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

识 非常 差 , 了能 够参加 其选 中的保险 , 于保 险合 为 对 同中保 险人 的询 问随意 回答 ,或者 由保 险代 理人 代
为填写 , 甚至代 为 签名 的情况 经常 发生 保 险公 司对 于这种 状况往 往 是心知 肚 明 .视 而 不见。 各种保 险合 同 的复查往 往流 于形 式 。 因为保 险 合 同是 射幸合 同 , 投保后 不一 定发 生保 险事 故 。 只要
21 0 0年 4月 5日 , 某某 突发 脑 溢 血 , 抢 救 无 效 刘 经
去世 。 之后 , 告 向被 告 申请 理赔 时 遭到 拒 绝 。 告 原 原 提 起诉 讼 , 求依 法 判 令被 告 赔 付原 告 妻 子刘 某 某 请 身故保 险金 3 0 0 0 0元
在 现 实生活 中 ,投保 人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意
即如实 告知 的 内容 和范 围仅 限于保 险人 的询 问 。投
保 人没 有无 限告 知 的义务 ,对 于保 险人没有 询 问到
的情况 , 保人不 必 主动告 知 。 投 即便 属于 可能影 响保 险人做 出是 否 同意 承保或 者提 高保 险费率决 定 的情
形, 投保 人 也没有 主 动告知 的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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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 同中投保人“ 如实告知" 义务 的履行 及 其法律 后 果
陈 华
( 开封 文化 艺 术 职 业 学 院 , 南 开 封 4 5 0 ) 河 7 0 4
收 稿 日期 :0 2 0 一 0 2 1 — 6 l
作者简介 : 陈 1 4・ 0
华 (97 ) 女 , 南 开 封 人 , 封 文 化 艺 术 职业 学 院副 教 授 。研 究 方 向 : 想 政治 教 育 。 16 ~ , 河 开 思
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则 规定投 保人 ( 国称被 保来自险人 ) 如实 告 知 义 务 的规 定 , 充 实 了 任 的条款 , 照对 方 的要求 , 英 既 按 对该
是 唯一 的告知 义 务人 。英 国海上 最 大诚信 原则 在订 立保 险合 同阶 条款予 以说 明 。 所谓格 式 条款是 ”
立 法 的这一做 法 相继被 各 国所接 段 的适 用 范 围 , 充 分 地 体 现 了 指 , 当事人 为 了重复使 用 而预先 又 “ 受, 并在 各 自的 保 险 立 法 中得 到 公 平原 则 , 护 了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拟定 , 在订 立 合 同时 未 与 对 方 维 并 运 用 , 为 保 险 业 共 同遵 守 的 国 人 双方 的 切 身利 益 , 利 于 保 险 协商 的 条 款” 成 有 。保 险条 款 属 于合 际惯例 。我 国《 险法 》 十七 条 业 的 不 断 发 展 。 保 第 也 对投保 人如 实 告知 义务 做 出了 同法上 的格 式 条 款 , 保 险 人 预 是
一
最 大诚 信原 则对 双 方 当事 人 在订 事 人 , 即投 保人 和保 险人 。 立 合 同阶段 的直 接 要求 。无论 保
是最大 诚信 原则在 保 险合 同订立 险合 同 中有 无 这 项 约 定 , 当事 人 保 人才 负 有 告 知 义 务 , 险人 是 保 过程 中的 重 要 运 用 和 根 : 现 。 都 必须 依法 履行 该项 义务 。 本体
维普资讯
险合 同中保险人的
口 张 妮
如实眚知义务
国际 传 统 观 点 认 为 , 有 投 只 告 知 义务 的权 利 人 , 负 有 告 知 不 义务 , 即告 知 义务 主体是 单一 的 。
一
保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目录引言 (1)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 (2)(一)如实告知的涵 (2)1、如实告知的涵及分类 (2)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2)(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 (3)1、先契约义务 (3)2、法定义务 (3)3、“片面“的强制义务 (3)4、间接义务 (3)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环境中的履行 (4)(一)履行主体 (4)1、问题的提出 (4)2、被保险人的义务 (4)3、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4)4、受益人与告知义务 (5)(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5)(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 (5)1、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 (5)2、主观告知和客观告知 (6)3、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 (6)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7)(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 (7)1、主观归责:投保人的过错 (7)2、客观归责: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7)(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认定 (7)1、故意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2、故意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3、过失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4、过失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1、保险人的解除权 (8)2、保险费的返还 (9)四.我国保险市场运行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9)结语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3)论文摘要 (14)引言保险业是21世纪的产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工具,以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必要。
但是,个别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必然产生巨额的交易成本,保险人没有充足的财力来支持这么大的一笔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摊到了危险共同体所有的投保人身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投保人是不会以很大的代价去转移较小的风险的,如此下去,危险共同体必然无法维持。
因而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资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这一义务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本文旨在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意义及其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意义1. 内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这一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
2. 意义(1)保护消费者权益。
如实告知义务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知情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
(2)维护市场秩序。
如实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合理定价,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3)提高保险合同的履行效率。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准确了解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迅速、准确地处理赔付事宜。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部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获取更大保障或降低保费,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有关信息。
2.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告知信息的审查不严。
部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审查不严,导致风险评估不准确。
