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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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第一篇: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陪审制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表现为不同的形式。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存在着较大差异。

本文从产生背景、组织制度、法律地位与功能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一些思路。

关键词西方陪审制人民陪审员中西比较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分析和认识这些差异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中西司法制度的异同,并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人民陪审员制与西方陪审制的差异比较1.建立背景的差异。

从历史角度考察,西方陪审团制度最早产生于12世纪的英国。

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在审判中与王室代表抗争,成为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

从此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已被美国民众所认可和接受。

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要短得多。

清末时期,沈家本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相关规定,但都因历史原因未能实施。

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得到实行。

建国以后,我国效法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是效法西方的产物,历史根基较为薄弱。

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后,与西方陪审制度相比,又经历了完全不同的成长环境和历程。

西方陪审制是民主、人权的象征,成长在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环境中,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是其坚实的文化基础。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

陪 审 制 度 的概 述 陪审制度是指 国家 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有法律 专业知识 的普通公 众参与审判的制度 ,它采用 由专职法官和陪审员相结合 审判案 件 的方式 ,让人 民群众 的代表直接参与审判活动 ,行使审 判权 ,从而使 人 民主权这一民主政治 的主题在 审判活动 中直接得到体现 。这种制度是 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实现司法 民主 的具体要求 ,也 是司法公正 的重要保障。 陪审制度最早发源于古罗马和古希腊时期 ,当时古罗 马和古希腊就 曾运用奴隶主或 自由民裁决的模 式审理过案件 ,这种裁决模 式孕育 了陪 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当今世界上陪审制度 主要有 两种模式 :一是英 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形式 ;另一 种是 大陆 法系 的 “ 参 审制” 的 制度形 式 。英 美 法 系 的 陪 审 团 制 度 是 指 由 一定 数量 的公 众 按 照特 定 的 程 序 组 成 团体 ( 陪审团)参加诉讼案件 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 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借鉴外国陪审团制度和参 审制度 的情况下 ,确立 了 具 有 中 国特 色 的 陪 审 员 制 度 ,即 人 民 法 院在 审 判案 件 时 吸 收 非 职 业 法 官 作为陪审员 ,与职业法官或职业 审判员一 起审判 案件的一种 司法制 度。 作为极具代表性 的两种陪审制度 ,对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我国 的人 民陪 审 员 制 度 进 行 比较 分 析 是 十 分 有 必 要 的 。 二 、 陪审 制 度 的 相 同或 相 似 之 处 作为陪审制度中的两种形式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和我国的人 民陪审 员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一些相同或相似之处。概括来 说 ,相同或相似 之 处 主要 包 括 以下 几 点 : 首先 ,无论是美 国的陪审团制度还是我国的人民审判员制度具有 陪 审制度 的共性 。例如 ,陪审员一般都无专门的法律训练经历 ,他们 以普 通 民众 的身份参与 国家 司法活动 ,他们作为非法律职业者 ,一般依 据 自 己的生活经验 、逻辑分析能 力等参 与司法审判 。对两种 陪审制度来 说 , 普通公 民参与 的审判都有职业法官的参与 ,陪审员不独 自行使完 整的司 法权 ,陪审员参与 司法活动 的范围与权力行使受到一定的 限制 ,如裁判 权 的分解或参加诉讼程序 的阶段性等 。 其次 , 作 为现代 民主法治 国家普通国 民参与司法审判过程 的重要司 法 制度 ,陪审 团制度 与人 民陪审员制度的本质是相通的 ,两者几 乎承载 着共 同的价值 目 标 。如两者都有制衡权力 、保障 自由;保障 司法 独立于 司法 民主 ;公正解决法律纠纷等价值和功能 。 另外 ,两种 陪审制度 的设立 目的也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例 如美 国 设 立 陪 审 员制 度 之 初 主要 是 为 了制 衡 以及 限 制 政 府 的 权 力 ,此 外 其 设 立 的另一个 意图是 让公 民以他们集体 的智慧来处理 自己的事 务。在我国人 民陪审员设立之初 的立法宗 旨一方面是吸引人 民群众管理 国家事务 ;另 方面人民陪审员熟悉 群众 的事情 ,可 以 同审判员 一起 很快 地弄 清案 情 ,做 出正确 的判决 和裁定 ,并增加人 民法 院办案 的力量 。 三 、两 种 陪 审 制 度 的差 异 尽 管 都属 于 陪 审制 度 的范 畴 ,我 国的 人 民陪 审 员 制 度 与美 国 的 陪 审 团制度 具有很 大的差异 。从宏 观上讲 ,两者赖 以存在 的国体 、政体 、经 济基础 、诉讼模 式、指导思想 、历史任务等根本不 同,从 微观上讲 ,两 者在陪审员任期 、选任分工等也是根本不 同的。 综合来看 ,两 者之间的 差 异 主要 表现 在 以下 几 个 方 面 : 首先 ,两种 陪审制度 的渊源存在很大 的差异 。美国 的陪审团制度来 源于英 国 ,威廉 一世征服英 国后 ,把法兰克 的陪审制度这一古 老习惯引

