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纠纷法律实务研究
对赌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对赌协议法律问题研究对赌协议是一种常见的法律协议,常用于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或纠纷。
本文将对对赌协议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对赌协议的合法性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中国,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受到法律的约束。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对赌协议无效。
如果对赌协议涉及赌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道德规范,那么该协议就是无效的。
法律对赌博与合法博彩之间的界限并不明确。
目前,中国政府对一些博彩活动设立了特定地区的合法博彩场所,例如澳门和赌城。
如果对赌协议的内容涉及到这些合法的博彩活动,那么该协议可能是合法的,但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赌协议的诉讼时效是另一个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如果在对赌协议中的争议或纠纷发生后的三年内没有提起诉讼,那么该诉讼将被认为是逾期的,原告将失去诉讼权利。
对赌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机制也需要研究。
常见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仲裁和诉讼。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对赌协议中的争议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
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机制,由仲裁庭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争议调解。
而诉讼则是通过法院进行争议解决。
双方可以在对赌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并在争议发生后按照约定进行解决。
对赌协议中的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如果对赌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对赌协议涉及非法赌博活动,那么双方可能面临法律制裁。
如果对赌协议的内容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的约束,例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那么对赌协议双方也需要遵守这些法律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赌协议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在制定对赌协议时,双方应该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合法合规地进行约定。
对于对赌协议中的争议或纠纷,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争议解决机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对赌协议是一种约定,双方在特定事项上进行赌博,并约定胜负后的一方要按约定支付一定金额或履行特定义务。
虽然对赌协议在商业交易中十分常见,但其法律效力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探究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禁止民事活动无效。
禁止法律认为无效的民事活动,违反禁止的民事活动,其效力不生效”。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对赌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被视为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抗第三人的合同,如果第三人撤销,撤销权利人与其相对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对价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意味着对赌协议的效力还要受到对赌协议涉及的第三方权益保护情况的影响。
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争议,法院的判决实践中普遍采取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属于违法目的、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协议,因此其效力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根据这种观点,法院通常会将对赌协议认定为无效,拒绝双方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赌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具有一定合法性,因此其效力应得到保护。
根据这种观点,法院通常会根据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审时度势地决定是否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以及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从而决定对赌协议的效力。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需要对赌协议的内容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解释。
法院会考虑对赌协议的明确性和合理性。
对赌协议的条款应该明确、清晰,以避免双方解释的争议。
对赌协议的内容也应当合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
若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自己的赌注或约定不合理,则可能导致对赌协议无效。
法院会考虑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赌协议是否属于合同、赌博协议、抵销协议等不同类型的协议,会影响到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对不合法的赌博行为的约定,法院将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303条规定,组织赌博、开设赌场等涉及非法赌博的行为,将承担刑事责任。
对赌协议涉及的赌博行为,无论是否约定了协议,都是非法的,法院不会支持对非法赌博行为的约定。
对赌协议法律问题的研究

