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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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论文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法律冲突法律控制论文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它是排除和限制外国法律适用的一种制度。

但由于该制度缺乏统一规则的控制、引导,直接导致了各内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损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

故再次探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限制其恰当适用的机制,大有必要。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

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公共秩序”这个词有动态、静态两种含义。

从静态考察,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从动态来考察,它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以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简单的讲就是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与作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是体现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的总概括。

因此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就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当本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冲突规范是怎么规定的,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发展变化

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发展变化

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发展变化,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公共秩序制度的概念及含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直被国际社会视为一项特殊管辖权制度,从而在各个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表现出相当大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通用的另一个概念为公共政策,只有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才把期定义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被称为排除条款。

而我们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般进行以下定义即一国法院在依本国冲突规则本应适用外国法时,由于该外国法的适用会危及到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规则、以及道德或者法律上的基本原则从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二、中国国际私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形式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般通过以下三种形式表现在我国立法中的:(一)直接限制的方式即以保留条款为保留内容,直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一般通过以下途径规定:当外国法院地法一旦适用或外国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承认或受到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承认,很有可能违反我国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原则时从而以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这种承认或者适用的情形。

例如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

(二)间接限制的方式即本身其规则由于无限制的适用了某些凭其内容需无条件适用的该国法律规范而导致的间接上限制了外国法的适用。

例如我国的外汇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就是通过本国法律规范而间接限制外国法的情况。

(三)国际限制规范的方式即由于国外的某些法律条款通过适用违背了国际法中的通常意义上强制性规定时,或者没有履行各国家规定的国际义务或不遵守国际法律一致意义上所认定的正义规则时,从而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例如我国刚加入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种族歧视既是违反国际强行法的一种重大表现,从而我国一般可通过此项规定排除适用它国有关该类种族歧视的规定。

三、中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表现我国在具体的公共秩序保留立法制度方面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由于通过本国冲突法的指引而适用外国法时一旦这种适用与本国有关的法制观念、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或基本原则相违背,从而据此拒绝外国法适用的情况。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适用趋势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适用趋势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适用趋势一、概述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核心任务在于解决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以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秩序。

在这一领域中,公共秩序保留(亦称“公共政策”或“公共道德”)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古老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在国际私法领域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复杂,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变革。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综合要素及其适用趋势,以期为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在国际私法的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通常涉及对外国法的识别和审查,以及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的界定和解释。

这些要素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核心内容。

本文将详细分析这些要素的内涵和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趋势。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私法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变革。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适用趋势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方向。

一方面,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复杂,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涉及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样化。

另一方面,随着国际法律合作的加强和国际法治的发展,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和程序也逐渐趋于统一和规范。

这些趋势反映了国际私法发展的时代要求和方向。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制度,其综合要素和适用趋势的研究对于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深入探讨,以期为国际私法的实践和研究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1. 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定义与重要性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是一个核心概念,它涉及到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何平衡本国利益与外国法的适用。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贵州大学科技学院贵州贵阳550003)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8)11-00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它是排除和限制外国法律适用的一种制度。

但由于该制度缺乏统一规则的控制、引导,直接导致了各内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损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

故再次探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限制其恰当适用的机制,大有必要。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法律冲突法律控制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

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1]“公共秩序”这个词有动态、静态两种含义。

从静态考察,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从动态来考察,它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以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简单的讲就是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不足1、立法用词简单、模糊并且内涵不清。

我国立法用“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达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 条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与世界其他各国的实践比较来看,这种规定对于简单和含糊,并且内国也无统一司法解释对“公共秩序”的确切内涵、外延作出界定。

国际私法中的三个问题分析解读

国际私法中的三个问题分析解读

(5)美国库恩的理论
• 美国学者库恩试图解决斯托里遗留下的问 题,认为应在以下四种场合适用公共政策: 第一,外国法的适用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 第二,外国法的适用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 规定;第三,外国法的适用违反法院地的 重要政策;第四,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 未获得法院地的确认。
(6)英国戴西的理论
• 审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认,根据贺尔泽 与帝国铁路局之间的契约是在德国订立, 且在德国履行这一情况来看,是应适用德 国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违背 美国的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德国法律。 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对 一个国家维护自己的一些基本的法律权利、 自由观念和价值取向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有利于维护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 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 (4)国际限制规范的方式。即当外国法律 规范的适用违反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违 反各有关国家的国际义务或违反国际法律 共同体所普遍承认的正义要求时,应排除 该外国法的适用。例如,一国若有关于种 族歧视的规定即违反了1966年《消除一切 形式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应排除适用 该国的种族歧视的相关规定。
•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 式确立了该项制度。该法典第八条规定: “个人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 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后来在法国的审 判实践中,公共秩序也被用于涉外案件, 如果当事人约定援引的外国法与法国公共 秩序相抵触,则不予适用。公共秩序保留 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 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 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2.依据条约规定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 时,可否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该外国法 的适用?
• 20世纪以来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越来越多的统一冲突法条约 专门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允许缔约 国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依据条约规定,但 应严格限制。 • 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 公约》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 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 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 绝适用。”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国学者的论述 。主要有 以下两组对 立 的学说 。
1 . 从本质上 区别法律 规避制度 和公共秩 序保 留制度
作者 认为 法律 规 避应 是一 个独 立 的 问题 。因为 ,首 先起 因不 德 国学者 萨维 尼认 为 ,任何 一个 国家 的法律 均是 由两 部 分组 同。法律规 避是 当事 人故意 改变连 接点 的行为 造成 的;公共 秩序保 成 :一 部分具 有 强行性 效力 ,建 立 在社 会道 德 或公共 利益 基 础之 留则是 因为冲突规 范所指 引的外 国法的 内容 与冲突规 范所属 国的公
指引本应适用外 国法时 , 其适用将 与本 国或社会 的重大利益 、道 外 国法后 ,也并 不一律 代之 以法 院地 国的内 国法 ,从而间接地遏 制 如
德 与法律 的基本 原则相抵触 ,便可 排除该外 国法 的适 用 。简 单地说 了公 共秩序保 留制度 的滥用 。有 关 国内立法及 国际公 约的措辞都体 就是运用静态 意义上的公共秩 序来排 除外 国法 的域外效 力。
人看法。
关键 词 :国际私法 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

