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济权的界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从权利与权力的视角
【重要知识点】司考民诉法关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区分

【重要知识点】司考民诉法关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区分相信很多考生都想知道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如何区分,我们为考生整理了司考民诉法关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区分的内容,供大家复习参考。
【问题】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区分。
【回复】公力救济: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时,权利人行使诉讼权,诉请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措施。
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私立救济。
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我国在通过公力救济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还赋予民事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的一定行为来维护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这种权利称为自助权或自卫权。
但这种私力救济被严格限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也就是指请求权人来不及请求官方机构援助,而且如果不即时处理则其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行使确有困难时,可以出于自助或自卫的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
也可以这样理解,以公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为例外,只有在公力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私力救济,也就是说,私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补充。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直到煮开,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要集中火力,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只要没通过就都是没有烧开的水,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基础基本一样,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仍然会“烧不开”。
救济权

2. 内容:使用司法程序的权利与接受公平审 判的权利
前者:人民有权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要求解决纠 纷,法院不得因法律没有规定而予以拒绝 个人之间的纠纷 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纠纷
后者:诉讼程序的保障 司法独立原则所确立的法官中立地位是其根本保障
五、国家赔偿请求权与国家补偿请求权
违法的公权力行为侵犯个人权利、法益—— 国家赔偿请求权 《国家赔偿法》
在司法救济制度尚不完善的条件下,往往能够发 挥很大作用
常规救济途径“用尽”时行使的权利
5. 中国宪法上无请愿权
“ 人民当家作主”的豪迈观念——无需请愿权
监督权与请愿权有些类似,但又不尽相同
请愿权的行使大凡涉及表达自由的保障 请愿的方式往往涉及游行、示威等活动
三、诉愿权(行政复议请求权)
诉愿权是日本、台湾的称呼,在中国大陆相当于 行政复议请求权
第六节 救济权
一、概述 1. 法理学、民法上权利的分类:
原权利——救济权
原权利——法律确认或授权个人创设的权利, 从而构造出一个法律秩序
救济权——当原权利遭受侵害时,法律必须 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从而恢复秩序或提供 保障
2. 救济权是请求权
宪法上的救济权是宪法实效性的根本保障, 是为了实现和救济其他宪法权利而设置的权利
包括:请愿权、诉愿权、司法裁判请求权、国家赔 偿与国家补偿请求权
二、请愿权
1. 人民对于国家事务、公共利益以及自身权利的受 侵害,向国家机关表达其意见或意愿,或者请求 救济的权利
2. 复合性质 仅仅是向国家机关表达意愿——属于政治权利、表
达自由
如果是权利受到侵害,请求救济或保障,则属于救 济权
3. 请愿权的行使
( 1 )对于被请愿机关具有约束力,权利人具有获 得答复、处理决定的权利
可以自力救济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采取自行采取措施的行为。
在我国,自力救济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围绕我国自力救济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及其意义。
二、我国自力救济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我国最高法律,其中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一规定为自力救济提供了宪法保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其中对自力救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第6条: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滥用权利。
