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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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犯如何控制

监外执行犯如何控制

监外执行犯如何控制一些罪犯在因病依法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继续危害社会。

尽管“病犯”须对再犯承担责任,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仍需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刑罚进步的产物,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与文明。

在倡导人性化改造罪犯的今天,应当依法用好监外执行,更好地促进罪犯改造。

但是,像监外执行这样的刑罚制度,并不能自行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会受制于具体实施中的种种因素。

“病犯”仍在犯案“病犯”张某一年内两次因抢劫、盗窃被起诉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张某第一次被判刑是2005年4月18日,当时他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思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后经医院检查证明,张某患有肺结核病,传染性较高,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宜收监执行。

因此,2005年5月9日,思明区法院决定对张某实行监外执行。

令法官意外的是,监外执行后,张某又多次盗窃。

今年3月底,他又因为盗窃被当场抓获。

警方调查发现,监外执行期间,他至少盗窃10起。

从2005年8月起,张某仅在厦门大学盗窃物品金额就近万元。

今年5月份,监外执行的“病犯”张某再次被起诉到思明区法院。

主审本案的董琪璞法官说,对这样的案子确实很头痛。

像张某这样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按照法律的规定是要严惩的,所以法院也会从重判决,但在执行上,依据法律监狱无法收监,只能监外执行。

也就是说,不管判得多重,判完后不久,“病犯”就可以回家了。

事实上,这类“病犯”对社会仍会造成危害。

庭审期间,法官问张某,既然是在监外执行期间,为什么还去做违法的事?张某毫无悔意地回答:“不去偷,我哪来的钱治病?”由此可见,他回归社会后,仍然可能再偷。

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病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再违法犯罪的情况,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现实了。

“病犯”确实很棘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除上述法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外,看守条例第十条还规定,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受各种因素影响,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判处缓刑、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暂于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案件在宣判、送达、交付执行等相关环节存在诸多不规范,容易产生执法不严及罪犯脱管、漏管等现象,从而影响到刑罚制度的正常实施。

在此结合定远法院去年开展的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专项检查的基础上分析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情况定远法院通过对20xx年6月30日起至20xx年7月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进行全面清理、核对,查明此类罪犯444人,其中宣告缓刑的罪犯305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37人;漏管罪犯49人占此类罪犯总数的11%。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1、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告知义务履行不够。

刑事法官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一般只向被告人宣布判决或决定内容,而对予以监外执行后被告人应遵守的判决内容之外的法定义务或必要的守法提醒义务往往忽略或一言带过,使一些被告人容易产生获释后不受任何约束的认识偏差以及不主动接受监管的行为偏差。

2、刑事法律文书送达交付执行不规范。

羁押机关往往将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作释放罪犯的依据,而未将执行文书向真正的执行机关流转。

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对于向被告人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送达判决书的规定也执行不一,不同程序存在漏送、送错现象。

3、罪犯交付执行脱节法律对监外执行罪犯如何交付执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关于交付执行的具体程序就显得混乱,实践中按照的关规定: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均可以允许自行到派出所报到。

但对如何确定哪些监外罪犯可以允许自行报到,缺乏具体的细则,事实上看守所的做法是接到人民法院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决即将罪犯释放,并告之其应当到住所地的派出所报到,但很多的监外罪犯一出看守所就不知去向。

三、存在问题原因分析1、规定不明确。

首先是对刑事法官宣判时的告知义务缺乏统一规范性的指导意见。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

关于当前监所工作中严重违法监外执行罪犯收监的困难和几点建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2009年以来来,我院按照上级检察院的部署多次开展专项检察活动,依法纠正了一批严重违法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有力地促进了该项工作的依法进行。

但由于多种原因,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现行法律存在缺陷1、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