中日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中日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中日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摘要]陪审制度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直至今日,在各国依然延续。

我国采取人民陪审员的模式,日本则引入裁判员制度改革司法,而美国与英国一脉相承又契合自身。

让普通公民参与审理既可体现现代民主的进步,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诉求。

若陪审流于形式,陪而不审,会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造成一定影响,也会销蚀陪审制度本身的价值。

我国正在司法改革的攻坚克难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可大有作为。

文章选择日本和美国作为比较样本,以求相互借鉴,更好地实现民主法治,推进公平正义。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裁判员;陪审员;比较一、引言追溯人类历史,可以看到远在古希腊时期,就有“陪审模式”的存在,可以说是司法陪审制度的最初形式。

一个仅有数万自由人的城邦,选出五六百人的一个代表大会或审判团,从而对犯有重罪的人进行审理。

到中世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已经深深扎下了根。

{1}随着近现代民主意识的不断增强,在审判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人们更加倾向于扩大公民对司法的参与,陪审制越发受到青睐。

在世界各法治发达国家,虽均称为陪审,但究其内容实质,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毕竟各国均有着本国的实际国情,陪审制度必然要为之而服务。

中国、日本和美国都有自己的陪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等构成了各自国家的特殊的陪审制度。

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翌年5月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有了法律的支撑和依据。

《决定》开篇即明确了人民陪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全文20条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资格、任期、职责等。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陪审员规定》),就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程序,以及陪审员的权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摘要本文将浅析中国陪审员制度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利与弊,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中国陪审员制度美国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一综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特点主要是由法官主导诉讼,与此相对应,目前中国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被动地听,作用非常有限。

而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在决定案件最终判决时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大陆法系无判例法。

大陆法系只能用成文法系来审判案件。

大陆法系以法官为中心,强调了法官的职能。

英美法系有判例法。

英美法系可以灵活运用判例法,甚至创造判例法。

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以原被告双方及辩护人为中心同时存在陪审团制度。

中国的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制度。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1954年,中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按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式成立。

除此之外,也有多个法律文件对陪审员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

陪审员的选取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陪审员的选取应有广泛性、代表性,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当陪审员,陪审员可以连任。

而有关陪审员拒绝陪审与陪审产生的经济损失等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

美国陪审团制度来自英国,大小审判团制度也同样被引进,大审判团负责听取证据并决定是否起诉被告。

小审判团负责审判定罪。

陪审员的选取,每个成年美国人都有当陪审员的义务,主要规定陪审员与原被告等相关人员没有关联,没有犯罪前科,英语没有问题。

陪审员的相关信息都是严格保密的。

二关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利与弊陪审团被称为“自由的堡垒”,因为陪审团的独立性,独立于司法部门与原被告的立场,所以代表了一般民众对于案件的判断,较大程度的体现了公平性。

