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可依”与法官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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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司法过程中的法官造法

浅论司法过程中的法官造法

浅论司法过程中的法官造法作者:汪夏玥来源:《群文天地》2009年第08期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官造法比较(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法官造法,实际上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过案件的裁决而创造出一套复杂而灵活的法律体系。

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判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在扮演着立法的角色,通过有拘束力的判例来创设法律的规则,即所谓“法官造法”。

法官造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显著特色,英美法系素有“法官法”之称。

在英美法系漫长的发展历程中,精通法理、经验丰富的法官们通过一个个经典判例,确立了英美法系的基本模式,造就了英美法独特的个性,并不断推进法律的改革和进步。

同时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遵循先例的原则,对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律非常推崇和尊重,造成法官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法典法和判例法是法律史上各国法中最具影响力的两种法律形式,直到今天,它们仍然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最主要的区别性标志。

大陆法系国家在整个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只是负责将立法中的抽象正义转化成为司法中的个案正义,其司法活动必须“依法裁判”,创制法律是立法机关的职责。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多数大陆法系的学者承认在运用法律过程中,需要解释法律,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与立法的目的冲突等情况下,法官不能拒绝审判,而应在法律原则的支配下,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和利益的衡量。

二、法官造法的限制德国一些学者曾经强调:“法官只是法律之代言人,其判决应当只是法律的复印。

”不过,法官严格执法的前提应当是:存在无所不包并能为法官所面临的一切法治问题提供完美答案的良法。

但是这种完美的良法,目前看来是不存在的。

在司法的过程中,假定法律本身就规定得异常详细,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且就是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那么消除法官自由裁量权或许可能。

然而,事实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法律本身也不可能规定得万无一失,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必然存在,但是法官造法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

论法官造法

论法官造法

论法官造法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法官造法/人造法/自然法/立法者造法/司法者造法内容提要:法是人造的,又不完全是人造的;造法不是一种纯粹的创造活动,而应该是人类在发现法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精神的基础上进行的“制造”。

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司法者造法的机制;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立法者造法的功能;但是二者的发展历史却呈现出殊途同归的趋势。

在中国历史上,判例法也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因此,中国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官造法的功能。

法是“人造”的,至少在形式上具有“人造”的特征。

那么,什么人可以造法?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并不完全相同。

从国王造法,到人民造法;从立法者造法,到司法者造法;各种理论,各种实践,使这个问题貌似非常简单,实际相当复杂。

在今日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造法权当然属于人民,而其具体的行使则由各级人民代表来完成,即由立法者完成。

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司法者应否造法,法官能否造法?这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也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笔者拟在本文中就此问题陈抒管见,以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一、造法的界说:创造还是发现在人类的早期,社会中没有法。

在每一个共同生活的人类群体中,承担管理任务者最初都是那些身强体壮或者德高望重的人。

这些人的意志和理念就是所有成员的行为准则。

但是这种往往会因人而异、因时而异的行为准则不利于群体生活的稳定,于是就形成了以氏族或部落为基础的“习惯”。

后来随着国家的出现,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日益复杂,统治者需要相对统一而且更加稳定的行为规则,法便应运而生了。

然而,法是什么?法是“自然之物”还是“人造之物”?法是人类发现出来的还是人类创造出来的?这是一个非常古老的问题,千百年来一直被学者们思考着、争论着。

从表面上看,法是人颁布的,因此,法似乎就是“人造”的。

无论是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还是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无论是古印度的《摩奴法典》还是古中国的《法经》,显然都属于“人造法”(或“人定法”)的范畴。

论我国的添附制度

论我国的添附制度

论我国添附制度杨珊珊添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

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浅论我国的添附制度所替代,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课题一:定义及构成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①。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

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立法上相关条文极为粗疏,学术上亦未有系统深入的研究,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法官造法”现象严重。

建构科学的添附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民法特别是物权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添附制度存在的基础在于作为物权客体的有体物的整体性原理以及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添附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乃是在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不可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在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况下如何重新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以确保物尽其用,同时兼顾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平衡。

添附制度应当根据添附形成物即混合物、附合物及加工物的特性分别规定合理的产权归属规则。

此外,添附制度应当遵循经济效益与社会伦理的相统一.二添附的方式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之处在于:附和(指动产的附和)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

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1)动产与动产的附和[②。

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较大。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和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

