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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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第三条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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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 2 —

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地方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重点突出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及措施,并对主要措施进行必要的典型设计,提交典型设计图和总体布置图,其他内容力求简明、易懂。

第九条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应依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开展工作,从现状勘测、报告编写和图件制作、审核、审定等各个环节把好质量关,确保水土保持方案切实可行。

第三章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在开工前主体工程的第一个设计阶段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主体工程的第一个设计阶段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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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备案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理机构接收,但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委托机关审核归档。

第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涉及省界或跨设区市边界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且涉及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边界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本行政区域内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且不涉及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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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内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除外)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第十五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告书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生产建设单位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文件须符合公文标准;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三)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四)技术评审意见;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内容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相衔接。

第十六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生产建设单位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文件须符合公文标准或当地规定的统一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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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内容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相衔接。

第十七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水土保持登记表;

(二)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所受理的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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