发展 趋势
法律规避
成 为一种大 的趋 势 ,越 来越多 的 国家在 立法和 司法 实践 中认 同运 用

公 共 秩序 保 留制 度 概 述
公共 秩序保 留 ,它是指 国际私法 中 ,法院在依 内 国冲 突规范 的 公共 秩序标准 的客观说 或结果说 。运用公 共秩序排 除 了本应适用 的
都是符合本国法的价值理论。在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中.对法律规避 究竟什么是公共秩序以及在违背何类公共秩序的场合下排除应 究 竟是一个 独立 的问题还是 公共秩 序保 留问题 的一部分 ,各 国学者 当适用的外 国法是 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 的一个基 本理论 问题 。纵观各 们各有争论 。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论问题耿浩然摘要:本文从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特征出发,追溯其理论沿革路径,进而观察在当今国际形势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司法实践及各国司法实践的差异问题,着力探讨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发展。

abstract:the eay begins with describing thedefinition,characteristics and history of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then observe its limitation,jurisdiction and diversities of the proceeding in the present world.further prob into its problems and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keywords: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restricted application, eclusiv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practice, the principl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引言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制度之一,是一项拒绝适用外国法律的法定理由。

作为一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维护着本国法律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得到了各国理论和实践的普遍认同,对此我国也一直持肯定态度。

然而,在什么是公共秩序保留、其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司法实践运作等问题上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特点与作用(一)概念对于公共秩序,国际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它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概念,各国立法中也是有着各种各样的名称,总的来说,公共秩序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问题,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前沿视点QIAN YAN SHI DIAN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李慧玲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福建省福州市 350007)摘 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不断完善,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任何法律概念都不是一个确定的固定的概念,而会随之时代变化,其内容和含义在与时俱进。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冲突规范调整方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种排除外国法在内国使用的法律依据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确认,表达的观念在各国得到普遍认可。

本文探究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和产生历史渊源,并介绍我国有关公共秩序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并就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 国家主权 萨维尼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在十三世纪的意大利,有一种思想逐渐启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火花开始闪现。

意大利的注释法学家创立了法则区别说中,将法则区分为人法和物法两大类。

巴托鲁斯将法则分为两类——人法和物法。

在荷兰建立的第一个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十六世纪中叶,荷兰承认了《威斯特伐利亚合约》这个条约的效力。

荷兰学者胡伯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在《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中提出了法律适用的三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所保护的利益有所扩大。

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与1849年出版了《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全套共八卷,最后一卷专论国际私法,并创立了“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他的学说中,突出强调了本国法的绝对强制力,内国法的权威性,同时萨维尼认为不被本国法承认和适用的外国法律,在本国内不得适用。

萨维尼认为两部分构成了现在的法律制度,一部分建立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全利益基础之上,符合本国的伦理道德原则的内国法,这部分法律制度绝对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另一部分具有非强制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让渡给外国法,在个案适用中可以适用外国法。

综上所述,时代在不断变化,对事物的认知也在不断加深,国内外形势风云突变,复杂多样,各国之间不断涌现出新的问题,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随着时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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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也称作“保留条款”。

当一个国家的国内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的时候,但同时外国法的适用会违反法院地本国相应的公共秩序,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该国法院可以根据违反了本国公共秩序为理由直接限制或者排除此项外国法的适用。

这种现象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共秩序保留。

秩序保留的结果就是使以法院地本国冲突的规范指引而应该适用的外国实体法适用,它的作用是依据本国的“公共秩序”为理由来直接限制或者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的概念虽然会随着时间和地点改变而发生变化,但其主要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道德规范以及善良风俗的总称。

总体上来讲它是有一定稳定性的,不会随意因某一个人的言行而发生变化,它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行为的规范和道德的准则。

