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装冲突法
15-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

对国际武装冲突的现行规制
战斗人员 敌对行为:作战手段 敌对行为:作战方法 对战争受害者的保护 确保战争法获得遵守的手段
国内武装冲突的现有规制
【案例】
石油平台案(伊朗VS美国)——自卫 海湾战争问题(1990.8~1991.2)——禁止使用 武力的例外(安理会授权或采取行动) 2003年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自卫权;“先发 制人”;国际法对武器使用的规范 “加罗林号”与麦克劳德案——禁止使用武力的 例外(自卫权);“加罗林”规则
一、武装冲突法的概念 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与“战争”这两个 概念同时存在,而“武装冲突法”有取代“战争法” 的趋势。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基本概念是: 1.战争与武装冲突是国与国之间、政府与敌对武装团 体之间或敌对武装团体相互之间的武装争斗。 2.战争与武装冲突是一种法律状态又是事实状态。 3.“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 4.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及例外
一. 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二. 陆战规则 三. 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 一. 内容和范围 二. 特点 三. 新问题
第一节 概说
“某种程度上说,如果说国际法处在法律的尽头, 那么,战争法或许明显地处在国际法的尽头。” ——赫希· 劳特派特爵士1952 针对战争的国际法律控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跟上 组织化的武装暴力的发展。 战争种类: 卢梭:国家vs.国家(传统法律采纳此说) 冯· 克劳塞维茨:全面战争(1832《论战争》) 传统法律:(1874布鲁塞尔会议,1899、1907 海牙和会)国家之间(普遍参加条款);中立
对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的限 制——海牙条约体系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国际人 道法)——日内瓦条约体系 传统战争 国际武装冲突 非国际性武装冲 突
第十二章武装冲突

• 答案ABCD
思考题 1、什么是武装冲突法 2、武装冲突法的主要内容 3、对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保护 4、中立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追究战争罪 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1946年联大第95 (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 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国际法 委员会1950年编纂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和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这些原则是:
• (l)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 并因此应受到惩罚; •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 理由; • (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 (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 (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 (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 道罪; • (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 甲乙两国在其交界处发现一处跨国界的油气田, 两国谈判共同开发未果。当甲国在其境内对该油 田独自进行开发时,乙国派军队进入甲国该地区, 引发了两国间的大规模武装冲突。甲国是1949年 日内瓦四个公约的缔约国,乙国不是。根据国际 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判断何者为错误? •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 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 内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 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 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主要内容 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 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 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 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 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 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 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 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 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 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本 公约的保护。
国际法第十五章战争与武装冲突

(二)现代国际法上的武装冲突
①武装冲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但又不 限于国家,包括民族解放战争和内战。 ②武装冲突可以是有战争状态的,也可 以是没有战争状态的。 ③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 的限制。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 胁。 ④体现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发展。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两大体系
三、伤病员待遇
①敌我伤病员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 不得歧视。 ②冲突各方的伤者、病者如落于敌手,应为战俘, 受双重保护。 ③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立即搜寻伤者、病者, 予以适当的照顾和保护。 ④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 身份,由情报局通知其所属国。 ⑤在埋葬和焚化之前,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 亡,证明身份并作成报告。 ⑥军事当局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 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
第七节 国际刑事法院
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国际法委员会于1994年通过了《国际刑 事法院规约》(草案)交联大讨论。 1998年罗马外交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 日,国际刑事法院(ICC)在荷兰海牙成 立,2003年3月正式运作。 特点:永久性;独立实体;普遍管辖;个 人刑事责任。
二、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 和禁止
1899年海牙第一公约规定:“缔约国承 担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尽量避免诉诸 武力的义务。”1907年海牙第二公约限 制用武力索取契约债务。 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进一步限制了 战争权。但不全面、不明确、软弱。 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在法律上禁 止了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但缺乏制裁办法,没有宣布战争为犯罪。
二、战俘待遇
国际法14(武装冲突法)

