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经决狱与两汉法官造法之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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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春秋》决狱对现代法治发展的借鉴意义

论《春秋》决狱对现代法治发展的借鉴意义

论《春秋》决狱对现代法治发展的借鉴意义作者:唐金渝来源:《速读·上旬》2015年第10期摘要:“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对法治建设的方式思考也是层出不穷。

本文从两汉时期确定的《春秋》决狱这一特殊的审判方式上入手,再从立法、司法、执法三个角度总结出《春秋》决狱这种审判方式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春秋决狱;法治建设;借鉴意义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讼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可见,“原心定罪”在《春秋》决狱中的重要性,也即是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动机进行定罪量刑。

但是,主观的判定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判定,自然而然,这种判定主观动机好坏的主动权就移交到了审判者的手中,让审判者对当事人的主观动机进行判定。

这就是当时春秋决狱最主要的审判机制。

虽然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这种方式起到了不少的积极作用,缓和了社会矛盾,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安定与正义的横平。

可是,这只是在当时特殊的政治背景和法律背景之下产生的一种制度,我们必须要看到他的两面性,也要看到他对现代法治发展带来的借鉴意义。

一、对立法上的影响1.相关成文法必须被确定现代法治社会强调依法治国,也即是在法律的指引下治理国家,审理案件,那么就是需要制定成文法来确保法律的实施。

我国以成文法作为法律主要形式,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确保法律的固定性和稳定性,不让其朝令夕改,让公民能够正确预料到法律适用的法律后果。

然而,春秋决狱主张的原心定罪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实,用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来进行定罪量刑。

从形式上看就是在无成文法的条件下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只看重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不考虑其犯罪行为带来的实质影响,使有的好的动机则可以免除或减轻刑罚,而有的坏的动机虽未带来严重犯罪结果,也不能避免严重的刑罚,甚至有的犯罪未遂也会当成犯罪既遂来处理。

导致罪责刑不相统一,不能实现现代法治的精神。

历史解密解密西汉司法 法儒两家曾多轮交锋争夺主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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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密西汉司法法儒两家曾多轮交锋争夺主导权
导语:董仲舒(公元前179年公元前104年),西汉大儒,凭借春秋决狱而在中国司法史上留名。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核心在于强调论心定罪,故决狱过
董仲舒(公元前179年—公元前104年),西汉大儒,凭借春秋决狱而在中国司法史上留名。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核心在于强调论心定罪,故决狱过程“时有出于律之外者”。

汉代儒生的崛起与地方历练的影响
在董仲舒被汉武帝赏识之前,因过于信奉天人感应之理,于建元六年(公元前135年)上奏,严明皇陵祖庙两次失火之因乃灾异所致,遭武帝罢废为中大夫,遂以教授《公羊春秋》为业。

不过,时隔一年的元光元年(公元前134年),武帝下诏征求治国方略,儒生董仲舒仍以天人感应对答,一举成名,并借此机会系统地阐释了“大一统”学说,极合武帝打造中央集权统治之意。