“公共秩序”一词有动态和静态两种含义。

如果从静态含义上看,“公共秩序”也称“社会秩序”是人民群众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秩序,它表现出社会的重大利益以及法律和道德的准则,社会成员必须遵守这种准则,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舆论的惩罚;从动态含义上来考察,它专门指的是国际私法中的对于被指定的外国法制度可以进行排除的一项制度,即指的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如果用一句来简单话来概括的讲就是:用含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抵抗外国法域外法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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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我国立法用词比较单一、意思含糊不清。

无论是什么法律,只要是表意不明、意思表达有缺陷和漏洞,都是非常不可取的,会造成许多的麻烦。

让有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使他们有机可乘而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作出制裁,那是一件非常悲哀的事情。

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违背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可是如今放到与各国实践的对比中,与规定用词相比相对简单,意义模糊,无法准确地表达规定的意思,这样是很容易产生法律的漏洞的,使有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还不能对其作出制裁,使人民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这是立法的过失。

除此之外,与许多的立法相比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表述经常不一致,意思表达的也不清楚。

这样的立法必然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理解程度的下降和对司法实践的运用的降低,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第二,立法规定协调程度差,不能更好地表现出当今世界国际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总体趋势。

首先是随着与世界各国经济交往的越来越频繁,各个国家制定的法律出现了雷同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公共秩序效力的实际领域逐渐缩小。

其次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包括国际惯例,这是非常令人费解的。

因为世界上其他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其司法实践中,国际惯例都是被公共秩序保留所排除的内容。

这种规定不但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背而驰,不符合当今世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将成为壮大国民经济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阻碍。

所以,这种情况是我们必须要改善的内容,对我国的方方面面影响很大,这个是容不得忽视的。

第三,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对法律适用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规定,内容上存在一些漏洞。

例. 资料. .. .
. . . . 如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上,应严格的履行标准,不能只是因为要适用的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法律的内容与内地的一些条规相矛盾,就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手段。

而且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说明当外国法的规定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安全、社会公共的利益以及公共秩序时,我们可以排除适用此项外国法,但是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没有在任何司法上有相关的解释.继续探究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我们能够发现,大部分的国家都对此作了相应的严谨的规定。

我们常见的立法有:一个是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法院地本国法:另一个是直接适用法院地法。

这样的立法“盲点”,对法的实践和操作。

立法必须要准确而详细,决不能出现漏洞,在排出之后,怎样解决也要做出详细的规定。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首先,对于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排除的对象上,对我国独有的对于国际惯例的排除适用进行取消。

我国提倡对外经济的合作与发展,支持和鼓励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但是这并不说国际惯例可以不排除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外,我们要知道怎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力,怎样才能使中国实现更好更快的发展。

与国际接轨不是说我们应该放弃利益、放弃权力,而是在保全祖国权益的基础上参与国际事务,发展国际关系。

如果立法及司法实践可以使法官用自由裁量的手段以公共秩序保留来排除国际惯例之效力,这样势必会造成国际社会之中某些商人以我国的民事主体为名义进行对外交易,从而影响我国的对外交流与发展。

如果我国能把国际惯例从公共秩序保留之中排除掉,虽然我国民商事主体存在一定的不利在一些个案中,但却能保证维护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秩序,长此以往下去,这仍然是有利的,从整体的观点来看,也是可取的。

也十分符合我国的对外开放之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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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国内立法以及国际条约中作严格的措词,限制公共秩序对我国的适用。

《土耳其国际私法》中的第5条规定:“应当适用于各别案件之外国法律条款违背土耳其之公共秩序时,不适用之。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的法律,其适用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

”,这两种法律全用了“违背’一词,显然,就是为了适应共秩序保留的条件,”“违背”一词准确而严密。

我国在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规定上也应该时刻保持与时代同步,追上世界发展的脚步。

再次,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有效的监督。

在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制度,并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审判监督的制度,在我国的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法官会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并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但当事人可以申请必要的司法程序的援助;但是涉及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之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相应规定,但对公共秩序保留却没有作处相应规定,如果法院将援用公共秩序保留而不予以承认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者与仲裁机构裁决的时候,就会使当事人减少法律援助的机会。

最后,在我国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一章规定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则。

在国际私法规则之中,我们可以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是在民商事立法之中不再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做出规定。

在制订该制度的同时,我们应该下列遵循规则:第一,我们要保证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相互统一和协调一致;第二,一定要保证立法语言的用词准确、意思模糊清晰和内涵一致;第三,要保证立法的内容全面,避免立法上存在空缺和不足;最后,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资料. .. .
. . . . 应该与世界各国的缩小公共秩序的保留范围相协调一致。

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同时,主要是注意的问题,一是要合理的界定公共秩序的意义,第二点是根据最密切的联系,做出最符合标准的决定。

并且我们能够得出结论,解决了上面的两个问题我们还能解决应当如何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个问题。

理由就是法官只可以在规定的公共秩序范围内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仅如此,在适用这种制度的同时,还必须考虑最密切的联系制度,不可以为所欲为,或者仅仅是出于政治需求来适用一定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并不能造福于民。

所以这样就可以更好的限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合理应用,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不仅可以得到进一步的保障,而且,我国在对外贸易,对外交流,对外发展等各个方面法律适用将更加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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