一、对赌协议的概述 对赌协议,也称估值调整协议,是从国外市场引进的一种 投资工具。对其概念尚无统一说法。姚泽力认为:“对赌协议 是指投资者与融资者对于企业未来经营绩效的不确定性进行约 定,根据运营的实际绩效调整企业的估值,从而重新划定双方 的利润边界”。赵玉认为:“对赌协议的主要内容:如果达到 约定的条件,投资方应向融资方无偿转让一定比例股权;如果 未达到预先约定的条件,则融资方应向投资方无偿转让一定比 例股权”。由此可见,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和融资方在签订融 资协议时,对于融资企业未来的价值难以协商一致,为确保各 自利益,暂时搁置争议,设定一个目标条件:若是融资企业在 到期后完成了约定的目标,则投资方依约承担低估融资企业价 值的不利后果;若是融资企业到期后未能完成目标要求,则融 资方依约承担高估融资企业价值的不利后果。 二、我国对赌协议存在的法律风险 海富投资对赌甘肃世恒的判决作出后,对赌协议纠纷案件 纷纷出现,经历了从无效到有效的过程。2012 年,最高人民法 院对此案作出再审判决,区别对待与公司“对赌”和与股东“对 赌”的协议效力,肯定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九鼎投资公司与宜都天峡公司增资纠纷案,肯定了原股东与投 资方之间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倾向于否定投资方与 被投资企业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而承认目标企业原股东与投 资方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但对股权回购股份转让予以限制。 综上可知,我国对对赌协议持消极的态度,限制较多,且 对赌协议本身的高风险性,使得对赌协议将面临较大风险。第一, 对赌协议可能被判无效。赌协议效力的问题仍是争议焦点,有 观点认为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补偿约定违反了《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法》第四条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损害原股东利益,因 而无效。因此,协议是否有效要视协议内容而定。第二,投资 方可能无法获取预期收益。投资者对于融资企业并不十分了解, 在信息占有上处于劣势,而融资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信息优势 包装公司,骗取投资者信任。在获得投资后,亦可能脱离经营, 肆意妄为,导致投资方无法获得预期的收益。此外,投资者还 会面临国家政策实施控制等风险。第三,赌输的融资方可能损 失惨重。若融资方盲目哄抬企业的经营现状,盲目追求过高企 业收入,经营决策上偏于冒进,只关注对赌目标的完成,忽视 企业的长远发展,当出现困境时,将无法实现预期目标,从而 导致对赌失败,甚至丧失公司控制权。 三、国外对赌协议制度的简述与借鉴 国外对赌协议起步早,运用也较国内成熟许多,其内容可 谓是丰富得多,涉及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方面,主要有财务绩效, 非财务绩效条款、赎回补偿条款、股票发行、企业行为或管理 条款等。这对我国有着意义重大。 1. 制定合理地业绩目标 鉴于投资方的苛刻条件,融资方以现有经验能力为依据, 设定合理的业绩目标,脚踏实地的往着目标迈进,才能赌赢; 过分的包装或高估自身价值或过于冒进,就会增加双方风险, 导致对赌失败。 2. 采用多样性指标作为评价标准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对赌协议是双方根据一定条件而达成的协议,一方与另一方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发生特定情况时,对方将向其支付一定的赌注或价款。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一直受到争议,因为它牵涉到合法性、风险分配以及对公序良俗的限制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探究。
对赌协议是否合法是对其法律效力的前提。
在中国,赌博行为被认为是违法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参与赌博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赌协议一般是被认为是违法的,因为它涉及到赌博行为,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对赌协议的效力还与公序良俗问题有关。
公序良俗是法律制度中的基础原则之一,是法律认可的各种行为的界限。
对赌协议涉及到赌博行为,赌博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一般是不能被法律认可的。
当对赌协议产生争议时,法院可能会认为其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在争议纠纷中对违约方不予保护。
对赌协议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最高法院曾在一些判例中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如合肥某案例中,法院认为对赌协议虽然涉及到了赌博行为,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不存在恶意或者违法性质,因此对赌协议是有效的。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一般是有效的。
如果对赌协议不涉及到违法行为,并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那么对赌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对赌协议的效力还与风险分配的问题有关。
对赌协议本质上是通过赌注的方式分配双方的风险,一方有机会获得另一方的赌注或价款,而另一方则有可能损失赌注。
在法律上,风险分配是双方自由意愿的体现,只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不存在恶意或者违法行为,那么对赌协议的效力也可能得到认可。
对赌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对赌协议法律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在商业交易和各种博彩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
然而,对赌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首先,对赌协议的合法性是一个争议的焦点。
一些人认为对赌协议是一种非法形式的赌博合同,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
然而,也有人持相反意见,认为对赌协议是一种自由意志的合同形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承担相应风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这个问题涉及到合同法、治安管理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的解释和适用。
其次,对赌协议存在的风险和纠纷是不可忽视的。
由于对赌协议的特殊性,一旦合同中的赌注涉及巨额财产,一方往往有可能采取不正当手段来逃避履行合同。
这种情况下,对赌协议的违约和解除问题就成为了争议焦点。
此外,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也会因为社会公序良俗的约束而受到限制,例如合同中涉及的违法行为或违反社会公众利益的内容。
最后,对赌协议的司法保护是法律问题研究中的重要议题。
由于对赌协议的特殊性,一方面需要考虑保护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也需要保护协议中的弱势方利益,避免其因协议的不公平条款而受到不公正待遇。
司法机构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时,需充分考虑协议的合法性、公平性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等因素,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其法律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在解决对赌协议问题时,需要权衡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保护。