国际法14(武装冲突法)武装冲突法是指涉及两个或多个国家、政府、武装集团或反对派组织之间使用武力的情形下,规范冲突双方进行行为和实践的一套法律制度。
国际法第14卷中涵盖了与武装冲突相关的规则和准则。
该卷中的规则和准则旨在保护冲突中的平民和战争被迫害者,限制冲突中使用的武器和方法,并确保捕获的战俘获得公正对待。
下面是该卷中一些重要规则的概述:一、武装冲突的定义及其适用范围规则1:本卷中的规则适用于国家间的战争、非国家间的冲突、国内冲突,以及整体、局部性冲突。
这些规则不适用于和平时期的情况。
二、区别对待原则规则2:一切时候和所有的人,无视其地位和权力,都应受到如下待遇:区别对待、尊重和保护。
战争期间的民众和战俘等享有国际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三、武装冲突的暴力行为的规范规则3:无论在战略上还是在策略上的决策,均应以最小化损害平民的原则为首要考虑。
在进行冲突行动时,必须尽一切可能减少对平民的威胁。
规则4:使用的武器必须限制在军事必需程度,并尽量避免平民伤亡。
使用任何超过必需的武器和方法皆不被允许,特别是那些可能导致持久性和广泛性的影响的武器,例如核武器和生物武器等。
规则6:无论何时,袭击平民、非作战人员、文化财产和宗教遗址均属于禁止性行为并予以惩罚。
四、战俘的权利规则8:所有俘虏必须平等地处理。
他们应受到适当条件下的安全、人道待遇、管教和医疗保健。
规则9:所有俘虏均有公正审判的权利,且任何俘虏均不得受到酷刑、折磨或羞辱的对待。
五、战地法庭规则10: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双方有权成立独立的战地法庭,以审判所涉及的案件。
这些法庭须符合国际和国内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
六、人权保障规则11:无论何时,平民和被捕者之间的强制移动均应得到尊重,尤其是当实施集体移民时。
所有移民必须使用公正、人道和非暴力的方法。
规则12:当遇到冲突时,所有人均应受到保护,无论他们的种族、国籍、信仰、政治意见、性别或地位如何。
总而言之,该卷的准则和规则提供了在武装冲突下行为规范和原则,强调了对平民、战俘、文化遗产的保护,同时要求冲突各方必须在法律框架下面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国际法精品课课件 第十一章 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战争的法律规则 第三节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 战争的定义: (1)(传统国际法观点,强调战争是国家
之间的行为)如:《奥本海国际法》(劳特 派特修订)认为“战争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国家通过武装部队的争斗,其目的在于彼此 制服并由战胜国对他方强加以它所任意要求 的和平条件。”
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1907年在海牙和平 会议上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对 “诉诸战争权”作了限制。
公约规定,为了尽可能避免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 各缔约国同意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 决。遇有严重争议或争端时,各缔约国同意在诉诸 战争前,在情况允许下,由一个或数个友好国家出 面斡旋或调停。与争端无关的国家有权在战争进行 期间向争端国提供斡旋或调停。
不完全否认事实上的敌对武装行为也是使冲 突或敌对双方进入战争状态的方式。
宣战
所谓宣战就是宣告交战国之间和平关系的结束和战 争状态的开始。 从国际法学说来看,有关宣战的必要性,欧洲大陆 国际法学者与英美国际法学者持不同的观点:
格劳修斯认为:“开战前必须宣战是国际法的一个 准则。”
但英美国际法学者则认为宣战只是一种任意的法律 程序,大规模的武装冲突或武装入侵并不因为没有 宣战就不是战争。
(二)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编纂
如: 1.1856年4月16日巴黎会议《关于海上作战若 干原则的宣言》。 2.1864年8月2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 遇的公约》。 3.1868年12月11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些 爆炸性子弹的圣彼得堡宣言》。
(二)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编纂
4.1899年7月29日海牙公约和宣言: ①《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
武装冲突法四大原则

武装冲突法四大原则
美国《武装冲突法》也称《战争法》,其中明确了进行战争的四大原则,分别为:军事必要性原则、区分原则、比例原则和不必要苦难原则。
军事必要性原则要求部队只能采取符合以下特征的军事行动:既没有被国际法禁止,又是在尽快击败敌人、取得军事胜利中必不可少的军事行动。
区分原则也被称为“所有原则之父”,该原则的本质是军队的进攻应该针对战斗人员及军事目标,而非平民、平民的财产、战俘等。
比例原则禁止军队使用任何超过达成军事目标所需的武力规模。
造成平民意外丧生、受伤,破坏民用目标的军事进攻,违反该原则。
不必要苦难原则也称人道主义原则,要求军队避免对敌人造成非必要的暴力伤害,该原则源于对受伤士兵的人道主义关怀。
武装冲突法

