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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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缺陷 监督的盲点——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的现状分析及对策

立法的缺陷 监督的盲点——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的现状分析及对策

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具体的职能主要是:对特定案件进行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其中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包括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执行监督相对来说均开展得比较好,不但设立了专门的机构(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等),而且均制订了较为规范的法律文书(如《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纠正超期羁押违法通知书》等)。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刑事上诉案件比例会有所上升,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责尤其是对上诉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却未能很好地开展,且暴露出不少问题:如立法上有缺陷,可操作性差,等等。

本文试图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的现状与原因进行剖析,探讨如何进一步发挥和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概况与现状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具体而言,其内容包括了:①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③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④法庭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⑤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⑥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⑦判决、裁定是否错误;⑧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刑事审判监督是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既防止放纵犯罪,又防止冤枉无辜,既防止重罪轻判,又防止轻罪重罚。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一审的审判监督开展得比较好,主要是通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况进行监督(简易程序案件除外)、通过调查和审阅案卷等方式来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通过审查判决或裁定书是否正确以及提起抗诉等形式来进行监督。

司法调研刑事审判报告

司法调研刑事审判报告

司法调研刑事审判报告司法调研刑事审判报告刑事审判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深入了解我国刑事审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本次调研报告对刑事审判进行了全面的调研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刑事审判的现状1.审判程序不够规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存在审判程序不够规范的问题。

一些审判人员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有偏差,审判过程中执行程序不严谨,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2.证据收集不完善:在刑事审判中,证据收集环节存在不完善的问题。

一些案件中,关键证据缺失或无法确凿得到,导致了刑事案件审判不公正。

3.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在刑事审判中,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均衡现象普遍存在。

一些地区法官数量不足,导致审判工作负荷过大,审判效率低下。

二、刑事审判问题分析1.审判程序不够规范的问题是司法人员素质和职业道德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人才的培养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

2.证据收集不完善的问题是相关部门办案能力和技术手段不足的问题,需要加强司法精细化管理和技术手段的引进与应用,提高证据收集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3.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问题是地方财政和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问题,需要加大对基层法院的资源支持力度,提高基层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三、对策和建议1.加强司法人员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和执业水平。

2.加强对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和调查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高案件审判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3.加大对基层法院的财政和资源支持力度,提高基层法院的办案能力和审判效率。

4.完善刑事审判制度,优化审判程序和技术手段,提高刑事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

5.加强刑事审判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度,提高社会监督的力度,保障刑事审判的公正和权威性。

总之,刑事审判是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需要各级法院和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加大力度推进刑事审判的改革和创新,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服务社会发展的需要。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邹光伟一、立法上的缺陷要紧表达在下列六个方面: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务必“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能够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这尽管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

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

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定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

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认确实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

况且关于务必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因此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

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务必重审与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者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假如也务必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

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

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

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要紧表现在这么两方面:第一,提起申诉与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与次数限制。

首先,关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通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假如通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

105、刑事审判监督的制度缺陷与完善_向禹

105、刑事审判监督的制度缺陷与完善_向禹

刑事审判监督的制度缺陷与完善p向禹华肖*一、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缺陷刑事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活动及司法裁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进行审查监督,发现并纠正违反诉讼程序及诉讼标准的诉讼行为和司法裁判,保证刑事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的专门活动。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和监督效用不理想等问题,说明刑事审判监督的制度构造及其运行机制还存在缺陷。

(一)刑事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削弱了监督的实效。

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是检查、督促和纠正法律实施中严重违法的情况,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专门活动。

尽管法律监督是一种主动查究违法的法律行为,但监督程序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属于监督范围的情形出现后方能启动。

法律监督的事后性意味着,监督行为只能在违法事由发生后方能实施。

但法律监督也遵循及时方能有效的一般规律,监督活动越及时(离违法事由的时间越近),监督的效果就越好。

监督活动离违法事由发生的时间越远,监督的效果就越弱。

刑事审判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也遵循法律监督的事后性规律。

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包括实体违法监督和程序违法监督,对刑事审判中的实体违法进行事后监督即庭审后监督,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但对刑事审判中的程序违法,也实行庭审后监督,则会降低甚至消除监督的实际效果。