法官应当如何思考:源于法官造法的启示--《司法过程的性质》读书笔记

法官应当如何思考:源于法官造法的启示--《司法过程的性质》读书笔记

强对 网络主体尤其是 青少年的网络道德教育和培养。为了达 到理想 的效 果 ,应 当坚持学校 、家庭 、社会 教育相结合 ,充 分 发挥各 自的优 势 ,努力形成合力 ,形 成一个 齐抓共 管的局 面 ,把 网络道德 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的各个 环节。此外 ,国 家应加 强对 网站监督 和管理 ,为青少年网络道德的培养创造 个 良好 的外部环境 。

系 列 法 官造 法 的 方 法 。
【 关键词 】 遵循先例;法官造法; 路径
长久 以来 ,我们一直 以大陆法系 的眼光来看待司法 ,在 演 绎逻辑指 导下 ,法官严 格按照立 法机关 的制定 法来 断案 , 这被 当作是天经地义的过程 。然而 ,在普通法系看来 ,为避 免法律 知识 凝同在教科书中被僵化 ,能积累法官智慧与法律 知识 的判例法制度更为合理 。同时 由于普通法 的特点 ,其不 可避免地为司法创造性活动 留下 了一定 的制度空间 。在这种 情 况下 ,法官应努力思考引导他得 出结论 的过程 。以上就是 卡多佐 写作 《 司法过 程的性质 》的基础 。 遵循先例 的必要性 卡 多佐把 法官 必须从 普通 法 中寻找规 则 的情形 定位于 宪法与制定法都保持沉默 的假设 。在这样 的前提下 ,法官要 做的第一任务就是考察与 比较眼下 的案件 同先例 的关 系。因 为在 “ 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 的司法审判概念 ,它们是 司法 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 ,而 “ 先例所涵盖的领域是如此之广 , 以至 于它们确定 了法官工作 开始的 出发 点” 。如果先例清楚 明了地契合具体案件 ,法官就无需做更多 的事 了。这 时 , 体 现在判决 中的法律也就是法官从先例 中发 现的被抽 象出的法 律原则和理念 ,这一依据先例来决定案件 的工作很类似 于法 官服从制定法的过程。

论法官造法

论法官造法

论法官造法法官造法是一种必然,因为“法律就在我们身边”。

对于大多数普通老百姓来讲,无论什么时候,他们总是先入为主地认定那些站得住脚的案例才是真实存在过的事情;但这样做也是非常危险的——任何自己相信了的东西都可能成为某些人打击报复的对象。

而更糟糕的则是被迫加入到“造假”队伍中去,变成一个亦步亦趋、惟命是从的傀儡。

要避免这两方面问题出现最根本的途径就是:坚持原则不动摇!司法是法律的执行,它包括公正与效率两方面。

二者之间既矛盾又统一,其关键取决于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辩证关系。

这里所谓的公平并非完全指机会均等,还应该将程序上的公正即对裁判结果合乎客观规律性的理解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

试想如果一名法官凭借着职权压制当事人质疑法院或法庭的判决,甚至利用这一点进行敲诈勒索,那么法律给予他的裁判就不再具备严肃性。

所以当一切运作良好的司法活动突然停止了,必须检讨发生了什么事情。

有时候,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由于一个微小的疏忽而遭受不幸(这往往发生在对特别复杂的案件审理过程中)。

倘若他继续深究下去,一定能够找到最终导致失败的蛛丝马迹,所以对此类错误必须及早预防,尽量减少这种事情发生的概率。

为了让整体司法环境呈现出稳健而宽松的状态,构建法治社会必须严格维护司法的公开公正透明。

破坏这种流畅状态的罪魁祸首是腐败,许多问题败露后涉案者就将所揭露的材料据为己有或出卖来获得某种隐秘的好处……鉴于这些年发生的司法丑闻,笔者呼吁:请与你的朋友分享传播你掌握的第一手资料——只需交换电子邮箱即可!这样就形成了一股强大且又异常清新的民意洪流,足以从内部改善犯罪性质从而保障执法形象:警惕任何乱纪行为破坏健康科学、秩序井然的法治前景!有人说,中国的司法已经处在崩溃的边缘,各级政府竭力消除城乡差距、贫富差距带来的地区性畸形倾向有助于缓解基层矛盾压力从而促进依法治国目标的推进,未尝不是不幸言中?综上看来,我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能保留一项由专家和代表组成的审查委员会来监督有害的、危险的、和对抗的声音,以确保公众听到其他人对司法独立与公平的诉求。