国际人道法所欲达致的平衡:
军事必需
针对军事目标使用武力
人道考量
不得攻击平民和民用 目标
二者的平衡通过适当性原则的适用而达致 (附带伤亡) 附带伤亡)
四、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一)日内瓦公约体系 1949年四个《日内瓦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 公约》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 遇之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PROTOCOL ON BLINDING LASERS, 1995
PROHIBITS THE USE OF LASER WEAPONS SPECIFICALLY DESIGNED TO CAUSE PERMANENT BLINDNESS, AND THE TRANSFER OF SUCH WEAPONS TO ANY STATE OR NON-STATE ENTITY
CONDITIONS TO BE FULFILLED 需满足条件
1. UNDER RESPONSIBLE COMMAND 有负责之统帅
DISTINCTIVE可识别的固定标志 2. SIGN FIXED DISTINCTIVE可识别的固定标志 3. CARRY ARMS OPENLY 公开携带武器 4. CONDUCT MILITARY OPER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IHL) 遵守战争法规及习惯法进行作战
(二)主要内容 1、伤病员待遇 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 落于敌手之伤、病者的战俘待遇 搜寻伤、病者 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伤、病、死者之身 份,并尽速转达上述人员之所属国 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以 确定死亡 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 之伤者、病者
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中国古代很早就形成了有关战争的规则, 如不追逃敌、不用诈术、不伐丧、不重伤、 不擒二毛等具体的交战规则和有关宣战、 媾和优待俘虏等规则。 埃及、巴比伦、印度、古希腊和罗马都有 关于作战规则的记载。例如,禁止使用暗 藏的武器、有倒钩的和有毒的武器,禁止 攻击逃跑的、投降的、放下武器的敌人, 禁止在饮水中下毒等。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77年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 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等使用了“敌对行 为”一语。
二、武力的合法性 1.判断武力是否合法应依国际法; 2.现代国际法、或者说武装冲突法,禁止在 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同时规定自卫作战 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战争,还有联合国采 取或授权的军事行动,都是合法的。 3.合法性的规定一般不适合一国国内的战争 和武装冲突。
(一)海牙公约体系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 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 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 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 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 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 《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 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 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
为反映这种趋势,国际法也将传统战争法规扩大 到武装冲突的领域。也逐渐倾向于使用武装冲突 和武装冲突法。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条 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 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 突,即使其中一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1954年 《关于发生战争和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 约》,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联合国 安理会有关设立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 的决议,都使用了“武装冲突”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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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45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3.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4. 1968年《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 用法定时效的原则的公约》 5. 1993年《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6. 1994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7.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1907 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
1. 战争开始公约》(第3公约)
2.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 4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3. 《陆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5公约) 4. 《战争爆发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第6公约) 5. 《商船改充军舰公约》(第7公约) 6. 《敷设机器自动触发水雷公约》(第8公约) 7. 《战时海军轰击公约》(第9公约) 8. 《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第10公约)
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第一节 概述
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 战争与和平法 → 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海牙公约 →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 亨利· 杜南, 红十字国际委员 会(ICRC)
二、武装冲突法的几个概念
→ 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 ♦ 国际性武装冲突:
♦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 反恐? ♦ 联合国维和行动 → 战争状态 ♦ 宣战 → 诉诸战争权与禁止使用武力 ♦ 合法基础 ♦ 自卫 ♦ 安理会集体行动
♦ 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 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 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 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 ♦ 民用目标 对于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 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处或学校,在是否 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产生怀 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第一 议定书第52条)
1.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第 1公约) 2.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 日内瓦公约》(第2公约)
3.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3公约)
4.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 4公约)
5. 1977年《1949年 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 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1 议定书) 6. 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 2 议定书)
第三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1. 限制原则
→ 对作战手段与方法的限制
2. 比例原则
→ 战争的伤害与痛苦与预期军事利益成比例
→ 与自卫的比例 3. 区分原则 4. “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 则 5. 尊重习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
→战斗员与平民
♦ 战斗员是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除医务人员和随军 牧师外。武装部队是指在冲突一方由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向 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 组成,即使该方是以敌方所未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为代表。该 武装部队应受内部纪律制度的约束,该制度除其他外应强制 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间谍和外国雇佣兵不是 战斗员(第一议定书第43、46、47条)。
专题讲座材料
关于武装冲突法适用的几个问 题:王海平
第二节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范围 (一)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开始与结束 (二)国际人道法
→ 海牙体系
♦ 作战手段与方法及中立的制度 → 日内瓦体系 ♦ 平民与受难者保护的制度
(三)严重武装冲突法的责任 二、武装冲突法的特点
9. 《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第11公约)
10. 《设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第12公约,未生效) 11. 《海战中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3公约)
12. 《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
1. 1972年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 )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2. 1977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 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3. 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 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4. 1992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 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5. 1997年《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 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
♦ 平民是不属于武装部队或其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 织之抵抗运动人员)、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 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和未占领地之居民自动拿起武器抵 抗入侵军队、未组织成为正规部队所指各类人中任何一类的 人(第一议定书第50条)
→军事目标与民用目标
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 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 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下列是这种 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
二、陆战
禁 止 的 作 战 手 段 和 方 法
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 武器
→ 极度残忍的武器 → 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核武器?
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 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 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 弃义行为。 背信弃义行为 ♦ 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 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 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 ♦ 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 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战争诈术是不禁止的。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
→ 条约;习惯;人道
1899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 1.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陆战法 规和惯例章程》 2. 《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
3. 《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 其他类似新方法宣言》 4. 《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 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
5. 《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胀或易扁之子弹 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