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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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比较研究_保险合同

中俄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比较研究_保险合同

中俄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比较研究_保险合同论文导读::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

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创设即是以此为出发点的。

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并在与俄罗斯保险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危险增加,比较研究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

为了维持合同双方的这种平等地位,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在合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进行合同的修改,以使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在一个相对平衡的态势上。

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创设即是以此为出发点的。

然而,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并在与俄罗斯保险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的保险立法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中俄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中俄保险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分别在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二条就有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

然而,风险具有发展性的特性,因此与合同签订之时的风险状况相比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标的物的风险状况既可能是维持不变或有所增加,当然亦可能是程度有所减少。

因此,我国《保险法》亦对风险状况减少的情况在第五十三条中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当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保险合同,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俄罗斯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容出现在俄罗斯民法典的第四十八章,该法典第959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增加的后果---即是有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容,该条规定如下:1.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合同订立时告知保险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这些变化又可能对保险危险的增加发生重大影响,则投保人(受益人)有义务立即将他知悉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保险单)中以及在交付投保人的保险规则中约定的变化都视为重大变化。

2.保险人接到引起保险危险增加的情况的通知后,有权请求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就危险的增加请求交纳与之相应的补充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制度浅析

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制度浅析

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制度浅析[摘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订立合同时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在保障保险合同存续、规范保险当事人权责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针对新保险法中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重点就首次引入保险法的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即不可抗辩条款,进行详细阐述,并就告知义务条款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

从理论角度讲,告知义务是对于保险关系人进行保险活动时权利与义务的一种规定,是保险业发展至今,从保险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项各国在保险立法中高度种重视的内容。

从实践角度讲,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人在承保前进行风险管理的必要方式,对于保险人合理划分风险范围、保险合同纠纷解释等都有重要意义,是确保保险业健康有序运行的有力支撑。

因此,对于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深入理解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概述我国于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相对于前两部保险法,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条款进行了细致地修改和补充。

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该条明确指出,投保人有义务对于保险人所提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但同时,投保人也并非负有无限告知责任,而仅是有限的询问告知义务。

从另一层面看,本款对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也进行了划定,即保险标的活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而保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个人的隐私安全,体现出保险法保护保险活动中处于弱势的投保人的立法思路。

本次修订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从原条款中拆分,单独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做出明确规定,并对于告知中的不同情形进行分类规范,在第十六条通过七个条款逐层对于告知义务进行规范。

条款对告知主体、告知内容、违约处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对投保人故意和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及保险人的处理方式进行区分。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公平效率论文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公平效率论文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公平与效率分析【摘要】近年来,保险业逐步发展,保险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投保人常将保险人拒绝赔偿依据的条款指控为免责条款,并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保险人常因举证不力或法官对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理解不一而败诉。

此就引发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率性与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公平性之间的权衡问题。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公平效率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概述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就其所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帮助投保人准确理解并做出缔约选择的义务,也是保险人法定义务之一。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意在通过对保险人施加保险条款说明义务,而达到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目的。

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然而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在口头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却常常因为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故现行的绝大部分保险公司采取了如下对策,即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并且为了加强效果,对免除责任条款部分、声明部分和签字确认栏进行了提示和特殊印制,以此可以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存在着以下规定: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机动车辆经营业务中对于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1997年发布)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目录引言 (1)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 (2)(一)如实告知的涵 (2)1、如实告知的涵及分类 (2)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2)(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 (3)1、先契约义务 (3)2、法定义务 (3)3、“片面“的强制义务 (3)4、间接义务 (3)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环境中的履行 (4)(一)履行主体 (4)1、问题的提出 (4)2、被保险人的义务 (4)3、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4)4、受益人与告知义务 (5)(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5)(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 (5)1、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 (5)2、主观告知和客观告知 (6)3、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 (6)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7)(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 (7)1、主观归责:投保人的过错 (7)2、客观归责: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7)(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认定 (7)1、故意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2、故意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3、过失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4、过失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1、保险人的解除权 (8)2、保险费的返还 (9)四.我国保险市场运行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9)结语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3)论文摘要 (14)引言保险业是21世纪的产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工具,以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必要。

但是,个别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必然产生巨额的交易成本,保险人没有充足的财力来支持这么大的一笔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摊到了危险共同体所有的投保人身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投保人是不会以很大的代价去转移较小的风险的,如此下去,危险共同体必然无法维持。

因而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资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案例法律法规论文(3篇)

保险案例法律法规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

本文以一起保险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了保险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探讨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解读、保险责任的认定以及理赔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剖析,旨在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保险案例;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理赔一、引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保险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保险产品日益丰富。

然而,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给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保险案例中的法律法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背景2018年,张先生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9年,张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为由,拒绝赔偿。

张先生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三、案例分析(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读本案中,张先生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告知义务条款拒绝赔偿。

对此,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应按照其文义进行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条款应理解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

(二)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张先生因心脏病去世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由于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保险公司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但该疾病与心脏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理赔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操作。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理赔,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家属赔偿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四、结论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张先生家属的合法权益。

保险活动中的告知义务

保险活动中的告知义务

保险活动中的告知义务保险活动中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对双方应当相互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实及情况的义务。

