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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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介绍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介绍

利率市场化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概况目录第一章中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概况 (3)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基本概念 (3)(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定义 (3)(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分类 (3)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现状 (4)(一)我国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现状 (4)(二)我国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现状 (4)(三)银行中间业务法律法规现状 (4)(四)我国银行中间业务营销现状 (5)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问题及建议 (6)(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问题体现 (6)(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建议 (8)四、中间业务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9)(一)实现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 (9)(二)实现银行的财务结构优化 (9)(三)促进存贷款传统业务发展 (9)第二章中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竞争格局 (10)一、中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态势 (11)二、中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竞争格局 (11)第三章中国上市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现状 (14)一、国有上市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现状 (14)二、股份制上市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现状 (15)三、城市商业上市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现状 (17)(一)北京银行 (17)第一章中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概况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基本概念(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定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即可以理解中间业务实际上就是非利息收入。

通俗讲,中间业务是介于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中间的那部分业务,一般是指银行不需要动用自己的资金,依托业务、技术、机构、信誉和人才等优势,从中间人的身份代替客户办理收付和其他代理事项等各种金融服务以及直接参与合规的市场交易等经营活动,从而增加银行收益的业务。

中间业务与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共同构成商业银行的三大业务类型并正在成为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分类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主要分为九大类业务:即,结算业务、代理业务、信托业务、租赁业务、咨询业务、保管及其他业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

以是否含有期权性质为分类标准 :
1.含有期权的中间业务
银行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应承诺购买方的要求,按照事先 约定的条件履行承诺。客户拥有一个期权,可以决定是否 要求银行履行承诺,银行在售出承诺时通常获得一定的收 入,相当于期权费。这类业务包括贷款承诺、金融期权和 备用信用证等。
2.不含期权的中间业务
•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应借款人要求,以放款人作为信用证的收
类 益人而开具的一种特殊信用证,以保证在借款人破产或不能及时
型 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开证行向收益人及时支付本利。
•商业信用证
•各类保函:包括投标保函、承包保函、还款担保履约书、借款保 函等。
银行承兑汇票
• 是由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 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 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
银行和客户承担对等的义务,客户没有决定是否履行合同 的权利。例如互换、期货、远期、无追索权的证券化和贷 款出售,以及金融服务类中间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1、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 2、银行卡业务。 3、代理类中间业务。 4、担保类中间业务。 5、承诺类中间业务。 6、交易类中间业务。 7、基金托管业务。 8、咨询顾问类业务。 9、其他类中间业务。
3、按使用对象不同,银行卡可以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 4、按载体材料的不同,银行卡可以分为磁性卡和智能卡(IC
卡)。 5、按使用对象的信誉等级不同,银行卡可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6、按流通范围,银行卡还可分为国际卡和地区卡。
银行卡业务运作的主要环节
• 新卡推销 • 商户推广 • 指定和委托代办分行 • 办理发卡 • 客户服务与商户服务 • 授权 • 资金清算 • 信用控制
适用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4月22日银发[2002]89 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就实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准入(一)关于中间业务的准入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无需审批或备案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在事前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收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报告后,应对报告作必要的审查。

对事前未向人民银行报告即办理新增中间业务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有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给予相应处罚。

(二)申报方法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新的中间业务品种,可参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参考分类及定义》(见附件1),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也可按具体的业务品种申报。

例如,商业银行要开办“外汇期权业务”,可按“外汇期权业务”所属的“期权业务”申报,也可单独申报“外汇期权业务”,但不能按第一个分类层次“交易类中间业务”申报。

各商业银行若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应就开办这一层次的业务制定综合性的规章制度,详细列出所包括的具体业务品种,并针对不同业务品种制定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

对商业银行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的中间业务申请,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准入文件中列明所批准的此类别下的具体业务品种,视业务复杂程度,可相对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应超过45个工作日。

央行发布施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央行发布施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央行发布施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金卡工程》
【年(卷),期】2001(000)008
【摘要】@@为促进我国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完善银行服务功能,提高竞争能力,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于日前发布施行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rn《暂行规定》共计二十九条,对中国间业的概念、可开办的业务范围、准入制度、审批程序和收费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商业
银行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
业务。

