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引言合同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地订立契约来实现其合法利益。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广泛认可,但现实中仍然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石,它允许合约当事人自主决定契约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性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并为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机制。
契约自由的原则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灵活性和创新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重要且有益,但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以下是一些合同法中常见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1. 法律禁止的合同合同法律禁止了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或者规定了一些合同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有效合同。
例如,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合同法禁止合同的订立和执行,如果合同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法律的规定。
这些限制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
2. 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合同法对不平等的合同关系进行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力关系通常不平衡。
为了减轻雇员的压力,合同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限制等保护性措施,以保障雇员的基本权益。
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特定合同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限制。
例如,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可能会限制市场竞争,合同中包含的不正当条款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合同法律对此类合同约定进行限制,以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4. 无效或不具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或不具约束力。
例如,合同可能因为某一当事人的错误、欺诈或强迫等原因而被判定为无效。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合同类型,其中一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消费者合同。
契约自由与合同法的平衡尽管存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法律仍力求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的同时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2007—2008学年度第二学期课题: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学院文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05法学一班学号3205010608XX 江岚指导教师丘志乔2008年 6 月29 日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内容摘要: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
它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商品经济和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贯穿了合同法的始终。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契约自由逐渐显现出它的缺陷,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对契约自由原则须采取必要的限制。
本文通过分析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其受限制的必要性,探讨我们今后要如何对待契约自由原则及对它的限制。
关键词:契约自由限制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
在古典契约理论家看来,契约即公正,因为平等、自由的人在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契约时,不可能同意为对其不利的契约条款所约束。
但随着法人制度的不断发展,自然人成了这种曾是自己创造物的真正奴隶,经济地位上严重失衡,使得定式合同大量出现,其中的不公平条款处处可见,并生存于社会的方方面面。
这样,“契约即公正”的公式在大部分场合就不能认为是正确的了。
故对违背公平的条款进行规制,也就成为契约法的当务之急。
一、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所谓契约自由原则(也称之为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X围内完全享有合同自由。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强迫或干预。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既有选择同谁签订合同的自由,又有拒绝同任何人签订合同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合同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和变更合同,任何人不得干预。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
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法学家朴蒂埃认为 , 债的核心是契约 , 契约是合意的一种 。合意是指
抗 辩权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090—1—2 10 —5220 )40 70
平 正 义 的 理 念 出 发 , 释 合 同 内容 , 而 对 案 件 做 出合 理 判 决 。 这 是 解 从
中图分 类号 : 2 . D立 及 其 含 义
不严密的契约条款的作用。
我国 18 9 6年《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6条规定当事人行 使权 第 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条确立 了诚实信用在合 同 法中作为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 。就其含义而言, 诚实信用原则为“ 要 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 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 , 以及当事人利益 与社 会利益平衡的要求, 目的在 于保 持社会 稳定与和谐地发展。 三方利益 平衡的实现, 取决于 当事人 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 , 法 官 根 据 公 平 正 义进 行 创造 性 的 司法 活 动 。 由此 , 信 原 则 涉 及 当事 诚
l 7世纪至 l 8世纪的启蒙时代 , 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和宗教 改革 的进行 , 建社会逐 步解 体, 封 商品经济 得到进 一步发展 。当时的 自然法学派崇 尚人 的 自由, 为“ 仅在将其认识转化为愿望并将其 认 人 愿望转化为行为时 , 才是 自由的~ 。 启蒙运动对 当时的教会法产生了
成 立 的 合 同而 产 生 的 。 果 合 同 没 有 成 立 , 同法 上 的责 任 也 无 从 谈 如 合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
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
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
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
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
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
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
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
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
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
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其中契约自由原则是其核心概念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指的是个人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对象、内容以及签订方式。
本文将分析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并通过案例分析展示其具体应用。
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个人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合同对象,制定合同内容,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使得市场主体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提高经济效益。
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也鼓励创新和竞争,促进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的,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法律规定了一些限制契约自由的情形,如合同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等。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还受到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应用。
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
然而,在租赁期间,由于市场行情变动,租金上涨,甲方希望调整租金至每月1500元。