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对赌协议才能够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对于对赌协议法律问题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明确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也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起到积极作用。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对赌协议是一种约定,当事人在此协议中约定一方有利的事项发生时,另一方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
它最早被用于赌博游戏中,在赌场中很常见。
现在,对赌协议已经被应用到很多其他领域。
许多商业交易或合同中都有类似的对赌协议条款。
但是,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探讨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对赌协议与合法赌博的关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赌博在中国是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之规定,有组织地波及较大的非法赌博,以及参加职业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收入属赃款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毕竟对赌协议之事贵会供告之。
但是,对赌协议又与合法赌博存在一定的区别。
在合法赌博场所中,赌博行为是经过授权并受到特定监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的。
赌博场所设施齐备,赌博过程也受到相应的规则和程序的约束。
对赌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是合法的,因为受到相关法规的规范。
在中国,除了香港、澳门地区外,其他地区的赌博都是非法的,因此对赌协议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
对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这个问题,没有确定的解决方案。
关于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不同的法院和判例有不同的看法。
有些法院认为,对赌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双方都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达成的,而且都有意愿承担某种风险。
同时,如果协议中规定的赌注确实被双方支付,那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对对赌协议无效进行了判决。
他们认为,这种协议违背了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因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是不允许以赌博的方式获取财产的,因此,对赌协议违反了这个原则。
三、对赌协议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对于对赌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可能会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
例如,如果对赌协议被认为无效,那么协议中规定的赌注该如何处理?如果一方违反了协议中的条款怎么办?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院中得到解决。
此外,对赌协议常被用于商业交易和合同中。
这种情况下,如果协议被认为无效,那么有可能会对整个交易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对赌协议是指双方约定一项行为或事件的结果,一方如果结果达到约定的条件则获得
一定的报酬,否则就要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赔偿。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往往受到法律的制
约和限制,下面将从法律角度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探究。
中国的法律对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有限制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章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第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对赌协议一般被认
为涉及赌博行为,而赌博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因此对赌协议在中国的法律效力是无效的。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还受到司法实践的制约。
虽然对赌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在
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会依法判决对赌协议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被执行人的合法行为制定的进行赌博、废除民事权利行为,以及对
赌协议等合同表面合法但实际隐藏非法目的的,不得依法保护”。
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利
用对赌协议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实际隐藏非法目的,则对赌协议将失
去法律保护,不具备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受到了法律、公序良俗和司法实践的制约。
一般来说,对赌协议
在中国的法律效力是无效的。
在进行合同签订和约定时,应注意避免涉及对赌协议的内容,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究对赌协议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约定一方根据事实发生的情况向另一方支付款项或财物的协议,依据对赌协议的约定双方支付或收取一定金额或财物,可以说是一种风险投资行为。
对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争议,下文将对其进行探讨。
一、我国法律对对赌协议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对赌协议的规定较为模糊,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合同法无明确规定合同法是我国法律中最主要的支配合同的法律规定,但对于对赌协议相对集中和明确的规定,该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40条规定:“对于后续发生的不可预见风险,双方约定不管前者是否可以预见,由其中一方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等剩余保险合同、为债务人代为承担债务的保函等利息、汇率的追加保证等风险分担约定,由于该约定与借款的性质明显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其涉及定因定价约定是否合法、是否属于赌博等问题,下文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1.定因定价约定是否合法对赌协议必须要有一个事实发生的依据,否则就不具备法律效力。
在对赌协议中的金额或财物,不是主观臆断或任意规定,而是在确定了一个具体的标的物或标的行为之后,要遵循一个确切的价格。
