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斯纳的指责:我的立场究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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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斯纳的指责:我的立场究竟是什么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

【专题名称】法理学、法史学

【专题号】D410

【复印期号】2001年08期

【原文出处】《《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长沙)2001年02期第19~24页

【作者简介】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 )纽约大学及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其代表作有《认真对待权利》(1997)、《法律帝国》(1986)和《自由的法律》(1996)(前两部著作均已译成中文出版)。德沃金教授被认为是与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富勒、罗尔斯齐名的法学家。他的新自然法学(也称“自由主义法学”、“权利论法学”)是当代西方法理学界最重要的学说之一,对西方法理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内容提要】本文是纽约大学著名法学教授德沃金与芝加哥大学著名法学教授波斯纳法官在法理学领域长达20余年的论战的一次全面系统的总结。该文有助于我们进

一步了解当代美国的两大法学流派,即新自然法学派与法律经济学派在“道

德与法律”、“社会正义与经济效益”、“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等相互关

系上的重大分歧及各自的立场,更深切地体会到美国现代法学理论研究的巨

大发展与学术自由的浓厚氛围是息息相连的,而这对中国法学的研究与发展

不无启迪。

【关键词】道德权利/社会成本/法律理念/道德解读

中图分类号:D90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75(2001)02-0019-06 在《纽约书评》的最近一期,(注:2000年3月9日)我写了一篇文章评论理查德·波斯纳法官《道德与法律推理的困惑》(注:Belknap Pre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roblematics of Moral and Legal Reasoning)一书。该书以及主要以其为基础的,并与之同名的他那一系列霍姆斯(Holmes)讲座(注:11 Harvard Law Review 1637(1998))误叙了我对众多重要论题所持的观点,但这个事实并不会引起普遍关注。我认为用我那篇书评文章来试图修正其观点不太恰当。然而利用因特网来达到这个目的看起来很适合,因为这既不会占用杂志或期刊的宝贵版面又能为想了解此事的少数读者提供一点信息。

许多作者相信他们有时会遭到不实的评述,而我本人也曾被指责对他人的观点进行了不实的评述。然而波斯纳的不正确评述数量之多及特征之明显值得我们注意,特别是在许多情形下,他所提供的我的那些所谓的观点与我自己的真正观点恰恰相反。他的有些评述材料取自其他的作者,尽管他将其包装成为自己的观点。这可是一个危险的作法:不费吹灰之力就可以从其他的评论家那里找到他想批评的观点,而这其中就包括了一些误述了那个观点的批评家们。一个好的搜索引擎绝不能替代对自己评论的对象的细心解读,也不能替代自己的评论立场。

1.“德沃金宣称他对其讨论的判例的曲直看法并非基于自己的左翼自由主义观的意识形态而是通过对实证主义的否定并对作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原则进行公正的思考而得出来的。”(注:分别参见Problematics,287。)

我对此一贯持相反的观点。在《法律帝国》(Law's Empire)一书中我认为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解释者个人的政治信念。在《自由的法律》(Freedom's

Law)(这是我的一本波斯纳常提及的书)的导言中,我说,“当然我的宪政观点受我自己的政治道德信念的影响……我不仅承认而且亦强调一个人的宪政观极易受其政治信念的影响……当然这种道德解读(moral reading)观鼓励律师和法官借助我们认为的司法公正观来解读一部抽象的宪法。否则他们如何回答抽象宪法所要求其回答的道德问题?

波斯纳使用我这个被其推测的“宣称”(claim)来支持其进一步论断,即我的观点是“沿着霍伯特·韦茨斯勒(Herbert Wechsler)那颇具影响力的论‘中立原则’(neutral principle)的文章(1959年)(注:分别参见Problematics,117。)的研究进路,因而20世纪50年代后期和60年代初期的学者早已先于德沃金提出了与其宪法的‘道德解读’观几乎完全相同的研究视角。”(注:分别参见Problematics,117。)我并不想宣称我的研究是独创性的,因为这是一名作者所能作出的最愚蠢的申明。但我从未接受这个中立原则(neutral principles)的观点。波斯纳选择这些被推测是“在几乎所有方面”均先于我而提出的观点来作为其论据,实在令人遗憾。

2.“(德沃金坚持认为)如果法官将其审判职能定位在比德沃金认为要窄的领域,因而将广泛的原则拒之门外,在新的疑难案件中不予适用,或者适用那些被德沃金视为纯政策而非原则的东西,那么这样的法官是不循法治精神(lawless)的。”(注:分别参见Problematics,97。)

我的观点又恰恰与之相反。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我对法律概念(the concept of law)和各种法律理念(ccnceptions of law)……对法需要什么进行思考的各种方式……进行了区分。其中的一种我称之为“传统主义”(conventionalism)的理念否认对法是什么进行回答与道德原则相关联。另外一种我称之“实用主义”(pragmatism)的理念坚持认为法官们应该完全受“政策”的引导。我论证了一种我所持的与前述两种均不相同的法律理念,但是我认识到我的论证不是,也不可能是“展示性”(demonstrations)的。(注:分别参见Law's Empire,86。)并且,后来我说“一位评论家可能与我的观点在诸多层面上相左。他可能反对完整性的法律(law as integrity)而偏好传统主义或是实用主义或是其它某种法律理念。”(注:分别参见Law's Empire,262。)在我的这些论述中,丝毫未暗示那些不赞同我的观点的批评家们都是“不循法治精神的(lawless)”。

3.“德沃金争辩反对任命罗伯特·波克(Robert Bork)为最高法院大法官,居然指责波克这样一位颇具影响力的宪政理论家‘没有一点宪政理论’……这里,德沃金所指的‘理论’(theory)意指他本人对法律的研究进路。”(注:Problematics,116-117)我曾用数页的篇幅来解释这并非我的观点。(注:涉及此方面的全面阐述,请见Freedom's Law,Chapter 4)我的意思是说波克没有理论。波斯纳辩解认为任何人只要他的观点带有“某种程度的普遍性或抽象性并具备了一致性的特征那么他就有理论。”(注:分别参见Problematics,117。)但我的争辩只是试图表明波克的各种关于宪法审判(constitutional adjudication)的论述,并没有遵从普遍性或抽象性的要求,同时这些论述也极为不一致。

我之所以认为他的观点缺乏普遍性是因为尽管他将其宪法解释建立在对大量的具有不同层面抽象性的宪法条款的选择上,但他并不能提供任何方法来选择哪一层面才是恰当的。我之所以认为他的各种论述具有不连贯性(不一致性)是因为他选择不同层面的抽象概念来为不同的宪政问题服务。波斯纳可能发觉我的论证软弱无力或存在谬误。但他不应在指责我没有证据的同时却不指出我已提供的证据。

4.“德沃金认为对罗伊诉维德(Roe V.wade)案作出判决后,与阻止已孕妇女堕胎相比,认可在怀孕早期进行堕胎并不会产生任何道德代价(moral cost),因为法院通过判决剥夺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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