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
因此,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和理解,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核心是"谁主张,谁举证"。
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核心所在。
其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充分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获取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不能是伪造的或者捏造的。
充分性是指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或者抗辩,不能是不完整的或者不足以证明的。
再次,对于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
比如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需要提供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侵权行为的证据、损失的证据等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因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提供相应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最后,对于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法院会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充分性进行认定和采信。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院就会认定并采信这些证据;如果不符合,法院就会不予认定和采信。
因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需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提供证据,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当事人需要深入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严格按照要求提供证据,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同时,律师在代理案件时也需要充分了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希望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和理解,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正司法的实现。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抗辩而需要提供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标准。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主要依靠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因此,正确理解和掌握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
一、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通常分为原告证明责任和被告证明责任。
原告通常负有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的责任,被告则负有反驳原告主张的责任。
在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有充分举证责任和部分举证责任两种情况。
充分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部分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然后对方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
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充分举证责任的标准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关系主张提出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
在提供证据时,当事人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
比如,书面证据应该通过正当的渠道取得,证人证言应当由法庭召唤出庭作证。
(2)证据的确凿性: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且应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4)证据的结果性:证据必须能够在法庭上产生相应的效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力。
2.部分举证责任的标准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或法律关系主张提出的证据,应该符合合理推定的要求。
在提供证据时,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能否提供初步证据:当事人应当首先提供一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或抗辩不是毫无根据的。
初步证据可以是书面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
(2)被推定方提供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了初步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对方主张或抗辩。
总的来说,无论是充分举证责任还是部分举证责任,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都应当遵循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确凿性、关联性和结果性的要求。
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挑战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常常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具备的一定标准和要求。
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是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有证明事实的责任,被告有证明事实的责任。
也就是说,原告需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被告需要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
这是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
其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充分性、确实性和合法性。
充分性是指证据的充分程度,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所要求的事实;确实性是指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应当是真实、可信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合法获取和合法使用,证据应当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且在法定程序下使用的。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和争议焦点来确定证明标准。
一般来说,对于明显的事实,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只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即可;而对于争议较大的事实,证明标准相对较高,需要提供更为充分和确凿的证据。
此外,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证明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比如在合同纠纷中,需要证明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违约情况;在侵权责任纠纷中,需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赔偿责任等。
在法律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证据不足的情况。
此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质证、调查取证等方式来补充证据,以满足证明标准。
同时,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证据进行适当的推定和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它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确实、合法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事实。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并且尽最大努力来收集、保全和提供证据,以确保自己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
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
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
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
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或者抗辩,所必须提供的证据的种类、数量和证明的要求。
证明标准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的确定、证据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认定三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确定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和有效性的。
具体来说,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可以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在确定证据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纳并形成认定。
其次,证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来提供证
据支持的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权利状况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最后,证据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
定的过程。
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依法进行举证负担的转移、证据的调查和审查,并形成认定的结论。
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应当贯彻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最终形成公正的裁判结果。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
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效率。
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依法正确适用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民诉证明标准

民诉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需提供的证据的标准和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了解和掌握民诉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民诉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能虚构或歪曲事实,否则将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充分。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充分,不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
只有充分的证据才能够支撑当事人的主张,并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积极的影响。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尽可能搜集和提供充分的证据,确保自己的主张能够得到充分的证明。
再次,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合法有效。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存在违法或无效的证据。
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才能够被法院采纳并对案件产生影响,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的方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能够让法院相信并接受当事人的主张。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重证据的逻辑性和连贯性,确保证据能够对案件产生积极的影响。
综上所述,民诉证明标准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遵守民诉证明标准的要求,确保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和说服力,从而为自己的权益争取更好的保障。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严格依照民诉证明标准来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评判,确保案件的审理结果公正、合法。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主体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活动。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作用至关重要,而证明标准则是评价证据是否足以认定事实的重要标准之一。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进行探讨。
首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明事实的标准,二是证明证据的标准。
证明事实的标准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主张,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证明其真实性。
而证明证据的标准则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定要求,才能被法院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次,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逻辑关系合理的原则。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主张,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且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是合理的,不能存在明显的矛盾和漏洞。
再次,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还受到法院的认可和适用。
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的充分性、真实性来判断证明标准是否达到要求。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常识、经验和逻辑推理来评价证据的价值和证明事实的可信度,从而作出裁决。
最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提出了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告则需要对自己的抗辩提供相应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需要在诉讼过程中积极收集证据,合理运用各种证据手段,以便在法院中能够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评价证据是否足以认定事实的重要标准,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也受到法院的认可和适用,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提出了要求。
在实践中,当事人需要充分了解证明标准的要求,合理运用各种证据手段,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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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有这样一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某甲与某乙系邻居,素无矛盾。
某日,甲诉至法院,原告甲诉称:2005年10月的一天,乙看见甲正在一废水塘边钓鱼,遂朝水塘内扔了一块砖头。
为此,甲、乙双方争执,争执中,乙用拳头打甲面部一下,致甲面部软组织受伤。
现要求法院判令乙赔偿医疗费132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
被告乙在庭审中辩称:与甲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打伤甲。
对如何认定此案事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乙致伤了甲;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致伤了甲。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本质上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认识上的分歧。
一、证明标准的内涵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①在证据法学中,证明标准是证明目标是否已经达到的分界线,线上为已达到证明目标,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任务完成;线下则被认为证明任务没有完成,因而其证明责任不能免除。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无论是当事人收集、提供和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是法院分析认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都会遇到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的存在以举证责任为基础,如果规定举证责任而不确定证明标准,将难以确定证明的程度是否已经达到要求,证明是否还应继续。
因此,确定证明标准的功能在于使证明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轨迹
纵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经历了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到“高度盖然性”的过程。
(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活动采用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称之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16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有关于此标准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符合客观真实。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这里规定的“全面”、“客观”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严格要求。
为了实现上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就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举证和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顾及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活动的不同特点。
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有助于正确贯彻“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审判工作政策。
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和刑事诉讼基本一致的严格的证明标准,这就会过分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会使他们产生畏讼心理,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二)“高度盖然性”标准
为了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6月19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
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这里的“足以”就是表达了有关证据在法官内心确信上所形成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此正式确立
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或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则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
三、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
如果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0-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即为“盖然性”标准,“可能性”在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
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密切联系,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
“自由心证”应当达到两个境界:一是“自由”境界,即法官在分析认定证据时,完全处于“审判独立”的状态,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并且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对待,不偏不倚;二是“心证”境界,“心证”不是简单地要求“内心的确信”,这种确信应该能用严密而有逻辑的语言表达出来,使得法官的认证结论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的说理论证,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心服口服。
结语:经过上述论述,再来看本文引言部分给出的案例,笔者赞同第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
理由是:原告甲与被告乙发生过争执是事实,有被告乙的自认为证。
原告伤从何来?原告陈述是被告致伤,而被告否认,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原告甲受伤有两种可能,其一是在与乙争执时被乙致伤,其二是原告自伤。
比较二者,原告自伤面部而向被告追索医疗费的可能性小,而被告因与原告争执,一时愤怒致伤原告的可能性大。
况且,原、被告系邻居,且素无矛盾,原告为了区区132元医疗费,与被告对簿公堂,不顾双方结怨,甚至可能结下“子孙仇”的风险,也不顾诉讼风险,将自已完全置于被告的对立面,而到法庭上向被告讨要说法的可能性极小。
相反,被告致伤原告后,因一怕受到道德遣责、二怕承担法律责任而矢口否认的可能性极大。
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可以形成“自由心证”,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参考文献:
①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215页。
②曹鹏“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2004年6月上网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