一战成名之后,时年45岁的董仲舒并未得到在中央任职的机会,而是曾两度被派往地方王国任职。

第一次是在成名后不久即前往曾经尚武的“七王之乱”之首吴王刘濞之地,担任粗暴蛮横的武夫江都易王刘非的国相。

刘非乃武帝兄长,亦有谋反图霸之心,对声名大噪的董仲舒相当礼遇,将其比作曾辅佐齐桓公称霸的管仲。

然董仲舒以“春秋大一统”的政治主张将其驯服,打消了其造反的图谋。

董仲舒在江都为相六年,以儒家公羊学为指导,采阴阳五行,祈雨止涝。

第二次是在元朔四年(公元前125年)被荐任为同样是武帝兄长的胶西王刘端的国相。

刘端比刘非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短暂的4年后,董仲舒以有疾为由辞官。

在武帝削藩之后,委任地方或被视为渐离政治中心而遭疏远的预兆,生活常识分享。

论汉代司法中的经义决狱

论汉代司法中的经义决狱

经 义决 狱 , 又称 《 秋》 狱 , 春 决 兴起 于西 汉 , 当时 流行 的一 种 司法 审 判模 式 , 系 即直 接 引用儒 家 经 义 以 为案件 裁量 之依 据 , 从而 将儒 家伦 理 精神灌 输 进 司法 实践 , 造 实体 法 制 的运行 结 果 。经 义决 狱 为 中 国 改
授 , 学博 士 : 要从事法律史 、 哲 主 比较 法 律 文 化 研 究 。
第 2期
赵进华等 : 论汉代司法中的经义决狱
8 1
传》 哀公十四年春 :君子曷为为《 “ 春秋》 拨乱世 , ? 反诸正 , 莫近诸《 春秋》 ……制《 , 春秋》 之义 , 以俟后圣 。 ” 董仲舒 、 何休等遂将“ 后圣” 释为继周而起 的“ 新王” 也就是“ , 圣汉” 《 。 春秋繁露 ・ 俞序》 “ :仲尼之作《 春秋》 也, 上探正天端 , ……下明得失 , 起贤才 , 以待后圣 。” 三代改制质文》 “ 春秋》 《 :《 应天作新王之事。” 玉 《 杯》 “ :孔子立新王之道 。何休注“ ” 以俟后圣” “ 日:待圣汉之王 以为法。 又引《 ” 演孔 图》 :孔子仰推天命 , 日 “ 俯察时变 , 却观未来 , 豫解无穷 , 知汉 当继大乱之后 , 故作拨乱之法以授之 。” 汉 朝 统 治 者有 鉴 于 秦 朝 专恃 暴 力 、 二世 而亡 的教 训 , 图加 强 意 识形 态 领 域 的控 制 , 为 其 统 治 的 意 并 合法性寻找根据 。 他们一方面吸纳 了董仲舒等儒家知识分子的意见 , 罢黜百家 , 定儒学于一尊 , 另一方面 又 通 过神 化 孔子 、 尊 儒 家经 典 , 加强 本 朝 与儒 家经 典 的联 系 来 为其 封建 统 治 加冕 。 羊 学说 中“L 推 并 公 孑 子

浅议汉代“以经决狱”之发端

浅议汉代“以经决狱”之发端

浅议汉代“以经决狱”之发端作者:刘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5期摘要汉代司法实践中倡导以儒家经典裁断疑难案件,武帝朝此风尤为盛行,论者多以为此种断案方式源于董仲舒。

本文拟以武帝少年断案这一前人鲜有提及的史实为考察对象,分析这一做法在汉代的萌芽并进而简述其对武帝朝政策的影响。

关键词汉代以经决狱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95-01一、案情背景介绍汉律自武帝朝以降渐与儒家经义结合。

《汉书·武帝纪》赞曰:“孝武初立,卓然罢黜百家,表彰六经”,这样看来,说汉武帝至少在表面上尊儒是没有疑问的,与此相应,在司法领域出现了著名的《春秋》决狱,也称“经义决狱”,即以儒家经义裁断案件、诠释法律,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仅就汉武帝少年断案这一事例来探求汉代“以经决狱”的缘起及影响。

此案见于唐人杜佑的《通典》,现摘录如下:“汉景帝时,廷尉上囚防年继母陈论杀防年父,防年因杀陈,依律,杀母以大逆论。

帝疑之。

武帝时年十二,为太子,在旁,帝遂问之。

太子答曰:‘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故,比之於母。

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

宜与杀人者同,不宜与大逆论。

’从之。

”二、相关法理分析在此案中,百姓防年为报杀父之仇,亲手杀死了杀害自己父亲的继母。

依照当时的汉律规定“杀母以大逆论”。

这里的“大逆”并非“觊觎神器,怀大逆心”的大逆罪,根据案情当属于“大逆不道”这一类的犯罪,“大逆不道即今之谋反、大逆”,这样看来,汉代的“大逆不道”包括谋反罪、大逆罪等在内的各种重大犯罪,该类犯罪依照汉律当属于重点打击的对象,犯罪者本人将被处以极重的刑罚。

因此,廷尉据汉律判处防年“大逆不道”之罪,实属依律断案,本无异议。

但上奏景帝后,“帝疑之”。

既然是廷尉严格依律断案,景帝缘何还颇感疑难呢?或许他也认为廷尉的判决结果太重了,便问身旁年仅12岁的的太子刘彻(也就是后来的汉武帝)。

汉代“春秋决狱”对当代人法律观的影响

汉代“春秋决狱”对当代人法律观的影响

汉代“春秋决狱”对当代人法律观的影响作者:关玉玲来源:《名作欣赏·评论版》 2017年第8期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法律案件通过网络报道,使广大网民可以参与到案件的讨论中来,甚至有时网络舆论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

