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生、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龙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龙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2【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75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龙江【当事人】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龙江【当事人-个人】龙江【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成晓亮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杨怡娴、张永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晓亮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杨怡娴、张永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晓亮杨怡娴、张永新【代理律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惠州市宏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龙江【本院观点】宏胜公司是于2018年3月7日成立,龙江为法定代表人,龙江主张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与其担任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一致,龙江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年休假十五天”的规定,龙江在宏胜公司处工作从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7月9日止已满一年不满三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龙江2020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当年度在宏胜公司处工作已过日历天数191天÷365天×5天)。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反证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3月至10月、2020年5、6、7月份的工资;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袁舒怡、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舒怡、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82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舒怡;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袁舒怡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袁舒怡【当事人-公司】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欣超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赵丽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贺彦豪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欣超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赵丽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贺彦豪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欣超赵丽贺彦豪【代理律所】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舒怡【被告】万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袁舒怡与万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均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
即使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属实,但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属于万和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其仅对在职的劳动者有效,因此,在万和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疏于履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流程的情况下,在职员工可依据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向万和公司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袁舒怡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快递单、快递签收单、调查取证申请书,以证明袁舒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职期间打印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且以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没有万和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而不予采信。
深圳市酷派龙科技有限公司、郝军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酷派龙科技有限公司、郝军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9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凯【审理法官】陈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酷派龙科技有限公司;郝军伟【当事人】深圳市酷派龙科技有限公司郝军伟【当事人-个人】郝军伟【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酷派龙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晓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晓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晓姝【代理律所】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深圳市酷派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郝军伟【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法律援助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酷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郝军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520.27元。
酷派公司解除与郝军伟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郝军伟的以下行为已达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违纪辞退情节:郝军伟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带头罢工,煽动员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阻挠公司合作伙伴生产备料从而影响公司声誉及与合作伙伴的良好合作关系;在接受培训教育期间仍未改正,不服从公司培训课程安排;因上班时间多次睡觉,以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未按要求完成工作被公司进行二次记大过处理。
酷派公司据以辞退郝军伟的《员工手册》、人事管理制度未经郝军伟签字确认,其提交的据以主张郝军伟不服从工作安排、未按要求完成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能反映上述主张的违纪行为,相关培训视频光盘未能明显直接体现完整的规章制度内容,酷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规章制度已经过员工民主评议程序。
郝军伟以酷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酷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奥视通电子有限公司、张秦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奥视通电子有限公司、张秦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97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州奥视通电子有限公司;张秦立【当事人】惠州奥视通电子有限公司张秦立【当事人-个人】张秦立【当事人-公司】惠州奥视通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绍林、李艳梅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绍林、李艳梅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绍林、李艳梅【代理律所】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惠州奥视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张秦立【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旷工,系自动离职的问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缺勤而公司合理合规作出处分的具体情形,即该开除决定的依据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其以该理由解除其双方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
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忠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忠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巍何慧斯姚伟华【审理法官】魏巍何慧斯姚伟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忠群【当事人】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忠群【当事人-个人】曾忠群【当事人-公司】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梦友【代理律所】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曾忠群【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提成款的问题,争议要点在于2017年年终发放的提成金额。
关于年终提成金额,曾忠群提交了计算依据及明细,世纪公司仅以相关表格上没有其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为由进行否认,显然不足以推翻曾忠群的主张,世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说明,在公司存在年终计发提成的情况下为何曾忠群2017年的年终提成会为零,因此,一审判决采纳曾忠群关于2017年年终提成金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世纪公司提出抵扣曾忠群在2017年预借20000元的问题,世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属于曾忠群个人预借,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也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洪龄、洪虎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洪龄、洪虎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34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慧斯姚伟华何润楹【审理法官】何慧斯姚伟华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洪龄;洪虎城;杨鑫;邓清标【当事人】洪龄洪虎城杨鑫邓清标【当事人-个人】洪龄洪虎城杨鑫邓清标【代理律师/律所】肖裔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裔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裔卷【代理律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洪龄;洪虎城;杨鑫【被告】邓清标【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问题。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邓清标与佰亮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佰亮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邓清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此外,邓清标在2017年9月8日入职,其在2018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未有证据显示邓清标在佰亮公司享受了上述带薪年休假,佰亮公司应向邓清标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