大致可以分为六类:(1)结算类中间业务,包括国内外结算,例如汇款、托收、资金清算业务等;(2)代理类中间业务,包括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政府等机构委托、代收代付等;(3)担保类中间业务,包括各种担保、备用信
用证、承兑等;(4)承诺类中间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5)交易类中间业务,便如远期外汇买卖、外汇期货、外汇期权、外汇掉期等;(6)其他中间业务,如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保管箱业务等。

【总页数】1页(P2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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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de作用分析 [J], 李维华;李维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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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再析中间业务 [J], 贺刻奋
5.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科委1995年6月30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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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1.07.04)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银行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第七条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一)票据承兑;(二)开出信用证;(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四)贷款承诺;(五)金融衍生业务;(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八)代理证券业务;(九)代理保险业务;(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第八条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一)各类汇兑业务;(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五)委托贷款业务;(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七)代理资金清算;(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 (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十三)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十四)保管箱业务;(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银行卡业务法律规定 任务十:银行代理业务法律规定 任务十一:票据结算法律规定
中间业务基础知识
Business,意思为居间的、 Intermediary Business,意思为居间的、中介的或代 理的业务,也称为“中介业务” 理的业务,也称为“中介业务”、“代理业 因其主要靠提供金融服务 提供金融服务, 务”。因其主要靠提供金融服务,收取手续费 为主,又称“服务收费业务” 为主,又称“服务收费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6月出台《商业银行中间业 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 月出台《 2001 务暂行规定》 明确中间业务概念, 务暂行规定》,明确中间业务概念,即不构成 商业银行表内资产 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 表内资产、 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 息收入的业务 的业务。 息收入的业务。
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 资格。 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 理保险业务。 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兼业 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 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 险公司数量。 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 (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 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 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 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 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 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 部监督检查。 部监督检查。 各保险公司、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 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 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第二十 二条 商业银 行应加 强对 中间业 务风 险的控 制
第 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 新开办 中间业务 品种 ,应 由其 总行统一 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营业管理部 申请 ,经 中 国人 民银行分行 、营业 管理部 审查 同意 后 ,由其总行统一授权 其
和管理 ,并应依 据有关法律 、 法规和监 管规章 ,建立和实施 有 效的风 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检查过程 中 ,发现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将 根据<金融违法行 为
处 罚办法》 、
《金融 机构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 管理办法)和
有关 法规进行处罚 , 对情节特别严 重的 ,将强 制停 办相关业
务 ,取消负直 接领导责任 的高级管理人 员的任职资格 。
(一 )未 经 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或予 以备案 擅 , 自开办 中间 业 务 ;
商业银 行 内部 授权 制度应 明确 商业银 行各 级分支 机构
开 展业 务 。 商业银 行分支机构开 办 中间业务 之前 ,应就开办业务 的
对 不 同 类 别 中 间 业 务 的 授 权 权 限 ,应 明确各级分 支机构可 以 从事 的中间业务 范围 。
品种及其属性 向中国人 民银 行 当地管辖行 报告 。
部控制 ,保证对中间业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发展。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 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 新开办
第 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 应制定 中间业务 内部授权 制度

中间业务 ,应 由其 总行 统一 向中国人 民银 行总行 申请 ,经中 并 报中 国人 民银 行备案 。
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 同意后 ,由其总行统一 授权其分支 机构

第-+4=条 银 行在业务 经营过程 中 ,存 在本暂行规定 第二 十六 条 以外 的其 他违法违规行 为 , 或者违反本暂 行规定

中间业务管理办法

中间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银行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

第七条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一)票据承兑;(二)开出信用证;(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 (四)贷款承诺;(五)金融衍生业务;(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八)代理证券业务(*应该加上除政府债券,否则与后面的条款冲突);(九)代理保险业务;(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八条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一)各类汇兑业务;(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五)委托贷款业务;(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七)代理资金清算;(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开展投资银行业务);(十三)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十四)保管箱业务;(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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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01.07.04)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规范与完善银行服务,提高竞争能力,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中间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二)不损害客户的经济利益;(三)有利于完善银行的服务功能,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盈利能力;(四)制定了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具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六)具备适合开展业务的支持系统;(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风险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

