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补贴案中国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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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华反补贴调查及其应对策略

国外对华反补贴调查及其应对策略

当前 , 主要发达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补贴调查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 一是案件发 生 明显增 多 ; 二是 上升 至 WT 多 边 层 面 ; 是 指 控对 象 开 始 向地方 扩 散 。2 0 0 三 08年 1 2月 , 美 国和 墨西哥 政府 要求 同中国磋商 与 出 口实 绩 相关 的补 贴 措施 。美 国政 府认 为 , 国 中央 我 和地 方政 府通 过 “ 品牌 战略 ” 出 口商 提供 的补 贴构 成 出 口补 贴 , 国地 方 政 府 还 自行 实 施 向 我
贴协定 》 其 国 内法 的规定 进行 调查 , 及 采取 反补贴 措施 。反 补 贴措施 采取征 收 反补 贴税 的形
式, 目的是 为 了抵 消补 贴产 品对 国 内产 业造 成 的负 面影 响 。 1 税收项 目优惠 。 主要 包括 : 、 外商 投 资企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的“ 免三 减半 ” 目; 口型外 商投 资 企业 两 项 出
大。
4 国有企业 补贴 项 目。主 要 包 括 : 亏损 的 国 有 企 业 进 行 补 贴 . 、 对 该项 补 贴 政 策 已 于 2 0 年 废止 ; 01 国有 企业 被免 除 向国家 分 红 ; 转 股项 目; 权 分 置改 革 项 目; 家重 点 技 术 债 股 国
改造 项 目资金 。 目前 包括 美 国 、 加拿 大等 国家对 我 国“ 国有 企业” 的定 义还不 是很确 定 。
了鼓励 出 口的补贴 政策 , WTO规 则 不 符 。 由此 , 国 面临 的反 补 贴 调 查形 势 将 异 常 严 与 我
峻。
从 目前 我 国涉案 情况 看 , 补贴 调查 主要 涉及 百 余 项地 方 经 济政 策 和投 资 、 融 、 反 金 国企 改 革等 7 领域 , 大 主要 发 达 国家 裁定 我 国优 惠 贷款 等 1 O大类 项 目存在 违 规 补 贴 , 这将 严 重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浅析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浅析

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浅析一、反补贴的规则依据及特点规则依据主要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农业协议》。

《反补贴协定》给出了补贴的定义。

简单地说,为了扩大出口或鼓励进口替代,由政府向特定产业或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价格支持等等,就构成补贴。

《反补贴协定》的目的并不是完全禁止任何成员方政府的补贴行为,而是禁止或不鼓励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

为此,根据补贴的不同性质,《反补贴协定》将补贴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

(一)禁止性补贴1. 出口补贴。

指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唯一或为其一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2. 进口替代补贴。

又称当地成分补贴,指以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为唯一或为其一条件而给予的补贴。

《协定》规定,WTO农业协议规定可以给予或可以维持的补贴不在禁止性补贴之列。

(二)可诉性补贴又称“黄箱补贴”,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会产生或者已产生不利影响,受到影响的成员方就可以向使用这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

在《农业协议》中还提出一个“蓝箱补贴”概念,主要是以农产品限产为前提的一些补贴。

“蓝箱”的设置给黄箱政策在执行上有了额外的灵活性,发达成员如美国、欧盟用得比较充分。

总的来说,“黄箱”是有潜力可挖的。

(三)不可诉性补贴又称“绿箱补贴”,分为两类:1. 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

这种补贴不会引发其他成员的反补贴措施,如为保障粮食安全储备而提供的补贴,自然灾害救济补助,农业生产者退休或转产补助等。

2. 有专项性特征,但又符合《协定》规定条件的补贴。

比如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以及环保的补贴。

《协定》规定,具有专向性,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补贴为不可诉补贴:①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补贴。

该类补贴不能超出项目成本的指定比例,且只能用于某些开支。

具体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补贴,该补贴不超过工业研究费用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并且该补贴仅限于人员开支、仪器设备、土地或建筑、咨询服务以及研究活动直接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反补贴调查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反补贴调查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反补贴调查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研究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越发紧密。