民众的法律观也越发引人注意。

近半年来,网络上有不少案子曾引发网民们的热议,今就其中一起为例: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2016年4月14日,22岁的年轻人于欢,在其母亲和自己被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侮辱,其母人格尊严受到非人道的侵害时,情急之下用水果刀刺伤四人,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

一审判决于欢因故意伤害罪处以无期徒刑,围绕此,网友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多数人从社会道德和中国传统法观着眼,认为于欢量刑明显过重,且几乎以一面倒的形势指责案件中的“受害人”罪有应得;较少人认为司法应该公平公正,情是情,法是法,二者不可混同,且法律的地位应该高于人情。

其实,这两种观点,代表的是当今社会对法治的两种不同的看法,据多数人的法律观来看,中国传统伦理道德无不掺杂其中。

推之,当今社会,民众的法治认同深受传统法律观的影响。

在此,笔者对当代人形成此种法律观的渊源——法律的儒家化,作一简单的论述。

一、法律儒家化的萌芽土壤说到中国传统法律,我们就不得不追溯至秦汉。

秦统一中原之后,推行法治,其理论基础为法家特别是韩非子的法治思想,如“民固骄于爱,听于威矣”①“操鞭指麾而趣使之,则制万夫”等。

从商鞅变法一直到秦统一中原,除受韩非子的影响,还受到商鞅法律思想的影响,“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

故重轻,则刑去事成,国强”②“刑生力”③“故以刑治,则民威;民威,则无奸;无奸,则民安其所乐”④“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则无形也”⑤等。

韩非子和商鞅的法律思想反映出法家向来提倡严刑峻法、以暴制暴、轻罪重刑,法家认为只有严刑峻法,才能有效地治理百姓,使其安其家,不生奸乱。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春秋时期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也是法制发展的关键时期。

在这个时期,通过春秋决狱的实践,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而汉代则是中国古代法学发展的又一个重要阶段,司法体系进一步完善,对法律与司法的研究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与成就。

本文将从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春秋决狱的背景与特点在春秋时期,中国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巨大变革,人民生产力的提高也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春秋时期的决狱制度是法律制度逐渐发展、完善的一个关键环节。

1. 决狱制度的形成春秋时期,由于土地私有制逐渐确立,社会矛盾与纠纷日益增多,对于依法解决矛盾的需求也日益迫切。

于是,在此背景下,决狱制度应运而生,为当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有力的解决方式。

2. 决狱制度的特点春秋决狱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权威性:春秋决狱的产生与发展,充分展现了君王的权威与统治地位。

君王担任决狱一事,既是一种权力的象征,也是一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2)仪式性:春秋决狱具有一定的仪式性,主要表现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系列仪式及其注意事项。

这些仪式和注意事项有助于维持司法公正与纪律,对判决结果的公信力也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3)案件解决方式的多样性:在春秋时期,决狱的方式多种多样,既有通过神卜预测的方式,也有通过让被告持刀行走的方式。

这些多样化的决狱方式反映了当时司法制度对于案件解决方式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二、汉代司法的变革与进步汉代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的一个伟大王朝,司法制度在这个时期发生了一系列重要的变革与进步。

1. 刑法制度的完善汉代是中国刑法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时期。

刑法的制定与修正,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汉朝制定了一系列刑律,明确规定了各类罪行的刑罚,并对司法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

2. 审判制度的改革汉代对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主要包括完善的司法组织机构、严格的审判程序和保障被告权益的措施等。

