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理问题论文
浅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

浅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摘要: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当事人具有意思表示为其成立要素,在成立过程中充分体现出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在其生效的问题上又反映了国家公权力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本文通过对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进行分析,初步探讨了法律行为与意思自治原则的相互联系。
关键词: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意思自治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
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
”①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
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则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
”②可见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
在我国民法中,并未采用“法律行为”这一传统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第54条定义了“民事法律行为”,按此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③,可以理解为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非法、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在此列。
需要注意,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国家立法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制则体现出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方面的内容。
本文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角度出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问题分别作如下探讨: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全过程。
如前所述,法律行为是指依据主体的意思表示才得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看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系对该法律行为的“存在”之判断、“有无”之判断,属一种事实上的判断,这种判断主要是看是否满足法律行为足以成立所需的各项要件,如果全部满足则法律行为得以成立,如不能满足则不能构成法律行为。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论文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论文摘要: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尤其在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法律的目的角度、法律的效力角度及法律的适用角度探讨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并分析了该原则的优势和局限性。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民法体系;作用一、引言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强调的是自愿和自主原则,即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变更应基于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
在民法体系中,意思自治原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并分析其优势和局限性。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1.法律的目的角度意思自治原则能够体现和保护法律的目的。
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权利,而个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
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契约的自由和契约自主,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
2.法律的效力角度意思自治原则能够保障法律的效力。
在民法体系中,法律的效力需要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实现。
只有当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才能够产生法律效果。
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自愿和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意思表示,从而确保法律的有效执行。
3.法律的适用角度意思自治原则对法律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是一种国家行为,而国家行为的适用需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意愿。
意思自治原则要求法律适用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使法律的适用更具个性化和灵活性,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优势和局限性1.优势2.局限性四、结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能够体现和保护法律的目的,保障法律的效力和适用。
然而,意思自治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权益和特殊情况,确保其正确实施,以达到效果最优化的目的。
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思考

案例二:某涉外婚姻纠纷案
张某与李某在中国登记结婚,后张某到美国工作并定居。两人因离婚涉及财 产分割产生纠纷,张某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双方 可以选择适用美国法或中国法解决争议,最终双方选择适用美国法解决纠纷。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具有 广泛的适用性。无论是合同、婚姻家庭还是其他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都可以在 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选择适用法律。