“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

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

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

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

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2、审批程序不明。

《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

根据《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只能监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因病残不能入监需保外就医的,存在着审批程序不明的问题,给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浅析在监外执行罪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在监外执行罪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权 利5 ; 释 1 。从 数 量 上 看 , 刑 罪 人 假 人 缓
不力。 基层 派 出所 普 遍 警 力 不 足 , 着维 随
护 社 会 治 安 任 务 的 不 断 加 大 ,他 们 往 往 偏 重 于 查 处 刑 事 案 件 、治 安 案 件 和 调 处
民事 纠 纷 以 维 护 辖 区 内 的 社 会 秩 序 . 而
浅析在监外执行罪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张 玉 明
( 正县 人 民检 察 院 , 方 方正 1 0 0 5 8 0)
喃 要] 监外执行既体现 了法律的严肃性 , 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 对于罪犯的改造起 到了积极 的作用 , 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由于监外执行罪犯分散较广 , 给监督管理工作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 , 监外 罪犯在管理中存在很多的问题 , 要完善判决机关 、 决定机关与执行机 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 确保判
决与执行的相互衔接。完善有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与监管的法律法规 。同时, 公安机关应当进 步加强对监外罪犯的监管 , 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 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

群众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和帮教作用。要对监外执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 帮助他们增强遵守法 律法规的自觉性 , 检察机关应加大刑罚执行监管力度。 【 关键词】 监外执行; 管理; 问题; 对策
式 上 的 帮 教 组 织 .但 由 于 帮 教 措 施 不健
全. 实际 上 也 没 有 发 挥 应 有 的监 督 、 教 帮
作用。 5对 监 外 执 行 工 作 认 识 不 足 , 督 . 监
来 , 县监 外 罪 犯 人 数 总 体 呈 上 升 趋 势 , 我 截 至2 0 年5 3 日 , 0 8 月 0 我县 现有 监外 罪 犯 l 5 , 中 : 处 缓 刑 1 9 ; 夺 政 治 5名 其 判 4人 剥

加强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监督减少再犯罪发生.doc

加强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监督减少再犯罪发生.doc

加强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监督减少再犯罪发生-监外执行是指在监管场所以外执行刑罚(死刑除外),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

监外执行是行刑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

随着轻刑主义思想在刑法实践中影响不断加深,监外执行罪犯的数量在不断的增加,我区的监外执行罪犯数量由2003年末的376名增加今年10月末的437名,短短的十个月时间增加了将近20%。

随着监外执行罪犯数量的增加,监外罪犯脱管失控、再犯罪等现象也不断地增加,已经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隐患,必须引起各级的高度重视。

下面就监外罪犯再犯罪的原因及对策谈谈我的看法。

就我们在监外罪犯管理的监督工作中所了解的情况而言,监外罪犯再犯罪的原因有以下二点:一、监外罪犯本身的原因。

监外罪犯素质较低,从监外罪犯统计情况看,85%以上是高中(不含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占很大比例,由于综合素质偏低,是非辨别力和意识控制力不强,容易导致再犯罪。

监外罪犯承受的生存压力较大,从监外罪犯统计情况看,80%以上生活在农村,在社会中服刑,生活来源的压力很大,他们或体弱多病、或好逸恶劳、或就业无门,在激烈的社会生存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少迫于生计走上再犯罪的道路;监外罪犯受到精神压力较大。

这主要是因为监外罪犯难以为主流社会接纳和认可,很难进入社会的正常交往圈子,只能在自己的圈子中寻找认同感,加之在监狱中也结识了不少“狱友”,不可避免要相互联系、交叉感染,从而形成犯罪团伙,在成员熟悉的地区间流窜作案;监外罪犯的侥幸心理较强,由于有过“进宫”的经历,了解了一定的法律知识,通过总结自己以前犯罪的“经验教训”,认为自己的犯罪技巧和手段在不断提高,具备了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比较容易产生侥幸心理,不惜挺而走险、重新犯罪。

二、监外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就其产生的环节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

当前监狱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监狱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监狱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暂予监外执行,通俗地讲就是保外就医,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自伤自残除外),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治愈、生活不能自理或病危等,办理保外就医不致危害社会,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办理的一种在监狱外执行的行刑方式。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实施,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对罪犯的人道主义精神,有效维护了罪犯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们通过对监狱监外执行情况的调查发现,监狱机关在办理监外执行时大都能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审查罪犯的相关资格,并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罪犯进行了检查、开具了证明文件,依照法定程序逐级审批办理了相关的手续。