(3)第7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自力救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自力救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2条: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自力救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20条: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2)第21条: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三、自力救济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1. 自力救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在民事诉讼中,自力救济主要表现为权利人自行采取以下措施:(1)自行收集证据:权利人可以通过查阅、复制、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摘要:本文挑战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关系的流行观念,提出两者之间关系密切、交错互动,并从其相互影响和相互转化等方面作了详尽阐述,对公力救济、司法以及法治诸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关键字: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交错互动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1]泾渭分明,但实际上两者并非截然对立,其划分在相当程度上只是认识中建构起来的“理想类型”,两者关系密切,交错互动。
在承认区别的前提下,其关联可概括为:第一,私力救济是最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公力救济产生于私力救济的夹缝中,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演变是一个漫长而交错的过程。
两者长期并存,既对立冲突,也交错互补。
第二,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私力救济在法律的阴影下,在法律和公力救济中也有私力救济的影子,私力救济中有“公力”因素,公力救济中有“私力”因素,其间存在一种融合两者特征的社会型救济,如调解和仲裁。
第三,两者相互转化,一方面是私力救济的法律化,许多私力救济逐渐被纳入法律框架,另一方面是公力救济的私人化,本由国家垄断的司法存在私人化现象。
本文从复杂性范式的方法论入手,试图揭示两者之间复杂的交错互动过程。
一、私力救济中“公力”因素私力救济通常被看作司法外行为,但它决非纯粹的私人行动与法律毫无关联。
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法律背景知识而实行私力救济。
人们寻求私力救济时还会诉诸各种规范,包括道德和法律规范。
我调查的收债人陈鸿强在收债时除凭借实力和虚张声势外,还运用正统性资源。
2]私力救济是当事人不通过法律程序依私人力量解决纠纷,但在这一过程中,私人却会有意无意借助法律的力量,如通过诉诸有关欠债还钱的法律规定(尽管不知哪部法律、哪条哪款如此规定,但肯定有这样的规定)而强化自身力量,最终实现权利救济之目的。
可见,法律不仅抑制私力救济,也被作为一种知识运用于私力救济中。
这种私人对公权力的运用可视为国家权力的延伸。
有人在评论苏力对法律规避的分析3]时,自然联想到福柯的权力观,一种将知识、弥散的权力和权力的使用技术和策略杂揉在一起的权力的微观物理学……这种弥散的微观权力并不是要解构国家的权力存在,毋宁是使我们认识到国家行使权力的策略与技术,以及在知识与权力的相互勾结与合谋中,国家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角色。
通过法律实现私力救济的社会控制(一)

通过法律实现私力救济的社会控制(一)摘要:私力救济对纠纷解决的作用不可忽视,但其本身又存在诸多弊端,故国家试图通过法律部分地实现对私力救济的社会控制,本文举例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家法等角度对此进行论述。
关键词:关键词:私力救济社会控制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包括强制和交涉。
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
社会型救济包括调解、仲裁和部分ADR1。
在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视野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
它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
"2"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
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愈益缩小。
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
"3但私力救济对纠纷解决又有重要作用。
它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生,在国家和法院出现前,人们完全依靠私力救济解决纠纷。
古代社会以私力救济为常态,人类学和历史学对此提供了大量证据。
私力救济也广泛存在于现代社会。
且不论交涉这种和平的私力救济形式,即便使用强力的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的国际关系、下层民众、青年人、囚犯中也极为盛行。