如庭审中发现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诱供,或者发现庭审中不依法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查实就作为定案根据,或者发现庭审中对聋哑人、盲人、少数民族被告人合法权益没有依法予以保护(如没有指定辩护人、翻译,或者指定的辩护人不具有辩护能力、翻译不具有翻译的资格和能力)等,还要等庭审结束后再提监督纠正意见,这种监督对已审理过的案件还有什么功效可言,监督的效果就会降低到最低点。

但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的制度规范要求,检察院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纠正意见,只能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出。

对庭审中出现的程序违法问题,由检察院庭审后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的制度设计,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与审判监督要实现的公正目标相悖,大大降低了审判监督的实际效果。

刑事审判监督之缺陷及完善

刑事审判监督之缺陷及完善

刑事审判监督之缺陷及完善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其实质是对审判权的约束,对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作用。

但近年来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有被弱化的倾向,处于薄弱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公正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贯彻,与“努力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也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相协调。

因此,必须正视审判监督的现状,认真分析其存在缺陷的原因,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刑事审判监督新机制,为社会的和谐进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笔者试结合工作实际谈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

一、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缺陷及问题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时代主题和神圣使命。

但理论层面对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并不完善,存在一定的缺陷,而实践中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也处于相对薄弱的环节,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仍然在基层存在。

主要表现在:(一)案件抗诉率及抗诉成功率低刑法规定对量刑畸重畸轻或适用实体法确有错误的才能提起抗诉,且基层院只能提出,是否抗诉需由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

抗诉条件的严格及程序的复杂使极少数案件能进入到抗诉程序。

而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法院绝大部分维持原判,驳回抗诉,予以改判的甚少,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不尽人意。

抗诉率低,抗诉成功率更低。

就笔者所在基层院,近五年来,共提请抗诉案件5件,已改判1件(只增加了罚金附加刑),维持4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

(二)对个别已经协调的案件不便监督实践中,对某一案件的处理有分岐,法、检有时会事先沟通协调;有些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主管部门政法委会召集公、检、法三家开会进行协调,达成倾向性处理意见,对这种已经协调好了的案件,检察机关若再以监督者身份介入,似有画蛇添足之嫌。

(三)对上诉案件的监督出现空白目前,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

二审法院一般采用“书面审”的方式,不需要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而一些二审判决书送达不及时或根本未送达,导致检察机关对二审改判了解不及时或不知情,造成监督不及时,出现监督的盲区,即使收到二审判决书,下级检察院认为案件经上级法院改判,无权提出抗诉,对改判的结果一般持默认态度。

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作为一个具有法治社会的国家,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很多方面非常完善,但是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方面仍有许多缺陷。

本文将从司法独立、证据保护、刑事申诉以及律师参与等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司法独立的问题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核心的保障。

但是,我国的司法独立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政府干涉司法的问题严重。

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政绩工程”压制司法独立,以保障其政治利益。

有时,政府不仅会直接干涉审判,而且还会介入律师的工作,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

其次,裁判员不够独立。

尽管我国的裁判员享有法官独立裁判权,但是由于聘用和绩效考核制度不够完善,部分裁判员的行为往往受制于上级领导和企业利益,导致司法独立不够真实可靠。

完善措施:加强司法独立的保障。

应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司法独立的制度,并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同时还应该强化对裁判员的考核制度,加强法院内部的以案为本、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

二、证据保护的问题证据是刑事案件的关键,保护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中之重。

但是,我国在证据保护方面存在一些缺陷:首先,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侦查机关乱用、造假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对被告人的公正裁判和法定权益造成极大伤害。

其次,在审判过程中,证据不透明,查证难度大,导致判决难以维护公正。

完善措施:强化证据保护。

应该规范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标准,严禁侦查机关乱用、造假证据。

同时要增加证据的透明度,提高证据质量和可信度。

这可以通过公开审理和录像录音等方式来实现。

三、刑事申诉的问题刑事申诉是被告人和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监督程序的重要环节。

但是,我国的刑事申诉程序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申诉质量参差不齐。

由于教育水平、法律意识等因素的限制,有些当事人缺乏正确的申诉意识。

其次,刑事申诉机构不够独立。

申诉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不够,许多申诉难以获得公正处理。

刑事审判质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刑事审判质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刑事审判质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质效不断受到社会关注和批评。

虽然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在不断完善,但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阻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高效与公信力。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刑事审判质效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探讨。