中日陪审员制度比较研究

中日陪审员制度比较研究

①“ 裁判员” 称谓是直接来源于 日语汉字 , 是与“ 裁判官” 日语 : ( 法官) 相对应的一种称呼 , 中国学者通常将其 翻译成陪审员。 日本的陪审员
制 度是 指 地 方 法 院 审理 刑 事 案 件 时 , 于法 定 刑 较 重 的 重大 犯 罪 , 民 和 法 官一 起 进 行 审 理 评 议 , 决定 被 告 人 是 否 有 罪 . 在被 判 有 罪 的 情 对 市 以 且
我 国陪 审员 制度迈 上法治 轨道 2 0 年 最高人 民法 09


中 日 陪 审 员 制 度 背 景 分 析
院又制定 《 于人 民陪审员参 加 审判活 动若 干 问题 关
的规 定》 以下简称 《 定》 , 一步 细化我 国陪 审员 ( 规 )进
我 国人 民 陪 审 员 制 度 的渊 源 可 以 追 溯 到 上 世 纪
改 革 日本于 1 9 9 9年设 置司法制 度改革 审议 会调查 审 议相 关 司法政 策 . 明确将 “ 国民参 与 司法 ” 为 司 作
鹏 在全 国人 大召开 的一次 会议上 发表讲 话指 出 :要 “ 实行 人 民陪 审员制度 .这是 促进 司法公 正 的重 要制
度 。 人 民陪 审 员 要 熟 悉 法 律 、 正 , 代 表 人 民 的 利 公 能
度 审 理 刑 事 案 件 .标 志 着 陪 审 员 制 度 在 日本 正 式 进
常委会第 十一次会 议 审议 通过 了 《 于完善 人 民陪 入 实践 阶段 . 关 成为 推动 司法 民主化 改革 的重要 一步 。 审员 制度 的决 定 》 以下 简称 《 定 》 , 于 2 0 ( 决 )并 0 5年
员制度 的有益经验 , 以期 为我 国陪审员制度 的完善提供 借鉴 。 [ 关键 词]陪审 员; 司法 民主; 比较研 究 [ 图分类 号 ] 9 6 中 D 2 [ 文献标识 码 ]A [ 文章 编号 ]1 7 — 6 92 1)4 0 1 — 5 6 16 3 (0 00 — 0 6 0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从理论上讲,陪审制度是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司法程序的正当化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主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对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特色法治国家具有非同一般的意义。

但是人民陪审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宪法中没有相关规定、适用范围模糊、任期过长、参与法庭审判活动监督空白等。

据此,在中美陪审制度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方案,解决现实问题。

标签:陪审制度;陪审团;人民陪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1 陪审制度的基本概念陪审制度随着英国日不落帝国的形成被传播到了全世界,并不断进化成为一种现代司法制度从而催生了两大法系不同的模式:概括为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

陪审团制度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模式,陪审团成员与法官各司其职,有明确的职能分工,案件的事实裁定权和案件的量刑裁定权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单独行使;参审制度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由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从事审判,且两者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拥有同等权限。

事实上,我国目前实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大陆法系模式下的参审制的一种表现形式。

1.1 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是指向法官宣誓并且对给定的案件做出裁决的一组人员,尤其是指被法律召集听取并且在法庭上做出案件最终裁决的一组人员。

英美法系中陪审团由两类构成: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

前者参与庭前程序,负责审查检察官提起的犯罪指控是否有合理的依据,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后者参与审判程序,在民事审判中负责裁决原被告双方谁赢得诉讼,而在刑事审判中则负责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

除此之外,两者的区别还在与:第一,大陪审团由16-23人组成,而小陪审团由6-12人组成;第二,大陪审团通常需要任职一段时间,在此时间段内可以对多个案件进行监督,而小陪审团只针对个案,案件审结后便宣告解散。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首先,陪审团的构成方式不同。