4英国1997-1998年一项实证研究表明,个人面对较重大(non-trivial)的可司法事项只有20%诉诸各种法律程序,尽管社会公众将法院视为最重要的救济途径,但对审判公正缺乏充分信心。
5美国亦有类似特征,6私力救济可谓人们面对纠纷的典型反应。
7被广泛认同为诉讼爆炸的英美皆如此,何况以厌讼文化自居的中国,也不用说日本的诉讼利用率8了。
私力救济制度探析

私力救济制度探析【内容摘要】在法治社会,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我们有赖于公力救济的帮助去解决冲突和纠纷,但作为公力救济的补充,私力救济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本文通过对私力救济的历史发展和现状的研究,将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进行比较。
提出本人对私力救济方面的一些观点,为完善我国救济体系提供新的思路,使私力救济制度在经济的发展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关键词】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救济体系私力救济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是人类社会最早也是最原始的救济方式之一。
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提高以及分配的不均匀出现了阶级,阶级与阶级之间,本阶级之间的各种利害冲突的发生,迫使人们需要想方设法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于是,私力救济便应运而生。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私力救济与国家的诞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但是国家产生以后,国家通过行使公权力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使人们意识到公权力和私力的运用的区别,从而才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不同的救济名称。
一、私力救济内涵及特征私力救济是指当权利人在权利遭受到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依靠自己的力量采取合法手段捍卫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利的应急措施。
其特征包括:(一)从行为的性质来看私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身力量和实力行使救济权,即人们以自身的暴力对抗行为来制止不法侵害,“以恶去恶”。
如果对抗失败,私力救济未达到目的,再请求公力救济。
如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从行为保护的客体来看正当的救济保护必须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非法侵害(包括危险),可以行使私力救济;对于正当的免责行为和合法执行的公务行为,则不得行使。
侵害非法权益,俗称“黑吃黑”,则根本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也谈不上私力救济。
(三)从行为的主观条件的要求来看私力救济必须出于救济的目的和救济的认识。
因为行为人做出行为时的心里状态可以决定他的行为目的是否归于私力救济的范畴。
私力救济的概念

私力救济的概念目次一、私力救济的表达二、私力救济的概念:观点与分歧三、私力救济的界定与特征四、私力救济的分类私力救济的观念已荡涤到边缘,但其实践依然盛行。
任何关注现实和历史的人们,都不可能对私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毫无知觉。
但所见观点,几乎压倒一切地把私力救济视作边缘性现象-落后、不文明、应予抑制和抛弃。
而私力救济的概念究竟是什么?人们却模糊不清。
各类辞书、教科书和专著,要么对它浅尝即止,蜻蜓点水般作些消极评判,要么干脆置之不理,甚至其表达也杂乱无章。
因此,考察私力救济的概念便具有正本清源的意义,它也构成本文的基石。
一、私力救济的表达私力救济的表达多种多样,其他类似表达至少有自力救济、(私)自力救助、自力救护等,其他相关术语还有自助(行为)、自救(行为)、自卫(行为)、私了、自决、私刑等。
称自力救济者居多,其次为私力救济,两者基本可等同。
在日本,民法称“自力救济”,刑法称“自救行为”,国际法中又表述为“自助”,众多表述实质上是同义的。
1使用自力救助/护表达的人不多。
不少人将私力救济等同于自助,但自助、自卫只是私力救济的一类。
私了,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一般指私人就争议事项私下协商,不通过法定机构和程序而自行息解纷争。
私了侧重与公了相对,它不象私力救济不包括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因为民间调解便属私了,故它并不完全等同于诉讼外和解。
私了通常为和平解决纠纷,但也可能涉及强制。
私了侧重于当事人之间私下双向了结纠纷之结果,而私力救济更强调当事人单方为权利而斗争的行动,尽管它本质上仍属双方的互动。
私了一词在某种程度上还带有本不可“私了”之意,尤其在描述刑事事件的私了时。
国际法和政治学领域的自助、报复或自决亦属私力救济范畴,甚至战争也不过是扩大了、最激烈的私力救济。
克劳塞维茨指出,战争无非是扩大了的搏斗,是迫使敌人服从我们意志的一种暴力行为。
战争使用暴力没有限度,受国际法的限制微不足道,限制与暴力并存,且实质上并不削弱暴力的力量。
我国商事救济制度

论我国商事救济制度(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河南开封 475000)摘要:在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的当今社会,商事行为已成为了经济交流中的主流,而商事关系的普遍性又在客观的引发着各种各样的商事纠纷。