春秋决狱”的现代司法价值


二、“春秋决狱”的归责原则是现代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董仲舒说:“春秋之所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也就是说,在审案时不能只看当事人的行为结果,更重要的是主观动机,分清故意和过失。如:甲父乙与丙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举杖击丙救父,误伤了乙。按当时的法律,甲触犯殴父罪,应当枭首。董仲舒则以《春秋》断曰:“父子至亲,闻其斗,莫不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因此,甲被判赦免。实际上这里所使用的究责原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鉴于当时条件所限,对过错的具体认定较之今天还很不科学,但是,这毕竟比先前的结果责任原则前进了一大步。
பைடு நூலகம்
三、“春秋决狱”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是判例法灵活运用的一种形式。因为人的理性具有不周延性,所以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现象而使成文法滴水不漏。同时,法律的使命是调整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则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法律的本性决定了它不能朝令夕改,因此,成文法律常常落后于社会生活。对于成文法的这种局限,现代法治国家常常将自然正义原理或国家政策、风俗习惯等不成文规范作为它的补充。在判例法国家,法官的这种审判活动同时也是立法的过程,他所作判决中蕴含的法理又是以后审理案件的依据。“春秋决狱”的审判机理正与此相吻合。当时,因抄袭秦律致使汉律的许多规定在当时看来也不符合当时统治者和民众普遍要求轻刑的愿望。“春秋决狱”正是利用儒家的“仁爱”思想来消解汉律的残酷,并且以判例的形式创造了一个个法律原则,成为约束后来司法实践甚至立法实践的规范。如由案例1而抽象出来的“亲亲相隐”原则被唐律所吸收,成为指导封建社会司法实践的普遍原则。此外,“春秋决狱”中的“君子原心”、“夫死无男,更嫁有道”等原则,也都是中国古代判例法的生动体现。
春秋决狱”的现代司法价值

论春秋决狱及其影响

论春秋决狱及其影响作者:刘丰来源:《大东方》2019年第05期摘要:春秋决狱是一种引用儒家经义作为案件的审判依据,起于汉武帝时期,独特的审判方式以及原心定罪、亲亲相隐、功过相抵的裁判原则等不仅在当时解决了很多法律无法解决的疑难问题而且对后世影响深远,对我们现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春秋决狱;原心定罪;亲亲相隐;功过相抵一、春秋决狱概述(一)春秋决狱的含义春秋决狱,又叫“引经决狱”,就是当汉代官员遇到疑难案件无法从现有法律解决问题时运用儒家经典著作中的抽象原则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

《汉书·应劭传》:“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

”提到“春秋决狱”大家都明白指的是运用儒家经典作为审判疑难案件的依据,所以并不会仅限于《春秋》一书而产生歧义;其次,断案过程中虽然也会引用《诗》、《书》、《礼》、《易》等其他儒家经义但主要还是依据《春秋》中的故事,而且自打董仲舒开始一直到后世学者的研究都习惯性默认了这种叫法,那么我们也就尊重并沿袭这一习惯。

(二)春秋决狱产生的历史背景春秋决狱产生于汉代可以说是历史的选择。

刘邦推翻秦朝暴虐统治之后建立了汉朝,因为见证了秦朝的灭亡,他深知百姓需要的是安定的社会环境,所以汉初时期采用了道家的黄老思想,无为而治,与民休憩,以恢复社会生产力从而稳定统治。

经过长时间的修整,到了汉武帝时期各方面条件都已成熟。

1.经济条件的支持。

以农业为主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发展,满足了农民的基本需求,百姓安居乐业,提高了社会生产力,为各项事物的发展提供了前提。

这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要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而发生变化。

2.政治稳定的需要。

不单百姓需要稳定的社会生活环境,统治者也需要维护稳定的统治,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带来纠纷的增多是统治者不愿意看到的,但是法律本身又具有滞后性不能解决新兴的社会矛盾,法律做不到就会求助于道德,这时就需要引用儒家经典中的道德标准来审理一些当时法律所不能解决的疑难问题。

汉晋时期的“引经决狱”制度

为者 的动机 , 只要 有犯 罪 的行 为动 机 , 就可 以加 以惩
主要 原则 、 用影 响等方 面作 一 些简 单 的探 讨 , 作 以期 重视 支 配行 为 的动机是 否 符合 礼 的道 德 准则 。 即在

