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
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的开题报告

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之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和
发展是刑法学衷心追求的目标。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国际社
会交流的加深,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逐渐成为受到广泛
关注的问题。
因此,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
义和现实意义。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和评价,探讨其存在
的问题和发展的空间,提出改进思路和建议,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
展和实践提供借鉴。
三、研究内容
(1) 犯罪构成理论的概念和发展历程
(2) 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特点
(3) 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4) 改进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路和建议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将采用文献资料法、比较分析法和逻辑推理法进行研究分析,运用定性研究方法,结合历史、社会、法律等多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知识
进行探讨和分析。
五、预期结果
通过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和评价,可以使我们更全面深
入地认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不足和发展趋势,为我国犯罪构成
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提供借鉴,并为我国实践工作提供可行的建议和措施。
李天一案件的法律思考(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13年,李天一案件作为一起备受瞩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发了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热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李天一案件进行深入剖析,探讨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原因、法律对策以及法律教育的重要性。
二、李天一案件概述2013年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强奸案。
被告人李天一,时年17岁,涉嫌强奸一名13岁女孩。
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被称为“李天一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李天一及其辩护律师提出,李天一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李天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三、李天一案件的法律思考1.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原因(1)家庭教育缺失: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李天一案件中,其家庭环境复杂,父母离异,缺乏关爱和教育,导致其价值观扭曲,法制观念淡薄。
(2)社会环境影响: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成长具有重要影响。
李天一案件中,其生活环境复杂,容易受到不良信息的诱惑,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
(3)学校教育不足:学校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具有关键作用。
李天一案件中,学校教育对其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方面关注不足,导致其法制观念淡薄。
2.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对策(1)加强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途径。
家长应关注孩子的成长,注重培养孩子的法制观念和道德品质。
(2)优化社会环境: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净化社会环境,减少不良信息的传播,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3)完善学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预防犯罪。
(4)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法律教育的重要性(1)提高法律意识:法律教育有助于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使其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从而自觉抵制犯罪。
(2)培养法治精神:法律教育有助于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精神,使其在成长过程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
成都资深刑辩律师:我国犯罪成立评价体系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我国犯罪成立评价体系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献阅读(一)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其核心观点:1.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正式在刑法中的采用,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日本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最终定型,应当以小野清一郎在1953年出版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书为标志;2.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该书可以说是对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重大影响的一本专著。
特拉伊宁所说的犯罪构成要件,亦被译为犯罪构成因素,它从属于犯罪构成,而犯罪要件则从属于犯罪概念,其把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都纳入犯罪构成要件;3.何秉松教授提出了把犯罪构成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行为主体要件的新体系,其中,行为要件又分为行为的主观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和行为的客观要件(行为的方式方法及其所造成的结果或可能造成的结果,行为侵害的客体或对象,行为的情况等)。
行为主体要件分为行为主体的一般要件(责任年龄、责任能力)和行为主体的某些特殊要件(身份犯、首要分子和惯犯);4.姜伟在《犯罪构成比较研究》中让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做比较,我国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某罪的犯罪构成,就意味着成立犯罪,这种学说称为一体化构成。
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仅记述行为的事实特征,是犯罪论体系的出发点,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这种学说称为异体论构成;5.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没有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本身所具有的类型化特征,体现的是一种类型化的思维方法)、没有出罪事由、没有归责、没有阶层;6德日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安排, 体现了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定型判断先于个别判断的定罪思维方法。
成都刑事辩护都燕果(二)周光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其核心观点:1.四要件理论只要根据形式要件的符合性的简单判断即可得出实质上构成犯罪的结论,而一旦到了罪与非罪模糊不清的关节点上,构成要件的标准便全无用场,这是再无任何有效的科学方法可供遵循;2.三阶层理论在构成要件阶段,就对行为进行事实上的检验;在违法性阶段,对行为进行性质上的界定;在责任阶段,对能否将行为算在特定的人身上进行最后的推敲。
