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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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一、总则
该条例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实施、监管和保护工作,旨在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目的、原则和程序。

二、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了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和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目的,遵循科学性、公平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制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三、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要求,制定具
体的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方案,并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和监督。

经过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国土空间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资源
开发和生态修复等项目,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方案执行。

四、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是保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重要保障。

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健全
相关的责任、监测、评估和考核机制,加大对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规
定的处罚力度。

五、法律责任
违反该条例规定,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
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附则
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相关规定。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调整和管控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调整和管控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科学划定,分级管理;(二)保障生态,促进发展;(三)严守红线,严格执法;(四)部门联动,公众参与。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情况作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目标执行情况的内容。

二、划定与调整第五条【划定依据】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为前提,依据下列因素进行:(一)国家和本省的生态保护目标和要求;(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三)河流、湖泊、湿地、森林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

第六条【调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调整:(一)因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战略实施需要调整的;(二)因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的;(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天津市生态红线用地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类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生态红线用地保护红线的划定成为了刻不容缓的任务。

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随着环保意识的日益增强,各地纷纷出台生态保护政策来保障生态平衡和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吉林省作为我国重要的农业和林业大省,保护生态环境对其长远发展至关重要。

为有效保障吉林省生态环境安全,切实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吉林省出台了《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1. 确定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

根据吉林省自然生态系统的特点和吉林省生态环境现状,将吉林省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生态保护红线区,其中一级生态保护红线区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红线区,二级生态保护红线区为森林保护带、水源涵养带和土地保持带,三级生态保护红线区为重要生态廊道和生态节点区。

同时,规定了不同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不同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2. 制定生态保护规划。

吉林省将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分和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保护规划,明确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目标、保护措施和保护责任人,确保各类生态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3. 指定保护责任人。

将生态保护红线区分为省级、市县级和乡镇级三个层级,指定相应的保护责任人,并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压力,推动生态保护工作的落实。

4. 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

吉林省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手段和监测标准,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管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生态保护问题,切实保护好吉林省的生态环境。

二、《办法》的意义《办法》的颁布对吉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 有助于构建吉林省生态保护体系。

《办法》明确了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划分标准和保护要求,为吉林省的生态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保障,有助于构建一体化的生态保护体系。

2. 有利于推动吉林省可持续发展。

吉林省生态环境是吉林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和保障,保护好生态环境有利于推动吉林省可持续发展,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同时,也为吉林省经济的长期增长奠定了基础。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公示稿)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公示稿)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公示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矢量边界与国家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一致。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厅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监督原则】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总体职责】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主要以下事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具体职责1】省、市(州)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的联动会商,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六条【具体职责2】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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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
自2017年2月中办、国办《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发布以来,国家层面出台了划定指南等一系列技术规范,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切实履行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今年2月,国务院批准了京津冀3省(市)、长江经济带11省(市)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共15个省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山东、河南、广东、广西、海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等16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将于今年年底前完成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最终汇总形成生态保护红线全国“一张图”。

近日,就山西等16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生态环境部指出,按照e5a48de588b67a64313333656531352018年生态保护红线工作进度安排,今年将重点开展加快形成生态保护红线全国“一张图”;启动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试点;加快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鼓励地方立法;全面启动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建设等四项工作。

生态环境部要求,山西等16省区和兵团生态在划定过程中,要按照时间要求,倒排工期,有计划推进各项工作;要精益求精,始终做到科学评估、依法划定,始终做到精准落图;要做好部门衔接、规划衔接、上下衔接、跨区域衔接和陆海衔接五个方面的衔接工作,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准确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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