“ 引经决狱 ” 的依据和适用范 围
罚, 不必一定要等 到犯罪 真正 出现 时再 施 以惩处 。
第 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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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科 技 学 院 学 报
J u a fHe a n t u e o ce c n e h oo y o r lo n n I si t fS i n e a d T c n lg n t
21 0 0年 5月
Ma . 0 0 v2 1
di1.9 9 ji n 17 o:0 36 /.s .6 3—66 .0 0 0 .0 s 0 0 2 1 .5 0 5
收稿 日期 :0 0— 2— 3 2 1 0 2 作者简 介 : 吕金柱 (90一) 男 , 19 , 内蒙古兴安盟人 , 主要从事 民商经济法研究 。
1 7
21 0 O年
河 南科 技 学院 学报
是“ 志善 ” 即 使 违 法 , 可 以从 轻处 罚 ; 反 , 罪 的法律 , 现 了真正 意义上 的社会公 正 。 , 也 相 犯 实
“ 引经决 狱 ” 是始 于 西 汉 中期 、 续 至两 晋 时 期 延
实清楚 、 据充分 , 在适 用法 律上 却 很牵 强 或者 根 证 但
的一 种 审判制 度 。它是 指 在 审判 案 件 时 , 无 法 律 本 就有悖 伦 常 的 案件 。在 汉 代 及 其 以后 的 朝代 , 如 不
“ 引经决狱” 经” 的“ 主要指儒家经义 , 春秋》 《 是 对 于首犯 , 应该 从 重处罚 , 只有犯 罪 行 为而 没有 犯 罪 其主要依据 , 另外还有《 诗经》 《 、 书经》 《 、易经》 《 、 仪 动机 的人 , 当从 轻 处 罚 。这 种 动 机 论 曾被 后 人评 应 礼》 等儒家经典著作 。其在适 用范围上也不是所有 论“ 春秋》 治狱 , 《 之 论心定 罪, 志善而违与法者免 , 的案件都适用 , 引经决狱” 以“ 方式审理的则都是事 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 符合 春秋 中的“ 言大义” ” 微 就

由“以经决狱”到“以经注律”的演变对司法的影响

由“以经决狱”到“以经注律”的演变对司法的影响
高秋月
【期刊名称】《新丝路:下旬》
【年(卷),期】2022()8
【摘要】经学与律学的发展对封建法制的发展意义重大。

两汉时期是经学发展的
鼎盛时期,其突出特征是“以经决狱”,在断案时儒家经典被司法官援引饰律、代律、破律,其中以《春秋》中所记载的对司法具有指导意义的内容被大量引用。

儒家经义从汉代开始逐渐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用来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成为指导法律实践
的主要依据。

魏晋时期律学发展到顶峰,它是官方或个人按照一定的指导思想,对成
文法进行注释、诠解的一门学问,其突出特征是“以经注律”。

虽然两汉时期也有
这一特点,但其在魏晋时期最完善,适用的范围也更广。

文章通过对经学与律学对司
法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从而对二者有进一步的认识。

【总页数】3页(P0205-0207)
【作者】高秋月
【作者单位】信阳学院社会科学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
【相关文献】
1.贵和求和的司法文化——以"《春秋》决狱"为例
2."引经决狱"影响下的西汉司法审判制度
3.《春秋决狱》与引经注律
4.《春秋决狱》与引经注律
5.试析《春秋》决狱在中国封建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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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卷 第4期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Vol.26 No.4 2006年8月Jour nal of Baoji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 ces(Social Scien ces)Aug.2006引经决狱与两汉法官造法之价值分析律 璞(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摘 要]汉朝伴随着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的加快,司法官员常常通过引经决狱制作判例,规避法律,这种做法对两汉判例体系创建、司法官员自由裁量权的实现及儒家轻刑主张的具体实施意义重大,也为我们今天法官造法功能的实现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两汉;引经决狱;法官造法[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93(2006)04-0097-03 法官造法又称司法立法,是指司法官员通过自己的立法行为创制法律的立法活动。

在普通法系国家这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

西汉中期伴随着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的加快,司法官员通过引经决狱创制判例,规避法律进行判决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活动。

引经决狱是司法官员创制判例的一种方法,是两汉时期审理案件的一种原则和制度。

主要运用以《春秋》为核心的儒家经典著作的经义内容审理案件,制作判例,又称“春秋决狱”。

《春秋》是孔子所删定的鲁国史书,它集中体现了尊王攘夷,尊君卑臣等原则。

《春秋》辞句简单,便于穿凿附会,司法官员引用《春秋》经义决狱,以适应封建统治的需要。

一、引经决狱与两汉判例体系创建两汉法律体系包括成文法与判例。

判例被称为“决事比”,据记载:“比,以例相比况也”,“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

[1](P32)其中包括死罪决事比与春秋决事比。

司法官员引经决狱审理案件创制的判例对以后类似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称为春秋决事比。

