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化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VIP专享】
打架案件的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件涉及甲、乙两人在公共场所发生争执,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
甲、乙双方均有轻微伤害,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现将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分析如下:二、案件事实1. 案发时间:2023年3月15日晚上8时。
2. 案发地点:某市繁华商业街。
3. 当事人:- 甲(原告):男性,25岁,某公司职员。
- 乙(被告):男性,27岁,个体经营者。
4. 案件经过:当日晚上,甲与乙在商业街偶遇,因琐事发生口角。
双方情绪激动,随后甲、乙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均受到轻微伤害。
事发后,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双方同意进行调解。
三、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甲、乙双方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上述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甲、乙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了对方的身体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甲、乙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受到轻微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分析1. 责任认定- 甲、乙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错,对双方的伤害均负有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调解协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甲赔偿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乙赔偿甲同等金额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或者是一堆人在闹事,我们就会把它们叫做聚众斗殴。
为了保障社会秩序,我国法律对聚众斗殴是否会构成犯罪也有一定的规定。
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正常死亡案件是指因犯罪、意外事故、自杀、疾病等原因导致的死亡案件。
在我国,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行政法等。
本文将围绕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1. 犯罪行为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1.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
3.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故意伤害致死案例

故意伤害致死案例故意伤害致死案例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明知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为目的,采取行为伤害他人致死的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危害了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案例来深入探讨故意伤害致死案例的特点和危害。
案例一,2018年某市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
犯罪嫌疑人张某因为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持刀将王某刺伤致死。
经法院审判,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二,一名男子因嫉妒妻子与他人有染,便趁妻子独自在家时将其殴打致死。
在案发后,该男子企图逃离现场,但最终被警方抓获。
经法院审判,该男子被判处死刑。
案例三,一名年轻人因与同事发生矛盾,便在工作场所用刀将同事捅伤致死。
经过调查,发现这名年轻人之前曾多次与同事发生纠纷,最终因情绪失控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经法院审判,该年轻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以上案例充分展现了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这些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个人恩怨、嫉妒等情绪因素而采取极端手段伤害他人,最终导致了无辜生命的消逝。
这种行为不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也触犯了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也需要从根本上加强对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教育,引导人们理性处理矛盾,避免因个人情绪而采取极端行为伤害他人。
总之,故意伤害致死案例的发生给社会敲响了警钟,我们每个人都应当珍惜生命,尊重他人,避免因个人恩怨而采取过激行为。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加大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稳定。
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能够减少故意伤害致死案例的发生,让社会更加和谐安定。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严重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我国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聚众斗殴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并探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适用司法解释,保障公正司法。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有明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斗殴的“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行为。
这里的“斗殴”是指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的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明显纠纷”,也就是说,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没有明显纠纷,即使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了暴力冲突,也不属于聚众斗殴。
二、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构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明显纠纷、暴力手段。
其中,三人以上是聚众斗殴的最基本要件,只有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聚众斗殴。
明显纠纷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是聚众斗殴的必要条件。
暴力手段是指采取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打人、踢人、用刀、棍等物品袭击对方等。
如果只是口角争吵或者互相推搡,而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三、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方面构成,即犯罪本身和犯罪后果。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将根据后果确定刑事责任。
其中,轻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轻微,治愈后不影响正常生活;重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较重,治愈后影响正常生活;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因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
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规定

Being strong is not just not surrendering in the big right and wrong, but also not changing yourself beforesetback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他们的目的往往都是为了私仇,但是故意伤害别人后没控制好就导致受害人死亡。
那么,律师365就带大家看看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的行为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他们的目的往往都是为了私仇,但是故意伤害别人后没控制好就导致受害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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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1、故意伤害罪的形态故意轻伤害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或造成轻微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
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正常死亡案件是指在非正常情况下,人的生命终止,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
我国法律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有着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相关法律法规出发,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详细阐述。
二、非正常死亡的定义非正常死亡,是指除疾病、衰老、自然灾害等自然原因外,因意外事故、犯罪行为、自杀等原因导致的人的死亡。
非正常死亡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三、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律依据1. 刑事责任(1)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对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等与死亡相关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
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首先应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则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故意伤害致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 民事责任(1)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为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民事责任认定提供了依据。
3. 行政责任(1)行政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故意打人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从而应当受到我国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故意伤害罪是我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