如某公司经营困难,其员工与公司约定,如果公司在6个月内销售额不达到指定的数额,公司将向员工支付一定的奖励款。
这样的奖励款属于有因定价的合法协议,其法律效力是肯定的。
但有时因定价合法的协议却会存在履行难的情况,如当事人意外事故致使合同无法完成,这时候如果对赌协议的约定是一方承担全部风险,则其承担损失的责任明显大于其本身合约约定的金额,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受到挑战。
2.是否属于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之规定,“以合同、协议等形式规定的财产权益转移方式,其双方当事人明知是以某种情况的发生为游戏目的,处于平衡不利的赌博状态,但仍然互相订立该协议等,不管其约定是否是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进行的,其合同、协议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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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纠纷法律实务研究仇少明律师“对赌协议”在投资领域一度风生水起,独领风骚。
但是,在中国,可能与“赌”有关的事很难登堂入室,“对赌协议”长期以来也一直未能在法律上给自己一个明确与合适的交代。
在经历了一轮经济周期后,曾经风光的“对赌协议”违约纠纷出现高发态势。
虽然立法上尚未为其正身,但司法实践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学术界也有了更为理性的探讨。
自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中国对赌第一案的终审判决后,各法院及仲裁机构对于有关“对赌协议”履行纠纷所作的裁判以及由此引起的争议便屡见于网络和报端。
而自去年至今相关案件的爆发更有井喷之态势,纠纷类型也层出不穷,不仅有因协议约定期限到期无法满足设定条件而触发对赌条款引起的商事纠纷,亦有投资方选择目标公司不当、融资方财务造假甚至侵占、挪用资产等引起的涉刑事纠纷,现阶段该类案件已呈现出刑民交错、事实理由多样化且法律关系复杂的境况。
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对于“对赌协议”本身并无任何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基于“对赌第一案”所设定的基调,“对赌协议”具体的各项内容的认定仍有赖于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现行法的理解和自由裁量。
笔者近年来参与处理过多起标的上亿元的“对赌”纠纷,略有感悟。
有鉴于此,本文拟立足于投资者立场,从商事争议解决的角度出发,对现今的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分析,进而就“对赌协议”的条款设定提出分析和建议。
一、“对赌协议”常见内容简介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又称估值调整协议,行业通常定义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各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
约定的条件出现或不出现,投资方或融资方可以行使约定的不同权利。
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形式的一种。
对赌协议中所对赌内容多种多样,在诉讼或仲裁中现最为常见的内容包括:1.业绩承诺对赌:采用一定的财务指标(通常为净资产回报率或净利润数额)为衡量指标,约定融资方在约定年限内达到约定的财务指标,投资方给予相应的货币或股权奖励;反之,融资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向投资方支付货币补偿、或向投资方转让股权、或向投资方回购目标公司股权;2.上市对赌:目标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实现上市,未能上市的融资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向投资方回购股权,通常预设回购率,以投资金额为基数,根据投入资金日期和回购要求提出日期间的年限按一定公式计算。
除上述两种最为常见的对赌内容外,其他对赌内容还包括非财务指标的设定,如专利权限期转让、管理层人员安排等。
二、“对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分析——从诉讼或仲裁相对方的通常抗辩理由出发进行分析之所以最高院的“对赌第一案”引发投资界和法律界轩然大波,最根本的原因系现行法律中对于对赌协议的规定系盲区,作为海外投资机构带来的舶来品,对赌内容与我国公司法中对于股权回购内容的预设规定、证券法中对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均有所冲突,而从该案的判决本身亦可以看出法院对对赌协议的认定也是一波三折,经历了从无效到有效的认定过程。
那么,根据现行法律,对赌协议的效力究竟为何,笔者不妨结合现收集到的案例中融资方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来分析一二。
理由一: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条款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同股同权、股东风险共担的规定,为投资方设定了保底条款,且高额的回购溢价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于该条理由,表面上看起来的确有法律依据,但实质是混淆了法律的适用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提及了同股同权的原则,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提及了股东同股同权的行使情形,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同股同权原则所适用的情形是公司股东在作出决策时,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行使股东权利时,同种类的股权/股份应具有同等权利,而非适用于投融资双方作为股权/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在转股伊始、或融资方在入股前和投资方协商对于各自权利预设的情形。
对赌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只要未超出或受限于法律规定的投融资方的股东权利,即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同股同权原则的情形。
股东风险共担系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对股东承担责任作了规定。
但根据该条,基于公司系独立的主体,股东风险共担所述所担责任的对象为公司,也即该原则所适用的情形应为当公司出现经营风险、亏损等不利情形时,股东对于公司应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适用于股东之间责任划分的约定。
而之于对赌协议,所约定的是出现特定情形时,股东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并不适用该原则。
至于高额回购溢价违反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判一案中的论述已可以充分说明该情形并未违反公平原则的理由,现援引判决如下:“由于投资方最初以溢价方式对被投资方进行增资而成为新股东,则原股东在此种情况下首先将获得该溢价部分的相对股东收益。
一旦企业运营的实际绩效达到预期,原股东还可能实现再次获利。
故投资方为化解自身商业风险,通常会与原股东协商签订相应条款,约定在预期盈利目标无法实现时,重新确定双方的股权比例。
该条款本身因商事交易的利益平衡而产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具有其合理性。