3. 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和处罚措施。
四、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
2. 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查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
3. 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认知和风险意识,引导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 引入科技手段。
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

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卞春元;陈晖【摘要】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rn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由保险活动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第一、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保险制度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以减少遭灾单位的损失.通过保险,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障.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而保险关系则建立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基础之上,如果投保人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却能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就会使保险成为轻易获利的工具,保险金的不当支付会减损保险人的正常赔付能力,保险的功能无法实现,保险行业也就无法正常运行;如果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就会使大众怀疑乃至否定保险的保障功能进而失去投保意愿,保险业务也就无法正常开展.【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2(028)001【总页数】3页(P99-101)【作者】卞春元;陈晖【作者单位】商河县人民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由保险活动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第一、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
保险制度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以减少遭灾单位的损失。
通过保险,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障。
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而保险关系则建立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基础之上,如果投保人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却能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就会使保险成为轻易获利的工具,保险金的不当支付会减损保险人的正常赔付能力,保险的功能无法实现,保险行业也就无法正常运行;如果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就会使大众怀疑乃至否定保险的保障功能进而失去投保意愿,保险业务也就无法正常开展。
所以说,诚信是保险得以存在的基础。
浅析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 一) 如 实告 知 义务 的 内涵
则 。0 二为“ 对 价平 衡” 原则 。对价 平衡 , 是对 保 险交易 公平 内在
如 实 告知义 务最 早来 源于 海上 保 险制度 。1 7 7 6 年 曼斯 菲 尔 要求 的高度抽 象 。 保 险功 能 的实现建 立 在危 险共担 的机 制之 上 , 德 大法 官对于 C a r t e r v . B e o h m 案的判 决被 公认 为是在 英 国判例法 为 了维持保 险 的团体 性, 保 险费总额 与未 来支付 保险 金加合 理营
所谓 “ 重要 事 实” 应 限于 “ 足 以变 更或减 少保 险 人对 于危 险之 人 的如 实告 知义 务 。 0 所 谓 如实 告知 义务 , 是 指投 保人 必须 将与 为 。
( 二) 如 实告知 义 务的立 法基础 关 于投保 人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法 理基 础存 在 多种学 说 :合意
诉 的 比例居 高不 下 , 保 险 消 费“ 投 保容 易 , 理赔 难” 的观 念也 愈发 说 、 担 保说 、 诚信 说和危 险测 定说 。其 中危 险测 定说 为多数 学者 高涨 , 逐渐 成为 社会 热 点问题 。 一方 面 , 在 高额 理赔金 的诱 惑之 所主 张 。 危 险估计 说认 为 , 只有投 保人 和被 保险 人对此 作 出充分 下, 部分投 保人 干 冒天下 之大 不韪 , 故意 虚构 或者 隐瞒 与保 险标 的披 露和 陈述 , 保 险人才 能对保 险标 的的风 险状况 作 出合 理的评 的有 关 的重要 信息 , 进 行投 保 , 损 害保 险 经营 。 另 一方面 , 投 保时 估 , 以决定 是 否保 和确定 保险 费率 。 0 而 保 险人识 别 、 测 定危 险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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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1]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这样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平等,更能有效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专业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只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是不够的,还应象投保人那样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违反公平原则。
”实际生活中,保险合同的成立往往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两者之间,保险代理人应该和保险人负有同样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须予以详细说明。
但实践中,甚至有些保险代理人本身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也不是十分的了解,他们可能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仅对投保人关心的保险标的、保险金和保险赔偿金等做出说明,或者当投保人对合同条款进行询问时无法准确说明,导致投保人因为经验不足缺乏足够的判断力的而签订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应由保险人来承担。
当发生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而保险代理人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人,导致本不能成立的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情况时,亦应视为保险代理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
从国外保险立法及保险惯例来看,亦是如此,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业务范围内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宜,均可推定为保险人所知,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代理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投保人是如实告知义务人,这在我国以及各国保险法中均有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必然要就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危险程度等方面进行询问,投保人有义务将其所知的情况如实告知。
然而,在实践中,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非同一人时,投保人可能并不是对保险标的实际情况最了解的人,被保险人能否就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与合同的有效成立以及合同双方的责任承担关系密切。