论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及其限制

论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及其限制

论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及其限制作者:何伟来源:《发展》2020年第04期法律续造具有“司法造法”之属性,是法官为填补成文法漏洞对现行法律规范做出的创造性诠释。

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依据在于:基层司法独特的“个殊性”运作模式、法律续造的指引型实证法支持、禁止拒绝裁判的原则性整体依据、地方情理的道德性约束范式。

限制基層法官法律续造权的关键在于:以疑难案件作为续造的客体限制,以道德确信作为续造的主观限制,以技术方法作为续造的手段限制,使法律续造符合衡平正义的标准。

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续造是司法裁判的一种法律方法,所涉对象为法律规范自身及其整体法律秩序,是法官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能动性、创造性发展,使之达到填补法律漏洞功效的特定性活动,体现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能动性和构造性。

具体将词汇进行拆分理解,可知“续”代表了连接之意,指法律续造系对现有法律体系之价值和精神的延续;“造”为创造之意,表明了法官在其中的主观性思维和创造性活动。

故法律续造具备权力属性,法官借其可以在某些案件中行使“像立法者一样制定法律规则的权力。

在我国,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被认为是法律续造的典型方式,但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基层法官进行法律续造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例如在浙江嘉兴发生的舒江荣“黄灯案”之中,双方当事人就“黄灯亮起后,未驶过停止线的机动车继续前进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产生分歧。

一审法官通过反向推论、目的性限缩、利益衡量等方法,对“闯黄灯”的行为性质进行了审慎分析,认定该行为具备违法性,从而论证了海盐县交警大队对原告舒江荣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正当性。

由此,法律续造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有力武器,在基层司法环境中发挥着定分止争的积极作用。

但有观点质疑,将法律续造权下放至基层法院是否会带来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从而损害法律系统的确定性与司法公信力。

即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仍未得到部分学者的赞同。

为此,本文拟从主体依据、实证依据、原则依据与道德依据四个角度论证基层法官法律续造的正当性,并从客体要件、主体要件与技术要件三个方面对基层法官的法律续造权做出应有限制。

第9课 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同步练习)(解析版)_1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1.《十二铜表法》中的一些条款指出,自由民与贵族,享有同样的财产私有权,还规定“以后凡人民会议的所有决定都应具有法律效力”。

这反映了《十二铜表法》()A.强调权利和义务相对应B.保护奴隶主贵族的利益C.侧重于保护平民的利益D.渗透着注重民主的法治观【答案】D【解析】据材料“自由民与贵族,享有同样的财产私有权”“人民会议的所有决定都应具有法律效力”可知,法律合乎民众的利益与意志,说明罗马法注重民主的法治观念,故选D项;材料强调民主的立法观念,未涉及权利与义务,排除A项;据材料“以后凡人民会议的所有决定都应具有法律效力”可知,强调法律要体现民众的意志,排除B项;材料未体现《十二铜表法》侧重于保护平民的利益,排除C项。

故选D项。

2.谈及近代西方法律的形成和发展时,有学者指出: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11和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学说方面的渊湖源……西方法律科学是一种世俗的神学。

由此可知()A.罗马法是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渊源B.神学是西方法律制度的基础C.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影响深远D.宗教改革对西方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答案】C【解析】材料“西方法律科学是一种世俗的神学”涉及的是宗教和法律的关系,强调的是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影响深远,C项正确;材料未涉及罗马法的影响,排除A项;B项说法不符合史实,排除;宗教改革始于16世纪。

排除D项。

故选C项。

3.近代以来西方各国制定了各自的法律制度,从理论上看,这些法律制度包含着一些共同的基本特征。

以下表述正确的有()①在国家权力结构层面上,坚持权力制衡、三权分立②在法律内容上,注重保护个人权利③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程序公正和无罪推定④本质上为资产阶级利益服务A.①②③④B.①②③C.①②D.②③④【答案】A【解析】根据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可知,“近代以来西方各国制定了各自的法律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具体化,是启蒙思想的具体实施,国家权力一般都实行了分权与制衡,故①正确;近代西方各国制定的法律制度核心是天赋人权,自由平等,故②正确:近代西方各国制定的法律制度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继承了罗马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无罪推定等,故③正确;近代西方各国制定的法律制度服务于资产阶级,故④正确。