在贸易往来中,补贴政策是各国常用的手段之一,用以保护本国产业并提高竞争力。

补贴政策也常常引发贸易争端,尤其是反补贴调查。

本文将就反补贴调查对我国的影响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反补贴调查的影响反补贴调查是一种旨在排除外国补贴对国内产业的不正当竞争影响的贸易救济措施。

在全球贸易体系中,各国均有权对外国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以确保公平贸易。

反补贴调查的实施也可能对我国的出口产业带来负面影响。

反补贴调查可能导致我国产品面临更多贸易壁垒。

一旦外国政府对我国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我国出口产品将面临更高的关税,甚至可能被禁止进入对方市场。

这将直接损害我国出口产业的利益,降低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反补贴调查也可能对我国产业结构产生影响。

面对外国对我国产品的反补贴调查,我国出口企业可能不得不调整生产方式或者转向其他出口市场,以规避贸易壁垒。

这种调整可能导致我国产业结构的变化,进而影响国内经济发展。

反补贴调查还可能引发贸易摩擦,给我国与外国之间的经贸关系带来不稳定因素。

一旦我国产品受到反补贴调查的影响,可能会激发双方之间的贸易争端,甚至升级为贸易战。

这将给我国与外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带来不确定性,对经济发展造成可预见的破坏。

二、对策研究如何应对外国的反补贴调查,保护我国产业利益,维护国际贸易秩序,是当前我国政府亟需解决的问题。

在应对外国反补贴调查时,我国可以采取以下对策来降低负面影响。

我国政府可以通过加强对反补贴调查规则的研究和了解,提高我国企业对反补贴调查的风险意识。

在出口产品到达外国市场之前,我国出口企业应充分了解外国的反补贴调查规则,做好相关风险评估和防范工作,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我国政府可以通过积极参与国际贸易谈判,推动建立公平贸易环境。

在反补贴调查发生时,我国可以与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商,争取公平对待我国产品,维护我国产业利益。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例以及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案例一:中国光纤电缆反倾销案在2024年,美国多家光纤电缆制造商对中国光纤电缆进行了反倾销调查,指控中国对光纤电缆进行了非法补贴和倾销。

在此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确认了中国的倾销行为,并决定对进口的中国光纤电缆征收反倾销税。

这个案例的启示是,反倾销措施可以帮助保护本国产业免受不公平竞争的影响。

在这个案例中,中国光纤电缆制造商通过非法补贴和倾销手段,以低价竞争打击了美国本国制造商的市场份额,给本国产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通过反倾销措施,美国可以对这些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制裁,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

同时,这个案例也提醒了我们,即使是出于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反倾销措施也需要遵守国际贸易规则,并确保公正和透明。

在这个案例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审查,最终做出了公正的裁决。

这表明反倾销措施需要有一个公正的机构来监督和执行,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合法性。

案例二:欧盟反补贴案在2004年,欧盟对中国太阳能电池板进行了反补贴调查,并最终决定对进口的中国太阳能电池板征收反补贴税。

此举是因为欧盟认为中国政府通过一系列补贴和优惠政策,使中国太阳能电池板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从而影响了欧盟本国产业的利益。

这个案例的启示是,反补贴措施可以用来应对非市场行为对本国产业造成的损害。

在这个案例中,中国太阳能电池板通过政府补贴而获得了非常低的生产成本,并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口到欧盟。

这样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给欧盟本国产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通过反补贴措施,欧盟可以对这些非市场行为进行制裁,维护本国产业的正常竞争秩序。

同时,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反补贴措施应该是临时的和有限的。

反补贴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扭转非市场行为对本国产业的损害,而不是永久限制进口。

在这个案例中,欧盟对中国太阳能电池板征收的反补贴税是有时限的,以确保公平竞争的恢复和可持续发展。

总之,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政策工具,用来应对不公平竞争和非市场行为对本国产业的损害。

