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等额选举原则的优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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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和等额选举与差额选举的不同特点?

怎样理解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和等额选举与差额选举的不同特点?

、怎样理解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和等额选举与差额选举的不同特点?————————————————————————————————作者:————————————————————————————————日期:【问题提出与解析思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和等额选举与差额选举都是民主选举的具体形式,它们各有优点和局限。

下面,就从它们的法律含义、我国的法律规定等角度对它们的特点进行归纳和阐述。

【问题解析】一、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含义和不同特点(一)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含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两者是相对而言的。

直接选举是“间接选举”的对称。

它是指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选举方式。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简称“县、乡直接选举。

”也就是说,在我国,直接选举是选民通过投票等方式,直接选举人民代表。

直接选举方式适用于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在国外,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众议员,有些国家的总统(如德国、爱尔兰),由全国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间接选举是“直接选举”的对称。

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先由选民选出代表或选举人、代表团,再由代表或选举人、代表团投票选举的选举方式。

如我国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这是间接选举。

也就是说,在我国,间接选举是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间接方式选举产生的制度。

间接选举主要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级军队人大代表的选举和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在国外,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参议院(上院)议员由间接选举产生。

美国总统的选举也是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含义可用下图示意:直接选举:选民→代表;间接选举:代表→上一级人大代表和领导人(二)我国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法律规定1.关于直接选举的法律规定(1)直接选举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等额选举 选举法

等额选举 选举法

等额选举选举法
等额选举,也叫简单多数制选举,是一种选择代表的方式,这种方式
下每个选举区域只有一个代表人物,那就是选票最多的那个候选人。

等额选举是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的选举方式之一,和各种不同类型的
选举方式相比,等额选举具有很多优点。

首先,它可以防止选民分地
区投票,保证选举结果尽量公正,因为每个区域只能有一个代表,这
可以避免少数民族区域的代表数量多于该地区人口的情况发生。

其次,等额选举可以简化选票计算过程,保证选举过程顺畅。

因为在等额选
举中,最高票的候选人赢得了该选区的代表席位,不必经过复杂的重
新分配。

然而,等额选举方法的一些局限性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最主要的是
它容易出现“浪费票”的问题,即一些候选人和他们的支持者们知道
他们已经赢得了特定地区的选票之后,他们就不再努力获得更多的选票。

此外,等额选举大概率会忽略少数选民的利益,让大多数人的选
择来决定选举结果,会使其中一些群体的声音被无限放大。

最后,等
额选举的限制性尤其体现在选举的过程中,如果一个区域只有两个候
选人,一个赢了一张选票,另一个掌握了其他投票情况,那么得票少
的一方根本无法反击,这会导致选举过程中的不公正。

虽然等额选举的弊端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但是它仍然是世界
上最常用的选举方式之一,并且被许多国家奉为重要的民主决策工具。

对于选举参与者,在选择使用哪种选举方式时,必须认真考虑等额选
举的优点和缺点,并且要明确它是否符合当地的地方政治文化,这样
可以确保选择的选举方式广泛被公众接受,避免选民因不理解选举方
式而失去对选举过程的信任。

对我国等额选举的认识

对我国等额选举的认识

对我国等额选举的认识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框架奉行议行合一的原则,即民选的机构对国家事务享有全权。

就我国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它任何机关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也不能与它相并列,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第二条是这样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这种宪政框架应该说是优于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的“三权分立”的宪政原则的,因为它更重视民选机构的地位,赋予民选机构更大、更重要的权力,而不像“三权分立”体制那样把直接来源于民意的议会设定为与其它更为间接的方式产生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等的位置上,并相互严格制衡。

但在具体的宪政实践和权力运作过程中,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权威地位并没有真正地显现出来,尽管拨乱反正,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无论是从权力实际运作的效果,还是人民群众的切身体会来看,都与宪法赋予它的权威地位相去甚远。