乙方不同意调整租金,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保持不变。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甲方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是自由选择合同内容和签订方式的。
然而,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为每月1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甲方不能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乙方接受新的租金标准。
当然,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也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
在本案中,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甲方要求调整租金,可能损害乙方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义务。
综上所述,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保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了经济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在具体的合同案件中,应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其他法律原则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判断和处理。
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护

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护民法典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是民法典的核心原则之一,它是指个人或者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平等自愿原则缔结合同,享有自由约定权利和平等地位。
一、契约自由的概念及特点契约自由是指在尊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或组织可以自主选择合同相对方、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形式的权利。
契约自由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自愿:契约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应当是平等自愿的,不存在强迫、威胁、欺诈等非法手段。
2. 合法权益:契约自由需要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3. 广泛适用:契约自由适用于各类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营利组织等,都享有契约自由。
4. 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双方都有权利获得合同应给予的权益。
二、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原则为了保护契约自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民法典确立了一系列保护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缔结过程应当基于平等自愿原则,避免一方对另一方施加不合理的压力或限制,确保合同当事人自主选择。
2. 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欺诈、虚假陈述等手段误导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3. 公平原则:合同内容和条件应当公平合理,不能损害一方的利益,也不能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4. 特殊保护原则:对于弱势群体和特殊行业的合同当事人,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以确保其合法权益。
三、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具体规定民法典在第五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契约自由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自由订立:根据合同订立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缔结合同的方式、内容和相对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
2. 合同的平等原则: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平等自愿,不存在不平等地位或者相对方利用优势地位强制对方缔结合同的情况。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自由约定合同内容、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法的基石,对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市场经济体制强调市场的自主调节和资源的自由配置,契约自由原则为市场经济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合作对象、约定合同内容和条件,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使市场经济能够更加顺畅地运行,为各方创造了更多的发展机会。
其次,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自愿的,不受任何强制或不公平的限制。
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在协商合同内容和条件时应该平等对待,没有任何一方可以强制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款或条件。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还体现了法治精神。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依法进行,合同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保证了合同的合法性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也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促进了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提升了市场经济的信用环境。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无限制。
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调整。
比如,合同法规定了一些禁止性条款,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强制性条款,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的无效和撤销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进行限制和惩罚。
总之,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合同履行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履⾏的原则诚实信⽤原则合同履⾏时必须遵守对应的履⾏原则,以保证合同履⾏的情况能够正常进⾏,否则就容易产⽣⼀些问题。
⽽诚实信⽤原则是公民⽣活中或者进⾏商业活动中都应该遵守的原则,是⼀种⾮常重要的价值追求。
接下来,就跟着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合同履⾏的原则诚实信⽤原则⼀般认为,诚实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恪守诺⾔,诚实不欺,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的利益以及当事⼈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原则作为⼀种民事⽴法的价值追求,本⾝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度的抽象性,⾃然也就会产⽣模糊性。
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规。
⽴法者之所以设⽴这样⼀个类似⼤魔包的“空筐结构”,就是为了使其保持相当长的寿命,随着时代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对它的新的解释⾃然将使既有的条⽂拥有新内涵、新的⽣命⼒。
⼀、诚实信⽤原则的本质法律上的诚信来源于⽇常⽣活中的诚信,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是⼀般诚信的法律化⼆、诚实信⽤原则的特点1、补充性(指诚信原则对法律关系的内部修补作⽤)2、不确定性(即诚信原则对法律具体规定不⾜的补救作⽤)3、衡平性(即授予法官⾃由裁量权)。
三、诚实信⽤原则的功能1、指导当事⼈⾏使权利履⾏义务的功能(即指导当事⼈正确进⾏民事活动,相当于⾏为规范功能);2、完善⽴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即授予⾃由裁量权功能,“法官造法的空⽩委任状”);3、有助于克服成⽂法的局限性(即不合⽬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4、降低交易成本,提⾼交易效率的功能(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四、诚实信⽤原则的地位由于诚实信⽤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诚实信⽤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
所有具体的民事⽴法均不得违反该原则或对该原则有所保留。
它不但是意思⾃治原则的修正与必要限制,也与公平原则有同等价值,同时它还衍⽣出类如禁⽌权利滥⽤原则、情势变更等众多下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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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原序.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 1 页.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一).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 7 - 8,99,109,
96 页.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五).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 2,18,29,4,3 页.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二十六).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 62 页.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十七).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 22 页.
