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效力依据(相关学说整理)
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摘要:本文在肯定国际法是法律的基础上展开国际法效力根据问题的探讨,并回归到法的效力问题,甚至法的本质问题上展开论证。
认为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结于“理性”或者“共同意志”,抑或是“协调意志”都有失偏颇,主张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即主观意义层次的直接依据和客观意义层次的根本依据。
进而指出,将格老秀斯的理论简地称为“折衷学派”是不够严谨过于草率的。
关键词:国际法、效力根据、共同意志、正义的秩序(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
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一理论之前,要解决与它紧密相连的另一国际法基本理论问题,即国际法是否是法律,国际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早期的法学家曾经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Austin)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采取否定态度。
王铁崖先生认为问题在于法律的定义。
如果不把法律与国内法律等同,国际法就不是法律,也不可能是法律。
但是法律是对社会成员的行为的有强制力的规则的总体,法律不限于国内法。
国际社会虽然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但通过其他方式——例如条约等——创造国家社会成员——国家等的行为规则;虽然也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执行法律,但在一定程度上有某种机制使国际社会成员——国家遵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应该说,国际法是法律或者说,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王铁崖先生进一步指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际法是否为国际所遵守?而在事实给予了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将国内法与国际法进行比较,指出了国际法的特殊性。
在肯定了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开始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主体有(法律)约束力问题的探讨了。
对于这一问题,国际法学界认识不一,看法有异,并形成诸多不同的学派。
国际法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对于维护国际秩序、促进国际合作与和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是其核心特征之一,它决定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从国际法的定义、法律效力的来源、法律效力的范围以及法律效力的实现等方面,对国际法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二、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和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国际法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权威学者的学说等。
三、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来源1.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法律效力的重要来源。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缔约国必须遵守条约规定的义务。
2. 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反复实践而形成并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
3. 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在国际法中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如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公平互利等。
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
4. 司法判例和权威学者的学说司法判例和权威学者的学说虽然不是国际法法律效力的直接来源,但它们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司法判例可以为国际法提供解释和适用依据,权威学者的学说可以为国际法提供理论支持。
四、国际法法律效力的范围1. 对国家的效力国际法对国家的效力是最广泛的。
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对国际组织的效力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也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对个人的效力国际法对个人的效力相对较弱。
在特定情况下,国际法可以对个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如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等。
五、国际法法律效力的实现1. 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是国际法法律效力实现的重要途径。
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对于维护国际法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法主要知识点整理

国际法主要知识点整理一、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国际法,简单来说,就是国家之间交往的规则和准则。
它规范着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行为,旨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
国际法具有几个显著的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横向”的法律体系。
与国内法中存在明确的上下级关系不同,国际法中各个主权国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没有一个超越其他国家的“超级权威”。
其次,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但也包括国际组织和某些特定情况下的个人。
再者,国际法的形成主要依靠国家之间的协议和习惯,而不是像国内法那样由一个中央立法机关制定。
二、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协议,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定。
例如,各种双边或多边的贸易协定、环境保护条约等。
国际习惯是国家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国际习惯,需要看它是否被广泛和一贯地遵循,并且被认为是法律所必需的。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共同的原则,例如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等。
此外,国际司法判例和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虽然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在解释和适用国际法时可以作为辅助资料。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等基本权利。
独立权意味着国家能够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不受其他国家的干涉。
平等权则要求国家在国际法面前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
自卫权是指当国家受到武力攻击时,可以采取必要的自卫措施来保卫自己的生存和安全。
管辖权包括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基于领土主权,对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是对本国国民在国外的行为进行管辖;保护性管辖权针对外国人在国外对本国国家或国民的重大犯罪行为;普遍性管辖权则适用于某些国际公认的严重罪行,如战争罪、反人类罪等。
相应地,国家也承担着不侵犯他国主权、不干涉他国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义务。
国际法主要知识点整理