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应当尊重彼此的意思表示和权 利义务的约定,并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选择来确定适用的法律。需要注意的是, 意思自治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涉 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问题时,可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 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或者补充其他法律规定。
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 意思自治原则的思考
目录
01 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 和内涵
02 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03
案例一:某涉外合同 纠纷案
04
案例二:某涉外婚姻 纠纷案
05
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和弥补
06 参考内容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 意思自治原则的思考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逐渐成为国际私法领 域的热点。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意思自治 原则的体现、概念和内涵,分析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适用情况,并探讨意思自 治原则的限制和弥补措施。
3、增加公平性判断。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如果该选择可能导 致不公平结果,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公平性判断,以避免出现不公平的结 果。
参考内容
本次演示旨在探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首先, 本次演示将概述该原则的基本概念、特征和内涵;其次,将介绍意思自治原则在 国内外的相关研究现状和争议点;再次,通过实际案例分析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 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具体适用情况;最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未来发展趋势 和适用方向进行展望。
论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及现实意义

论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及现实意义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约定民事关系的内容和利益分配,自主决策并自负其风险的原则。
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民主法治的重要体现。
该原则内涵丰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强调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愿。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具有自由意愿的权利,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约定民事关系的内容和利益分配。
这体现了自由选择、自主决策的原则,增强了个体的自主性和主动性。
当事人能够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利益来选择合作伙伴、约定条款和实施方式,实现个体的自由与独立,发挥主体的能动性。
其次,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民主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体现民主法治的原则,而不是单方面的政府行为。
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将权力下放给当事人,使其在自由的基础上参与决策,使法律关系更加公平合理。
它使法律体系更加符合人们的真实需求,更好地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增强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民主性。
第三,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经济的核心在于充分发挥市场的配置作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的高效运行。
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则使自由合约成为市场经济制度下的基本规范,为市场主体提供交易的便利和保障。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需求和市场状况自由地约定合同条款,实现交易双方的利益最大化,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创造力,推动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此外,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还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在约定民事关系时可以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可以理性合理地约定合同条款、财产权益和争议解决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完善的法律保护。
例如,在购买商品时,买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退换货、维修和赔偿的条件,当事人可以更有自信地参与市场交易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需要警惕的问题。
首先,自由意愿的约定并不意味着自由面对权力。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论文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作用论文意思自治也称为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1]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跨越了民法的生产领域和交换领域,贯穿于整个民法之中,体现民法的最基本精神。
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理的观点逐步在我国确立,但是也应当看到,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思维模式的固化,两千年封建文化思想造成的自由主义缺失以及经济上垄断主义造成的不平等现象,使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否定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基本原理的主张,即使是我国民法通说观点,对于民事法律事实中事实行为的论述,也认为是脱离意思自治原则的。
笔者认为这些认识是错误的。
尽管在民法的各个部分(身份法和财产法、物权法和债权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强度不同,但是不能否认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理的观点,同时,意思自治原则的意思,其表示方式有明示与暗示两种,不能因为未明示而否定主体意思的存在,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客体的划分,要遵循同一律原则。