二、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造成对方严重残疾、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聚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致人重伤的;(二)造成多人轻伤的;(三)多次实施伤害行为的;(四)聚众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聚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致人重伤的;(二)造成多人轻伤的;(三)多次实施伤害行为的;(四)聚众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聚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致人重伤的;(二)造成多人轻伤的;(三)多次实施伤害行为的;(四)聚众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聚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致人重伤的;(二)造成多人轻伤的;(三)多次实施伤害行为的;(四)聚众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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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化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化,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
1998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化辩称其没有杀害王飞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张化与死者王飞素不相识,无任何个人恩怨,张化参与此次犯罪系受他人相邀,出于义气,一时冲动所为,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22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打工的莫仁到该市高雄路92号程遗忠开的发廊做保健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遭程遗忠、祝龙、丁明杰的殴打后离开。
程遗忠邀李志成等三人携带三把砍刀前来,并与被告人张化和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守候在发廊以防对方报复。
次日凌晨2时许,程遗忠让李志成等三人回去休息。
与此同时,莫仁将被打之事告知被害人王飞并请王出面为其讨要医药费。
凌晨4时许,王飞纠集十余人和莫仁乘出租车来到该发廊,程遗忠见状再次打李志成电话,李便将该情况告知高勇强,同时带领三人携砍刀一同乘坐高驾驶的轿车赶到发廊。
见到王飞等人后,李志成等三人持砍刀下车追砍,程遗忠、张化、祝龙、丁明杰及张天福等人也上前追打,在此过程中,张化持匕首捅刺王飞的左腿胭等处,其他人连砍王飞背部等处数刀,后均逃离现场。
王飞因胭动脉、胭静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张化虽系受人之邀,是一时冲动所为,但其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化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飞的致命伤非其一人所为;其不是故意杀人;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化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关于致命伤不是张化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技术审核意见书证实致命伤为左胭窝外侧上方创口之损伤,该损伤为单刃刺器刺切形成。
根据张化及同案犯的供述,可确定作案现场只有张化持匕首捅刺了王飞左胭窝。
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张化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化在聚众斗殴中,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化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但将被告人张化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定性故意杀人罪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化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1.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如何定罪?三、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化持刀捅刺被害人王飞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发生了死亡后果,就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论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是否有杀人故意。
张化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并非不要求行为人有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只是由于聚众斗殴所具有的暴力性使得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有概括性认识。
张化是在同案犯手持砍刀将被害人砍倒在地、被害人受伤流血的情况下,持刀捅刺并致被害人死亡,反映出张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致被害人死亡,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张化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化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不应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首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字面上理解,本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立法本意上讲,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具体以何罪论处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确定。
其次,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进行定罪是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要求。
罪状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但并非所有罪状都会把全部构成要件详细列明,分则中就存在大量只规定了行为方式或者罪名的简单罪状。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罪状部分虽未明示罪过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模糊了罪过认定。
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过程中,仍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犯罪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就成为正确定罪的必然前提,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内在要求。
具体而言,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
行为人只能对有杀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行为人仅有伤害故意时,虽致被害人死亡,也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
据此,死亡结果虽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结果发生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也即不能说致人死亡就有杀人故意,没有致人死亡的就没有杀人故意。
最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观故意而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可能而且必要。
虽然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这一难点不仅存在于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也包含在其他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中。
只不过,聚众斗殴的多人参与以及互殴性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的区分难度。
但是,诉讼证明的难易程度不应成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理由。
在一般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案件中,公诉机关必须出示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具体罪过,行为人可以“无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为由主张无罪或罪轻辩护;但如果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公诉机关则无须对罪过进行举证,行为人亦不可以罪过为由进行辩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则。
而且,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对于量刑意义十分重大。
一则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则虽然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为严格。
如不能正确认定罪名,很可能会导致不当地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中出现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在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基础上正确定罪,而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被告人张化只有伤害故意,虽致人死亡,仍成立故意伤害罪。
首先,被告人张化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
区分伤害故意与杀人故意时,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结合客观证据许综合各种事实因素进行考察。
通常我们可以借助于行为人对犯罪工具的选择(是事先准备还是随手取得)、凶器的杀伤力度(杀伤力度较大的枪支、砍刀等还是日常生活所用的棍棒、小刀等)、打击部位(头、胸等要害部位还是四肢等非要害部位)、打击力度(创口大小及深度等)、打击次数(反复多次攻击还是殴打一次立即停止)、案件起因(蓄意报复还是只为逞强好胜)等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聚众斗殴系相互殴斗,一方使用的凶器及暴力手段直接影响到对方的行为方式及力度强度。
以犯罪工具是否属于致命凶器为例,在普通行凶犯罪中,行为人持砍刀或者枪支等杀伤力度非常大的凶器进行攻击时,杀人故意较为明显;但是在聚众斗殴中,由于斗殴一方除了有攻击意图外,防备对方也是重要因素,因此不能仅凭凶器或者打击力度等部分客观事实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
本案中,张化携带匕首的本意是防备对方前来报复,在之后的事件发展中,莫仁纠集了被害人王飞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前来报复挑衅的事实也间接印证了张化等人携带凶器确有防备意图在其中。
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张化携带了匕首并参与到聚众斗殴中来就认定张化具有杀人故意。
而且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张化捅刺次数少(不超过两下)、捅刺部位为非要害部位(左腿胭,通常认为腿部并不属于人的致命部位)、捅刺力量不大(创道仅深及胭窝内侧皮下),均反映出张化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人张化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过失心态,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主观特征。
本案中,我们认为张化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张化预见到了死亡结果可能发生。
在案证据反映,程遗忠等人殴打莫仁在先,程唯恐莫找人前来报复,故邀约张化等人在发廊等候。
程为此准备了三把砍刀,张化亦携带一把匕首。
从纠集的人数、犯罪工具的选择及凶器的杀伤力度来看,张化应当预见到如果对方前来报复闹事,双方会产生激烈的暴力冲突,人员伤亡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