对法官造法的限制

对法官造法的限制09法一穆升福英美法系中,在进行审判活动中,遇到法律缺陷或适用法律模糊时,法官可以通过对案例的总结、分析,在法律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的指导下进行审判活动,适用规则、创造规则。

法官的这种立法活动就被称为法官造法。

英美法系自古就有法官法之称。

法官造法一直都是英美法系的特色。

经过长时间的发展,英美法系中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官通过一个个典型的案例,形成英美法系独特的个性和特征,逐渐推进法律的进步与发展,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独具特色的判例法制度。

法官的造法活动很大程度上源于立法者立法的缺陷。

现实生活中,社会是复杂多变的,无论立法机关多么伟大,立法者心思多么细腻,制定的法律多么包罗万象,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总是有限的,不能包括社会的各个方面。

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又是滞后的,而案件是千变万化的。

因此,在法律的适用时就可能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当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法官就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则,依法办事,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二是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或者法律规范模糊不清。

这是法官就陷入了困境,到底该如何裁判案件,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三是虽然存在明确的法律规范,但这一规范有明显的缺陷。

若法官硬要依照其裁判案件,就会与社会正义、法律精神、立法者的原意相背离。

当出现第二种或第三种情况时,法官该如何裁判?法官如何从不完善的、有缺陷的法律体系中为具体的案件寻找适当的法律理由,如何在有缺陷的法律体系中将纠纷解决好呢?“这时,对称性或确定性所服务的社会利益就一定要通过衡平和公道或其他社会福利的因素所服务的社会利益来保持平衡”,卡多佐告诉我们,当法官遇到法律缺陷时,他要做的就是通过衡平社会福利,实现大多数人的正义。

“这些利益也许会责成法官从另一角度来确定界线,责成他沿着新进程标出路径,责成他标出新的起点,并使追随他的后来者从这里开始他们的征程”。

法官在衡平各种社会利益作出判决后,其判决就会引导他的后来者继续法律的裁判。

论法官造法

论法官造法法官作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角色,其职责之一就是解释和适用法律。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要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来裁决案件,还需要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目的进行判断和决策。

这种行为被称为“法官造法”,即法官在法律的空白或不明确之处进行创造性的解释和规定。

法官造法的本质是填补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难免会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而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完全解决这些问题。

此时,法官就需要根据法律的宗旨和价值观,结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和现实情况来进行判断和决策,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正和公平的实现。

例如,在互联网时代,法官如何界定网络侵权行为、网络言论自由等问题,就需要借助法官造法来填补法律的空白。

法官造法的实践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首先,法官应当尊重立法机关的意图,尽量避免对法律规定进行过度解释或修改。

其次,法官应当注重法律的一贯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意改变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方式。

再次,法官应当注重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确保法律的解释和规定符合社会的公众利益和普遍价值观。

然而,法官造法也存在一些争议和风险。

首先,法官造法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给法律实施和司法公正带来困难。

其次,法官造法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意识和偏见的影响,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或不合理。

再次,法官造法可能侵犯立法机关的权威和独立性,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为了避免法官造法的滥用和风险,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

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法律的修订和完善,尽可能减少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其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法官能够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

再次,公众应当加强对法官造法的监督和参与,提供必要的反馈和建议,以促进法官造法的公正和合理。

综上所述,法官造法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其目的是为了填补法律的漏洞和不足,以更好地保障公正和公平的实现。

然而,法官造法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并且必须受到适当的监督和约束,以避免滥用和风险的发生。

“事物本质”作为法官造法边界之批判


关键词 : 法官造 法; 正当裁判 ; 事物本 质 中图分类号 : 9 1 D 0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号 :0 2 3 4 【0 9 0 - 0 6 0 10 — 2 0 2 0 )5 0 7 - 4
长 期 以来 , 多数 法官 所认 为 的 自明之 理— —法 然而 , 大 就此他必须提出事理上的根据 。问题是哪些东 官 的职 务在 于 发现 “ 当” 正 的裁判 。[ 能把 案 件 事 实 西可以作为法律续造 的“ 1 ] 在 事理上的根据? 也就是说司 ” 涵摄 于 相应 的制定 法规 则 的情况 下 , 般 能获 得 一个 法能动的界限应该设在何处? 一 对此古今 中外的学者们 合法 的裁判 , 该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 由于其合法性 直是争论不休 。 而把“ 事物本质” 作为法官造法的依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① 事物的本质 , 德文 Na e Sce 英文 Na er u 在近现代 的西方 ,事物 的性 质” mr r ah , d mr e m, r “ 一词衍 生 出许 多新 的用法 , 如事 物的理
性 ( e l dr ah ) 物 之 理 性 ( mu fd r n e 、 v n e c e 、 ml S ve nt e Dig ) 自然 理 性 ( a r irt ) 目的 思 想 ( w c gdn e 、 nt as ao 、 u l i Z ek eak ) 交际 需 要 ( rer Ve hs k -