商事法正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且其通过商事法律关系的中介来平衡商事关系,商事法是将商事行为具体化、法律化,并积极引导商事主体去缔造具体的商事法律关系,以保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性,以便引导不符合法权模式的商事行为能够重返正常和健康的运行轨道上来。
关键词:商事救济制度;商事行为;商事纠纷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1-0032-02一、商事救济制度的概念商事救济不同于民事救济,它主要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是针对与商事侵权责任,为平衡商事法律关系之间平等和维护商行为平稳发展的一种重要手段。
而且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侵权行为的形式和内容的多样化,商事救济制度所要调整的范围也会随之扩大和严谨。
可见,商事救济是指对商事主体间的具体商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现象进行必要的治理,使其重返正常和健康的运行轨道从而回复到圆满的状态,达到商事主体间的利益以及商事主体和社会的利益的平衡。
而商事救济制度,就是所有关于商事救济的原则、规则和具体法律规范的总和[1]。
二、商事救济制度的特征所谓商事救济制度的特征,是相对于民事救济而言。
商事救济制度有同于民事救济的特点,但其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一)全面性与民事救济制度相比,民事救济的重点是保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其救济的主要方式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否则追求其民事法律责任,从而为民事权利提供坚强可靠的法律保障;而商事救济虽也以保护商事权利为中心,但因商事法律关系大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交易安全,因而救济要顾及商事法律关系的全部要素:即商事救济不仅关注商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看重市场的秩序,救济的结果不仅要使合法权利得到保障,而且要恢复正常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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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利 ;然 后 ,对 救 济 之 “ 力” 进 行 辨 析 ,认 为 公 力救 济 和 私 力救 济 的 区别 在 于所 依 托 的 权 利 与 权 力 的 差 异 , 因此 ,救 济 权 是 从 最 初 的 一 种 私 人 的权 利 在 国 家 出现 后 演 化 为 一 种 国 家权 力 与 私 人 权 利 的 并存 体 。 因 此 ,现 代 社 会 的 救 济权 ,
在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权 利 体 系 下 . 如 何 实 现 应 有 权
利 、 定 权 利 和 现 实 权 利 最 大 限度 的统 一 , 终 是 一 个 法 始 令 人 困 惑 的难 题 个 非 常 有 意 义 的 方 法 常 常 被 应 用 . 一 那 就 是 权 利 推 定 。 陆 法 系 国家 在 确 认 权 利 的 过 程 中 . 大 总是存 在某些 应该 被法律 确认但 却被 法律 “ 列 的权 漏 利 ” 而 这 些 权 利 又 是 现 实 生 活 中不 可 或 缺 的 组 成 部 .
是 先 于法 律存 在 的 . 此 . 利 可 以分 为法 定 权利 、 因 权 现 实 权 利 和 应 有 权 利 . 定 权 利 只 是 权 利 的 一 部 分 . 以 法 所 “ 授 权 即 自 由 ” 则 上 是 一 种 狭 隘 的 实 证 主 义 法 律 原 法 原 则 . 它 在 更 大 程 度 上 限 制 了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2 ) [(2救 6 p9
可 能 与 法 定 权 利 体 系 完 全 一 致 .二 者 之 间 始 终 存 在 着
一
定 距 离 现 实 权 利 与 法 定 权 利 之 间 的 差 距 越 小 . 明 说
法 治 的程 度 越 高 , 之 , 明 法 治 内部 存 在 弊 端 。 ]3 ) 反 说 [(3 2p7
要 缩 小 现 实 权 利 与 法 定 权 利 的差 距 .在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就 需 要 不 断 扩 大 法 定 权 利 的 范 围 . 也 就 是 说 权 利 体 系 必 须 与 时 俱 进 . 时 吸 纳 现 实 生 活 中 的 权 利 . 这 对 成 及 但
在 现 代 法 制 社 会 中 .我 们 探 讨 权 利 时 最 常 见 的 误 区 就 是 将 权 利 等 同 于 法 定 权 利 .通 常 认 为 只 有 法 律 规 定 的权 利才 能称 其为权 利 , 定 权利 就是 权 利 的范 围 。 法 但 真实 的状 况是 . 实 中的任何 人对 权 利范 围 的讨论 , 现
文 法 传 统 上 法 律 稳 定 性 的 要 求 是 一 大 挑 战 在 英 美 法 系 国家 , 律 通过 程 序确 认权 利 , 此 , 何 现实 的权 法 因 任 利 都 可 经 过 法 律 确 认 而 成 为 法 定 权 利 . 样 . 实 权 利 这 现 与 法 定 权 利 之 间 的 差 距 就 比较 小 . 当 事 人 权 利 的 实 现
上 是 “ 授 权 即 自 由 ” 和 “ 不 禁 止 即 自 由 ” 种 法 律 法 法 两 价 值 观 分 野 的 表 现 “ 授 权 即 自 由 ” 调 的 是 权 利 来 自于 法 律 . 利 法 强 权 即 法 定 权 利 。 如 边 沁 的 格 言 :严 格 说 来 , 利 乃 是 法 正 “ 权 律 的 产 物 ” 这 种 观 点 来 源 于 权 利 是 法 律 创 造 的 还 是 法 .