及时向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检察机关寄送了《保外就医通知书》。

在罪犯监外执行期间,大多数监狱能按要求以发函等方式向当地公安机关了解罪犯在外的疾病治疗情况及思想改造表现情况。

当罪犯保外就医期满或被告知罪犯在保外期间有重新犯罪行为时,多数监狱能派出警力及时将其收监执行。

因此,总的来看,当前监外执行的情况是好的,做到了依法、及时、有序办理。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急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值得我们高度重视:一、立法制约跟不上1、无法准确界定罪犯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刑事诉讼法》第214 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但法律对如何界定罪犯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明确规定,监狱机关在实际执行中无法准确把握,从而使有些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仍“带病坚持工作”或在治愈后收监前“突击加班”,重操旧业,严重危害到社会安全稳定。

2、无法对保外就医罪犯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规定保外罪犯经治疗疾病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予以收监执行。

但对于病情好转后下海经商、四处游荡或保而不医等不遵守保外有关规定的罪犯如何处理却无明文规定,致使有的罪犯远走他乡,打工做生意,无固定活动地点,执行机关无法将其及时收监,也无法追究此类罪犯的责任。

监外执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及完善

监外执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及完善
由公安机关予 以监督 。对被判处剥夺 政治权利 的罪犯 , 由公
安机关执行 。作为 刑罚执 行机关 之一 的公 安机关 内部 未设
专 门的监督管理机构 , 由警察或罪犯所在 单位或基层 组织负
责实施对 罪犯 的监 督 、 理 , 管 但后 二者仅 是起 配合作 用 。公 安机 关治安 任务繁 重 , 层公安警 力 紧张 , 人 、 、 基 在 财 物大流 通 的社会 转型 时期 , 些 非监禁 刑 的 服刑 罪犯 极 易失 控脱 这


监外执行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 判决书 、 裁定书 、 执行通知 书抄送人 民检 察院监所检察部 门, 造成检察机关不 能及时对 暂予监外执 行 罪犯建档列入执行监督范 围。 ( ) 二 监督管理不到位 , 监督 管理 不严 1 对被剥夺政治权 利罪犯 约束力不 强 。我 国《 法》 . 刑 规 定, 剥夺政治权 利是 在 主刑 执行 完毕 以后继 续执 行 的 附加 刑 。检察实践 中, 监督监管部门对于剥夺 政治权利 罪犯的监 督, 基本上处于 了解情况 , 听取 报告 的虚管状态 , 有具体 的 没 监 管措施 , 职能部 门的监管作用无法 体现 。由于罪 犯固有 的 自控力差 , 逞强好 胜 、 文化偏 低 、 纪淡 薄等特点 , 法 一旦 环境
罪犯 , 、 监狱 看守所应 当在 释放 罪犯前 一个 月将刑 满释放 通 知书 、 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附 加刑所 依据 的判决 书 , 抄送 罪犯 居住地县级 人民检察 院监 所检察 部 门。检察 实践 中, 审判机
关、 监狱机关 、 安机 关在做 上述决 定后 , 公 没有或不 及时将暂
3 根据《 . 意见》 五项规定 , 于裁定 假释 的 , 民法 院 第 对 人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监外执行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指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罪犯采取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交由基层组织监督和基层公安机关执行相结合的刑罚执行活动。

根据刑法理论,监外执行罪犯包括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5类罪犯。

从总体看,监外执行罪犯虽然为数不多,但分布面广,居住分散,监督管理难度大,这一特殊群体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一些地区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监外执行中时常出现虚管、漏管、脱管和失控,甚至发生重新犯罪现象,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如何对监外执行的社会服刑罪犯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成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现实而又紧迫的任务。

一、监外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司法机关之间配合衔接不到位,交付与执行脱节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等司法机关在对监外罪犯交接执行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导致交付与执行工作脱节。