美国目前正在实施的对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美国目前正在实施的对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02
美国对华反倾销措施
美国反倾销法律和程序
反倾销法案
01
美国反倾销法案(AD Act)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主
要法律依据。
反倾销程序
02 发起调查、初裁定、终局裁定、行政复审等主要程
序。
反倾销税
03
美国海关根据反倾销裁定结果,向进口商征收反倾销
税。
美国对华反倾销案例分析
案例概述
近年来,美国对华反倾销案例数量不 断增加,涉及产品范围广泛。
感谢观看
04
中国应对美国反倾销反补贴的策 略建议
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更加完善的反倾销反补贴法律法规,为国内 企业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和保障。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企业和公 众对反倾销反补贴法律法规的认识和了解。
建立健全的反倾销反补贴申诉和应诉机制,鼓励 企业积极应对相关调查和诉讼。
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国际化水平
加强与美国商务部、贸易代 表办公室等部门的联系和沟 通,争取获得更多的理解和
支持。
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 用,加强与美国相关行业和企 业的交流和合作,促进互利共
赢的合作关系。
05
结论
研究结论和亮点
反倾销措施
美国对华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在近年来呈上升趋势,主要涉及中国钢铁、铝等重工业产品。这些措施通常会导致中国相 关产品的出口量下降,但也会促使中国企业进行技术升级和转型。
美国对华反补贴的影响和对策
影响
美国对华反补贴措施对中国出口企业造成了损失,增加了企业运营成本,降低了 产品竞争力。同时,这些措施还可能导致贸易战等不良后果。
对策
中国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应对美国反补贴调查,如加强内部管理、调整出口策 略、寻求法律援助等。此外,中国政府也可以通过加强与美国政府的沟通、推动 自贸区建设等方式来缓解反补贴压力。

面对国外频繁的双反措施我国如何应对1

面对国外频繁的双反措施我国如何应对1

面对国外频繁的双反措施我国如何应对[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不断增长,但近年来,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对我国出口的商品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对外贸易,损害了中国制造的信誉和形象。

对这一问题,我们进行深刻分析,提出应对措施,最终找到一条可持续的对外贸易之路。

[关键词] 反倾销反补贴积极应对可持续发展一、“双反”措施介绍“双反”措施即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是指一国对其进口的来自同一个国家的、同一种产品同时适用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以救助国内受损产业的贸易救济手段。

它可能是同时对某一种产品分别进行反倾销、反补贴立案而合并调查,并同时做出终裁或征收关税;也可能是有先后地对反倾销、反补贴分别地进行立案调查,但其调查期间和实施期间具有重合性。

“双反”措施是将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同时使用于同一种产品,但却不等同于将二者简单地相加,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同时进行,应诉工作量加大、协调工作复杂、胜诉难度加大。

“双反”措施虽然在立案时,是将反倾销、反补贴分别进行的,但在调查时却合并起来进行,或者是在同一时段进行,并且终裁结果通常是同时做出。

这使得企业要在同样的时间内同时应诉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应诉工作量成倍增加,协调难度加大,胜诉的可能性更小。

二是终裁结果是对同一种产品征收两个税率,对出口国企业打击更加严重。

与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只征收一个税率不同,“双反”措施终裁裁定的结果通常要对企业征收两个税率,即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

以镁碳砖案件为例,2010 年8月26 日美国做出反倾销和反补贴损害终裁,裁定中国涉案企业的倾销幅度为128.10—236.00% ,补贴率为24.24—253.78%,其最后在原进口关税上加征的关税幅度为152.34—489.78%。

这样一来,企业将遭受两个税率的打击,损失更加惨重。

三是“双反”措施的合法性地位受到质疑。

针对我国的“双反”措施最早出现于2004 年,出现时间比较短,WTO 对此没有明确加以约束,各实施国国内法律对此更是没有具体的规定,成为法律上的盲区。

我国反补贴的现状及对策研究

我国反补贴的现状及对策研究

我国反补贴的现状及对策研究作者:秦建元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10期摘要: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贸易摩擦案件增多,我国已经成为全球被发起反补贴案件最多的国家,给企业出口造成了消极影响,严重阻碍了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解决措施有:修改完善出口退税制度;清理和整合现有的补贴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不可诉贴的范围;完善反补贴预警机制与联动机制;积极应诉;主动发起反补贴调查;发挥驻外商会的作用;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培养优秀反补贴律师队伍。