“橡皮图章”的形象始终未能得到根本性的改变。

那么,如何使这枚图章变硬起来,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国家从宪政框架上为它设定的权力呢?我认为,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及选举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不利于选出真正无私、公正、负有责任感和使命感的人民代表。

选举是代议制民主的基石,只有一个健康、公正、严格的选举制才有可能选出合格的人民代表来,而只有由一个个独立、正直、真正为民请命的代表才有可能组成一个强有力的工作机构,才有可能胜任宪法赋予它的权能和使命。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参加选举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重要途径。

根据国情,我国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

为了使选民广泛参加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我国制定了适合国情的选举制度。

这一选举制度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第一,平等性。

论选举制的基本原则并简要阐述存在的问题

论选举制的基本原则并简要阐述存在的问题

姓名:薛珊珊学号:14040110036论选举制的基本原则并简要阐述存在的问题摘要选举制度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行使与整个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

本文从我国现行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存在的问题出发,在分析其原因的基础上进而提出完善选举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选举制度基本原则存在问题选举制度是指选民按照选举法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选举人大代表的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础。

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本制度的选举制度经过6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一套民主科学的制度,从选举方式和程序上完善了选举制度,调动了人民参选积极性,增强了他们当家作主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进一步扩大和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

但总的来讲,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度仍有局限,普遍、平等、直接的民主选举在我国还没有完全实现,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的任务仍很艰巨。

本文试就我国选举制度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做一浅显的分析。

一、选举制的基本原则民主对于政治学家来说首先是一种利益代表机制,是一种决策程序。

选举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政原则,确定了法治国家中公民享有参与国家政治和表达自己意愿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行使国家公权的合法性来源。

从某种意义上讲,选举制度是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制度,其设计目的在于保障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以及对国家公权的限制,因此,要实现民主的政治溯求,选举必须贯彻如下基本原则: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普选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普遍性,其基本含义为:在一国,凡具有本国国籍、达到法定年龄的本国公民都有选举权。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

等额选举投票规则

等额选举投票规则

等额选举投票规则
解析
等额选举投票规则(即按等额投票法)是一种选举投票规则,是一种为使选举公平有效而制定的社会投票制度,是现行投票规则之一。

这种投票规则要求投票者必须把投票人选平均分配给多个候选人,使其所有候选人都上榜;并且允许投票者在所投给每个候选人的票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使能够较多地表达自己的看法。

等额选举投票规则的本质是在把投票分散到每个候选人让他们有机会,但有时投票人选最受欢迎的人永远排第一,而最不受欢迎的投票人选则永远排在最后,所以采用等额选举投票规则能让投票人更多地表达自己的态度。

此外,采用等额选举投票规则可以较大程度上避免投票者的偏见问题,减少投票者有意识地把选票都投给某个或几个人的情况,从而保障投票者自由的投票权利, or even facilitates the realization of true democracy.
等额选举投票规则为投票者提供了一种投票方式,使投票者更多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尊重所有投票者的投票权。

通过采用这种投票规则,可以使选民更加公平、有效地进行投票,确保投票结果更准确。

10、怎样理解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和等额选举与差额选举的不同特点?

10、怎样理解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和等额选举与差额选举的不同特点?

【问题提出与解析思路】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和等额选举与差额选举都是民主选举的具体形式,它们各有优点和局限。

下面,就从它们的法律含义、我国的法律规定等角度对它们的特点进行归纳和阐述。

【问题解析】一、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含义和不同特点(一)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含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两者是相对而言的。

直接选举是“间接选举”的对称。

它是指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选举方式。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简称“县、乡直接选举。

”也就是说,在我国,直接选举是选民通过投票等方式,直接选举人民代表。

直接选举方式适用于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在国外,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众议员,有些国家的总统(如德国、爱尔兰),由全国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间接选举是“直接选举”的对称。

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先由选民选出代表或选举人、代表团,再由代表或选举人、代表团投票选举的选举方式。