如人民法院对罪犯宣判缓刑、管制后,应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交或邮寄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通知缓刑、管制罪犯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但罪犯是否报到,派出所是否接收,公安、法院互不通气,交接环节存在漏洞,为罪犯脱管失控埋下了隐患。

(二)执行机关监管工作松懈,缺乏规范化管理按照法律规定,监外执行罪犯应当归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管,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但在实践中,个别公安派出所由于缺乏对监外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存在有“重办案、轻监管”的执法观念,往往只注重刑事案件的侦破,而疏于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在人、财、物大流通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监管组织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

主要表现在:一是有的执法人员对罪犯监管实行单线联系,未按规定公开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执行期限及监管组织成员等。

由于不具备公开性与公示性,老百姓看不到,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管不到,以致对罪犯的监管无法做到社会化,配合任务无法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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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的管理不容忽视
一、监外罪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没有时限的弊病端。

我们在驻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法院在判断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行时,监狱经入监体检后,认为不符合收监规定的,作出《罪犯不收监通知书》,将罪犯退回看守所,存在许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4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不予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让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但法院何时作出《决定》没有时限规定,有许多弊端。

其主要弊端有:一是存在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

二是不利于保护罪犯正当合法权益。

三是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思想改造。

四是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影响看守所安定稳定。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问世不能落实到位,造成漏管、脱管。

根据《刑诉法》214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监外执行的罪
犯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或考察,由基层组织予以协助、配合。

但是当前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基层公安机关治安任务繁重,基层公安警力紧张,在人、财、物大流通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监管组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

还有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未将批准决定抄送有执行、考察权的公安机关和有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致使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能及时掌握犯底数,考察、监督就更无从谈起。

犯大多是有严重疾病或怀孕、哺乳期的妇女或生活不能自理者,因此执行单往往也放松了对这些人的监控,长期对这些人没管没问,造成漏管、脱管。

保外就医审批把关不严,一保了之。

《刑诉法》第214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外就医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然而,一些地方和单位普遍存在如下对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不严格的部题:
1、随意降低标准和条件。

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1990年第247号文件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标准审批而将一些普通常见疾病,如关节炎、胃炎、肺炎、气管炎、骨质增生、非传染性慢性肝炎、高血压等作为严重疾病保外就医。

2、保外就医不医。

罪犯保外就医后,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看守所或监狱保外就医出
去的罪犯,一次批准保外就医时间为一年以内,而在此期间,许多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就医,届满未能收监,保外就医无限延长至刑期届满。

如罪犯陈湖林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因肺炎连续保外就医三次,都没有就医,直至刑期届满。

3、届满续保手续走过场。

罪犯保外就医届满后,没有及时办理复查、续保或收监手续,即使办了复查或续保手续,也只是走走过场,不到实地考察,不与罪犯见面,仅凭罪犯亲属的一纸医院证明就搞定一切手续。

二、加强监外执行监督的措施
完善立法,使其更个可操作性。

建议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要规定应遵守的制度,对保证人要制定相应的保证制裁措施,可责令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如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在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没收其保证金或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并撤销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立即收监。

加大检察监督的力度。

监所检察部门在监外执行监外监督上,第一要做好事前监督。

驻所检察人只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要做到了如指掌;第二要做好事中监督。

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第三要
做好事后监督。

检察机关接到批准监外搪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

拓宽监督渠道。

一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正确纠正意见,不被执行机关或人民法院采纳的,检察机关可向人大提请监督执行,从而借助权力机关的监督来确保法律监督的效力。

二是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监督,发挥街道、乡、村委会干部的力量,依靠社会综合治理的优势,对监外执行罪犯齐抓共管。

三是成立监外执行检察室。

规范管理和考察工作。

一是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

二是公安机关应健全考察档案,要求责任区民警填写《所外监管人员列管审批表》;建立被监管人员考察档案,确保不重不漏。

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保外就医期满前,由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将罪犯带到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病情进行复查,或者由监狱将其带到原出具病情鉴定证明人的医院对其病情重新作出鉴定,出具证明,对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延长保外就医时间,并及时通知罪犯所在公安
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对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监狱或罪犯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将其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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