而 自然取得 , 然而在需要法律解 释的场合 , 由于解释 据 一 度成为 西方 学界 和理论 界甚 为 流行 的观点 。 在此 结果 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 , 即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 笔者不揣浅薄 , 拟对此观点做一些梳理 和反思 , 以期 动性进行所谓 “ 内能动”如何选择一个可接受 的正 能对我们今天正进行得如火如荼的建设 司法公信力 法 , 当性的结论 ? 以及如果出现规则悖反或法律漏洞的情 的宏伟大业有所助益。 形 , 需 要 法 官 “ 外 能 动 ” 时候 , 在 法 的 又应 该 如 何 获 得 个正 当的裁判结论?正如拉伦茨不断追问的是 : 法 “ 事物本质 ” 内涵分析 的 官是 如何 独 立于 法律 之外 来获 取 “ 当 ” 正 的裁 判 呢 ?[ 1 】 法 官 能动 司法 的正 当性依 据是 什么 ?有 没有 一个 边界 西方有着悠久深远的 自然法思想的传统 , 古典 自 来约 束法 官 的能 动司法 ?这一 直是法 学 界 和实 务界 所 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们往往把 “ 理性” 作为法律 的终 不懈 努力 亟待 解决 的问题 。 司法 自然也应 以“ 理性 ” 作为其最终 的边界 , “ 及 自身的 权威 ,法院也 应 该 严 正地 对 待 …… 极所在 , 虑 然而 ,仅凭靠 “ 界 限 。否 则 , 其裁 判会 被认 定是 政 治 争议 中的 党 派 见 甚至可以以其径直取代实在法的地位。 理 性 , 法者 或法 官 并 不 总是 能够 在 两个 或两 个 以上 立 解 , 不再 被 当作 以法律 为根据 的 陈述 来接 受 。 因此 而 会 对 法 治 国带来如 何 的信 赖危 机 , 自不待 烦言 。 对 法 可以用来解决某个 问题的方法中作 出一个确然的和 古典 自然法学派的 应 作 有创 意 的 续造 , 是 大 家所 乐 于承认 的 , 是 法 完全令人信服的选择。就此而论 , 这 但 些 代 表人 物 的那 种 观点 也 是错 误 的 。”怛 是 , 可 不 院必 须始 终 留意认 识— — 有 时 不 易辨识 的— — 界 限 , “ 以免 逾越 界 限” 拉伦 茨可 谓一 语 中 的 , 出了 目前 司 否 认 的 是 ,在 法 律 制 度 实施 过 程 中会 出现这 样 的情 。 道 即解决 某个 问题 的特 定 方法 会有 一 种令 人 非 同意 法能 动 的 核 心所 在 : 该 有一 个 能 动 的边 界 , 法 律 形 , 应 当 不可的和不可辩驳的力量 , 从而迫使 法律决策者去接 不能 帮助 法 官发 现 一种 多少 符合 “ 事理 上 的正义 ” 之 裁 判 时 , 还 有作 “ 越 法律 ” 他 超 之法 的续 造 的 可 能性 , 受它 , 这种 力量 就 是所 谓 的“ 物 的本质 。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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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可依”与法官造法摘要:“无法可依”即法律不完善或者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这是司法中经常会遇到的难题。

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决定了立法应当保持适当弹性。

因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具有合理性。

解决法律不完善的最佳途径应当是允许法官造法,使法官在审判中结合具体案件创造需要的法律规则。

当然,对于这一权力也需要适当规制。

关键词:无法可依;法官造法“无法可依”是时下审判中经常会遇到的难题。

人们为此不断地呼吁,希望立法机关加强立法建设,通过完善现有的法律或者制定更多的法律,来解决“立法不能满足司法需要”的问题。

本文将对“无法可依”这一困扰当前司法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如何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中国的法官是否可以,而且应当在司法中承担起创造规则的职责,也就是中国的法官是否应当造法。