如我国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这是间接选举。

也就是说,在我国,间接选举是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间接方式选举产生的制度。

间接选举主要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级军队人大代表的选举和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在国外,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参议院(上院)议员由间接选举产生。

美国总统的选举也是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含义可用下图示意:直接选举:选民→代表;间接选举:代表→上一级人大代表和领导人(二)我国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法律规定1.关于直接选举的法律规定(1)直接选举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区别

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区别

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区别在我国的公民选举中,有两种选举⽅式,它们分别是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

作为知名的选举制度,⼈们对于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也会有⼀定的好奇,想要知道它们之间最主要的区别是什么?下⾯店铺⼩编为⼤家介绍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区别是什么?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区别是什么?1、等额选举就是需要选举多少⼈,就有多少候选⼈,全部当选;2、差额选举就是需要选举若⼲个⼈,⽽候选⼈要多于选举的数额。

在我国⼀般差额为20%左右,也就是如果要选举10个⼈,要有12个候选⼈。

⼀、等额选举等额选举指候选⼈数与应选⼈数相等的选举。

在⼀些国家,部分或全部采⽤等额选举作为选举形式。

在实⾏等额选举的时候,投票⼈的权⼒仅仅体现在是否决定认可候选⼈,故选举⼈的权⼒较⼩。

等额选举的优缺点优点:可以充分考虑当选者结构的合理性,⽽且在当选⼈给民众的⼀个交代同时也得到法律承认。

缺点:⼀定程度上限制选民的⾃由选择,使选民误以为当选者事先内定,影响其积极性。

⽬前实⾏等额选举的主要有: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党的地⽅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

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党的基层组织的书记、副书记也可以实⾏等额选举。

⼆、差额选举差额选举,是指候选⼈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在⼀定范围内实⾏差额选举,有利于健全党内民主⽣活,发扬党内民主,充分体现选举⼈的意志。

差额选举的优缺点优点在于:在候选⼈之间形成了相应的竞争,为选民⾏使选举权提供了选择的余地,有助于选民了解候选⼈,有助于从制度上切实提⾼选举的民主化程度,也有利于⼈才的选拔,使优秀⼈才得以脱颖⽽出。

缺点在于:如果不加以有效规范,容易发⽣虚假宣传、贿赂选民等情况。

⽬前实⾏差额选举的主要有: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党的地⽅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党的地⽅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党的地⽅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委员,总⽀部委员会、⽀部委员会委员,以及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的党的基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

我国选举制度的原则及完善措施分析

我国选举制度的原则及完善措施分析

(三)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
(一)普遍选举权原则
额选举能够更好的将竞争和择优体现出
在选举制度中,相来,等额选举则会对选民的积极性、候选 接选举能够更好的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利,
较为广泛,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除了被 人的责任意识和竞争意识等带来影响,因 增强代表与选民的责任意识,并进一步减
我国选举制度的原则及完善
这一渠道能够更好的体现人民民主,进一 步放大非理性、非民主和伪民主的声音。
措施分析
因此针对于这种新情况,需要认真思考, 确保选举制度能够更好的适应经济社会 的发展需求,正确反映人民民主,推进选
◎ 云霞
举制度对人民民主新形态的不断适应和 容纳。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结合,并以差额选举为主。这其中由于差
立秘密写票处,对于选民因自身情况无法 代表能够与法律规定和选民意志真正符 诉讼和当选效力诉讼。对于选举诉讼性质
写选票的情况,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 合。
界定时,选举诉讼可能会涉及到行政诉
写。
(二)选举制度要适应和容纳民主新 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当前我国还没
(四)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 形态
有完整的选举诉讼理论,因此还需要进一
平等及代表名额分配平等。地区平等即是 人,也可以由政党和团体来提名候选人, (四)健全选举诉讼制度,保证选举制
各行政区域不论其人口多少,都具有相同 针对于政党和团体的提名来讲,10 名以 度运行合法化
的基本名额数额。民族平等即保障各民族 上代表或是选民联合提名候选人在某些
选举的过程较为完整,其包括诸多个
使选举权的要经选举委员会认定不列入
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 况下,在一定范围内维持间接选举还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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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等额选举原则的优缺点含义及案例等额选举:指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的选举。