保险活动的告知义务是保证保险人及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就已了解对方的具体情况,从而更好地保障双方的权益,确保保险合同的履行和有效性。

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前,需要对投保人进行告知,详细介绍产品的保险范围、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一系列保险条款和寿险产品细节,帮助投保人全面了解产品信息,做出科学的决策。

投保人也需要遵守告知义务,就个人的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职业特点等向保险公司告知真实情况,以便保险公司给出合理的保险方案和费用计算。

对于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特定类别的保险,告知义务更为重要。

因为这些保险涉及更高风险的情况和更多的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没有充分告知,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出现保障缺陷、理赔困难等问题。

同时,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也会难以保证。

以下是保险活动中的告知义务的几点重要内容:1. 告知真实情况投保人需要向保险公司告知真实情况及有关事实,包括健康状况、职业状况、家庭状况等。

即使某些信息可能会导致保险费用增加,但保险合同效力和理赔失败的风险都很高。

如果被发现故意隐瞒、虚假陈述或者对保险公司提出不真实的声明,可能会取消保险合同或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产生不利影响。

2. 相互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相互的。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都有告知的义务,而且两者都需要确保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充分的信息共享。

如果保险公司有关保险产品的信息没有告知投保人,或者投保人没有告知重要信息,都会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降低或者潜在保险风险的增加。

3. 区分正当保密在告知义务的范围内,投保人并不需要告知所有信息,只要对合同履行和保险公司评估风险有显著的影响即可。

例如一段较为敏感的隐私信息,对于保险合同的履行不会有太大的影响,这时候投保人可以保密。

但是,如果那段隐私信息的确会对保险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投保人必须坦白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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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
【摘要】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存在争议,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不会产生这个问题。

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

另外,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因此,保险人也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主要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方应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费费率的信息。

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

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

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

其次,告知时间的限制。

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缔结时及成立后,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
果。

再次,它是体现衡平的公平性义务。

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有醒示与醒意的法定告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法律应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告知义务的同时,必须设定保险人负担醒示、醒意义务,从而衡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确保保险领域最大诚信义务设定的公正性。

二、告知义务的法理根据
综观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均有告知义务的规定,一般合同法仅要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而保险合同法则明确规定投保方负有告知或揭示重要事实的义务。

那么,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何在?对此,存在着各种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同要素说。

该说认为因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故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所必要的危险程度及范围必须有完全的意思合致。

笔者以为,此说存在不合理之处。

告知不过是被保险人于订约前,对保险标的状况的陈述,为缔约前的单方声明,非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或意思合致的必要要素。

故合同要素说不足以反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因此,不能成为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

(2)诚信合同说。

又称最大善意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为基于特殊善意的最大善意合同,故投保人于订立合同时,必须将其所知的一切重要事实,无瑕疵而精确地告知保险人。

(3)瑕疵担保说。

此说认为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与有偿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应予同视。

因为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之一,保险人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填补责任,以除去或减轻被保险人经济生活上的忧虑为
目的,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本质上为一种经济给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为危险承担之对价。

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说明的,即构成瑕疵,当自负其责,投保人为免担保此种瑕疵责任,故产生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与瑕疵担保义务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

首先,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状况不能等同于瑕疵。

其次,二者在目的和功能及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故“瑕疵担保说”也不能作为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

(4)技术说。

又称危险测定说或称危险评估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义务是保险技术所需。

“危险评估说”使告知义务立足于技术论的基点之上,其目的在于维持“对价平衡”,也就是说在于维持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危险间对价的平衡性,即通过投保人为保险人提供估计危险所必要的危险状况的资料,以求对价平衡。

“危险评估说”摒弃了以一般合同的性质说明告知义务立法根据的传统做法,而求诸保险业的实际,确有其合理性。

学者们在对上述学说分别进行评判后,均认为技术说是最有力的学说,因而成为学界的通说。

三、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及履行方式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

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
保人面对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

(1)投保人告知义务。

自动申告主义和书面询问主义是立法者对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所持的不同立法政策。

自动申告主义,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重要事实的告知不以保险人所询问的范围为限,在询问范围之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亦应自动揭示和告知。

而书面询问主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以保险人书面提出的询问范围为限,对书面询问之外的其他事实视为保险人已弃权,保险人不得再行主张未问及的事实具有重要性而提起抗辩。

但现在大都采用书面询问主义。

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就是如实告知重要事实。

所谓“重要事实”通常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

(2)保险人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附合合同,具有专业性,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了解甚多;而投保人却相对不知或知之甚少,对一些基本保险术语难以理解。

如果保险人不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大部分条款根本无法理解。

基于最大诚信及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负有与投保人相
当的义务。

为保护投保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对合同条款作片面随意的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说明应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标准,保险人说明不清,应视为未尽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3)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通常为书面的。

由于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有限告知主义即询问告知主义,保险人的询问事项更要设计周密、具体,而不能概括、抽象,应采用完整、具体的书面方式。

总之,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还有待深入研究。

无论从告知义务的研究对象、研究范围还是研究主题,各国都存在不同的看法。

并且,我国对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研究也不完善,对此应借鉴各国经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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