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2019修正)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上海市卫生健康系统新闻宣传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上海市卫生健康系统新闻宣传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18•【字号】•【施行日期】2019.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上海市卫生健康系统新闻宣传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委直属单位,各市级医疗机构,各驻沪部队医院,各企事业职工医院,有关医事团体: 现将《2019年上海市卫生健康系统新闻宣传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3月18日2019年上海市卫生健康系统新闻宣传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点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之年,也是建设健康上海、深化医改、推进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年,做好今年新闻宣传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9年上海市卫生健康系统新闻宣传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总体要求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卫生健康宣传工作会议和上海市宣传思想文化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健康中国”战略和上海“五个中心”“四个品牌”建设,牢牢把握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这条主线,承担起举旗帜、聚民心、育新人、兴文化、展形象的使命任务,推动宣传思想工作守正创新。
统筹抓好思想政治、新闻宣传、文明创建、健康文化、志愿服务、医学伦理等各项工作,努力构建大联合、大宣传的工作格局,做大做强主流舆论,为卫生健康事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的思想保证和强大的精神力量。
一、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全局观念和群众观念、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一)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5.19•【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2008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杨全心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加强地方立法,促进和规范本市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是广大人民群众和市人大代表十分关注的一项重要工作。
在2006年和2007年召开的市十二届人大第四、第五次会议上,部分市人大代表分别提出了制定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书面意见。
2008年1月,在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又有53位市人大代表联名,分别提出了4件议案,要求尽快制定《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对此,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将制定《条例》纳入2008年的立法预备项目,并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加快相关立法进度,提出立法议案。
为全面落实代表议案的要求,加快推进本市志愿服务立法进程,根据市人大常委会部署,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会同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精神文明办)、团市委等单位,对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开展的志愿服务立法前期调研及形成的调研课题报告进行了评估,并提前介入了市政府对《条例》的立法调研工作。
在收到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后,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志愿服务活动情况进行了视察调研,分别召开了由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世博局、部分区县民政局和精神文明办、部分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多次就《条例(草案)》中的重点问题,与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市精神文明办、团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进行研究。
志愿者服务条例

志愿者服务条例第一条总则本志愿者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规范和促进志愿者服务活动而制定,旨在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发挥志愿者的作用,激发社会活力。
第二条定义1. 志愿者:指自愿参加社会公益事业活动的公民,不以牟利为目的,自愿付出时间、智力、劳动和资金的个人。
2. 志愿者服务活动:指志愿者自愿参与的各种社会公益事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公益义务劳动、社区服务、灾害救援、科普宣传等。
3. 志愿者组织:指依法成立并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以组织、引导和管理志愿者服务活动为主要职责。
第三条志愿者权利1. 志愿者有平等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权利,不因性别、年龄、民族、宗教、残疾等原因受到歧视。
2. 志愿者有自由选择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权利,可根据自身兴趣和专长选择适合的服务项目。
3. 志愿者有享受合理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的权利,志愿者组织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装备和保险等。
4. 志愿者有获得服务成就感和社会认可的权利,志愿者组织应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5. 志愿者有随时终止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的权利,但应提前通知志愿者组织,并完成交接工作。
第四条志愿者义务1. 志愿者应按时参与、认真完成志愿者服务活动,遵守志愿者组织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志愿者应尊重被服务对象的权益和隐私,保护被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3. 志愿者应遵守法律法规,不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做损害他人利益的事情。
4. 志愿者应积极宣传志愿者精神,传播公益理念,引导更多的人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
5. 志愿者应加强研究和提升自身专业素养,以更好地服务社会。
第五条志愿者组织责任1. 志愿者组织应建立健全志愿者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架构和工作职责,确保志愿者服务活动的顺利进行。
2. 志愿者组织应及时与志愿者沟通,了解志愿者的需求和意见,解决问题和困难。
3. 志愿者组织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提供服务所需的物资和设备。
上海志愿者星级评定标准

2.在一星志愿者的基础上,具备一定的志愿服务经验和技能,能够开展具有一定难度的志愿服务工作;
3.能够主动参与志愿者培训,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和能力。
三星志愿者:
1.参与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500小时及以上;
2.在二星志愿者的基础上,具备丰富的志愿服务经验和优秀的志愿服务技能,能够独立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项目;
上海志愿者星级评定标准
上海市志愿者星级评定标准是根据《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的要求制定的,下面是具体的评定标准:
一星志愿者:
1.参与志愿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务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及以上;
2.具备基本的志愿服务知识和技能,参加过基本的志愿者培训;
3.能够熟练运用志愿服务知识和技能,为服务对象提供基本的服务。
二星志愿者:
3.在志愿服务中有杰出的表现和突出的贡献,受到服务对象和社会的高度评价。
四星志愿者:
1.参与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00小时及以上;
2.在三星志愿者的基础上,具备出色的志愿服务能力和领导才能,能够策划和组织大型志愿服务项目;
3.在志愿服务中作出过杰出贡献,获得过国家、省、市级荣誉称号或者奖励。
五星志愿者:
1.参与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2000小时及以上;
2.在四星志愿者的基础上,具备卓越的志愿服务能力和领导才能,能够独立组织和开展复杂的志愿服务项目;
3.在志愿服务中作出过杰出贡献,获得过国家、省、市级荣誉称号或者奖励,并且在志愿服务中形成了自己的品牌。
上海地铁志愿者服务守则