目前实行等额选举的,主要有党的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

党的基层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法律规范(一)等额选举与差额选举并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另行选举……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规定“……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员,还是副职领导人员的选举,都存在等额选举与差额选举并存的现象。

(二)等额选举是有条件的。

以上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有两个地方出现了“也可以”的提法,一是正职领导人员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二是补选,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应该说,进行等额选举是有条件限制的。

对正职领导人员来说,要进行等额选举,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即没有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但是,如果有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就不能进行等额选举,而是要依法进行差额选举;还有,补选时,是进行差额选举,还是进行等额选举,不是可以随意,而是必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因此,等额选举是有条件的,要注意把握等额选举的条件限制,不能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随意扩大等额选举的范围。

(三)可以另选他人。

选举不同于任免和决定人选的重要标志有两个,一个是代表可以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另一个是可以另选他人。

关于可以另选他人的问题,《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

”这就是说,在写票时,对主席团或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代表认为不满意的,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另选他人。

这是选举工作中体现民主的重要一环。

结论与等额选举的优缺点结论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并存,等额选举是有条件限制的,不管是差额选举还是等额选举都可以另选他人。

优点与缺点等额选举的优点: 可以充分考虑当选者结构的合理性,而且在当选人给民众的一个交代同时也得到法律承认; 缺点: 一定程度上限制选民的自由选择,使选民误以为当选者事先内定,影响其积极性. 等额选举是候选人名额与应选名额相等的选举。

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需经过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人的意见或预选,按应选名额确定正式候选人,然后再进行选举。

等额选举的优点是投票比较集中,有利于选举的顺利进行;缺点是选民或代表在选举前没其他选择余地。

选举是民主政治的基石,而选举的公正、客观及其民主性是否能够充分得以体现,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选举制度的设计,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选举由谁组织和怎样来组织选举。

我国现行的《选举法》对选举组织的规定十分简单,没有对选举机构和选举原则、程序作专门规定,法律过于模糊和原则的规定难以有效地规范选举机构权力的行使,这为选举中的暗箱操作、腐败和滥用职权留下了空间。

本文拟就我国选举组织所存在的问题作浅略分析,并在借鉴西方国家选举机构方面规定基础上,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选举组织的路径与方案。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规定:我国目前对于选举组织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选举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一)选举组织的组成:在直接选举中,在县乡两级设立的选举委员会是组织办理本级人大代表选举事宜的临时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区域内有关人员组成,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在实际操作中,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主要是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有关负责人,特别是党委中的组织、宣传、统战,政府中的民政、财政部门,还有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负责人。

据有关调查显示,乡镇一级的选举委员会绝大多数由乡、镇党委书记担任、个别由副书记担任,委员一般四至六人,大多由党委组织委员、宣传委员、武装部长、妇联主任、团委书记、人大秘书担任。

(二)选举组织的职能:在县级以上的选举组织,也即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这里的主持,主要是确定选举时间、分配代表名额、提出选举工作要求、审查代表资格等。

具体主持提名、酝酿、确定代表候选人以及投票、计票等工作,则由作为选举单位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还承担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人大代表选举工作。

所谓指导,实践中实际上也是领导。

对于县、乡的选举委员会,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选举委员会具有以下职权:(1)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2)进行选民登记,并做出决定;(3)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4)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规定选举日期;(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除了法定选举组织机构外,实际中,我国还存在着一套党内的选举机构,这是党为实现对选举工作的领导而设立的选举机构。

各级人大换届选举时,同级党委都相应设立选举领导机构。

党内的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事安排和选举工作的宣传、部署、协调等工作。

这一实存内部机构是由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的,体现了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