一新中国的法治建设经历了曲折的过程。

时至今日,按照官方的说法,我们已经建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但是法官仍然感到立法不完善,用我们在调研中非常喜欢说的一句话就是“立法还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这到底是为什么?很多人将立法的不完善归咎于——“宜粗不宜细”原则,即法律尽可能的原则,不作更为细致的规定。

“宜粗不宜细”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这一原则可以回避立法中的争议。

虽然社会主义中国的立法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但是立法中微观层面的利益博弈仍十分突出,[1]一部法律要想尽快实施,就必须在各方利益矛盾和冲突中寻找一个平衡点,采用一种各方都能接受的文字表述。

更为弹性的法律文本无疑能够更广泛地包容各方利益,以确保立法尽快获得通过。

[2]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法达成共识的观点往往不会被最终的法律文本所采纳,比如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无法进入我国的物权法;而对一些争议过大的问题,只能作一些模糊的技术处理,比如物权法最终也未能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我认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是由中国现实状况决定的。

当前中国立法的不完善并不在于我们采用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而是社会的方方面面始终处在变动之中,尚没有产生稳定的能为制定法所吸收的规范。

在立法中实现法律的具体和可操作性,“非不为也,实不能也”。

可能有人认为,即使面对中国社会的迅猛发展,我们仍可以保证法律的具体和可操作性。

一个简单的办法就是移植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法律制度。

但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和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存在诸多根本差异,比如国有资产的优势地位,比如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公有,等等。

忽视这些差异,而以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作为模型,进而以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作为模型来建构中国的市场经济和中国的法律,无疑是一种“削足适履”的行为。

反对依靠法律移植来完善立法的另一个原因是,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的一种回应,是对既定规则的总结和提炼。

法律重在“记录”,而不是“创造”,它是一种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

[3]它可能会对经济的发展发挥作用,但它无法完成建构社会的任务,更无法为社会的未来走向设计出既定的轨道。

二当然,上述论证仅仅表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并不是立法不完善的主要原因,更不是法官处理案件“无法可依”的理由。

但我并不否认,我们的立法的确不完善。

这种不完善体现在我们的法律对许多中国的现实问题没有规定,缺乏回应,或者仅规定了原则。

比如司法中大量存在、特别棘手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案件。

这类案件就涉及到若干十分棘手的问题,不仅法律,连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审查村民经过民主程序通过的补偿费分配方案,尤其当该分配方案剥夺了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时;如果可以审查,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在审查中界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又是什么?类似这样的问题不仅在司法中存在,在社会生活中也比比皆是。

比如,什么是性骚扰,性骚扰侵犯了妇女什么权利;酒店拒绝客人自带酒水究竟是侵犯消费者权益还是自主经营的体现;如何保障城市农民工的权益,等等。

讨论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都可以略带遗憾的说,我们的法律还不完善,没有规定,需要通过立法解决,最好有专门立法。

是的,法律不完善,但是生活还要继续。

一句法律不完善可以把责任推给立法机关,但是无法解决现实问题。

而解决现实问题、处理手中的案件正是法官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虽然中国的法律没有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4]但是即便我们要将把纠纷诉诸法院的当事人拒之门外,也必须要有比“法律没有规定”更好的“借口”。

在立法注定不完善的背景下,在法官不能坐等立法机关提供完善法律之后才处理手头案件的情况下,解决司法中的“无法可依”问题,还是要靠法官自己造法,通过司法来完善立法。

三法官造法在中国法学语境中是一个带有贬义色彩的词汇。

在我看来,所谓“造法”实际是一个比喻。

“造法”并不意味着法官能够像立法者一样制定和颁布法律,它仅仅意味着,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创造出适用于审判的法律规则。

学者们基本上都反对法官造法,理由一是立法是立法机关的权力,法院和法官只有司法权,在司法中必须依据立法机关的法律办事,如果允许法官造法,将造成法官运用自己创造的法律来判案的“无法无天”的可怕局面;二是法律要有确定性,要有利于社会公众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如果法官有权造法,那么不同的法官审判不同的案件可能大相径庭,人们面对这些法官造出的不同法律将无所适从;三是针对中国的现实,法官的素质不高,给予法官过大的权力会导致道德风险,甚至枉法裁判!法院和法官也普遍不认为自己有造法的权力,“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始终是法官们必须铭记在心的律条。