二、问题一:审判程序不完善在刑事审判中,审判程序是确保案件审理公平公正的重要保障。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地方存在着审判程序不完善的现象,例如庭审不及时、不充分等问题。

这样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等待和成本,也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问题二:证据收集不规范在刑事审判中,证据是判决结果的重要依据。

有些案件中存在着证据的收集不规范的问题,导致了一些案件无法有效审理或者判决结果失去说服力。

证据的收集方式也影响到法官的判断,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四、问题三:法官素质不高法官是刑事审判中的主要执行者,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刑事审判的质效。

但是在一些地方,由于法官素质不高,审判过程中存在主观臆断、不理性等问题,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也影响到了判决的效力和公信力。

五、问题四:司法资源配置不均衡司法资源的配置不均衡也是刑事审判质效存在问题的一个方面。

在我国一些地方,由于司法资源过度集中,导致了一些地区的审判效率低下,案件审理时间过长。

而一些地方的司法资源又相对充裕,导致了审判速度过快,影响了案件审理的质量。

六、问题五:司法透明度不足在刑事审判中,司法透明度是保障刑事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

然而在现实操作中,司法透明度不够,审判过程缺乏公开、透明,导致了一些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信任度不高,也增加了司法公信力的问题。

七、问题六: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司法监督机制是刑事审判质效的一个重要保障,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的问题。

一些地方的司法监督机构缺乏独立性,审理案件时存在被干扰的情况,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公正。

八、问题七:律师参与程度不够律师是司法活动中的一个重要参与者,其参与度直接影响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公信。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完善建议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完善建议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完善建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审判过程不透明、保护被告权益不足、证据采信机制不完善以及审判效率低下等。

下面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存在审判过程不透明的问题。

审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但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缺乏整体公开,公众对案件的审理过程知之甚少。

这种不透明的程序容易给人一种司法不公的感觉,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

造成审判过程不透明的原因主要是司法系统在政治、经济利益等方面存在的干扰,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审判公开的规定和执行力不足。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司法独立,限制政治干预,完善法律法规,确保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

其次,保护被告权益不足也是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的问题之一、被告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系列权益,如知情权、辩护权以及自由权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被告的权益保护不够充分,存在一些问题,如取证权受限、辩护权难以实现等。

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审判机关的权力过大,对被告权益的保障不够重视,导致部分被告在审判过程中难以行使自己的权益。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审判机关对被告权益的保障,完善法律法规对被告权益的规定,确保其能够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益。

另外,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的证据采信机制不完善也是一个问题。

审判的真实性和公正性需要有确凿的证据作支撑,但现实情况中,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可能不完全真实或存在问题,例如强制取证、刑讯逼供等。

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还较为模糊。

这些因素都导致了证据采信的困难。

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确保侦查过程的合法性,增加对证据的审查力度,提高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最后,审判效率低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的一个问题。

审判效率的低下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和公正判决。

审判效率低下的原因主要是审判资源分配不均衡、审判程序繁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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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邹光伟一、立法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可以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这虽然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

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

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然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

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仔细的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

况且对于必须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所以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

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必须重审和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如果也必须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

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

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

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主要表现在这么两方面:第一,提起申诉和重新审理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

首先,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时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经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如果经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

其次,没有次数限制,容易造成人民法院重复检查、审理案件甚至作出反复多次裁判。

这就使法院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少“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理多次,最后还是维持最初的决定,不仅影响了法院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损坏了法院的形象,而且破坏了对法院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成本,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这无疑与公正与效率原则是相悖的。

而且从目前法院的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看,一个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基本上只有组成一个合议庭的人员,如果多次重新审理,法院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规定每次都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刑事案件的重新审理未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错误的举证时效。

对当事人的举证时效进行限定是提高办案效率。

降低诉讼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而且这也是对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重新审理的一种条件限制,即在规定期限内举不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错误,则不能立案重审。

从而避免了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盲目性,也消除了当事人将诉讼的重心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心理,维护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3、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不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前提是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所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也就必须予以纠正。

这实际上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监督与被监督之关系。

况且上级人民法院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提前介入、定调再审的行为,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向上级人民法院的申诉权。

4、应当重新审判的范围规定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从上述列举性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仅将实体错误作为重新审理的范围,将程序错误排除在外了。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亦是指实体问题。

中国有句古语叫“无规无矩,难成方圆”,而司法中所依据的程序就是一种规和矩,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程序在司法中的重要性。