意 识 和 主 体 地 位 紧 密 联 系 .表 征 着 人 类 自身 和 目 的 性
的 价 值 追 求 . 是 权 利 的最 高 理 想 . 一 项 应 有 权 利 都 这 每
是 我 们 生 存 所 必 需 的 法 定 权 利 概 念 表 现 为 一 种 逻 辑 判 断 和 价 值 判 断 的 统 一 . 权 利 法 律 化 和 制 度 化 的 结 果 . 反 映 的 是 法 律 是 它 关 系 主 体 与 国 家 的 对 立 统 一 关 系 因 而 法 定 权 利 实 质 就 是 一 种 身 份 。 种 取 得 国 家 认 可 的 身 份 。 定 权 利 制 一 法 度 和 体 系 能 否 真 正 反 映 应 有 权 利 的 客 观 要 求 . 取 决 于 立 法 者 对 客 观 规 律 的 认 识 程 度 和 主 观 价 值 选 择 权 利 若 不 被 赋 予 法 律 意 义 . 少 应 该 说 这 种 权 利 是 乏 力 的 至
权 利 构 成 其 目 的 : 应 有 权 利 构 成 其 价 值 基 础 。 ( 权 p) 3 利推 定对 大 陆法 系 国家 的权 利保 护 具有 重 要 意义 . 能 够 弥 补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权 利 系 统 的 缺 陷 . 扩 大 权 利 的 范
致 人 们 的 法 律 参 与 意 识 变 弱 .人 们 与 法 律 之 间 的距 离 就 会 不 断 加 大 。 公 民们 如 果 没 有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就 什 么 “ 也 不 干 . 他 们 便 会 麻 木 僵 化 。 [(8 因 而 法 律 上 的 权 那 ”7p 1 ]3)
济 权 作 为 一 种 权 利 受 到 侵 犯 后 产 生 的 附 随 权 利 .是 一
种 基 本 的 人 权 , 是 , 种 认 为 只 有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正 当 但 那
防 卫 和 紧 急 避 险 的 情 况 下 私 人 才 可 以行 使 救 济 权 。 否
则 将 由 于 没 有 法 律 根 据 而 成 为 不 合 法 行 为 而 不 被 保 护
无 时 无 刻 不 徘 徊 在 理 想 和 现 实 之 间 。 在 理 想 和 现 实 之 间 , 利 在我 们 眼 中会 表 现 为三 种 状 态 : 有 权利 、 权 应 法 定 权 利 和 现 实 权 利 因 此 . 们 在 对 私 力 救 济 进 行 权 利 我 定 性 时 . 样 面 临 着 应 有 权 利 、 定 权 利 和 现 实 权 利 的 同 法
实 法 律 确 认 而 实 际 上 法 律 又 应 当 在 目 前 或 将 来 确 认 的
保 护 而 沦 落 为 只 维 护 强 权 者 的一 己 之 力 时 .应 有 权 利
就 是 反 抗 法 律 的 有 力 武 器 …( 从 性 质 上 看 . 力 救 p) 3 私
济权 是一 项应 有权 利 . 未 上升 为法 定权 利 . 至在很 尚 甚
权 利 。 有 权 利 虽 尚 未 被 法 律 确 认 , 它 实 实 在 在 地 构 应 但 成 了法 定 权 利 的 价 值 基 础 同 时 应 有 权 利 与 人 的 自主
多 情 况 下 .法 律 总 是 试 图 禁 止 私 力 救 济 。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人 们 往 往 通 过 对 私 力 救 济 权 的 广 泛 行 使 来 表 达 对
l 竹丘与磕
法
掌
论
坛
现 行 法 律 不 合 理 禁 止 的反 抗
现 实 权 利 就 是 法 定 权 利 的 实 现 结 果 和 形 成 的 一 种
