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民发〔20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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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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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办事指南●受理部门:县民政局基层政权股●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咨询电话:6627588●本指南仅供参考,具体办理时以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为准。

一、社会团体成立登记1、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国公民、法人均可以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数量不限,但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宜作为发起人,也不能成为会员,具体条件包括:(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规定最低限额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不得低于3万元);(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社会团体名称的要求(1)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2)全国性社会团体名称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和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3)社会团体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3、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程序申请成立社会团体,须经过申请筹备成立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均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

具体程序包括:(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筹备成立申请材料;(2)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向发起人发同意筹备成立文件;(3)发起人在6个月的筹备期内,开展筹备工作,召开成立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4)发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成立登记申请材料;(5)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成立登记申请材料;(6)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填报登记表格后,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7)社会团体成立后,应在民政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7.09.12•【文号】民函[2007]263号•【施行日期】2007.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近年来,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加强管理,改善服务,推动了社会团体健康发展。

但我部在登记审核、年度检查和执法监督过程中也发现部分社会团体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为改进和加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一、规范社会团体章程的修订及核准。

社会团体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在报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意见。

章程修改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社会团体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章程核准。

未经核准的章程,不作为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依据,社会团体不应擅自发布。

二、加强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

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召开,领导成员的任期都应遵照章程规定。

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社会团体应当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三、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

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

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

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8.06.12•【文号】民社发[1998]6号•【施行日期】1998.06.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社发[1998]6号1998年6月12日)各司、局(厅),中国老龄协会:《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6月11日部党组讨论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部党组1998年6月11日讨论通过)第一条为了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和民政工作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民政部主管的社团的积极作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团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社团接受部委托职能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社团的业务活动、党组织建设、有关的人事和外事工作分别由相关业务司局、部直属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和外事司主管。

社团的登记年检和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

受部委托,中华慈善总会由民间组织管理局主管;中国社会福利协会、中国假肢协会、中国殡葬协会由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司主管;中国救灾协会由救灾司主管;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由办公厅主管;中国行政区划地名研究会由区划地名司主管;中国老年大学学会、中国老年学学会、中国老年基金会由中国老龄协会主管。

部主管司、局(厅)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四条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民政部及授权司、局(厅)管理。

第五条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业务主管司、局(厅)推荐,人事教育司审核,部党组研究同意,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更换,应由人事教育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厅)对拟任负责人进行审查,社团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民发[1999]133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民发[1999]133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民发[1999]133号1999年12月30日)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登记制度,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决定从2000年1月起,对在此之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复查登记。

现将《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种从事社会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民间实体组织,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构成我国社会组织的有机整体,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管理体制,致使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不明确,在其发展和管理中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切实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普遍进行一次检查、清理、整顿。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24.12.0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
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部起草的《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标题请注明“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2日。

附件:1.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民政部
2024年12月2日。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0.12.27
•【文号】民政部公告第193号
•【施行日期】2010.1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民政部公告
(第19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开展了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

经2010年12月20日我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继续有效的规章33件,废止的规章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30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72件。

现将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发(1998)13号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发(1998)13号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发(1998)13号 1998年11月3日发布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自1997年4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对社会团体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顿。

现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第一阶段即社会团体自查阶段和第二阶段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阶段已基本结束。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的部署,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下一阶段工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审定和换发证书阶段。

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进行过程中,国务院颁发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对社团管理工作作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为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提供了新的法规和政策依据。

同时民政部还依据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国务院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时间安排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依据新的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审定标准进行修订和补充,对工作时间安排作出调整。

现就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工作的若干补充意见(一)对原规定予以保留的社会团体的条件作以下补充和调整1.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审定工作中,要参照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对社会团体的章程(尤其是章程中有关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审核。

社会团体章程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2.社会团体自身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如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仍按照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保留和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民发〔2019〕12号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保留和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民发〔2019〕12号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保留和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重庆市民政局关于保留和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民发〔2019〕12号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重庆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89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2018年12月30日前由市民政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已经2019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决定对1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1),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不再施行;有效期届满的4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文件目录见附件2),其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 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重庆市民政局2019年5月17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重庆市民政局关于重新确认本市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渝民社〔2001〕175号);2.重庆市民政局关于社区民间组织培育发展和管理的指导意见(渝民发〔2005〕104号);3.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民间组织培育和管理的通知(渝民发〔2006〕202号);4.重庆市民政局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建立稻草援助基金的意见(渝民发〔2007〕3号);5.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资助家庭困难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渝民发〔2010〕1号);6.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建设的意见(渝民发〔2012〕76号);7.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生活补贴制度的通知(渝民发〔2012〕116号);8.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敬老院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民发〔2013〕91号);9.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敬老院建设标准(试行)》和《重庆市敬老院管理服务标准(试行)》的通知(渝民发〔2013〕105号);10.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的通知(渝民发〔2014〕103号);11.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4〕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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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民发〔2000〕41号)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
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
民发〔20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双重管理体制,使社会团体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各业务主管单位必须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负责,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选派政治强、作风正、素质好的同志具体从事社团管理工作。

业务主管单
位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未做新的调整之前,必须负责到底,决不能撒手不管。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二、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
(一)国务院组成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
(二)中共中央各工作部门、代管单位及地方县级以上党委的相应部门和单位;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县级以上上述机关的相应部门;
(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

(五)军队系统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的问题由总政治部明确。

三、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全面履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组织;
(二)中央或地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组织;
(三)有具体机构和人员从事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组织;
(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履行过授权程序的组织。

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组织,方可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四、授权下列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党校、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央编译局、外文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

地方县级以上党委、各级人民政府可参照以上意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符合第三项前三款条件的组织予以授权。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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