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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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行为,保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质量,提高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GB/T 50291-2015)和《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GB/T50899-2013)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对诉讼涉及房地产的价值或者价格、价值减损额、相关经济损失等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房地产估价标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活动,应取得相应房地产估价资质,不得超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特定司法鉴定估价目的,对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特定价值或者价格、价值减损额、相关经济损失等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

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和诉讼活动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提供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所必要的资料,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并恰当使用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

第七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委托人移交的当事人提供的估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履行符合法律法规、房地产估价标准规范所要求的审慎检查、尽职调查程序。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就其估价活动及估价报告,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回答与估价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与估价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涉及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当事人,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负责制度。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并对签署的估价报告负责。

第二章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程序

第十二条同一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项目,应当委托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完成估价工作。

第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受理估价委托前,明确估价基本事项,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交由当事人签收《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风险告知书》,使当事人全面知悉估价基本事项以及应当履行的配合义务和不履行该义务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存在估价对象灭失或者隐蔽工程图纸缺失,估价对象的所有人、占有方拒绝或者不配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估价工作等估价依据不足情形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终止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

第十五条在估价依据不足而当事人坚持申请估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须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估价风险书面告知委托人。房地产估价机构在上述情形下接受委托并开展估价工作,当事人不应对估价工作在估价依据方面的固有瑕疵提出质疑,也不得因此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提出估价不当

的指控,当事人应当承担估价结果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业务,应当取得委托人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书。委托人提供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书》《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资料交接表》《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资料质证情况记录》,应当作为估价报告的附件。

第十七条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受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

(三)委托日期;

(四)简要案情及承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五)诉讼活动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六)诉讼活动当事人签收《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风险告知书》记录;

(七)既往司法鉴定估价情况;

(八)估价基本事项,包含估价目的、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包括实物状况和权属瑕疵、租赁权和用益物权设立情况等权益状况)等。

(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书推荐文本)

第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就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书附表沟通协商,通常载明下列内容:

(一)估价资料移送日期;

(二)估价对象范围;

(三)价值类型;

(四)估价报告提交期限和方式;

(五)估价报告使用者;

(六)估价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既往司法鉴定估价报告;

(八)受托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其他义务、受托记录。

(见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书附表推荐文本)

第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认为需要补充估价资料或者退回估价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补充(退回)资料交接表,载明房地产估价机构认为需要补充的估价资料清单或者不受理估价委托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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