笔者尝试从民事法律事实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体系中的基本原理。
一、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历史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出现和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的勃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或者说,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
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集中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哲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上的自由主义思想。
从哲学上讲,意思自治首先是建立于人“生而自由”的信念基础之上。
从经济学上讲,意思自治原则直接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客观要求。
与此同时,根据自由经济理论,独立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自发性地保护了私人所有权和社会经济之间的平衡。
建立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经济上的供求关系的规律,不仅使商品的价格与其价值相适应,而且使生产与需求相适应。
此外,自由主义者们还认为,整体利益表现为个别利益的总和。
2021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内涵、价值及其冲突范文1

2021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内涵、价值及其冲突范文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与价值 (一)意思组织原则的内涵 意思自治不仅是一种法哲学理论而且是一种民法理论。
意思自治伴随着西方近代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而产生和确立,在西方近代民法中得以确立并且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意思自治原则本质在于其赋予了每一个社会成员以自由平等的权利。
对于意思自治的涵义,我国学者江平先生从不同的层面加以表述。
从法哲学层面理解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意味着允许每一社会成员都可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去管理自己的事务,在这一过程中,民事行为人不仅可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而且也应自主负责。
从公私法划分层面上理解意思自治,其又被称为私法自治,可将其含义表述为:首先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其次,私法主体只对自己意志自由情况下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再次,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即私法主体基于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
从冲突法层面上理解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指民事当事人有权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
(二)意思自治原则所内含的民法价值 “自由”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所首先承载的价值。
民法作为调节市民社会的根本法,其私法的属性决定了民法应为以民为本位的法律,民法的归宿应为对人的尊重和保护。
如何维护市民的私人利益、自由意志,从而激发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创造力,便成为民法的出发点。
正如民法学家而言“,自由之于民法,就如灵魂之于生命”。
民法学界前辈谢怀栻先生曾将民法精神精辟地表述为:所谓的民法精神就是,不仅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而且承认其为法的主体,进一步承认在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对于个人生活中的这一部分内容,即使是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
在意思自治原则中“,自由”这一民法基本价值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中其强调民事主体的自主选择与自主行为,其强调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取决于民事主体个人的自由意思,力图给私法主体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
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探讨

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探讨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和合作成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工具,被用来规范人们之间的权益和义务。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强调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自主决定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理念。
意思自治原则主张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该保持自主性和自由意志。
这意味着合同应当是经过自愿和自主决定的,没有任何外部的强制和干预。
这种原则根植于个人自由和自主选择的价值观念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意思自治原则也面临一些实践中的挑战和限制。
首先,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当事人在意愿表达上存在困难。
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可能对市场信息或权益情况了解不足,导致在合同中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时受到限制。
这种不对等的信息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甚至可能导致一方因为无法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而受到损害。
其次,合同的标准化也对意思自治原则提出了挑战。
现代经济中,许多合同都是以标准化合同的形式出现。
这些合同由合同模板或通用条款构成,使得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缺乏对具体条款进行独立谈判和修改的能力。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愿可能被限制,不再具备真正的意思自治。
