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及简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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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不断加强,但涉及企业名称的一些问题,一九八五年我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不能完全解决。

在国务院颁布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前,为便于在企业登记管理中对企业名称规范化和在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将企业名称理顺,现将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按我局工商〔1990〕46号文件中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定。

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只有在接到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的核转函件后,才能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凡不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属于违反登记管理程序的行为,应予纠正。

分支机构的名称,如属于需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应由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按规定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名称后,再予办理核转手续。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即该名称中不应含有其他企业法人的名称,但可使用所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冠以所直接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并根据需要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下设分支机构名称中不能使用总机构的名称,但可以使用总机构名称中的字号;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再下设分支机构(各专业银行下属的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支公司按已有规定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的通知-工商办字[2007]7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的通知-工商办字[2007]7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的通知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的通知(工商办字[2007]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赋予其的标识码,具有定位和关联一个市场主体各类相关信息的重要作用,同时,对全面推进金信工程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以前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分别按不同的规则赋号,且不能保证标识码的唯一性,因此,为了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息共享与交换,满足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在全国范围内有机关联的需要,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号编码。

为此,总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以下简称《注册号编制规则》),现予发布,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顺利实施《注册号编制规则》并尽量减少各地的工作成本,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全国范围内登记的市场主体,包括内外资企业及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 (地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不执行。

二、实施时间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三、实施细则(一)对于新设立的市场主体,一律按照《注册号编制规则》进行赋号。

(二)各类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或年检需换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使用新注册号的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需换发营业执照时,或其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申请换照时,应当使用新注册号的营业执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8.07.11•【文号】国办发[2008]88号•【施行日期】2008.07.1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个体工商户有关的评比达标活动和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

(三)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监测、预警和信息引导的职责;加强和完善工商行政执法,构建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三)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四)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承担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8.08•【字号】沪工商法〔2012〕284号•【施行日期】2012.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沪工商法〔2012〕284号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八月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第三章行政检查第四章行政强制第五章行政处罚第六章其他规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前款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机构中持有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商执法人员)。

第三条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范围,不得滥用或者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条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进行。

第五条工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主动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或者按规定方式表明身份。

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工商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02•【字号】沪府机管[2011]202号•【施行日期】2011.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机管〔2011〕202号)市级机关各单位: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保障市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按照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分工原则,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及工商局、地税局、质量技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市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跟踪管理和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级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机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确定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部门和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工商注〔2015〕231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工商注〔2015〕231号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各分局,市局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领告知书2.上海市私钥版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28日上海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工作方案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提高政务水平,加快推行全国统一标准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建设技术方案(暂行)》(办字〔2014〕6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5〕146号)的要求,现就本市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施制定以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相关部署,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推动企业登记管理全程电子化,实现工商注册便利化,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监管有力的现代市场体系,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重要意义电子营业执照是由具有国家法定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国家工商总局为全国统一信任源点,按照统一标准颁发的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律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2.03•【字号】沪工商消〔2015〕33号•【施行日期】2015.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分层分类管理的意见沪工商消〔2015〕33号各分局,各区市场监管局:为进一步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以下简称“联络点(站)”)的职能设置,充分发挥联络点(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宣传站”、“维权岗”和“监察哨”的作用,根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一会两站”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工商消字〔2009〕23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工商消字〔2011〕113号),对本市联络点(站)实施分层分类管理。

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站)的基础要件联络点(站)是指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参与创新社会管理,延伸维权触角,设立在本市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企业、市场、商场、超市、景区和其他场所,开展宣传法律法规、化解消费纠纷、发现违法线索等工作的站点。

联络点(站)应具备以下基础要件:(一)人员设置每个联络点(站)设联络员1—2名,由联络点(站)的工作人员专职或兼职,经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组织业务培训且具备条件后,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基本条件和工作制度联络点(站)应统一悬挂名称牌匾,设置联系电话、邮箱或信箱,公布工作职责,设置相对固定电话和宣传栏,建立书面或电子台帐,有相对固定的消费者咨询、投诉、举报的接待场所,建立消费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制度等。

(三)基本职责基本职责主要包括:接待消费者咨询,受理、调解或移送消费者投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和维权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举报;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自贸区知识竞赛题1(1019)

自贸区知识竞赛题1(1019)

知识竞赛抢答题1、上海市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指出,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2、《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指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

3、青岛保税区在2000年初在全国保税区中率先提出“保税区向自由贸易港区转型”的建议,并得到海关总署等有关部委的高度重视。

4、1547年,世界上第一个正式命名的自由港,出现意大利在其西北部热那亚湾建立的雷格恒自由港。

5、《关于公告保税物流园区统计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71号公告》规定: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之间的货物进出,海关作单项统计。

6、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是指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15万(含15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

7、《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明确: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8、青岛保税港区、青岛保税区、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十位海关代码的前五位分别是:37026、37024、37025。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指出: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主题是“税收一网通办、便捷优质高效”(简称“办税一网通”)。

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实施意见》提到:稳步推进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建设,加快推动原油期货上市交易。

积极推进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加快产品研究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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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及简
称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工商办[2015]05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02.16
【实施日期】2015.0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及简称的通知
(沪工商办[2015]053号)
各分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协(学)会: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68号),市局部分处室的名称有所变动,为了方便和统一规范使用内设机构名称,现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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