第四章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按照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大小差别
普通的犯罪构成 加重的犯罪构成 减轻的犯罪构成
普通的犯罪构成 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
减轻的犯 罪构成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 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二特征:刑事违法性
犯罪的法律特征 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第三特征: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的法律后果 应受惩罚性与免予刑罚处罚
思考案例
甲是某刑事案件唯一的证人,司法机关找 到他的时候,基于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他拒绝说话,不作证。此时,甲的行为是 否构成刑法305条的伪证罪或是310条包庇 罪? 答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
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隔时犯、隔地犯两种类型
法定分类
国事犯罪、军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犯罪
纯正身份犯(构成身份)、不纯正的身份犯(加 减身份)
亲告罪和非亲告罪
亲告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非亲告罪:公诉罪
基本犯、加重犯和减轻犯
刑法关于亲告罪的规定
犯罪构成的历史沿革
构成要件的起源 犯罪构成从程序意义法到实体意义法
张扣扣案件法律思考(3篇)

第1篇一、引言张扣扣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该案件引发了广泛的法律思考。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等方面对张扣扣案件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有益的启示。
二、案件背景张扣扣案件发生在2018年2月,案件起因是张扣扣因家庭矛盾,持刀将邻居王某某杀害。
张扣扣作案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发生后,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法律适用、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广泛关注。
三、法律适用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张扣扣持刀杀害王某某,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张扣扣在作案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属于自首。
但考虑到其作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张扣扣案中,王某某并未对张扣扣实施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因此张扣扣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四、司法公正1.审判程序张扣扣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确保了司法公正。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2.判决结果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等因素后,对张扣扣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判决结果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
五、人权保障1.辩护权张扣扣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律师依法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上诉权张扣扣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同样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简析激情犯罪的构成与防范策略

该行为或言词必须具备能够要件
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袁必须是处于激情的支配之下袁并丧失了
正常的自我控制能力遥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处于激情的支配之下袁
有三种标准院一是袁主观标准袁即行为人当时的反应遥 二是袁客观标准袁
即一般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遥 三是袁采用混合标准袁即兼用主观和
圆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任何犯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袁激情犯罪的构成要件
包括起因要件尧精神要件尧时间要件尧对象要件与罪名要件遥
2.1 起因要件
指构成激情犯罪必须存在法律限定的激情诱因袁即导致激情产生
的具体行为或言词袁如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的侮辱行为遥 构成激情诱
因袁必须具备两条件院渊1冤该行为或言词必须是被害人所为或所出曰渊2冤
综上所述袁宿舍管理工作是高校提高教育质量的重要层面袁在开 展德育教育工作的同时袁牢牢抓住宿舍这一育人阵地袁创新性地改造 传统宿舍管理模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教育意义遥
揖参考文献铱 咱员暂马银亮袁许海明袁陈钢.改革宿舍管理 加强服务育人[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 1997袁03:43-46. 咱圆暂于盛军.高校学生宿舍管理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2003. 咱猿暂朱虹,杜学元.高校学生宿舍安全管理的问题及对策[J].时代教育院教育教学袁 2011,06:83-84. 咱源暂罗永全.高校学生住宿管理中的突发事件及其应对策略[J].边疆经济与文化, 2007,04:165-166. 咱缘暂林勇娟袁倪水雄.大学生管理工作中的博弈思想明[J].高教论坛,2004,2. 咱远暂马银亮袁许海明,陈钢.改革宿舍管理 加强服务育人[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 1997,03:43-46. 咱苑暂彭倬平.高校宿舍文化建设的创新[J].天津大学学报院社会科学版袁2004袁02: 186-188.
刑法总论第五章 犯罪构成要件

(三)记述性的构成要件要素 与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
只需要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 即可确定的要素,是记述性要素。
需要法官价值判断、规范评价的要素是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一是法律评价要素;
二是经验法则评价的要素; 三是社会评价要素。
第五章 违法构成要件
第一节 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一、德国、日本的构成要件理论 源于一般纠问程序
特别纠问针对嫌疑人进行纠问。
一般纠问的事实是舍掉了与行为人联系 的外部客观事实。
18世纪克莱因在其《普遍德国刑法纲要》 一书中,使用一般纠问确证的客观事实。 被日本学者翻译成构成要件。构成要件 只具有诉讼的意义。
斯鸠别尔、与费尔巴哈将构成要件运用 到实体法中。主要指行为、结果、对象 等,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般认为,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犯罪 类型,是犯罪的轮廓,是舍象掉了具体 形式、细节、外形的抽象性、概括性规 定。
违法性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之类型化、概 括化规定。 成立犯罪除符合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 有违法性、有责性。
开放的犯罪构成(需要补充的犯罪构成、 敞开的犯罪构成)指的是刑罚规范只记 述了犯罪要素的一部分,其他部分需要 法官在适用时进行补充的情形。
过失犯、不真正不作为犯即是。
(三)单一的犯罪构成与复杂 的犯罪构成
单一的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只 包含单一行为、单一主体、单一责任 (故意、过失)时便是单一犯罪构成。
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一)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 要件要素 行为的客观方面、行为主体、行为对象、 行为状况、结果等,属于客观构成要件 要素; 故意、过失、目的等属于主观成要件要 素。