即使对自由裁量权,人们也总是保持警惕,总是不忘给这一权力加上各种各样的“限制”。

反对归反对,不承认归不承认,法官造法已经成为中国现实司法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

很多法官在审判中做的事情就是造法,只是我们习惯于将其称为“解释法律”。

一般来说,解释的任务是寻求文本的真实含义。

但在我看来,对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法律解释学可能有用武之地,而在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情况下,为了解释法律而发明的诸多方法对于揭示法律本意而言,要么不管用,要么实质就是造法——创造规则。

法官运用所谓法律解释的方法,实际上不是在探求法律条文的本意——即使探求也不会得到“本意”,甚至可能立法的时候这一条文就没有一个确定的“本意”——而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根据习惯的做法以及有关政策性的规定或原则以及多年的司法经验作出实践理性的决断,补充那些空白;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地方,以实践的智慧加以补充,使之丰富和细致;在法律有冲突时,选择他/她认为结果会更好或更言之成理的法律;在法律的语言具有弹性、涵盖性和意义增生性的情况下(而这是不可避免的),追求一种更为合理的法律解释。

所有这些,我们可以称之为解释,但在一定层面上,又是一种为社会生活‘立法’的过程。

[5]这个过程就是法官造法。

法官在司法中创造规则可以减轻立法的压力,使立法可以保持适度的弹性以避免朝令夕改,同时又可以回应复杂多变现实情况的需求,使得适用个案的法律规则得到确定,为人们的行为创造更为确定的预期;既从根本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也无需担心有“剥夺诉权”之嫌。

由此可见,法官造法并不是什么洪水猛兽,它不仅不会导致法治大厦的倾覆,相反是构建法治的必要途径。

四当然,造法是一种权力,同样要有法律来规制。

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在一定范围内解决因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可能创造不同规则的问题。

之所以强调在一定范围内,是因为在当前的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这个国情下,全国范围内整齐划一的司法尺度在短时间内不仅不可能实现。

但是一个地区内,至少是中级法院辖区内对同类案件适用规则的统一不仅有必要,也是可以实现的。

实现的途径已经有不少,如通过上诉案件的审理、上下级法院的对某类案件的协调沟通、召开座谈会,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等等。

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可以适时将各地创造的具有共性的规则进行提炼、整理,颁布司法解释,并将法官们在实践中创造的规则向立法机关提供立法建议,以供完善立法时参考。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法官所创造规则的合法性问题。

如果法官创造的规则,特别是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遭受质疑,权威性也就无从保障,当事人也可以对其提出质疑。

为了解决司法解释的正当性问题,最高法院将目光投向了所谓“案例指导制度”。

希望用“指导性”的案例来承担司法解释的作用。

但是我认为,这种回避矛盾的办法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指导性”并没有约束力,并不会对法官审判构成真正的约束,是否适用几乎全靠法官自觉,而且具体个案中是否需要参考指导性案例可能完全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用案例指导制度来代替司法解释,正当性的问题只是被回避了,而统一规则的目的却不见得会实现。

因此,我认为,谋求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关键在于获得法律的授权。

有了法律的授权,最高法院就可以继续以条文化的司法解释作为积累法官创造的规则,将法律规定具体化的重要措施,而无需遮遮掩掩的依靠“指导性”案例。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尤其是我们生活在这样一个日新月异的时代,我们很难因立法没有为法官提供解决案件所有工具而归咎立法机关;案件必须解决,而且要“公正、高效”地解决,“和谐”地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能依靠自己,利用不甚完善的法律条文,将逻辑的、历史的、习惯的、社会的乃至个人的经验、情感、理念等按照不同比例制造一个“化合物”,[6]作为审判的依据。

而且我也相信,中国的法官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

注释:[1]我们通常所说的“部门利益法律化”就是这样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的典型例子。

[2]美国宪法的制定和颁布过程就经历了一场激烈的较量,这才使美国宪法的很多条文都比较原则,给了后人不断解释、不断创造、不断发展的空间。

[3]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4]《拿破仑民法典》第四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参见《拿破仑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页。

[5]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6]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学院,天津市南开区 3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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