在中国,陪审团是由人民陪审员组成的,由法院从全部国民中抽取出的公民组成,而在美国,陪审团是由公民
组成,但是这些人不是通过随机选择抽取的,而是由律师或法院从被告和
原告双方提供的候选人中挑选出的。

其次,陪审团的决策方式也有所不同。

在中国,陪审员通过多数表决
的方式做出决策,也就是说,只要超过一半的陪审员同意,就可以判决被
告有罪或无罪。

而在美国,陪审团的决策必须是全体陪审员一致同意的,
即无论是定罪还是无罪,都要得到全部陪审员的一致同意。

另外,中美陪审制度在案件审理程序上也有区别。

在中国,陪审制度
只适用于刑事案件,而在美国,陪审制度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还适用于
民事案件。

此外,在中国的陪审制度中,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负责,不参
与法律问题的决策,而在美国,陪审团不仅负责判断事实问题,还负责解
释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后,两国陪审制度在选拔陪审员和监督制度上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陪审员的选拔是通过抽签的方式进行的,法院会在案件开始前抽取一定数
量的人民陪审员进入陪审团,而在美国,由律师或法院从候选人中挑选出
陪审员。

此外,中国的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在判案过程中受到法官的指导
和监督,而美国的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在独立、无法律意见和监督下做出
决策。

总的来说,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陪审团的构成方式、决策
方式、适用范围以及选拔和监督制度上。

这些差异反映了两国法律体系的
不同理念和法律文化的差异,也为犯罪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不同的方式和保障。

美日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美日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美日陪审制度比较研究作者:闫双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摘要世界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主要分为英美的陪审制度和德法的参审制度,而日本的裁判员制度既具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特征。

本文从陪审员的挑选、权限、义务等方面对美日两国的陪审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对日本裁判员制度的不合理性进行剖析。

关键词裁判员陪审制度不合理性作者简介:闫双双,湖北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研究生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31-022009年8月3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对一起谋杀案件举行了审判,此案件意味着日本司法长达66年的既无陪审也无参审的局面宣告结束。

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再次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介于陪审制度和参审制度之间,与目前发展最为完善的美国陪审制度相比,存在着很多问题。

裁判员制度的不合理性既是有日本自身国情的原因,也是陪审制度发展阶段必然会遇到的问题。

一、美日陪审制度的比较(一)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陪审团陪审的案件包括联邦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州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及州法院或者联邦法院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

第6宪法修正案规定:被告人享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且放弃这一权利,要求法官单独审理案件,而且其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刑事和民事案件,其中又以刑事为主。

而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定,在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轻罪案件及所有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均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一旦被告人要求,不论是法院还是检察官都不得拒绝。

另外,最高法院一贯排除“轻微犯罪”案件被告的陪审权。

而在日本,裁判员参加审理的案件限于如下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无期惩役、无期禁锢的犯罪案件,或者以及依据《裁判所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合议案件(法定刑为1年以上的重罪)中的因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

(二)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为了奠定司法在全国的国民基础,培养国民的法律意识,日本的裁判法第16条规定,裁判员应通过抽签的方式在年满20周岁的市民中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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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美陪审制度比较研究[摘要]陪审制度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直至今日,在各国依然延续。

我国采取人民陪审员的模式,日本则引入裁判员制度改革司法,而美国与英国一脉相承又契合自身。

让普通公民参与审理既可体现现代民主的进步,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诉求。

若陪审流于形式,陪而不审,会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造成一定影响,也会销蚀陪审制度本身的价值。

我国正在司法改革的攻坚克难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可大有作为。

文章选择日本和美国作为比较样本,以求相互借鉴,更好地实现民主法治,推进公平正义。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裁判员;陪审员;比较一、引言追溯人类历史,可以看到远在古希腊时期,就有“陪审模式”的存在,可以说是司法陪审制度的最初形式。

