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目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概述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背景和目的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范围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主要内容 (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合同的修改和解除的规定 (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合同的修改和解除的条件 (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合同的修改和解除的程序 (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案例分析 (5)案例一: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修改合同 (5)案例二: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 (6)案例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合同修改和解除 (7)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意义和影响 (8)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维护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性 (8)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影响 (9)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规范化的作用 (10)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不足和改进建议 (10)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在实践中的问题和困难 (10)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改进建议和完善方向 (11)结论 (12)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总结和评价 (1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未来发展趋势和前景 (1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概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背景和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中国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法条,它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情况时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方式。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制定背景和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平等性和公平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背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制定背景可以追溯到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发展过程。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快速发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不断增加。
在这个过程中,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交往方式,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各种不可预见的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政策变化等,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因此,为了解决这类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运而生。
阴阳合同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阴阳合同,顾名思义,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一部分条款是公开的,另一部分条款是私下的,通常用于规避法律、逃避税收、逃避债务等目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阴阳合同案件日益增多,对法律的挑战也越来越大。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阴阳合同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阴阳合同的法律性质1. 阴阳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阴阳合同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因此属于无效合同。
2. 阴阳合同当事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
”虽然阴阳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当事人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赔偿损失:当事人因阴阳合同遭受的损失,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财产:当事人因阴阳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3)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涉及阴阳合同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可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三、阴阳合同案件的司法实践1. 阴阳合同案件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阴阳合同案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合同形式:阴阳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但有时也可能采用口头形式。
(2)合同内容:阴阳合同中,公开条款与私下条款内容不一致,且私下条款违反法律规定。
(3)当事人行为: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法律、逃避债务等行为。
2. 阴阳合同案件的审理在审理阴阳合同案件时,法院应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当事人因阴阳合同遭受的损失,法院应依法判决赔偿。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涉及阴阳合同的违法行为,法院应依法判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民法典下,合同法第52条去哪了?

民法典下,合同法第52条去哪了?《民法典》将于2021年1⽉1⽇起施⾏,《合同法》及其相关解释的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也将失效。
合同作为市民⽣活中最为不可或缺的民事法律⾏为,其理论精深,内容宽泛,在尊重意思⾃治的前提下,通过⽴法⼿段对其加以规范实⾮易事。
为了加深理解,本⽂拟⽴⾜《民法典》对合同效⼒部分的全新规定,对⽐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及精神,做出⽐较学习并提出有益的思考。
⼀、新旧法对⽐下的合同⽆效的事由从体例上看,《民法典》施⾏前合同效⼒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集中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失效,《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效的情形不再适⽤。
合同⽆效事由便由《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进⾏规定,此四条规定确定了合同⽆效的五种事由,即:⽆民事⾏为能⼒⼈签订的合同⽆效;合同双⽅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签订的合同⽆效;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合同⽆效。
此五种合同⽆效的法定事由与⼤家⽿熟能详的《合同法》第52条有明显区别,《合同法》第52条中部分款项已不见踪影,那么,这些被抛弃的条款究竟去哪⼉了呢?⼆、被删减的合同⽆效的法定事由如上所述,《民法典》第144、146、153和154条明确了合同⽆效的五种法定事由,⽽《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效的法定事由未被完全采纳。
在内容上,取消了“⼀⽅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效情形;增加了“⽆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这⼀⽆效情形,不再对⽆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做效⼒区分,⼀律⽆效;修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效情形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为⽆效”;“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经修改确定为“⾏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民法典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民法典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条款对于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情形。
欺诈,指的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胁迫,则是指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当这种欺诈、胁迫的行为损害到国家利益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这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确保国家的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得以维护。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互勾结,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比如,在房产交易中,卖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故意抬高房价,从而损害买方的利益。
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和市场秩序,因此相关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这意味着当事人表面上采取了合法的合同形式,但实际上是为了实现非法的目的。
例如,通过签订看似合法的买卖合同,实际是为了进行洗钱等违法活动。
这种伪装不能使违法的目的合法化,合同自然无效。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涵盖了广泛的内容。
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社会道德等方面。
如果一份合同的履行会对这些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那么它就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比如,一份合同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大规模的商业开发,显然损害了公共利益,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
最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员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 定义: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
2.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1)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3. 赔偿责任:(1)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1. 定义: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
2. 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1)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2)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3)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
3. 赔偿责任:(1)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1. 赔偿数额: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损失的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2. 赔偿方式: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支付违约金;(2)赔偿损失;(3)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其他规定1.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52条

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一般来说本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
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
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本项是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
合同法律规定及道德要求(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基本法律形式,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是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合同法律规定及道德要求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合同法律规定1. 合同的定义和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平等性: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2)意思表示一致性: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3)合法性: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要式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应当采用该形式。
2. 合同的订立合同订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订立应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应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不得强迫对方订立合同。
(2)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公平协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对方利益。
(3)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
(4)等价有偿原则: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合同标的物的价格。
3. 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效力分为以下几种:(1)有效合同: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
(2)无效合同: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内容不明确。
(3)可撤销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内容不明确,但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4. 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1)合同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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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
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却是一项并不简单的事情。
除了根据上述定义、参考各专家建议进行判断之外,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可以几个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无法判断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必要时应当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或者上级法院,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
关键词:合同无效效力性管理性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本文所涉及的无效合同值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不加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的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扼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影响交易的效率。
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已经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笔者认为只有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至关重要。
一、相关概念(一)无效合同的概念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
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
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
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为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
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
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源流(一)外国法关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简介从大陆法系的历史性考察,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的,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有关完全法律、次完全法律、不完全法律、最完全法律的区分。
在其他各国和地区则随着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又各自有所区别,如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就有相似规定:[2]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
围绕对这个规定的理解,德国在不同阶段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引致规范说。
该说认为第134条不过是引致到具体的规范中,法官尚需根据具体规范的目的来判断行为的后果。
二是解释规则说。
该说认为只要没有相反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三是概括条款说。
该说认为该条只是概括规定,需要价值补充,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日本则就相似规定发出警察法令与经济法之区分,认为违反警察法令原则有效,只不过应受行政处罚,而违反维持经济秩序和保护交易利益的经济法令则将导致合同无效,至于违反纯粹的强行性规范则尚需要结合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来判决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学者观点的简介1、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只是违法法律强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认为有必要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
[3]区分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是合同继续有效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
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
2、[4]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三、我国司法实践关于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一)相关司法解释为了维护市场觉的正常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二)相关案例由于司法实践中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为由要求法院宣告无效的案件中,签订合同后反悔的当事人占了绝大多数,其中又有多数是因为合同涉及的标的升值所致,如果法院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就会纵容不诚信的人,形成一种不诚信的交易环境,损害交易主体的合理期待,那就没有达到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不利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目的的实现。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4期刊登的“于库存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涉及涉及划拨土地的房屋产权转让问题,法院就认为转让方以各种理由反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交易安全,合同应为有效。
可见,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并非无条件地必须无效。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为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也是针对特定事项的强制性规定的一个限缩解释。
由此可以看出,对强制性规定着进一步划分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避免案件处理带来的不好的社会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最高院的各类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的谈话: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
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
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
综上,实务中应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四、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却是一项并不简单的事情。
除了根据上述定义、参考各专家建议进行判断之外,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一)首先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区分1、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为管理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