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对比探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立场走向

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对比探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立场走向10经管法高笑娟1012950【摘要】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中将犯罪主体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要件,将犯罪客观方面作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关键词】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四要件理论【引言】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的精髓, 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所谓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然而关注的越多,观点也就越庞杂。
对于犯罪构成,学者们一直以来就没有停止对它的争论。
其中,关于犯罪构成主客观说的争论持续至今,仍然是理论争议上的明星。
现归纳为主要的三类争议:第一类是解决问题的判断标准,第二类是根据一般经验或是根据行为人个人的认知判断,第三类是根据行为的客观面或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而为判断。
①本文通过三阶层和四要件的多角度对比分析,旨在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进行思考挖掘,并借以此对犯罪构成理论发展趋势进行探索和论证。
一、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概述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
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形式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②这套理论是我国在吸收前苏联的理论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发展起来的。
这种犯罪构成理论集主客观为一体,以犯罪主体为基础,包含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是一种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二)四要件中的主观主义小野清一郎曾经指出:“在刑法中,首先评价的是行为对客观的外部的秩序的意义,其次才要去考虑主观方面的意志或者情操方面的态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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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
尽管各国刑法对于犯罪的规定有所不同,但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相通的,这些要件对于区分犯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犯罪构成是犯罪论的基石。
由于各国刑法理论的历史嬗进与逻辑结构上的差别,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论及犯罪构成,首先需要对犯罪构成的概念作出说明。
因为犯罪构成虽然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通用概念,但在理解与使用上又显得十分混乱。
犯罪构成概念中,构成是关键词,这里的构成通常又称为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一词,虽然来自刑法学,但已经形成法学理论中的通用概念。
[1]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虽然经常混用,但并非如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那样,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
其所谓构成要件(Tatbestand)是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2]具备这一要件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因而与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有别。
这种区别,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或者说是种属关系,两者不可混用。
[3]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相当于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构成,一般称为犯罪要件,更为经常使用的是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是指犯罪成立要件整体,包括构成要件该当姓、违法性和有责性。
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这一概念。
[4]我国学者通常将英文中的the material elements ofacrime,或the premisesof a crime,constitution of a crime或ingredients of a crime译为犯罪构成要件,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意译。
可以说,犯罪构成在英美刑法中不是一个严格的专业术语。
我们现在所理解的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来自前苏联刑法理论,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根据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将犯罪构成整合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5]这样,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以构成要件为核心的犯罪构成论到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论,就发生了一个从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到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的转变,[6]犯罪构成成为定罪根据。
这种转变,是犯罪构成概念的嬗变,同时也是刑法理论的演进。
如果对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概念与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概念之间的这种内涵与外延上的差别不加注意,就会出现理论上的混乱。
十分显然,我们是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采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的,尽管在论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时,也可能是指构成要件该当性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总上,我们可以将犯罪构成定义为:刑法规定的、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罪体)与主观要件(罪责)的有机统一。
(二)犯罪构成的沿革在理清犯罪构成概念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描述犯罪构成的学说吏。
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
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Constarede delicto(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它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一个概念。
在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中,法院首先必须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
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
后来从Constar de delicto一词又引申出Corpus delicti,即“犯罪事实”,这是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首先采用的,用以指示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