一个仅有数万自由人的城邦,选出五六百人的一个代表大会或审判团,从而对犯有重罪的人进行审理。

到中世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已经深深扎下了根。

{1}随着近现代民主意识的不断增强,在审判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人们更加倾向于扩大公民对司法的参与,陪审制越发受到青睐。

在世界各法治发达国家,虽均称为陪审,但究其内容实质,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毕竟各国均有着本国的实际国情,陪审制度必然要为之而服务。

中国、日本和美国都有自己的陪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等构成了各自国家的特殊的陪审制度。

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翌年5月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有了法律的支撑和依据。

《决定》开篇即明确了人民陪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全文20条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资格、任期、职责等。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陪审员规定》),就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程序,以及陪审员的权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这些法律文件都使我国的司法陪审制度的完善更进一步。

但是,这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 等问题,也没能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因此还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改革。

{2}在1928年至1943年间,日本曾实行过司法陪审制度,但一度废止。

日本国会于大正民主时期的1923年通过了《陪审团法案》(1928年10月1日生效),可资的背景显示这一时期要求民众广泛参与政府的政治过程。

对于该法案很多学者指出,在法案正式实施的1928年至1943年间,陪审制度充斥着程序上问题和不适应。

大约出于这样的缺陷的原因,二战之后的50多年间,陪审制度不复存在于日本的司法审判活动中。

但是,20世纪80年代的四宗错案推动了日本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也使得陪审制度被重新引入到司法审判中来,司法改革委员会的目标是创设一种混合式的陪审模式,并且赋予裁判员更为广泛的审判权力。

{3}2004年5月28日,日本国会通过了《裁判员法》(Lay Assessor’s Act),但其正式实施确是在5年后的2009年5月,在这一点上,同1923年的法案经历惊人一致。

{4}在阔别66年后,陪审制再次出现在日本的司法审判活动中。

然而,裁判员制度的运行效果与司法改革委员会的目标以及人民的期望之间似乎还有距离。

美国原系英国的殖民地,英国人来到北美大陆,也将其制度带到这片土地。

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美国殖民地已存在,后来亦写入了《美国联邦宪法》。

{5}《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必须由陪审团来审判。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进一步说明了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公开并由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当然,在其实践中质疑之声不绝于耳。

二、中日美陪审制度文本比较(一)陪审人员的资格在资格上,我国规定人民陪审员应拥护《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一般应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从年龄上看,是与助理审判员以上审判人员的任职资格一致的。

但对于道德和身体的要求似乎又过于注重社会的评价。

文化程度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对公民法律专业知识的理解能力,但这似乎与陪审制度的原有之意不甚符合。

《陪审员规定》还指出,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此外,陪审员资格将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公检法机关人员职业律师、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和被开除公职的人排除在外。

按照日本法律的规定,凡是年满20岁且拥有合法选举权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或具有相当认知能力和公正无偏私的公民都具有担任裁判员的资格。

同样,政府官员、法官等法务人员、未受义务教育的人、有犯罪前科的或有严重疾病的排除在裁判员之外。

{6}从年龄上和文化水平要求上都比我国的规定较低,更易于最广大的公民进入和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

而美国的规定就更加容易,似乎没有资格的限制。

按照美国的法律,年满18岁且在本司法区域居住满1年、身心健康并未涉嫌重罪、英语流畅的人即可成为陪审员。

而现役军人、警察、消防人员、公务人员或其他符合法院规定的人员排除在陪审员之外。

{7}从三国情况来看,公职人员被排除在外是一致的决定,但在具体人员范围上又有差别。

(二)陪审人员的选任在选任上,我国是经由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应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

在日本,陪审员候选者的名单由各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制成,交付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基于此形成陪审员候选者名单。

每年度地方法院从中通过抽签的方式选出下一年度的陪审员候选者,发出调查表。

每一案件中,再从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抽选出一定数量的人进入选任程序,发出问询表要求其回答相关事项,选出陪审员和候补陪审员。

