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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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22年)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22年)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施行日期】2022.0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22修订)(2017年1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根据2022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市辖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下列相关主体作为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一)房屋所有权人;(二)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委托;(三)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委托;(四)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五)存在第六条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委托。

(2023)(管理与人事)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附件抗震鉴定报告(一)

(2023)(管理与人事)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附件抗震鉴定报告(一)

(2023)(管理与人事)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附件抗震鉴定报告(一)关于2023年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附件抗震鉴定报告的分析背景为提高房屋建筑的抗震能力,北京市出台了《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其中附件《抗震鉴定报告》是关键的评定标准。

抗震鉴定报告的意义•确定房屋建筑的抗震等级,为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提供依据。

•发现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等方面的缺陷,通过针对性的改进提高房屋建筑的抗震能力。

•为房屋建筑的购买、出租等提供评估和鉴定服务。

抗震鉴定报告的内容•抗震能力评估范围•评估原则和方法•抗震等级鉴定•结果说明和建议抗震鉴定报告的要求•充分考虑地震灾害的危害性和可能性,根据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使用状况进行评估。

•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进行全面、准确、客观的评估。

•报告的结论必须客观公正,建议具备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行性。

抗震鉴定报告的意义和要求的分析•鉴定报告是评估房屋建筑安全的重要手段,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能够为房屋建筑设计、施工、验收等提供依据。

•抗震鉴定报告的评估方法和结果直接关系到房屋建筑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要求评估过程和方法科学严谨。

•抗震鉴定报告的结论必须客观公正,建议可操作性和可行性,指导房屋建筑的改进提高抗震能力。

结论抗震鉴定报告是针对房屋建筑抗震能力评估的重要文件,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要求评估科学严谨、结论公正可靠。

房屋建筑的安全和稳定性需要通过全面、深入地进行抗震能力评估和鉴定来保障。

建议•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建筑的抗震能力评估和鉴定的监管力度,确保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开展更多的科学研究,完善抗震能力评估和鉴定方法,提高评估的精准度和可信度。

•加强对广大群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抗震意识和应对能力,避免房屋建筑抗震能力的不足带来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结语房屋建筑作为人们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其质量和安全性关系到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房屋安全鉴定_管理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_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科学、严谨、规范原则;(三)便民、高效、节约原则。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鉴定设备;(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员;(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资质认定,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程序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将鉴定报告提交给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收到鉴定报告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鉴。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处理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分为以下等级:(一)安全:房屋结构稳定,无安全隐患;(二)基本安全:房屋结构基本稳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需进行维修;(三)危险:房屋结构不稳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立即拆除或者加固。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为危险等级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后,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建议,及时进行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京建发[xx]207号附件:北京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xx‟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

1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第五条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四)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满3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京建发[2011]207号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第五条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四)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满3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房屋安全鉴定评估规定(3篇)

房屋安全鉴定评估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评估活动。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评估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评估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以下房屋的安全鉴定评估:(一)住宅房屋;(二)公共建筑;(三)工业建筑;(四)其他具有安全风险的房屋。

第六条下列房屋安全鉴定评估工作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一)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出租、出售等涉及房屋安全的事项;(二)房屋安全责任人要求进行安全鉴定评估的;(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确定安全状况的;(四)其他需要安全鉴定评估的房屋。

第三章鉴定机构与人员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三)有专业的鉴定人员;(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业资格证书;(二)熟悉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和相关法律法规;(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章鉴定程序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评估程序如下:(一)委托人提出鉴定申请;(二)鉴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检测;(四)鉴定人员根据检测结果出具鉴定报告;(五)鉴定机构将鉴定报告报送委托人。

第十条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检测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出示相关证件;(二)向委托人说明鉴定目的、程序和注意事项;(三)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检测;(四)收集相关资料;(五)填写鉴定记录。

第十一条鉴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人员姓名;(二)委托人名称、地址;(三)鉴定目的、依据;(四)现场勘查、检测情况;(五)鉴定结论;(六)鉴定日期。

房屋鉴定检测管理制度

房屋鉴定检测管理制度

房屋鉴定检测管理制度一、总则1.为规范房屋鉴定检测工作,提高房屋鉴定检测的精准度和可靠性,保障房屋鉴定检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对房屋进行鉴定检测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评估、房屋功能评估等。

3.各级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管理制度,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可靠性。

二、机构设置1.每个地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房屋鉴定检测机构,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鉴定检测工作。

2.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应当配备齐全的鉴定检测人员和设备,并且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3.鉴定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和经验,且应当接受定期的培训和考核,保持专业水准。