各国立法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都具有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和中国保险法规定相同,如德国、意大利等,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如瑞士,还有些国家根据险种的不同有不同的规定,如在《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中则区分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其第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
可以这样理解,不论各国在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中有没有明确指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样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应该也是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
因为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保险人向投保人询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和危险程度等问题时,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不了解的,则会向被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正是间接对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然而,为了避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规避责任,降低保险合同的风险,促进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还是有必要在《保险法》中将被保险人亦明确确定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因为,在后者情形,如果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只能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并且只有当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才可以主张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效果。
换言之,如果在被保险人对于估计危险的有关事项故意或者过失隐瞒或者遗漏时,保险人无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2](二)如实告知的内容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告知义务。
1.“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
[3]我国《保险法》中将“重要事实”表述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那么哪些事实是足以形象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呢?判断的具体标准或要求是什么?在英国,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
美国的保险法律中则规定了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
按照风险增加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
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
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
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
而影响损失法则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对我国《保险法》中的“重要事实”可以归纳为四项:一是,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二是,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三是,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四是,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4]我们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
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
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其重要性。
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
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病?”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问题已经“书面标明”。
投保人对之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仍须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
[5] 2.“询问事项”。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提到,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根据其丰富的经验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问题,投保人必须就此询问如实告知,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6]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为询问的结果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3.诚信原则下应如实告知的事实。
有学者认为投保人并不是无限的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为限的。
我国《保险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许多学者包括国外保险法中则明确将其表述为最大诚信原则,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
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7]从最大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除了回答保险人的询问之外,还应对自己所知悉的、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客观真实的告知保险人。
以保险人未为询问作为投保人免责的理由必然得不到支持。
以此案例为例,1996年6月,付某以其妻子韩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5万元,保险期限为30年。
1997年7月,被保险人韩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住院30天,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韩某曾于1988年确诊此病,随即做出“解除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
韩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投保人付某在位韩某投保时未能全面如实的反映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而保险公司在理赔投保时,未能向投保人付某详细说明情况,在询问上不详实,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应知悉却因为过失或疏忽而未知的事实,一旦知晓应立即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应该善意地将保险人可能承担的各种危险向保险人作出说明,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费率。
4.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事实。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说明,对投保人的询问须全面、准确的回答。
对于保险合同中复杂而繁多的条款,保险代理人必须清楚的了解,针对投保人的询问若是含混其词、偏离原意,亦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时,同样也要依赖于对保险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的了解,因此保险人应真实、准确的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