这个概念后来传到德国,适用于整个普通法时代,其意义是用于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
如果没有Corpus delicti,就不能进行特别审问。
因此,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Corpus delicti所表示的是与特定的行为人没有联系的外部的客观实在(罪体),如果不能根据严格的证据法则对这种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继续进行特别审问,包括拷问在内。
Corpus delicti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基本意义,为此后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首先把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b-estand,即犯罪构成,但当时仍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
直到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概念。
[7]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课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
费尔巴哈强调:只有存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场合,才可以被惩罚。
[8]因此,费尔巴哈从法律规定出发,强调犯罪的违法性,并将这种违法性与构成要件统一起来,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论,[9]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费尔巴哈的同代人斯求贝尔在1805年出版的《论犯罪构成》一书中提出并论述了犯罪构成问题。
根据斯求贝尔的观点,犯罪构成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
这个概念是从刑罚出发,把构成要件作为判处刑罚的条件来确定的。
它反映出当时刑罚理论的特点,因为这个时代的刑法理论,一般都是从论述刑罚的本质及其正当性出发的。
在整个19世纪,犯罪构成理论主要集中在研究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的区别、主观的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的区别等问题上,这个时期的犯罪构成理论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完整的理论体系。
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初期开始建立的。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在20世纪的发展,经历了从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
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EmstBeling)为代表,贝林格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人,其理论基础是宾丁(Karl Binding)的规范论。
宾丁认为规范是法规的前提,应与法规之本身相区别;以刑法而论,犯罪并非法规之违反,而是对于法规上所示的构成要件予以充足之行为。
在法规之后隐藏着一定的规范,才是犯罪人所违反的对象。
例如,刑法规定“杀人者处死刑”,是法规;而该项法规包含着“勿杀”的涵义,是规范,两者应予区别。
贝林格根据宾丁的这一观念,认为通常所谓犯罪乃违法(即违反规范)的行为,其意义尚不明确。
事实上,这种违反规范的行为还必须符合刑法的内容规定,才能构成犯罪。
关于这种刑法的内容规定,贝林格以T-atbestand一语称之,就文义而言,本为“行为情况”之义,用以表示刑法分则上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事实,亦即所谓犯罪类型。
贝林格指出:犯罪不只是违法有责之行为,而且是相当于刑法的规定的犯罪类型,亦即构成要件之行为。
因此,任何行为成立犯罪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其第一属性,此外并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
[10]贝林格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前后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在早期,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系客观的概念,构成要件的要素只限于记述性要素和客观性要素。
所谓记述性要素是在确定其存否时只需要认识判断而无需特别的价值判断的要素;而所谓客观性要素是不涉及到行为人的内心的、在外表上能够认识其存在的要素。
因为贝林格是脱离违法性和责任来理解构成要件的观念的,所以认为成为构成要件内容的要素,不是象违法性的要素那样包含着评价的规范性要素,也不是象责任的要素那样包含着主观的要素。
贝林格的这种构成要件概念,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背景,期求犯罪类型的明确化。
[11]贝林格主张的这种构成要件的概念,具有下列特征:(1)构成要件乃刑法所预定的犯罪行为的客观轮廓,与主观要素无关,在价值上是中性无色的。
(2)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亦无直接关系,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恰如一部分相交的两个圆周。
(3)构成要件该当性与有责性之概念相异,例如,有杀人行为的,其行为虽与杀人罪之构成要件该当,然其是否有责尚不能因此确定。
如果是出于正当防卫杀人,仍属无责。
贝林格较为系统地论述了构成要件,并把它与犯罪类型相等同,这一思想有其深刻之处。
即将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抽象概括为一定的行为类型,并在法理上予以阐述。
这对于刑法理论来说是一大深化。
当然,贝林格将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型混为一谈的观点是不妥的,受到不少刑法学家的批评。
因为犯罪类型应该是对犯罪的分类,而犯罪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
因此犯罪类型的概念不止于客观上的行为状况,而且应该包括主观上的违法要素。
对于这一点,贝林格本人也意识到了,因而发生了大仁所说的对于构成要件在理解上从犯罪类型到指导形象的转变。
贝林格在其晚年对其学说进行了修正,将犯罪类型与构成要件加以区别。
例如刑法上的盗窃罪是一种犯罪类型,含有主观的及客观的诸种要素。
而此要素必经“窃取他人之物”之指导形象,加以整理总合,而后始有盗窃之犯罪类型可言。
按照贝林格的理解,构成要件乃在逻辑上前置于各种犯罪类型之指导形象。
站在古典派立场上对贝林格的观点进行修正的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麦耶尔(Max Ernst Mayer)。
麦耶尔在1915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虽然沿袭了贝林格的犯罪论体系,但对贝林格的构成要件概念作了修正,主要体现在阐述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麦耶尔认为,在构成要件中存在规范性因素,例如盗窃罪中“他人之物”的“他人性”,伪证罪中证言的“不真实性”等,均与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要素有别,属于评价因素。
在这种情况下,麦耶尔把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两种:一是通常的构成要件要素(即纯客观的要素),二是含有评价因素的不纯正构成要件要素。
麦耶尔虽然把评价性的规范要素称为“违法性的纯正要素”,但基于刑法条文已将他们作为“行为情况”考虑在内,所以只能在构成要件概念领域才能把他们表达出来,因而又将之与违法性区别开来。
在这个意义上说,麦耶尔虽然发现了构成要件中的规范性要素,但仍然没有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从理论上理顺,反而发生了混杂。
当然,麦耶尔对于构成要件中规范性因素的见解,形成了对贝林格关于构成学体系中性无色的理论的冲击,为此后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的阐述奠定了基础。
新古典派是建立在对古典派的构成要件理论的批判的基础上的。
其中代表人物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迈兹格(Edmund Mczger)。
迈兹格在1926年发表的《刑法构成要件的意义》一文中首次将“不法”引入构成要件概念。
迈兹格不同意贝林格关于构成要件系中性无色之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可罚的违法行为而由刑法加以类型性的记述,凡行为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除因例外的情形,有阻碍违法原因者外,即系具有违法性。
因为刑事立法对于构成要件该当之行为规定刑罚效果,就是为了明确宣示该行为之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