诚实信用原则对交易的当事人和法官裁量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补充,其规范了合同的缔结、履行、终止及终止之后的整个
过程。
关键词 契约自由 诚实信用原则 抗辩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4-017-02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及其含义 17 世纪至 18 世纪的启蒙时代,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和宗教 改革的进行,封建社会逐步解体,商品经济得到进一步发展。当时的 自然法学派崇尚人的自由,认为“人仅在将其认识转化为愿望并将其 愿望转化为行为时,才是自由的” 。启蒙运动对当时的教会法产生了 重大的冲击作用,使法学家认识到,他们的工作不应当再是对罗马法 的简单注释,而应当是着手构建一个抽象的法律体系。当时的法国私 法学家朴蒂埃认为,债的核心是契约,契约是合意的一种。合意是指 为创设或解除或变更某种债务,两人或多人之间的同意。他认为,古 代罗马法强调契约的形式,而现代契约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 种‘意思主义’为法国民法典契约自由原则奠定了基础”。 契约自由 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强调当事人有权依双方的意愿订立契约,该契 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其他的外部力量不得加以干涉。通常认为, 契约自由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缔约自由,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 确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和缔约方式的自由。 二、契约自由带来的弊端分析 《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 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将私人合意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具 有开创性的意义。但是,在当时经济放任的历史条件下,人们追求精 神解放、人格自由,契约自由被等同于“自由放任”。在这种思想的指 导下,西方古典契约法在 19 世纪和 20 世纪被初步定型为自由放任的 “契约自由”。当时的法学家没有意识到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自由是在 法律框架之下的契约自由,而一味的追求个人权利的无限制膨胀,其 实际上是契约自由的绝对化。同时,支配古典契约论的方法论基础是 个体主义。个体主义的核心是个体是先于集体或者社会的,集体和社 会是由个体组成的,离开了个体和个体行为,社会组织和社会活动不 复存在,社会是个人行为的总量结果。而当近代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 发展到垄断阶段的时候,大量的社会矛盾被暴露,国家干预市场成为 必然,这种个体主义的话语权遭到削弱。古典契约法一味崇尚契约自 由而忽视契约自由与法律之互动意义的传统,也遭到了普遍的质疑。 三、交易的需要呼唤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在拉丁文中为 Bonafides。Fides 来自动词 Fieri,为“已经做 成”之意,后来它转义为“信”的意思;Bona,原义为“好”,在这里是有 效的意思,两者合成为“良信”之意。从历史上看,诚实信用原则是商 品交易过程中商人所遵守的道德准则,它影响着商人之间交易的进行 和纠纷的解决。后来,到了罗马帝国时期,简单商品经济得到了充足 的发展。立法者发现对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易关系进行详细的规定是 非常困难的,无论法律的规定和契约的规定多么的详尽,如果当事人 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法律之办法。于是,立法者在罗马法中规定 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不仅要根据契约的规定,还要根 据内心的诚信来完成给付。它要求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合同中的 约定义务,还要承担合同虽无约定但依交易习惯或一般人的观念,甚 至公平正义的理念而产生的善意义务;它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从公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200 9.4(上)
·法学研究·
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
李红贞
摘 要 17 世纪至 18 世纪的启蒙时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契约自由原则被确立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原则。但当时在
个人本位的历史条件下,契约自由原则被绝对化,到资本主义垄断时期,契约自由原则就遭到了质疑。随着罗马法发展,
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二卷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 266—267 页.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三十).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 82 页.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二十六).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 51 页.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三十三).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 11-13 页. 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四).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 73 页. 梁启超:论立法权(选集).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版.第 296 页.