引经决狱是两汉判例产生的主要途径,对两汉判例体系创建意义重大。

著名法学家程树德所著《九朝律考・汉律考》专辟《春秋决狱考》一节,集成两汉司法官员以《春秋》经义决狱的判例。

1、中央司法官员引经决狱创制判例汉武帝时期廷尉 张汤“以宽为奏谳掾,以古法义决疑狱,甚重之。

”[2](P1824)汉宣帝时廷尉于定国,“迎师学春秋,身执法……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

”[2](P2083)东汉和帝时,廷尉陈宠“数议疑狱,常亲自为奏。

每附经典,务从宽恕,帝辄从之。

”[3](P437)史料载:“司隶校尉骏,少府忠行廷尉事劾奏;衡监临盗所主守直(值)十金以上。

《春秋》之义,诸候不得专地,所以壹统尊法制也。

衡位三公,辅国政,领计簿,知郡实国界,计簿已定而背法制,专地盗土以自益,及赐,明阿承衡意,猬举郡计,乱减县界,附下罔上、擅以地附益大臣,皆不道。

于是上可其奏。

”[4](P165)行廷尉事的中央司法官员骏、忠以《春秋》之义,诸候不得随意占地,请求皇帝处罚位居三公的匡衡擅以地附益大臣的犯罪行为,皇帝接受其建议作出将丞相免为庶人的最终判决。

可见中央司法官员可以引经决狱创制判例。

2、地方司法官员引经决狱创制判例地方司法官员引经决狱的事例史料多有记载:汝南太守 何敞在职期间常以《春秋》经义审理案件作出判决,并以宽和为政。

“及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百姓化其恩礼。

”[5](P417)据载:“黄浮为濮阳令,同岁子为掾,犯罪当死,一郡望浮为主。

浮曰:周公诛二弟,石蜡讨其子,今虽同岁,所不能赦。

遂竟治之。

”[4](P167)濮阳令黄浮,依《春秋》经义处死同岁子。

可以看出,两汉地方司法官员县令、郡守等都拥有引经决狱、创制判例的权力。

3、司法官员引经决狱创制判例集两汉司法官员不仅引经决狱创制判例,还可以创制判例集。

史料载:“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

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收稿日期]2006-05-21[基金项目]本文为西北政法学院二00四年青年人才基金项目《法官造法与两汉法制文明》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律璞(1969-),女,土族,青海黄南人,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罗马法,法律史。

事”。

[6](P456)董仲舒所撰《春秋决狱》做为判例集对当时司法实践有着普遍的指导作用。

《春秋决狱》今已亡佚,仅存数篇散见于《通典》、《太平御览》、《艺文类聚》中。

董仲舒所编判例,用甲、乙、丙代替案中人,使其成为一种抽象的判例集,便于儒家学说对法律特别是司法活动的渗透。

两汉司法官员引经决狱,为成文法外判例制度的生成、成文法与判例并行不悖的法律二元化体系的创立奠定了基础。

《春秋》决狱初步奠定了“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之“混合法”的雏形。

[7](P416)使成文法与判例相为表里,极大地补充了成文法的不足,有利于确保法律灵活性与稳定性的结合,强化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使法律适应多变的社会生活。

我国目前不承认判例的效力,然而两大法系国家均承认判例的效力。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核心,十九世纪以来,制定法比重上升。

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核心,十九世纪以来,判例法地位上升。

中国古代,为实现社会统治,成文法外始终有判例作为补充。

秦朝廷行事,汉朝决事比都是成文法外必要的补充。

两汉司法官员引经决狱的活动十分频繁,为我们今天判例体系的创建,判例与成文法并行不悖的法律二元化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二、引经决狱中司法官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儒家慎刑思想法律化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