”因此,在通观对赌协议全文,高溢价回购就如同投资方的高溢价出资,只是一个缔约上的商业安排,且在融资方的预期内,因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几点分析,股权/股份回购和业绩补偿的对赌条款并未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相违背。
理由二: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是投资人向目标公司投入固定资金后要求支付利益,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相关规定而无效。
该理由所涉及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四条中关于保底条款的规定,该条中,对于所投入资金认定为借贷的前提是“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这是也投资与借贷的本质区别。
就对赌协议而言,投资方签约的目的显然并非为按期收取利息,而是通过增资以增强目标公司实力,从而使目标公司达到协议设定的目标,系为了达到签约各方共赢的局面。
而就现行法律中,参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中关于中方以土地使用权形式出资按期固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规定,亦是一种收取固定收益的情形,但认定该情形为借贷无疑是荒谬的,故不能仅凭能够收取固定收益即认定为借贷。
因此,从对赌协议的交易安排中,可以看出签约主体的意思表示系投资而非借贷,协议并不违反金融管制法律。
而该种认定亦已在“对赌第一案”中被最高院所确认。
理由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违反了证券法有关上市条件的规定,应为无效。
该理由主要从对赌内容出发,就涉及到以目标公司上市为对赌内容的对赌协议,在未能上市时触发了回购条款的认定。
但该点理由混淆了对赌协议和有关上市规定间的关系,清理对赌协议是公司上市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公司上市一般会清理对赌协议,但通常目标公司因未能上市触发回购条款与未清理对赌协议并无关联。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对于公司上市设定了种种条件,在第十三条中对于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和股份权属作了相应的要求。
实践中对赌协议的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无法被批准上市,但是从该规定本身来看,并未规定禁止公司在股权上存在该等安排。
而现行的《证券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亦存在类似的对于拟上市公司股份安排的要求或指引,但均非对于公司本身作出该等设定的禁止。
因此,股份回购条款并不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通过上述几点分析,可见频繁引发纠纷的股权/股份回购和业绩补偿条款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而该等条款的合法性亦已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下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陈述。
三、现今司法实践对于“对赌协议”内容的认定对于投资者而言,因“对赌协议”履行所引发的纠纷,根据现已披露的案例和笔者所接触到的多起纠纷显示,基本上集中在出现了触发股权/股份回购或业绩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协议相对方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引发争议进行诉讼或仲裁程序。
在此阶段,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于整个案件的审查通常集中在:a)“对赌协议”及对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b)对赌内容设定的触发条件是否已成就;c)根据对赌内容所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内容。
因各起案件的情况并不一致,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处理亦略有差别,故下文中根据上述对于争议焦点和审查重点的梳理,区分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介绍分析。
1、法院系统对于“对赌协议”内容的认定首先,对于“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的效力,就有关股权/股份回购的内容而言,根据现有的司法判例,基本认定为有效。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对赌第一案”中并未涉及对股权/股份回购条款有效与否进行判定,但在该判决中,最高院对于对赌条款的有效性设定了一个基本的判定原则,即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自由的前提下,该协议或该条款在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损害了目标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此后,最高院在2014年的一起二审案件的判决中,再次贯彻了其所设定的此项判定原则,并且明确作出了对赌条款合法有效的认定。
在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二审案件中,就所涉及的股权回购条款,最高院依次从协议和条款符合意思自治、回购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回购条款的设定过程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认定了协议和条款合法有效。
在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作出的一起二审案件的判决中,就对赌协议和对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判定原则进行了更为明确的归纳和阐述。
在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连云港鼎发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0号)二审案件中,就所涉及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上海一中院设定了四个应当同时遵循的原则,即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商事交易的过程正义。
就该案而言,诉讼双方曾签署两份对赌协议,第一份协议包含了除诉讼双方、目标公司外的其他投资方,但第二份对赌协议则仅为诉讼双方和目标公司签署,并约定了更高的股权回购率,上海一中院根据判定的四项原则,确认了第一份协议中的对赌条款的效力,而第二份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则因损害了其他投资方的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
上海一中院所设定的上述四个评判原则,是在与最高院的评判标准保持一致的前提下,根据现今的商业趋势而对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定对赌条款效力的评判标准所进行的高度概括和明确。
而该四个评判原则,通观相关案例中多个法院对个案所做出的认定,实际系全国各地法院对于对赌条款评价标准无形中所达成的共识。
与股权/股份回购的对赌条款相关的操作中,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在触发对赌协议中股权/股份回购条款的情况下,涉及回购事项的各方另行签订了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