此外,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也可能影响意思自治原则的实施。
在合同过程中,一方可能拥有更多的资源和权势,使得对方在表达意愿时处于弱势地位。
这可能导致一方在合同中无法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思,从而损害自身的权益。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合同法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措施来保护和促进意思自治原则的实施。
首先,加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是关键。
法律可以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提供充足的权益信息,以保证双方能够在自主决策的基础上达成意愿一致。
其次,加强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也是必要的。
法律可以禁止或限制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合同条款,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
论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适用范围问题

论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适用范围问题摘要: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本文重点探讨了意思自治原则成为国际私法领域基本原则的历程,透视意思自治原则蕴涵的人文精神,并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展原因和趋势作了一翻阐述。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人文精神;法律适用一、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的渊源与理论基础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理论和首要原则。
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学说首先由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提出,历经了学说-原则-立法三阶段,被不同国家的学者补充完善。
16世纪法国长期处于法律不统一的状态,对商业的发展极为不利,迫切需要改革。
杜摩兰顺应这种形势,他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在合同关系中应该把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让自己的合同受其支配这一习惯法适用于合同,来决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
1525年他在回答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夫妻共同住所地法时,使用了"应和当事人默示或可能的意向相符合"的表达。
自此,意思自治的学说首次被提出。
而意思自治从一种学说确立为一个原则,是在19世纪孟西尼的《论国籍是国际法的基础》,孟西尼在三大原则中阐述了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在他的推动下,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率先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列入法典,并将其提高到合同准据法首要原则的高度。
同年,劳逊诉白兰特一案,使英国产生第一个采用国际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判例。
本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中吸收了这一理论,一些重要的公约如《罗马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也都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在确定合同准据法中的重要地位。
从上述简单的历史回顾中,可以看到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及发展,是一步步的积累过程,它从一国国内立法到超越国界,上升为国际私法领域重要的准据法选择方法;从最初为了反封建割据和反法律不统一的目的,演变为尊重个人意志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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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问题研究摘要:现代冲突法理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它们把准据法问题看作国家间的冲突。
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看上去似乎都在对某个案件在适用准据法方面进行斗争。
从这个观点上看,冲突方法的目标是为了解决问题,把许多现实状况分派给有合适的规范制定者。
对于这个观点,意思自治理论有个疑问:如果允许个人选择他们之间的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似乎个体就能决定国家之争的结果,但这真的有可能实现么?本文试图对于这个难题给出一个理论上的解决方法。
言外之意,冲突理论必须重新调整。
其目标不应是为了解决国家间的冲突,而是应满足于个人,及其所需与所想。
关键词:意思自治;准据法;个人本位中图分类号:d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4-0189-02在过去几十年的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上已经占据了稳固且不断上升的地位。
这是根据美国法院采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第187条款的文献中的表述所强调的,它允许当事人有选择准据法的自由。
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在口头上被认可,但在冲突理论的大军面前,总是显得像一个异议者。
那么也许有人会问,为什么意思自治在现代冲突原理中只是处于边缘地位?为什么在实践中用得最多的原理在理论中却很少讨论?这些问题都有待解释。
一、证明意思自治原则正当性过程中遇到的理论问题在理论层面上,意思自治从未轻易被认可。
《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作者joseph h.beale 强烈反对这个原则,因为他认为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会给予个人“立法权”。
法律选择的自由会在实践中创造一个“由任意选择而走到一起订立合同的两个人组成的立法主体”。
最后,《第一次重述》没有包括认可这种自由的规定。
然而,《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态度急转,认为beale的观点是过时的。
书中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正当的,因为正是法院允许当事人通过法院的冲突规范来决定准据法。
但这里又有个问题没有被解答:为什么法院的冲突规范要把这种权利给当事人?这不是当事人置于法律之上么?另一个理论是意思自治只不过意味着允许当事人把一国的法律规则并入其协议。
这个观点一度很盛行,对《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187条产生了影响,根据这个观点当事人可以选择另一个法律体制的规则,但是只有在别的准据法允许他们这么做才行。
