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课程试题-清华大学-(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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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课程(附解析)

一、判断题

1、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对质押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虽然给出质人造成损害,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2、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而该动产又被留置的,以留置权为优先。

3、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4、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没有法律约束力。

5、不依赖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物权,称为主物权。例如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等。

二、名词解释

1、添附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3、地役权

4、占有改定

5、动产质权

三、简答题

1、物权法定主义的含义及理论基础

2、从物权与债权比较的角度,说一下物权的效力有哪些?

3、抵押权的法律性质

4、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四、论述题

1、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分类及其法律意义。

2、请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论述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

〖参考答案〗

一、判断题

1、×

2、√

3、√

4、×

5、×

二、名词解释

1、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物合并在一起使原物呈现新的状态或成为新物。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与加工三种方式。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混杂或交融在一起难以分离和辩别。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虽未达到不能分辩的程度,但分离会导致物的毁损或产生经济损失。加工是指对他人之物进行加工改造使之成为具有更高价值的物。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由若干独立单元构成的建筑物的不同主体(业主)所有而形成的复合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方面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用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所有权,以及业主的成员权。

3、地役权是指为了实现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者价值的提高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权利人需要得到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为他人使用提供便利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这里的“地”,并不限于土地,而是包括其他不动产,如房屋。

4、占有改定,是指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后仍需继续占有出让的动产时,可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使出让人由原来的所有人的占有改变为非所有人的占有,受让人取得对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受让人虽已取得物权,但将占有权交出让人行使一段时间,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出让人再按约定将该动产交还受让人直接占有。

5、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而得就其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是质权的基本形式,质权人对质押的动产有占有并支配其交换价值的权利,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三、简答题

1、物权法定主义,一般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等都只以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是:

1)物权作为支配型财产权,具有绝对性

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3)物权法定原则有助于物权体系的统一

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

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2、物权与债权共同构筑了大陆法系现代财产权的体系,物权是债权的起点和最终归属,债权则是人们获得和实现物权的桥梁和手段,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物权的效力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请求权。

从物权与债权比较的角度来看:

1)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但物权也有其消极效力,表现为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可以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这种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2)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表明物权有排他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种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表明物权有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可相容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一般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同一标的物上有物权和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4)物权具有追及性,债权没有追及性。表明物权有追及效力,无论物权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来行使其支配权的效力。

3、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以其变卖之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且被誉为“担保之王”。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抵押权具有某些债权的特征。因为抵押权没有所有权那样的最终支配力,也没有用益物权那样的现实支配力。抵押权的产生、存续和移转,都具有从属性,对债权有较强的依附性。在动产抵押权的情形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甚至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传统的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标准,抵押权具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将其划为物权或债权,是立法政策的问题。

4、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不分份额、平等地

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两者有以下区别:

1)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基于共有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产生,按份共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

2)权利的享有不同: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3)处分的不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需要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可依法处分自己的份额,取得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可以处分共有物;

4)分割限制的不同:共同共有人不得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共有物,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或者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

5)共有物管理的不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管理,管理费用也共同承担,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四、论述题

1、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在无权占有之类型下,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有占有的权源为标准而作的划分。所谓善意占有,指误信为有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而为的占有。与民法其他制度中的善意相比,其标准较为严格。所谓恶意占有,是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占有。

两者区分的意义有三:其一,时效取得期间不同。其二,动产善意取得,以善意受让占有为要件,受让人恶意受让占有动产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其三,占有人对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因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而有所不同。

2、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由此可知,我国城市房地产实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政策,这实际上也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这种做法出于房与地固有的一体关系,其目的也在于方便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及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不过房地一体原则也有例外。《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因此,对有证据证明未登记的地上建筑物不属于已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按房地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处理。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是该地上建筑物等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二是地上建筑物等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但基于与他人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如联建、合资、合作等,按约定建成后的建筑物等权属应部分或全部归他人所有;三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将建造的建筑物等预售给他人;四是政府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已经开发建成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授予投资方,但并不转让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那么如果投资方另行增设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将直接导致地上建筑物与土地在经营期内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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