司法一词的英文表述是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其词面意思即为“公正地实施”,而这个“公正地实施”的依据就是程序。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的基本区别,程序违法,必须造成法官的恣意擅断,实体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因为“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

”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审范围只局限于实体违法,本身就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

基于此,2001年9月21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的全国审监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明确提出将违反法定程序纳入了再审的范围。

5、重新审理的方式规定不科学。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之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我们知道,第一审程序可以适用合议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而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同时又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即只能适用合议制。

所以第206条的规定在此就形成了相互矛盾的情形。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又规定,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二审程序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进行书面审理。

既然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在审理时就应更加慎重、仔细,况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首先必须是确有错误的,重审时必须纠错。

如果进行书面审理的话,不仅剥夺了当事人辩论、陈述、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增加了审判工作暗箱操作之嫌,而且也是一种过于草率的行为,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这无疑与我国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相悖。

此外,审判监督案件的重审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很多情况下也不宜照搬一、二审程序审理。

如审判监督案件的审理范围只能是申诉理由和抗诉理由,而不能按原审程序审理起诉或上诉理由;对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称呼就不能反映出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下;刑事审判监督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不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等等。

6、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上诉、发回重审的归口问题没有明确。

如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是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还是对口业务庭?上一级人民法院若发回重审,是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还是相关业务庭审理?按二审程序审理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若发回重审,又该归口哪一部门处理?这些问题在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都没有予以明确,各地法院也是根据各地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有的地方审判监督庭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是归口审判监督庭,而有的地方则是归口到刑事庭。

按二审程序审理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依一审程序审理后不服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如果发回重审,有些地方是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有些地方则是归刑事庭审理,有些地方甚至将有的案件让刑事庭审理,有的案件则让审判监督庭审理。

由于对这些问题法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相关的解释,所以实践中易使业务庭和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分工产生混乱,丧失了法律的统一性。

二、实践中存在的弊端1、立案渠道不规范。

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再审是由于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向人大、政协、政法委等部门申诉,这些部门再向人民法院发出建议或建议书,建议重新立案审理。

人民法院对这些部门的建议往往都很重视,一般都会予以立案重新审理。

诚然,这些部门可以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特别是人大的监督权,宪法已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4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也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已审结的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法定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属错判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应书面报告结果和理由。

”但并没有什么法律法规明确了这些部门在审判监督案件立案方面的权限。

所以,这此立案渠道不仅有失规范,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容易造成刑事案件立案重审的盲目性。

2、开庭审理十分困难。

这是目前刑事案件重审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被告人到庭困难。

一般而言,开庭地点都是在法院所在地,这就涉及到一个被告人到庭的问题。

被告人如果刑满释放了,即使接到了法院的开庭通知,往往也不愿出庭,有的甚至远走高飞,杳无音讯。

拒不到庭的被告人因已刑满释放成了自由公民,法院开庭如果采取强制拘传到庭,又于法无据,如果不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到庭,又无法开庭审理。

被告人如果尚在服刑,法院要让其到庭则需要通过一系列繁琐的手续并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除须征得劳改局的批准外,还要经过监狱的同意,同时由于被告人一般都是在异地服刑,押解回来变更羁押场所还须由公安机关配合执行,开完庭后,把被告人押解回去,自然又要经过这样一系列的程序。

多被告的案件因各被告人分别在不同的地方服刑,其工作量无疑更大。

把这些被告人长途押解到庭,不仅手续复杂,开支巨大,而且安全难以保证。

当地公安机关因怕发生被告人脱逃事件,往往也不愿意接纳这些临时羁押在本地的人员。

第二,检察机关出庭问题。

对于非抗诉案件,因法无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往往不愿派人出庭,从而造成人民法院无法开庭。

而有些重审的刑事案件发现了新的证据,又必须开庭进行质证。

对于抗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按撤诉处理,法律亦缺乏相应规定。

3、审判监督案件重新审理与审判委员会关系不明确,实际操作不规范。

首先,立案是否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规定不完善。

根据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只明确了对本院院长发现本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立案重审,而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重审是否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则未予明确。

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立案庭直接立案,有的是由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字立案,有的则是由合议庭或合议庭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各地做法不一。

其次,审判监督案件是否必须由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不明确。

现实中很多地方已形成了凡审判监督案件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习惯做法,这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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