二、我国选举组织存在的问题: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了选举组织机构在我国选举中起到很好的动员和组织作用,但是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是以下几方面:(一)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稳定性和专业性方面:在间接选举中,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工作,应该说稳定性没有太大问题,当然它有任期的限制,一届人大常委会也就主持一次选举工作。

问题更多的是出在直接选举中的选举委员会上,该组织是一个临时机构,只是在筹备选举时成立,选举一结束即告解散。

没有专门固定的工作人员。

这就产生了几个问题:一是由于选举委员会的人员不固定,只是为了选举的需要,临时从其他机构抽调人员组成,同时也没有对进入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资格条进行限制。

可以说大多数选举工作人员是缺乏选举工作经验和专业有素的培训的,因此这些工作人员能否胜任选举这项涉及面广、事情庞杂、繁琐而又意义重大的工作,是值得怀疑的。

因为这其中还涉及到对选举中产生的纠纷的裁决处理等法律专业性问题,例如对选举资格确认、选举的有效性和正当性认定等等。

由这些人员所组成的选举机构很难保证其运作效率及其过程的合法有序。

二是由于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那么对于选举中出现的一些失范甚至违法的行为,特别是其中一些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调查取证的问题,由于选委会在选举结束后即告解散,对此类问题缺乏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有的问题因而不了了之。

三是由于选委会的缺乏稳定性,对于一些选举资料、档案甚至都难以很好保存。

(二)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问题选举组织是组织和主持选举的机构,必须具有其高度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以确保其权威性和公正性。

但是在我国,目前形成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的格局,这也就是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再由人民代表自己负责人民代表的选举事宜;立法机关既制定选举法,又具体执行其制定的法律。

这在逻辑上是有些不同通顺的,有学者认为这违反了二律背反规律。

而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议会也大多是不管理自身的选举的,因为议会的功能质体现在制定和通过法律来规范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他们不能运用行政方式对具体的公共事务在具体程序上进行操作性规范。

当然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这一点可能有别于西方国家的理论。

另外,如前文所述在选举组织的组成方面,我国法律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多由党委、人大和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而这些官员很多就是选举的候选人,而且实践中,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当选的比例相当之高。

这种情形,显然不符合独立、公正的要求,明显违反一般性的政府工作原则——“回避原则”。

同时也违背“自己不能做自己法官”的法治精神,因为对于选举中产生的纠纷和争议,《选举法》规定必须先由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也就是选举组织还扮演了司法裁判者的角色,而一旦申诉涉及一方是选举组织的成员,那么选举组织无疑是自己处理自己的案子,自己监督自己、纠正自己、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这明显是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

(三)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工作透明度和对其监督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选举组织机构的工作程序和规范,在实践中,不论党内的选举机构还是法律规定的选举机构的工作情况都是不对外公开的,外界无法了解其运作情况,因而更谈不上如何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其不公开的工作状态,为选举中的暗箱操作、腐败和滥用职权甚至违法犯罪留下了滋生的温床。

实践中,由于选举组织在组织和指导选举过程中故意曲解法律、规避法律甚至直接违反法律,侵害公民选举权的现象屡有发生。

他们往往打着为了贯彻“组织意图”或假借“组织意图”的旗帜谋取私利,往往对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行为进行有倾向性的影响,他们一般不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但其破坏选举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及结果的真实性可能更为恶劣。

在实践中,选举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选举行为主要包括:(1)接受候选人或助选人的贿赂;(2)变更、涂改、损毁选民名册获选票,或知情不举及未尽力制止;(3)滥用职权、妨碍选民自由投票;(4)窥探选民投票内容,妨碍选民投票;(5)纵容不合格的选民投票,知情不举或不加以制止;(6)在选票上附加任何符号;(7)在计票前或不计票时,私自参入选票,以影响选举结构,或故意错误的计算或记载;(8)非负责的选举工作人员持有保管选票的钥匙等。

三、它山之石——西方国家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规定选举是西方国家的一项十分重要政治活动,在这些国家大多由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他们有着相同的性质和功能,只是在称谓和职权上大同小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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