复作为山水林田湖草等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的重要内容,统筹生态保护红线内水土保持、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国土综合整治等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渠道,切实落实保护与修复资金。

按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展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整治修复,重点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入海河口、滨岸带、海岛和受污染海域综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转移支付】国家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补偿办法,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逐步提高生态保护红线在转移支付分配中的权重。

第二十三条【地方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财政资金投入力度,鼓励各地出台有利于生态保护红线的财政、信贷、金融、税收等政策,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多元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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