上海地铁志愿者服务守则一、总则1、为积极参与“奉献与快乐同在,你我与文明同行”为主旨的地铁志愿者实践服务活动,促进和规范上海地铁志愿者服务,推进上海城市文明,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特制定本守则。
2、本守则所指的志愿者是指利用自己的时间、自己的技能,在不为获得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上海地铁安全文明乘车环境等提供劳动服务的人。
3、志愿者积极配合车站做好倡导文明等宣传工作,引导乘客文明乘车,营造上海轨道交通良好的乘车秩序和环境。
4、上海地铁志愿者经轨道交通沿线所在区县文明办组织、企事业单位学校组织、社会团队组织等招募,经上海地铁运营单位和总队确认后,在上海轨道交通的车站等处开展志愿服务。
二、志愿者基本要求5、具有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素质,热心于社会公益事业,不怕困难,乐于奉献。
6、年满18周岁,不满65周岁,身体健康,无心脏病、高血压、低血糖等慢性疾病,具备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者。
7、能够认真遵守《上海地铁志愿者服务守则》的有关规定,接受轨道交通车站管理人员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自觉维护上海地铁志愿者的形象,从我做起,把文明理念带入单位、社区和家庭。
三、志愿者服务的具体内容8、志愿者在服务时应重点配合车站做好文明乘车宣传引导工作,维护上海地铁运营秩序,以及其他形式的志愿服务。
具体为:列车进站前,提请乘客站在候车区域内;列车进站时,提请乘客让出下客通道,站在安全线内;列车停站时,提请乘客先下后上,有序乘车;站内宣传引导服务和其他咨询等服务。
9、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做到形象规范、语言规范、动作规范,具体为:形象规范:仪表、着装整洁大方,不穿高跟鞋,按规定佩戴统一识别标志,统一穿着上海地铁志愿者红色马甲。
语言规范:使用统一宣传用语,如“请先下后上,文明乘车;左行右立,文明乘梯;尊老爱幼,主动让座”等,并使用“你好、请、谢谢、对不起”等文明用语。
动作规范:站姿端正,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时要面向乘客,右手五指并拢,手臂自然弯曲,将站在下客区内候车的乘客引导到候车区。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13•【字号】沪府办发〔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沪府办发〔2021〕1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民政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13日上海市民政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为建设具有新发展阶段特色、超大城市特征、兜底性基础性社会建设特点的现代民政事业,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十四五”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十四五”时期上海民政事业的发展基础和面临形势(一)发展基础“十三五”时期,上海民政工作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圆满完成“十三五”各项目标任务,为“十四五”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兜牢民生最底部。
以不低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幅为标准,每年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790元/人·月提高至1240元/人·月,全市基本生活救助对象从20.4万人下降至17.9万人。
全面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惠民殡葬补贴,提高孤儿、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标准,设立社区康复辅具租赁点和困境儿童临时照料场所。
需求导向促发展。
全市养老床位总数达到15.9万张,“一床难求”矛盾基本缓解。
建立普惠型老年综合津贴制度,持续实施养老服务补贴制度,试点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成320家社区综合为老服务中心、1232家助餐服务场所,首创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
建立5.4万名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服务居民群众,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进社区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履行自治职能、协助相关工作及保障机制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居民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建立健全居民区治理体系。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其职能部门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设施建设等给予具体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
第八条鼓励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民区实际和居民需求,创新服务形式,拓展自治内容,不断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规模、公共服务资源配置等因素,按照便于居民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原则设置。
志愿服务条例

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志愿服务的管理,规范志愿服务的活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志愿服务是指公民自愿参与、无偿为社会、为他人提供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第四条志愿服务的主要目标是为社会公益事业、文化事业、教育事业、健康事业以及其他社会服务领域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五条志愿服务的组织者应当根据需求和资源情况,合理安排志愿者的工作内容、场所和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六条志愿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保护受援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注册登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提高志愿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时,应当注重协调与合作,强化志愿服务的社会责任感,推动志愿服务与其他社会服务相衔接。
第九条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提供便利的条件和场所,引导广大公民参与志愿服务。
第十条政府应当加大对志愿服务的宣传力度,提升志愿服务的社会形象和知名度,树立志愿者的表率作用,倡导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采取措施鼓励和奖励对志愿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激励更多的公民参与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志愿者自行承担,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提供必要的补贴和补偿。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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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四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大学和中学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确定每年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三月五日)当周集中宣传和开展志愿服
务活动,倡导和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搭建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加强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精神文明办)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发展,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力量协同开展志愿服务,督促检查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和宣传表彰先进典型。
第九条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开展志愿者队伍建设、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和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十条本市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发展,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志愿者可以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章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安全、卫生等必要条件和保障。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注册服务,如实记录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条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四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第十九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定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记录和录入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并为有需要的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二条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在特殊情形下,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筹集的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通、误餐补贴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市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政府有关部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等的相关信息系统,应当按
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与志愿服务信息平台进行对接,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向相关部门和组织开放相应的管理权限,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对于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予以优先安排。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共服务机构等根据自身能力和实际情况为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待。
第三十一条本市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对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由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需要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本市建立志愿服务领域信用信息归集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将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依法给予信用激励。
第三十三条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三十四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志愿服务行业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自行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志
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定执行。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同意成立的内部志愿服务团体,可以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