第七条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一)票据承兑;(二)开出信用证;(三)担保类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四)贷款承诺;(五)金融衍生业务;(六)各类投资基金托管;(七)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八)代理证券业务;(九)代理保险业务;(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审批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八条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包括:(一)各类汇兑业务;(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五)委托贷款业务;(六)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七)代理资金清算;(八)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九)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十)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十一)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十二)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十三)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十四)保管箱业务;(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备案制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受理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发出正式批复文件。

对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银行。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申请,可以对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办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未列出的中间业务,按审批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业务性质及风险特征确定适用审批制或备案制。

第十二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专门业务管理办法的中间业务品种,若办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审批或备案制度,按专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由其总行于开办前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总行申请开办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开办申请;(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报告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2、拟开办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3、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4、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5、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支持系统;6、开发和实施拟开办业务品种的方案。

(三)拟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适用备案制的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开办申请,开办申请应就以下内容进行说明:1、拟开办业务品种的定义;2、拟开办业务品种成本和收益预测;3、拟开办业务品种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4、拟开办业务的支持系统。

(二)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应加强与同业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

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对中间业务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商业银行内部授权制度应明确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应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中间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及风险状况,并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注重对中间业务中或有资产、或有负债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对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的资本金管理;应注重对交易类业务的头寸管理和风险限额控制;应对具有信用风险的或有资产业务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中间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对中间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银行中间业务监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强制停办相关业务,取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二)开办业务过程中,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三)开办业务过程中,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四)开办业务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业务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内控混乱,造成严重风险及实际重大资金损失;(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需要进行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4月22日银发〔2002〕89号2002.04.23 10:01:00 法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就实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准入(一)关于中间业务的准入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无需审批或备案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在事前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收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报告后,应对报告作必要的审查。

对事前未向人民银行报告即办理新增中间业务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有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给予相应处罚。

(二)申报方法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新的中间业务品种,可参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参考分类及定义》(见附件1),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也可按具体的业务品种申报。

例如,商业银行要开办“外汇期权业务”,可按“外汇期权业务”所属的“期权业务”申报,也可单独申报“外汇期权业务”,但不能按第一个分类层次“交易类中间业务”申报。

各商业银行若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应就开办这一层次的业务制定综合性的规章制度,详细列出所包括的具体业务品种,并针对不同业务品种制定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

对商业银行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的中间业务申请,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在准入文件中列明所批准的此类别下的具体业务品种,视业务复杂程度,可相对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应超过45个工作日。

商业银行按第二个分类层次申报的中间业务经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若要在此类别内增加新的中间业务品种,经事前向人民银行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三)准入形式对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申请,统一改用“备案通知书”回复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发出。

对适用审批制的中间业务申请,人民银行仍行文批复商业银行。

二、各商业银行应对已开办的中间业务进行清理和分类为加强对中间业务的管理,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督促各商业银行按照《规定》中有关中间业务的定义,对已开办的中间业务进行全面清理和明确分类。

根据《规定》第三条,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

根据该属性,中间业务可分为九大类:(一)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包括国内外结算业务;(二)银行卡业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业务;(三)代理类中间业务,包括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代理金融机构委托、代收代付等;(四)担保类中间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备用信用证、各类银行保函等;(五)承诺类中间业务,主要包括贷款承诺业务;(六)交易类中间业务,例如远期外汇合约、金融期货、互换和期权等;(七)基金托管业务,例如封闭式或开放式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八)咨询顾问类业务,例如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九)其他类中间业务,例如保管箱业务等(详细的分类及定义请见附件1)。

各商业银行应参照以上分类对现有中间业务进行清理和分类,在完成清理和归类后,将现有中间业务品种及业务基本情况及时报告人民银行。

各商业银行也可以制定各自的中间业务分类和归并方法,并在上报人民银行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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