越 这 一 范 围 。 样 . 利 人 在 私 力 救 济 时 的 限 制 只 在 于 这 权 考 察 其 在 行 使 救 济 权 时 是 否 侵 犯 了另 一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程 度 就 比较 高 。 认 真 看 待 权 利 , 应 关 心 应 有 权 利 ; 要 就 注重法 定权 利 : 眼于现实 权利 , 权 利 内化为实 现人 着 使 的 价 叵 与 尊 严 的 普 遍 理 性 力 量 [( 3 ]m)
律 确 认 的 这 一 长 久 争 辩 的命 题 行 的 观 点 认 为 、 利 通 . 权
法 定权 利 意味着 一种 应有 权利 . 一旦 被法 律 所确认 . 它 就 变 成 一 种 强 有 力 的 法 律 关 系 .变 成 一 种 合 法 化 的 自 由 自主 的 活 动 范 围 .这 是 每 个 社 会 成 员 在 国 家 权 力 的
统 治 下 自 由 生 活 的 范 围
的观点是 与法 治社会 强调 的 自由 、 主精神 相悖 的 , 民 同
时 也 限 制 了人 们 自主 性 的 发 展 和 创 造 能 力 的 发 挥 , 导
分 . 这 些 权 利 进 行 实 际 的 确 认 就 是 权 利 推 定 先 有 现 对 实 权 利 的 实 际行 为 . 为 了 使 这 种 行 为 合 法 化 、 遍 化 并 普 才 产 生 权 利 推 定 现 实 权 利 构 成 权 利 推 定 的 事 实 . 定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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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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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丘与 硅l
激 赦 绚界 分 3 劳载
从权利与权 力的视角
公
口 翟 羽 艳
( 龙江 大 学 ,黑 龙 江 哈 尔 滨 1 0 8 ) 黑 5 00
摘
要 :从 权 利 存 在 的 多种 形 态入 手 ,界 定 了权 利 和 法 定 权 利 的 关 系 ,从 而 预 示 了私 力 救 济 的 权 利 属 性 — — 应 有
救 济权 力 和私 人 的救 济 权 利 . 于 不 同 “ ” 公 力救 源 力 的 济 与 私 力 救 济 构 成 了 现 代 权 利 救 济 体 系 的 整 体
一
、
作 为 一 种 应 有 权 利 的 私 力 救 济
( ) 利 形 态 的 多 样 化 : 法 定 权 利 范 围 的 超 越 一 权 对
应 有 权 利 是 法 定 权 利 的 来 源 和 基 础 而 且 当 现 行
法律 不 以公正 的 面貌参 与人 类社 会 而组 织 和维 护合理 秩 序 时 . 当现 行 法 律 不 为 大 多 数 人 的 尊 严 和 权 利 提 供
困惑 。 应 有 权 利 作 为 一 种 价 值 定 向概 念 .是 指 没 有 被 现
国家 和 私人 分 享 、公 力救 济 与 私 力 救 济 并 存 就 成 为 一种 必 然 关 键 词 :权 利 :权 力 ;私 力 救 济 ;公 力救 济 中 图分 类 号 :D9 2 8 . 2 . 23 收 稿 日期 :2 1 - l 2 01O一 0 作 者 简 介 : 翟羽 艳 ( 6 一 ) 9 6 ,女 , 山 东 日照 人 ,黑 龙 江 大 学 民 商 . z 究 中心 教 授 ,法 学 博 士 ,研 究 方 向 为 民 商 法。 ; c - f z , - 文 献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0 - 2 7 (0 1) 0780 21 一0 一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