依照这个所谓的并入理论,当事人指定的法律规则并不重要。
的确,他们可以并入到处都无法执行的法律规则,比如《罗马十二铜表法》。
这个理论贬低了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它并未解释依照这个原则为何当事人可以自由排除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
而且,它根本不能解释为何意思自治是一个法律冲突规则。
考虑到想让意思自治正当的成为法律原则的所有困难,一位重要的德国冲突法学者把意思自治描述为只在一个国家没有其他让人满意的冲突规则来规制的时候才去适用的“权宜之计”。
几乎被全世界认可的冲突法规则怎么可能只是权宜之计?这反映出现代冲突法理论中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它不能解释实践中最常用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冲突理论中的国家本位观点所有的冲突法理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他们都是围绕国家概念建立起来的。
“冲突法”这个词明显被渗入了国家关系的观点。
在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学科里的名字中也是这样:私国际法。
这个概念提醒我们这是国际法-----国际间的法律。
按其概念,只处理国家之间的关系。
如果每个事实都明确地归因于一个国家和它的规则的授权,那对于不同法律体系间私人个体意愿的选择来说就没有存在的余地了。
把冲突视为国家间的战争并不是错的。
但是,如果仅仅这么认为,就排除了个体的这个角色了。
因此只有我们克服了国家本位观点,才能迎接意思自治的到来。
冲突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决定准据法。
为了解决这个窘境,已有数种不同的方法,但是大多数用来决定准据法的方法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他们都是以国家为中心。
为阐述这个问题,下文将对冲突理论做一简短概述。
如果用传统方法来解决冲突,法官不得不适用法律关系归属之国或法律关系的本座之国的法律。
因此,冲突法的“任务”就是去“发现”正确的国家。
这种传统的方法会把法律关系分割为许多小问题。
对于每一类法律问题,都会有特别的冲突规则。
但是根据每种法律,总会有一个法律体系可以合适的来规制所有问题,有且只有一个。
其正当性应得到其他所有国家的认可。
因为准据法被认为具有普遍效力,创立者还谈到了对于冲突的一个多边方法。
很明显,这与公国际法平行:这个方法论类似于像《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或《维也纳公约》一样的被国际会议采用的方法,因为是出于对不同国家存在的认可和以及对权限的考虑。
但这个多边方法不能解释为何当事人对于准据法有影响。
他们怎能立法者的权限?他们怎能选一个和他们纠纷一点关系都没有的国家的法律?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论和这类私人自由是完全矛盾的,这就是为什么传统理论家对于意思自治不断得到认可一直困惑之处。
和传统冲突理论的多边方法相比,国家利益分析更喜欢一种单边方法。
它先假设每个国家都在立法上追求利益。
在只涉及一个国家利益的案例中,是没有冲突或是“虚假冲突”的,必须适用有利益国家的法律。
如果是在法院利益和外国利益间产生的冲突,法官必须使用其立法者的规则。
有人说这个理论比传统的更加现实,但这个理论还主要是围绕国家关系的观点建立起来的。
冲突问题变成了名为国家间为了其利益的权力游戏。
在这种意义上,即使当事人对于执行合同协议的利益也能被理解为是一种国家利益。
然而,法院允许一个外国公民对自己国家的公民提起的合同诉讼的时候,是否真的为了外国的利益而担心?国家利益分析法为克服传统理论的抽象性,它很大程度上的绕过了个体的重要性。
取而代之的是,它把注意力集中于国家间的冲突。
然而,越来越多的国家本身对个体的法律选择开始尊重起来。
这让利益分析法很难堪:为何国家间的权力游戏的结果会被私人当事人间的简单协议而改变?所以利益分析法不能解决意思自治问题。
理由是它和传统冲突理论有共同的缺点:过分关注国际间的关系。
相同的,leflar提出的影响法律选择的五点考虑中,三个和国家或国家关系有关。
他也认为结果的可预测性是追寻的主要目标,并引用了“允许当事人选择规制他们交易的法律”这个规则,作为支持这个观点的特例。
但是,他总的意见是可预测性不是首要考虑的。
虽然leflar的著名的“较好的法律规范”被设计用来追求正义,但他认为只有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才有可能达成这一目标。
因此,他没有考虑通过适用类似于意思自治的普遍原则来追求对当事人的公正的可能性。
von mehren和trautman提出首先确定相关的法域,然后为每个法域构建准据规则,最后在冲突的案例中,适用在法域内的相关法律。
若存在不可缩小的数个相关法域间的冲突,他们建议做政策权衡,包括对数个政策的相对强度,为实行某个政策的规则的适当性以及对于政策在相关法域的重要性进行调查。
这个理论完全只关注国家,没有为个体及其自由选择准据法留下任何空间。
根据前述,意思自治无法得到解释。
个体法律选择完全与它们的体系不相适应,因为它们都是围绕国家和国家关系为基础而建立的。
的确,如果先假设法律可权威地规制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影响准据法这个观点是可行的。
个体的意图如何才能比国家在法律大部分领域的利益更加重要?这个难题从没有人解答,因为所有的冲突理论都是基于同样错误的基础:它们注意国际关系,却只把个体视为国家之战中的小卒而已。
三、个人本位应取代国家本位与大部分冲突理论不同,本文提出了一个相反的概念,它可以解释意思自治。
它依赖于以下的观点:冲突问题的起源不是国家斗争,而是在于个体之争。
若我们以此方式来思考冲突问题,会发现当事人可以选择准据法。
他们可以其喜欢的方式来改变他们间的关系。
只有极度守法和以国家为本的观点才会坚持冲突不应被个体影响。
冲突法问题主要和个体有关,而不是国家。
这就是为何国家在非常多的案例中一直允许个体选择准据法。
国家放弃预测法律选择程序的结果以允许当事人根据其愿望和需要来规划他们个体的关系。
对于适用侵权法或合同法等问题,适用冲突规则的目的不是为了拥护拥护别国,而是为了支持纠纷中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
只有人们忽略一直以来都是传统理论中心的国家关系,意思自治才能具有正当性。
我们必须承认当事人才是冲突问题的核心。
传统的冲突理论不能解释新的现象:意思自治重要性正在逐渐提升。
虽然个体法律选择的自由在立法中越来越获得认可,但它在冲突理论中处于不重要的地位。
通过本文,清楚的说明了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冲突理论把冲突法问题视为国家间在适用它们法律体系中的纠纷。
这个观点无法解释为何私人个体可以影响国家间,国家的权限间以及利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解释为何它们可以适用一个与纠纷无联系或在纠纷中无利益的国家的法律。
这里建议的解决方法是完全把关注从国家转移到涉及纠纷的当事人上。
正是由于法律选择程序,他们的需求和愿望才会得到满足。
如果我们将个体放于冲突分析的中心位置,我们就能证明私人进行法律选择的正当性。
我们可以从选择准据法的个体的角度来看待冲突,而不是从国家政策的观点来处理冲突。
对当事人的思考将不再是冲突理论中的少数派,而将成为主流观点。
参考文献:[1]joseph h. beale, 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080 (1935); see also kahn-freund, supra note 43 (taking a similar view).[2]gerhard kegel,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208 (1st ed. 1960) (calling party autonomy a “stopgap solution” to the conflict-of-laws problem); see also kegel & schurig, supra note 1, at 653 (sa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