使立法权与司法权相为犄角,才能保证行政官不专权。梁启超认为, 管梁启超的宪政理想没有成为现实,但他对中国宪政道路的探索却给
法律只有能够贯彻实施,才能发挥其作用,“夫国家之有法也,凡以维 我们以启示。列宁曾指出:“判断历史的功绩,不是根据历史活动家没
持一国之秩序也。有法所要求的东西,而是根据他们比他们的前辈提供了新的东
作者简介:李红贞,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
·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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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中国的国情。梁启超认为中国的上议院的议员应当分为两种:一是钦 君主专制的“体”是完全相同的,君主立宪里的“君主”同君主专制里的
命者,一是公举者。梁启超反对把上议院建成日本式的贵族院,原因 “君主”一样,享有最高的权力。所不同的是“用”,即在三权使用上,立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诚信原则的作用 1.遵守交易习惯,增补合同漏洞。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合同的 过程中也要求双方当事人要以诚相待,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的履行合 同。同时,合同法也规定了合同在不完整时,对合同内容的解释也要 本着诚信的原则。《合同法》第 60 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等义务。第 61 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 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 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第 62 条规 定了更加详细的确定标准。 2.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诚 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在法律实践中,情事不变显得过于僵化,不利于 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情事变更原则具体体现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给 付前,出现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法律情事,如果继续按合同履行,将会 导致违背诚信原则,所以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大多数学 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来自诚信原则。我国台湾东吴大学教授林诚二 指出“: 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规范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 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信平衡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情 事变更原则系诚信衡平原则之一适用耳。是故,余以为情事变更原则 之理论根据应以诚信衡平说较为适宜。”在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中,诚
四、现代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在现代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契约自由原则起 到了约束的作用,它对当事人的约束作用不仅仅在合同订立之前,也 包括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 (一)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是关于合同的法律。那么合同法上责任只能是基于有效 成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如果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法上的责任也无从谈 起。这是古典合同法的观念。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合同并没有 缔结,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遭受了损失。如果依据古典合同法,显然 对遭受损失的一方是不利的,不公平的。同时,也不能体现出法律保 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原则。那么我国《合同法》是通过规定缔约过失责 任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对缔约过失责任做 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我国还具体规定了两个先合同义务。第 39 条 规定对于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提供条款方有提请对方注意的 义务,并应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 43 条规定了保密义 务,当事人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约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或 不正当使用该秘密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都是 为了预防合同的当事人以恶意的目的订立合同的设定的,是对契约自 由原则的约束。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缔结之后履行之前,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可能发生变化,或者 存在一方当事人想恶意履行合同的情形。法律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双务合同履行中规定了抗辩权制度,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 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 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 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适用于双 方互负到期债务,对方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但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提出 履行债务的情形。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 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下转第 32 页)
国确立司法权更为重要,“中国官吏之积弊,数千年来圣君哲士所同慨 了巨大作用,其当之无愧于中国宪政思想的先驱与启蒙家。
叹也。朝廷虽有良法美意,苟奉行非人,则未睹其利而先受其害。……
比年以来,朝廷革新之诏,如丝强纶;政府颁定之章日不暇给;而各省 官吏真能体朝廷之意,守政府之章者,十事而不得一二也。”
2.三权之体皆莞于君主。辛亥革命前,梁启超坚持主张在中国实 行君主立宪政体。梁启超借用西方资产阶级倡导的“三权分立”原则, 结合我国情况,创造了他自己的三权分立说,即由国会行使立法权,由 国务大臣行使行政权,由独立审判厅行使司法权。并且,他把统一“三 权”的统治权称为“体”,这是不可分的;而分别行使的“三权”称为“用”, 这是可分的,即所谓“三权之体皆莞于君主”。这就是说,君主立宪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