鉴于佰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在2019年6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
现无证据证明佰亮公司已对其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清算完毕,故洪龄、杨鑫、洪虎城应当对佰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洪龄、杨鑫、洪虎城应共同支付邓清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洪龄、杨鑫、洪虎城主张无需向邓清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苏某、黄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苏某、黄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粤20民终29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庆利苏庆添何亚成【审理法官】牛庆利苏庆添何亚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苏某;黄某;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苏某黄某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苏某黄某【当事人-公司】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陈阳武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陈阳武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升松陈阳武【代理律所】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苏某、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苏某、黄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5:26:05苏某、黄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粤20民终29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苏某,上诉人黄某的母亲,身份资料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松,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悦富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30050E。
法定代表人:韩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胡文涛、日本电产精密马达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文涛、日本电产精密马达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54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文涛;日本电产精密马达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当事人】胡文涛日本电产精密马达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文涛【当事人-公司】日本电产精密马达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良全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徐越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良全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徐越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良全徐越【代理律所】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文涛【被告】日本电产精密马达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过阅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针对上诉人胡文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日本电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判,其二审对工资差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日本电产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胡文涛劳动合同关系。
日本电产公司提交的《员工守则》、《新员工试卷答题卡》,可以证明日本电产公司已对胡文涛进行《员工守则》等规章制度的培训和测试,胡文涛清楚知晓日本电产公司的管理制度,日本电产公司可依《员工守则》的规定对胡文涛进行管理。
胡文涛未能举证证明2020年7月23日、24日及27日已按《员工守则》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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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生、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
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73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艳雷德强邹群英
【审理法官】陈晓艳雷德强邹群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红生;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红生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红生
【当事人-公司】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充
【代理律所】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红生;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广东省东莞市市某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孙红生和创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创世纪公司是否需要向孙红生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工资和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
关于焦点一。
孙红生和创世纪公司均确认孙红生自2019年7月1日起没有回劲胜公司上班,孙红生主张其没有去公司并不代表其没有去上班,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创世纪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创世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
孙红生和创世纪公司均确认孙红生的月平均工资为84952元。
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结合关于双方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判决创世纪公司需向孙红生支付2019年7月的工资84952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3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红生和创世纪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孙红生负担10元,由创世纪公司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17:23:39
孙红生、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73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红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红生、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红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胜公司)向孙红生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工资339808元。
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劲胜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孙红生支付2019年7月的工资84952元;二、限劲胜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孙红生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355元;三、驳回孙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劲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0元(双方均已预交5元),由孙红生和劲胜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
孙红生上诉请求:1.改判创世纪公司支付孙红生工资339808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创世纪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红生与创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孙红生是创世纪公司的常务副总裁,是以岗定报酬,并不是以实际去不去公司上班支付报酬。
孙红生没有去公司,原因是创世纪公司在进行大规模的高层人员更替和业务调整,因此,孙红生没有去公司并不代表其没有去上班。
创世纪公司从来没有通过电话、邮件、微信、短信等任何合理方式要求孙红生去公司,说明公司因为大调整,并没有安排孙红生的工作,因此孙红生没有去公司并不算旷工。
创世纪公司员工微信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函,其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不能凭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创世纪公司应该支付孙红生工资。
针对孙红生的上诉,创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创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创世纪公司无需向孙红生支付2019年7月的工资84952元;2.判决创世纪公司无需向孙红生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355元;3.判决孙红生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孙红生作为公
司的高级副总裁,因个人原因消极怠工,自2019年7月1日起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孙红生长期旷工按自离处理,创世纪公司无需支付孙红生2019年7月的工资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
针对创世纪公司的上诉,孙红生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广东劲胜智能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广东省东莞市市某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创世纪智能装
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
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孙红生和创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创世纪公司是否需要向孙红生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工资和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
关于焦点一。
孙红生和创世纪公司均确认孙红生自2019年7月1日起没有回劲
胜公司上班,孙红生主张其没有去公司并不代表其没有去上班,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创世纪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
佐证创世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
孙红生和创世纪公司均确认孙红生的月平均工资为84952元。
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结合关于双方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判决创世纪公司需向孙红
生支付2019年7月的工资84952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3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红生和创世纪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孙红生负担10元,由创世纪公司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艳
审判员雷德强
审判员邹群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石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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