关键词:反补贴;对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9-02一、反补贴定义根据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补贴是指一成员国政府或者任一公共机构向一个企业、产业或者一组产业或企业提供的任何形式的资金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从其领土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

根据WTO规则,当某种受补贴的产品对进口方产生损害时,进口方的国家机关可提出申请,依法对该受补贴产品进行调查,为抵消补贴带来的影响可对产生的损害的补贴行为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等措施。

这也就是说,反补贴的目的是抵消受补贴产品所带来的不对等利益,是针对国际贸易中的利益不平衡采取的应对措施。

因此,反补贴措施,是一种国际贸易救济措施,旨在消除一国政府采取的阻碍国际贸易中公平竞争的措施。

二、我国的反补贴现状及原因根据《2012年中国贸易发展报告》,中国遭遇的反补贴数量已跃居世界第一,2007-2011年均是反补贴最大目标国。

这严重影响我国企业的进出口,某些企业甚至丧失了整个海外市场。

现阶段反补贴案件呈现出新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双反”并用通常情况下,反倾销是美、欧排挤中国产品的利器,但自从2006年铜版纸案开始,美国在反补贴基础上,对同一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开始,反补贴与反倾销同时使用于同一案件,已经成为美国、欧洲的新的贸易保护手段。

美国“反补贴”制度

美国“反补贴”制度

美国“反补贴”制度
刘寒冰
【期刊名称】《大观周刊》
【年(卷),期】2012(000)029
【摘要】当今世界已进入了全球化的时代,各个国家间的经济联系已密不可分。

因而,各国际组织以及各国家地区已逐步重视并研究补贴和反补贴方面的问题。

本文参阅了已有研究文献。

尝试总结了美国的反补贴制度。

【总页数】2页(P56-57)
【作者】刘寒冰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经济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0
【相关文献】
1.美国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 [J], 黄东黎
2.美国反补贴案与中国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探讨 [J], 孙逸文
3.浅析美国反补贴调查中的"不利可得事实"制度 [J], 王寰;杨朝军
4.非市场经济主体与反补贴制度关系研究——以美国反补贴法为视角 [J], 胡加祥
5.美国反补贴规则适用解析——美国对中国进口产品发起反补贴调查的法律分析[J], 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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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补贴案与中国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探讨摘要:WTO法律框架中的补贴制度对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有很大影响。

美国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调查也有很多涉及到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对WTO法律框架下的补贴的阐述为切入点,对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在相关调查中的应对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WTO ;补贴;税收优惠自2006年11月美国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展开反补贴调查开始,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拉开帷幕。

其中多数案件涉及到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申诉。

本文旨在通过对SCM协议中补贴的构成要件以及美国对华反补贴裁决理由的分析,结合我国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从中国政府的角度提出应对措施。

1 WTO对成员方补贴行为的规制及目的 1.1 补贴的影响补贴是国家在经济政策中经常运用的方法之一。

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对相关产业进行资助,使目标产业的生产成本或者费用减少,从而达到扶持目标产业,或使目标产业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优势。

亚当斯密在其著作—《国富论》中指出,国家对出口生产商进行财政支持,旨在降低生产商的成本,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种价格优势。

由于补贴对进出口贸易的扭曲作用,GATT1947在第6条和第16条中将对补贴问题的规制纳入多边国际条约。

随后,由于世界经济的衰退,补贴的运用越来越普遍,在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中,补贴及反补贴措施成为重要议题。

各成员方最终达成《补贴与反补贴守则》。

该守则规定了补贴纪律,明确禁止对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这种禁止可以看作是禁止性补贴的雏形。

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全面启动,各成员方最终达成了SCM协定。

该协定有32个条款和7个附件,明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补贴提供了不同的救济方式。