国际法第一章导论案例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一、国际法的名称(international law, law of nations, droit international )罗马法jus gentium万民法,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叫万国法,边沁叫国际法。
国际法在19世纪中叶正式传入中国。
1864年丁韙良(William Martin)将惠顿Wheaton 《国际法原理》译成《万国公法》。
清末,“国际法”一词由日本传入中国。
一、国际法的名称(续):三类国际法规范1.普遍国际法(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适用于一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
两个概念“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对一切人的义务(erga omnes obligations)。
2.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对绝大多数国家有拘束力的,除了一贯反对的国家。
3.区域国际法regional int. law 或特别国际法special int. law:世界上某个区域内的国家在相互交往中发展起来的,仅仅适用于这些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如所谓“美洲国际法”。
现行法lex lata和应有法lex ferenda。
二、国际法的定义影响国际法定义的因素:对国际法的主体、性质、范围以及效力根据等基本问题有不同见解。
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中形成的,它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使它有别于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law on conflict of laws和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 。
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又称为“法律冲突法”或“法律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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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
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
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若干国家同时存在;(2)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
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
例如20世纪的两次人类世界大战使得人类从血与泪中理解到国际社会有续的重要性,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
国际法公正、平等等一系列原则与规范在人类不断发展的理性当中得到强化,逐渐为世界普遍接受。
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浅议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摘 要】“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所以,国际合作又成为每个国家的现实选择。
为了规范国际社会行为主体的行为,国际法作出了法的要求与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随着现在全球范围内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与交往越发密切,国际社会无论在内容、内涵层面上都得到了巨大的飞跃,全球的飞跃发展、出现的一系列新的全球问题使得对“国际法的效力依据”存在与否以及强弱的思考越发深刻。
【关键词】:效力依据 强制力 共同意志【正文】一、国际法的概念与产生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与发展而产生。
一般的概念上,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国际社会上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在国际社会行为主体之间产生了范围广泛、内容深刻的联系与关系,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国际社会行为主体才在交往的实践中以“共同意志为基础、协商为方式”产生了一系列调整这些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在更大程度上是以国际社会为基础,而国际社会与一般我们所称的社会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成为了国际社会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交往主体。
除了国家这一必不可少的主体要件外,“际”,即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同样是促使国际社会形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
由此可知,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若干国家同时存在;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简言之,就是必须有国、有际。
从国际法的概念当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国际法是调整、规范国际行为主体之相互行为。
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根源于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与对利益最大化追求之间的矛盾,换句话说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相互交往的行为是实现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的选择,因为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财富的增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域的限制使得人类不得不寻求更广泛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实力,在此过程中"国家利益"表现出极强的意识控制力,每个国家为了自我利益的保护与争夺使得国际社会矛盾交结,战争等暴力、不公正的“国与国交往方式”终因矛盾的激化而展开,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严重破坏更严重的是带来了国际社会的无续,国际社会的无续就使得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交往缺乏和平、稳定的环境,甚至“国国自危”。
国际法律效力依据(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法律在维护国际秩序、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法律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国际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法律效力依据,分析其理论基础、法律渊源和具体表现,以期为我国在国际法律领域的实践提供参考。
二、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理论基础1. 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基础。
国家主权包括领土主权、政治主权和独立自主权。
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国家主权原则要求各国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和独立,不得侵犯他国领土和主权。
这一原则为国际法律效力提供了前提。
2. 国际法平等原则国际法平等原则是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各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这一原则要求各国在制定和实施国际法律时,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公平的原则。
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国际法平等原则,确保了各国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合法权益。
3. 国际法义务原则国际法义务原则是指各国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承担相应的义务。
这一原则要求各国遵守国际法律义务,履行国际责任。
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国际法义务原则,保障了国际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三、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法律渊源1.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重要渊源。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条约具有法律效力,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如《联合国宪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
2. 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具有普遍性、连续性和一致性的行为规则。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习惯具有法律效力。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重要渊源之一。
3. 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在国际法律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法律效力,对国际法律关系具有约束力。
如:善意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
四、国际法律效力依据的具体表现1. 国际法院判决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负责解决国家之间的法律争端。
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
国际法讲义

国际法讲义1.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通过协议形成的,或者在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特征:1、主体特征:主要是国家,还包括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形成国家的民族2、制定方式特征: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的3、强制实施特征: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4、效力根据特征: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2.发展: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国际主义之父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边沁(Bentham)《道德和立法原理绪论》近代国际法,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公会为产生标志3.国际法的渊源:1、国际条约: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2、国际习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最古老、最主要的渊源国际习惯的要素①物质因素: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②心理因素:“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要确信”,国家接受惯例的拘束3、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所包含的共同原则4、司法判例和最高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5、国际组织的决议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表现:(1)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原则和规则相互渗透(2)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实施上相互配合(3)国际法和国内法不能相互干预和改变原因(1)制定者相同(2)调整对象存在着密切联系5、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各派学说观点,现代国际法理论研究观点6.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概念:即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且具有强行法性质的法律原则(强行法的定义)特征:(1)公认性:反复体现在各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中,或作为国际习惯而被各国接受(2)普遍性: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3)基础性:①是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②是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③是国际法其他规则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断标准主要内容:国家主权原则、互不侵犯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平共处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真诚履行国际义务的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谋求霸权与势力范围原则、共同发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1)主权的概念是指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决定权和在国际上的完全独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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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派类型
具体分类
学说内容
效力依据
代表人物
自然法学派
(17-18世纪)
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以自然法为基础
普芬道夫(德)
新自然法学派
社会连带法学派
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关系
各民族的法律良知
狄骥(法)
庞德(美)
规范法学派
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
法律规范等级的金字塔:
“最高规范”/“原始规范”——“约定必须遵守”的国际习惯法——国际法——国内法
凯尔逊(美)
实在法学派
国家的“共同意志”
非抽象的“人类理性”
宾刻舒克(荷)
奥本海(英)
折衷法学派
(格劳秀斯法学派)
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
自然法和国家的共同同意
格劳秀斯(荷)
沃尔夫(德)
瓦特尔(瑞)
新现实主义学派
权利政治学说
国家政治支配着国际法
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
国家间的“势力均衡”
政策定向学说
国政治支配着国际法
国际权利表现为政策
国际社会中“权威决策的总和”
意志协调说(中)
各国体现于所缔结条约之中的意志,非“共同意志”,而是各国意志在“求同存异”基础上的一种协调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