{8}由于法律规定一般应有6名裁判员参审,故抽选的人数应多于6人,以备万一。

所选定之人应接受法院对他们进行的无偏见询问和对将要参审的案件焦点的了解。

{9}美国则通过司法区域选民名单或驾驶员名单随机抽取确定,即在本辖区内盲目挑选。

原来一般是从选民登记单上挑选的,现在则一般通过计算机来挑选。

随机挑选的陪审员经过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调查与反馈程序之后产生一份名单,然后通知这些人到庭。

到庭的陪审员还要经过严格的庭选程序,即在成为案件正式陪审员之前应接受法院的问卷调查,以确定是否适合陪审。

{10}(三)陪审人员的职责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一审案件,人民陪审员除无权担任审判长之外,在其他方面同法官具有同等权力。

人民陪审员可以就事实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被告人,也可决定法律问题,并独立行使表决权,理论权力应当是相当大的。

日本的裁判员同法官组成混合的审判庭,裁判员既参与事实问题的认定,也参与法律的适用,但法律的解释等问题必须由法官作出,同时,法律规定,裁判员在参与评议时必须陈述表达其自己的意见。

而美国由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只决定事实问题,法律的适用由法官裁量。

由此可见,我国在陪审人员的权力方面是较为广泛的,与日本不相上下,但美国的陪审员似乎更趋于分工的不同,以使法官和陪审员各为其所。

(四)陪审的适用范围陪审制度有利于公众参与司法活动,体现裁判民主、实现司法正义。

但是,并不是任何案件都要求陪审人员的参与。

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则不能适用,同时,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不须参与。

日本法律规定在有争议的刑事案件中应由6名裁判员和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在非争议案件中如被告人已坦白的案件中只须4名裁判员和1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即可。

其参与限于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涉嫌犯意致死案件的审理。

{11}同时,没有审判级别和法院级别的限制。

在美国,根据《联邦宪法》第三条和第六修正案,普通法上的诉讼和刑事案件,当事人有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同时应当快速和公正审理。

日本和美国趋于偏向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划分,对公民自身权利影响显著的案件应当接受陪审,而中国似乎没有明确这一点,仅在程序上加以限定,在案件性质上却不加细化。

(五)陪审的决定及其效力在我国,由于人民陪审员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有基本相同的权利,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判决或裁定。

合议意见没有限定必须包含1名人民陪审员或1名法官的同意表决。

判决或裁定在上诉期内的可以上诉,二审法院可就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在日本,由6名普通公民(裁判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审判庭。

判决由多数即不少于5:4作出,其中至少包含1个普通公民和1个职业法官的同意。

最终判决也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事实和法律问题都可以上诉,上诉法院会重新审查法律的适用和对事实的认定,有时同初审形式无二。

在美国,陪审团仅决定事实问题,沿袭中世纪的传统,多州要求由陪审团12人的一致同意作出裁决。

但是,20世纪70年代联邦高院放松了这一要求。

由于宪法规定了“避免双重危险”原则,一般情况下,对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提起上诉。

{12}其上诉审基本上是法律审,即审查初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无不当。

(六)陪审人员的服务期限和待遇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是牺牲自己的正常时间来支持司法审判工作,这并不是公民本来的义务,因此,对于陪审人员应当给予其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保障,在我国和日本、美国的制度中,都有相似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5年,无任数限制。

同时,参加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应给予补助,且有工作的其单位不可扣减其正当待遇,无工作的给予平均工资水平的补助。

日本,裁判员的服务期限一般为若干年,立法者的考虑是让他们更加富有经验以更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已达到更加无偏见。

美国则按照一案一天制,即如果被选为某一案件的陪审员,其陪审限于对该案件陪审一天,以后再被选中可以拒绝陪审。

{13}美日两国同样对参与陪审的人员予以补助。

三、中日美陪审制度的本土考量(一)中国:法治逐步发展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

1930年,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其中就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

此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亦在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中对人民陪审作了规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定化、确定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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