1.2 WTO对补贴行为的规制SCM 协定首先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如果有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或收入或价格支持,并且因此给予了利益,则可认定存在补贴”。

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协定的解释和应用中可以看出,补贴有三个要件:(1)补贴必须是一种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

此条的意图在于不将所有的政府行为都认为是补贴,只将补贴限定在提供财政资助的政府行为的围。

专家组在“美国—限制出口”案中指出,第1.1条中对于财政资助的列举是穷尽性的。

财政资助既可以是资金的直接转移,也可以是税收优惠等间接转移。

(2)这种财政资助必须授予了一项利益。

专家组在“美国限制出口”案中指出,利益和财政资助是确定是否存在补贴的两个单独的要件,不能认为财政资助直接导致利益。

在“加拿大飞机”案中,专家组指出判断财政资助是否构成利益的标准是财政资助是否使得接受者处于比没有接受财政资助时更有利的地位。

其中,市场是判断接受者地位是否更有利的基础。

(3)专向性。

SCM协定第2条将专向性分为3种: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以地域为标准的补贴;禁止性补贴。

在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中,第2.1(a)条和第2.1(b)条规定了法律上的专向性。

第2.1(a)条规定了法律上的专向性的一般情况,即如果成员方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

第2.1(b)条列出了一种排除情况,即如果成员方立法制定了获得补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其该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则不存在专向性。

第2.1(c)条规定了事实上的专向性。

当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可考虑其他因素认定是否构成事实上的专向性补贴。

2 WTO反补贴规则对税收优惠政策规制第1.1条同时列举了几种政府财政资助的方式,其中一种就是“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

在“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案中,专家组首先指出判断是否“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应当依据实质上的情况。

上诉机构肯定了这一观点,同时指出应当同时尊重各成员方的税收主权。

同时,专家组提出针对特定法人的税收减免情况,如果不是该法人符合该减免的条件,则应当对其征收税收。

上诉机构在此案中认同了这一测试,但是同时表示该测试在运用时应当结合特定国家整体税制的综合情况进行考量。

3 美国对华反补贴案对中国税收补贴的认定2007年2月,我国首次受到其他成员方就出口补贴问题向WTO提出的申诉,该申诉由美国提起。

最终,我国与美国达成谅解备忘录,我国承诺在2008年1月1日前永久性取消美国所指控的出口补贴。

2006年美国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展开反补贴调查开始。

自我国承诺取消禁止性补贴之日,也就是2008年1月1日,美国对华展开的反补贴调查更甚。

从美国对华展开的反补贴调查来看,其反补贴申诉主要针对以下几点:(1)企业所得税的减免;(2)增值税退税或者进口关税退税。

其中,针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反补贴申诉可以分为两类,2008年1月1日之前和之后的案件。

3.1 调查期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调查期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的主要特点就是,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的申诉,我国政府和相关企业多从专向性上做出抗辩。

这些抗辩毫无例外的全部被认定为不能成立。

美国在柠檬酸和柠檬酸盐反补贴案的备忘录中指出,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只适用于非国企业,根据联邦法律,应当认定这种税收优惠是给予“特定企业”的。

虽然在之前的案件中,美国贸易委员会认为对“中小型企业”的税收优惠不具有专向性,但是“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是不同的。

3.2 调查期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案件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案件,有些没有对税收优惠进行申诉,有些案件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但是申诉方和应诉方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月1日之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是否终止。

我国没有进行抗辩。

美国对我国在2008年之后终止税收优惠的做法的态度是判断这种调整是否是构成《美国联邦规则》中规定“项目终止”。

确定这种“项目的改变”是否构成“项目终止”的标准为:被终止的项目不存在“剩余利益”,并且目标项目被终止后,没有“替代项目”代替被终止的项目构成补贴。

以现在美国在对华反补贴案中的做法,被终止项目是否存在“剩余的利益”是美国针锋相对的焦点。

对这一点的反驳主要有以下两个角度:第一,缺乏证据证明旧的税收优惠制度已经终止。

美国在多个案件中认为,我国政府在实地核查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终止项目不存在剩余利益,例如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及零部件反补贴案。

