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保险业及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协议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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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保险业及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协议的影响

□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已走过了五个年头。近年来,反垄断法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越来越多,对垄断企业及垄断行业的处罚甚至诉讼也屡见不鲜。特别是今年以来,《反垄断法》发威的次数骤然增长。从年初对韩国三星、LG,中国台湾地区奇美、友达等6家大型面板生产商开出的巨额反垄断罚单,到对茅台和五粮液两大酒业巨头所作出的反垄断处罚;从对合生元、多美滋、美赞臣、惠氏、雀巢、雅培等多家知名外资奶粉企业的反垄断调查,到对包装业巨头利乐和上海黄金饰品行业的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四面出击,风头正劲。那反垄断法对我们保险业及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协议的影响究竟有多大?

一、反垄断法对保险业的影响

从80年代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市场主体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不断增加,保险市场竞争机制初步确立。然而,保险行业经营的特点和行业发展的历史沿革,决定了保险业的产业集中度相对其他行业更高,保险业也一直与电力、铁路、邮政、银行等行业一同被视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业。而《反垄断法》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及不当的经营者集中等概念,对保险经营主体、保险消费者以及保险监管者产生着重大的影响。

(一)对保险经营主体的影响:

——有利于规范险企的市场行为及优化市场结构

反垄断针对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状态,将之延引为对保险行业产业集中度较高的负面影响显然是一种误读。但也不能否认目前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一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经营行为,其中最为人们诟病的行为包括:与其他金融企业联合强制卖保险;与政府部门如一些教育部门和公共企业(如铁路、公路、民航等公共企业)联合强制卖保险,如拿教育部门的“红头文件”,向学生强行推销意外伤害险;指定合作商家,限制市场竞争,如在汽车保险中,各保险公司纷纷指定固定的车辆修理公司,甚至有些保险公司为某种汽车指定特定品牌的配件等。反垄断法对上述行为的进一步明确,将有助于保险企业规范其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还在于培育和完善市场机制,使其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中国的反垄断法肩负的责任不仅仅是维护竞争,还必须“创造”竞争——反垄断法本身必须成为限制公共权力侵蚀市场机制、扩展竞争机制作用发挥的利器。反垄断法的出台,理应给中小保险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推动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深入,促进保险市场集中度逐步下降。

(二)对消费者的影响

——提高保险服务质量、降低保险产品价格,使消费者最终获利

反垄断法虽然不排除对消费者的直接和具体的保护,但其更侧重于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和降低保险产品价格,使消费者获得福利。反垄断法的颁布,使消费者不仅可以针对单个、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权益损失申请保护,而且可以针对整个市场存在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向反垄断有关部门提请审查。一直以来,保险条款和费率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严格审批或备案管理,保险企业没有可能就保险产品的价格,通过垄断协议的方式予以固定或者变更。

二、反垄断法对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协议的影响

(一)曾经发生在保险行业协会的涉嫌垄断行为

众所周知《反垄断法》出台不久,保险业遭遇了反垄断第一案。案件起因是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专业委员会在2006年第八次全体(扩大)会议上制定了《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二次修订)》(以下简称“公约”)和《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各财产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并详细规定了实施办法及严厉的违约处罚措施等,收取了保证金并严格执行。有鉴于此,重庆车主刘方荣以重庆保险行业协会涉嫌垄断为由在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判决赔偿损失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证据保全费l 000元。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其调整范围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属于垄断行为等3项重要内容。其中,垄断协议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和经营。在本案中,显然《公约》和《细则》属于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应当适用第2章垄断协议的规定。其次,由于《反垄断法》在第3条第2款明确指出,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同时,重庆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公约》和《细则》的相关条款明显包含了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成分。另外,《公约》条款明显含有固定价格的因素。例如,《公约》第5条和第ll条规定,凡符合条款费率优惠条件的,应当在保险单上予以明折明扣……严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不得以向被保险人赠送其他保险产品或提供、赠送“增值”服务的方式变相降低车险费率;各财产保险机构支付给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兼业代理机构、经纪公司、个人代理人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以单笔不超过实收保费的8%为限……严禁各种形式的返还、坐扣及超标准支付手续费。

虽然最终此案以原告撤诉而结案,但综上经分析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公约》明显违反

《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已构成了垄断。但保险行业协会的这一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获得反垄断豁免?现国际上对保险是否适用反垄断的豁免规定不尽相同,在这就不再赘述。

2013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过其新开通的“反垄断案件公布平台”公布了12起已查结的垄断案件,其中4起案件涉及保险业:湖南省张家界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张家界保协)、永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永州保协)、常德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常德保协)和郴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郴州保协)因组织当地保险公司从事垄断协议,被处以40万~45万元不等的罚款。

这四个地区的新车保险中心具备几个共同特点,第一是限制投保渠道,即投保人的新车保险只能在新车保险服务中心(或叫新车保险服务超市)办理,不能通过保险公司的电销、网销或者其他渠道购买;第二是新车保险中心会给各家保险公司划分市场份额。

(二)寿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协议

纵观近年来有关寿险公司的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自律公约,在规范保险寿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尤其是在给银行的手续费支付比例上给予了过多的关注。均要求各保险公司签订自律协议,并规定支付手续费比例的上限,若违反则需支付违约金。就保险企业经营来讲,规定支付手续费比例的上限,从短期来讲,似乎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就消费者整体福利而言,相对较少的手续费意味着较低的经营成本,意味着保险产品的降价可能,从长远看,有利于消费者整体福利的提高;但实际来看,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良性竞争,影响其规模的发展和扩大。

但是正如前述案件所述,此行为有涉嫌通过垄断协议行“固定价格”之嫌。且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应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其决定权应交给企业,其只要是在合理的费用范围里予以支付,就是正当的行为,不应加以过多干预和干涉,除非其支付的手续费已低于成本,有不正当竞争之嫌,则应予以干预甚至处罚。关键是银行其对手续费的需求也不会仅限在自律公约规定的上限之内,与其约定不合理,不如将手续费支付的比例权限交还给企业。

在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故保险行为协会的自律公约的制订上,则更应谨慎。其应尽可能少的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避免通过协议形式形成行业垄断而遭人诟病,从而损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防止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损坏保险公司利益,以避免保险行业的不稳定,确保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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