三、工作流程1.接受委托:当收到房屋鉴定检测的委托时,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搜集相关材料和信息。

2.实地调查:鉴定检测机构应当派遣鉴定检测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对房屋进行全面的检测和鉴定。

3.数据分析: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分析,结合现场调查的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和评估。

4.报告输出: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输出房屋鉴定检测报告,并将报告送达委托方。

5.结果反馈:委托方收到报告后,如有异议或需要补充信息,可向鉴定检测机构提出反馈,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回复并做出处理。

四、保密制度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确保委托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和数据不被泄露。

2.鉴定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委托方的信息和数据外传或用于其他用途。

3.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对涉及保密的信息和数据进行加密存储,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五、质量管理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对鉴定检测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2.鉴定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精准性和可靠性。

3.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鉴定检测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出调整和改进。

六、法律责任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相关工作。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附件1-业务范围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附件1-业务范围

附件1:
备案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审核标准
注: 1. 申请机构应当提供上表要求的相关部门认定认可的检测资质、检查机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的相关证明材料;
2. 实验室认可的检测能力范围应当至少包含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等项目;
3. 检查机构认可的检查能力范围应当至少包含地基基础、结构可靠性和安全性评价等能力;
4. G列“专业技术人员总数”指申请机构内取得安全评估、鉴定方面培训证明的鉴定人员总数;
5. 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2012年6月1日前可在原鉴定资质等
级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本表规定的审核标准重新审核其业务范围。

业务规模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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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发[2011]207号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第五条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四)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满3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七条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三)遭受地震、洪水、泥石流、风灾等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四)因火灾、爆炸、碰撞、振动等原因,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五)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六)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七)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八)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九)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安全评估、鉴定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依法委托安全评估、鉴定,拒不委托的,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鉴定,费用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章鉴定机构备案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鉴定机构具有的相关部门批准的现场检查检测能力、鉴定能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状况,核定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具体核定标准及业务范围见附件1。

第十条鉴定机构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申请书》;(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应当提供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批准成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文件、鉴定资质等级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非独立法人机构,本办法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材料,由机构负责人提供;(三)申请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证书复印件:独立法人证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检测资质证书及副本、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实验室认可证书及附件、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及附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五)鉴定机构授权签署鉴定报告的技术负责人应当提供任职证明文件原件及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鉴定负责人应当提供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六)机构法定代表人及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和社保证明原件;(七)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估、鉴定能力和专业知识,熟悉掌握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取得安全评估、鉴定方面的培训证明复印件;(八)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需加盖机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同时提交原件,原件核验后退回申请机构。

第十一条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受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本办法附件1核准申请机构的业务范围,必要时可到申请机构所在营业场所核实情况。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机构的审核,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对符合备案标准的申请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统一启用“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备案事项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鉴定人员变更;(三)专项检测资质证书、计量认证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或司法鉴定许可证变更。

备案事项变更导致鉴定机构不符合相应业务范围的,鉴定机构必须即时停止涉及不符合项的安全评估、鉴定业务,并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待批准变更后再开展相应业务。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备案,予以通报,不得参与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许可的;(二)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或发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重大投诉事件的;(三)其他不适宜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

第四章安全评估与鉴定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与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的委托人签订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推荐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下列资料:(一)房屋建筑权属证明;(二)合同约定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技术导则》、《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工作导则》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应当依据本市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建筑属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载有唯一编码的文本。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

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委托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委托人予以书面答复。

(二)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原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鉴定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人予以书面答复。

(三)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在评估、鉴定结论有效期内,向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提出评估、鉴定程序符合性审查或评估、鉴定结论可靠性审查。

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对评估、鉴定异议项目进行程序符合性审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改进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异议项目涉及评估、鉴定结论可靠性审查的,异议人可以在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的组织下,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与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相关专家组成审查组,对评估、鉴定过程采用的技术路线、测试方法、计算方法、评定方法的适用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专家组审查费用由异议人先行支付。

经审查发现问题的,由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责令鉴定机构对评估、鉴定报告进行完善,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评估、鉴定结论改变的,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鉴定报告,并承担专家组审查费用;评估、鉴定结论不变的,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应当向异议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涉及社会公益的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监督管理,及时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定期组织安全评估、鉴定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公布鉴定机构的备案信息和信用信息。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信用记分情况,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一)未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载有唯一编码文本的;(二)超出备案业务范围,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出具报告的;(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的;(四)转包或非法分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的;(五)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备案机构编码的。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与鉴定由实际占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关于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47号)、《关于市区(县)危险房屋管理和鉴定机构设置问题的通知》(市房政字[1991]第35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9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年检办法>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6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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