其中在后拖式草地维护设备及零部件反补贴案中,美国贸易委员会指出,“美国调查官员在进行实地核查时,要求中国政府提供证明增值税超额退还不存在的证据,但是税务官员无法提供这样的证明。

在向家山市税务官员索要证据时,该税务官员认为提供这样的证据会泄露商业秘密,因此拒绝提供。

”因此,美国认定在证据不足,并且中国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为项目终止存在“剩余利益”。

我国政府在钢格板案中提供了《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但是美国贸易委员会认为我国政府提供的这份文件与其要求不对应,不予采纳。

第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旧的税收优惠制度的过渡安排。

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采用了一种过渡安排。

美国认为这种过渡安排仍然赋予相关企业“剩余利益”。

但是美国对于这个观点并没有进行深入的论述。

例如,在柠檬酸和柠檬酸盐案中,美国贸易委员会指出“中国政府在项目终止日期之后仍然赋予相关企业利益”,但是并没有相关的论述。

美国贸易委员会在多个案例中还强调“项目终止”是普遍的,意图排除单个企业提供的证明利益不存在的证据的适用。

美国贸易委员会认为“即使能够证明某个企业在项目终止日期之后没有收到税收优惠的利益,但是其他企业仍然能够收到税收优惠的利益,因此项目终止的实际情况并没有达到《美国联邦规则》的要求”。

美国贸易委员会在钢格板案中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综上所述,现在美国对我国的反补贴案件中关于税收制度的申诉主要是关于我国旧的税收优惠制度的过渡安排。

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旧的税收优惠制度具有专向性。

4 国外对华反补贴的应对4.1 立法上的应对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税收优惠的过渡安排被认为是税制改革不完全的标志。

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第四章规定了税收优惠制度。

第27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从该条规定来看,3、4项规定的所得税减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环保、技术发展。

符合《SCM协议》第8条不可诉补贴的规定,但是由于不可诉补贴的条款失效,因此这些补贴都落入了可诉性补贴的行列,这两项有可能和前两项一样遭到可诉性补贴的申诉。

这些有关税收优惠的条款在法律上没有与出口实绩相联系,不违反WTO项下有关禁止性补贴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审批标准的不透明,可能会构成事实上的出口补贴。

4.2 应诉策略据上所述,专向性的认定问题是是否构成补贴的一个基本点。

由于我国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因此适用属于SCM协定第2.1条规定的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

由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及其过渡政策明确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因此应当适用第2.1(a)条和第2.1(b)条规定的法律上的专向性。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抗辩:(1)专向性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一组企业或产业”的理解。

SCM协定中并没有对“一组企业或产业”进行进一步解释。

有学者考察了GATT的缔约历史,指出了缔约方对于这个问题的一个基本共识,即“该协定所指的专向性是与产业专向性密切相关的。

”在实践中,专家组在报告中涉及到专向性问题时更倾向使用“产业”这个词。

而美国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小型企业”不同,因此具有专向性是与合理的解释不相符的。

(2)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以及过渡性措施都是在立法中有“客观的标准或条件”,并且在执法中得以严格的遵守,符合SCM协定第2.1(b)条规定排除情况。

我国在美国对华铜版纸案中也确实提出过这样的抗辩。

美国认为一旦认定了法律上的专向性,那么就不需要考虑是否有“客观的标准或条件”。

很显然,美国的论述是与SCM协定相左的。

SCM协定第2.1(b)条规定,如果成员方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获得补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相关主管机关有义务对“客观标准或条件”进行调查。

如果这种“客观标准或条件”符合第2.1(b)条的规定,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排除情况,认定补贴不具有法律上的专向性。

美国的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另外,我国政府经常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适用不利的法律规定,还经常因为不合作进行调查面临着被适用“可用的不利事实”的危险。

因此,我国在反补贴的实践中,应当一方面注重我国法律法规的合规性,一方面也应当在具体案件中表现出积极的姿态去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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