”[8](P443)“法官行使这一权力,目的是使法官能够对各种特殊的案件灵活处理,法官若失去这项权力,法律就会更经常地受到苛刻、不公正的指责。

”[9](P326)两汉司法官员引经决狱时拥有以春秋经义决狱之自由裁量权,常在法律外作出判决,有助于实现人情与国法的结合,实现两汉法律宽刑化。

1、人情与国法相合儒家强调国家法律在运用过程中与人情相结合,以体现传统儒家的德治主张。

“何为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

”[10](P275)凡是符合人类七种情感所萌发的情感就是人情。

儒家所谓人情是以深厚的血缘伦理亲情为基础和出发点的。

由于人情所反映的亲情义务与法律所反映的国家义务之间存在冲突。

为解决法与情的冲突,两汉司法官员在司法实践中自觉地将两者结合起来。

“执法者们解决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办法都是屈法律而全道德。

”[11](P156)史料载:“时有疑狱: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准与易之。

诗云:螟蛉有子,蜾羸负之。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藏匿乙而不当坐”。

[12](P382)在此判例中,董仲舒从儒家经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13](P153)出发,认为养父子同亲父子可适用父子相隐原则,法律外判决甲无罪,使父子相隐行为得到宽宥。

司法官员在引经决狱中注重人情与国法相合,有利于实现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法官“通过对法律原则的不断重述并赋予它们不间断的、新的内容来使它们与道德习俗保持同步。

这就是司法性的立法,并且……却正是这种立法的必要性和义务才赋予了司法职务以最高的荣誉。

”[14](P84)2、以德化民与两汉法律轻刑化儒家强调以德化民,反对不教而杀,孔子说:“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13](P10)“善政,民畏之;善教,民爱之……善教得民心。

”[15](P277)先秦儒家强调以德化民,注重对百姓的感化教育。

西汉董仲舒在先秦儒家重德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德主刑辅”的理论。

董仲舒指出:“王者承天意以从事,任德教而不任刑。

刑者不可以任治也。

”[2](P1755)他指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以此配天。

”[16](P253)强调注重德教,少用刑罚。

司法官员在引经决狱过程中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将该理论贯彻于司法实践,有助于实现儒家宽刑、慎刑主张。

主要体现在“原心定罪”与“恶恶止其身”原则的运用。

史料载:“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

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村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业。

《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17](P2868)在此案中,董仲舒以春秋经义“原心定罪”为依据在法律外作出判决:乙之子甲无罪。

“原心定罪”是儒家经义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董仲舒提出:“《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16](P92)意指断狱时须将犯罪的客观事实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相结合,在处罚时区别首从,重惩首犯,对主观恶性小者减免处罚。

“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18](P474)也是儒家经义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原则强调罪及本人,反对株连。

司法官员在引经决狱过程中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贯彻了这一原则。

据载:“广汉太守扈商者,大司马车骑将军王晋姊子,软弱不任职,宝到部,亲入山谷,谕告群盗,非本造意渠率,皆得悔过自出,遣归田里。

自劾矫制,奏商为乱首,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已。

”[2](P2227)在这则判例中,孙宝从“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已”出发,亲临山谷,奉劝群盗悔过自出只对首要分子定罪量刑,其他非首恶者得以宽免。

司法官员在引经决狱过程中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将儒家伦理贯穿于司法实践,为受刑者开辟了轻刑的道路,使两汉法律轻刑化。

他们常常在《春秋》中寻找理论依据,以案例分析为手段,改造与经义相抵触的法律,对于法律中不能否定的苛刻条文则从经义和事实两方面寻找轻刑或平反冤狱的依据,救活了不少人命。

在治狱方针上,法家主张循名责实,只看结果不重动机,只重现象不重实质,以名定罪带来大量冤假错案。

“春秋决狱”强调主观与客观相结合。

是对秦朝法律原有的过于绝对缺乏弹性的“客观归罪”精神的否定。

“春秋决狱”贯彻“恶恶止其身,善善及98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子孙”的基本原则,反对株连无辜,提倡罪及本人。

在秦朝法律“连坐”规定外,为减轻苛罚、拯救无辜,作出了有益的偿试。

“社会学的方法所要求的一切就是,法官将在这一狭窄的选择范围内来寻求社会正义”。

[14](P85)法官造法功能在两汉引经决狱过程中的实现加快了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方便了儒家思想向司法领域的渗透,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向立法领域渗透奠定了基础,对唐朝“一准乎礼”精神指导下的法律全面儒家化做出了积极贡献。

当然,引经决狱也有其消极一面,主要表现为司法官员在引经决狱过程中不能突破儒家伦理等级身份的限制,从而导致儒家“三纲五常”思想的扩张,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但是通过引经决狱创制法律,极大地发挥了司法官员的主观能动性,有助于其自由裁量权的实现,对两汉判例体系创建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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