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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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研究

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研究

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一、对赌协议的定义和内容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投资交易中,投资方和被投资方为了保护自身权益,约定在未来特定的情况下,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利益或采取一定的行动的协议。

对赌协议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对赌条件:即协议生效的特定情况,例如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实现一定的业绩目标或取得特定的经营成果。

2.对赌方式:即一方为了保证另一方达成对赌条件,愿意给予对方一定的利益或采取一定的行动,例如支付额外的投资款、股权补偿或者采取其他相关措施。

3.协议期限:即协议的有效期限,一般与投资方的退出期限相一致。

二、对赌协议的性质对赌协议是一种协议,它具有以下的法律性质:1.约束性协议:对赌协议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签署协议后都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

2.可执行性协议:对赌协议在法律上是一种具有可执行性的协议,一旦任何一方违反了协议的内容,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3.法律效力:对赌协议是一种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协议内容经过签字确认,即构成双方的法律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四、对赌协议的风险和注意事项在实际的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虽然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风险和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1.对赌条件的确定:对赌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业绩目标或经营成果,投资方和被投资方需要务实和谨慎地确定对赌条件,避免过于理想化或不切实际的预期。

2.对赌方式的约定:对赌方式应当明确和具体,以确保双方在对赌条件未达成时能够明确如何履行协议,避免模糊不清或争议不断的情况发生。

3.协议的有效期限:对赌协议的有效期限应当与投资方的退出期限相一致,以确保双方在约定期限内能够履行协议,避免因期限问题导致的纠纷和损失。

对赌协议的效力

对赌协议的效力

对赌协议的效⼒对赌协议的效⼒⾦融投资者普遍认为:“对赌协议”的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定,是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融资双⽅根据企业未来的实际经营状况对当前企业估值及投资价格所进⾏的调整或修正。

该机制通过设置估值调整的权利义务,帮助投资⽅控制投资风险,解决融资公司资⾦短缺的难题,并有效约束和激励融资公司改善经营管理,从⽽提升企业营利能⼒和价值。

因此,“对赌协议”被认为是股权投资过程中最具效率的制度安排。

那对于这种符合经济发展趋势和市场规律的机制创新,法院持何种观点,是否认可及⽀持?⼆、相关案例案例⼀:刘壮超与汕头市浩⼒投资有限公司、⼴东壮丽彩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东省汕头市中级⼈民法院(2017)粤05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书节选(⼀)原告基于投资⾏为取得了壮丽公司的股权。

⼀旦其以股东⾝份进⼊⽬标公司,则应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标公司的经营盈亏按照持股⽐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本案协议虽约定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壮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话,将出现⽬标公司对于股东的赔偿责任,客观上将导致公司财产受损,并进⽽导致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的利益受损。

因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第⼀款之规定,两份协议中关于壮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效。

⽽股东或实际控制⼈作为独⽴的公司法⼈及⾃然⼈对其⾃⾝作出的承诺应当独⽴承担民事责任,其即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并不会损害到⽬标公司的利益或其他债权⼈的利益,曾丽丽⾃愿承诺就浩⼒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意思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书节选(⼆)股权回购价的计算⽅式为总投资款扣除未达预期业绩的现⾦补偿款、再加算原告“⾃付出上述全部款项⾄回收全部款项期间的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该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持。

裁判⽂书节选(三)依据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相互独⽴,股东出资后除法定情形外,不能将其持有的股份返还公司并取得公司财产,否则将侵害公司的法⼈财产权以及债权⼈的利益。

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分析

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分析
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二 对赌协议
(九)司法认定趋势 基本不认可对赌
名股实债
有效
投资人与 目标公司 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
投资人与 目标公司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原则上有效
作用:
作用 性质
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
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性及
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性质: 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
行援引。可以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 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予以说理 使用。
一 背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精神与宗旨(司法产品标准化)
二 对赌协议
(六)效力与实际履行
通常有效(如涉国有企业,审批前置); 即使有效,也不意味着能按协议得到当然的实际履行; 需要设定相应的履约条款: 事先的不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含关于减资的决议、办理期限与流程)、目标公
司股东/实控人的连带责任担保; 回购价格、年回报率、金钱补偿标准等不宜设定过高,应结合目标公司经营基本
(二)司法案例
近五年案件数量
300
250
上升趋势明显
200
244 185
150
100
83
53
50
27
25
3 0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2018年 2019年
最高院案例: 1、“中国PE对赌第一案”---- 海富案(2012年最高法)
• 第168条第1款: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对赌协议 相关法律规定

对赌协议 相关法律规定

一、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案例分析

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案例分析

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案例分析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寻求通过上市来扩大规模、提升品牌影响力并获取更多的资本支持。

而在这些公司的上市过程中,对赌协议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和风险管理手段,被广泛运用。

本文将以拟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对赌协议案例进行分析。

一、对赌协议概述对赌协议,也称为估值调整协议,是指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在达成投资协议时,针对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

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拟上市公司对对赌协议的运用拟上市公司通常会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与投资人签订对赌协议,以保证自己的利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对赌协议案例:1、业绩对赌业绩对赌是指投资者与拟上市公司约定,根据公司的未来业绩进行估值调整。

例如,如果公司未来三年的净利润低于约定值,投资者可以要求公司进行估值调整,以补偿投资者的损失。

2、上市时间对赌上市时间对赌是指投资者与拟上市公司约定,如果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能成功上市,投资者可以要求公司进行估值调整,以补偿投资者的损失。

3、股份回购对赌股份回购对赌是指投资者与拟上市公司约定,如果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或公司面临重大风险事件,投资者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三、对赌协议的风险与防范虽然对赌协议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以下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防范措施:1、估值风险由于对赌协议通常基于未来的业绩或市场情况,因此存在一定的估值风险。

如果约定的条件过于严格,可能会导致公司无法实现目标,进而影响公司的上市计划和经营业绩。

因此,公司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该充分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和能力,避免设定过高的目标。

2、控制权风险对赌协议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控制权。

如果投资者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等方式获得公司控制权,可能会导致公司原有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公司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该充分考虑自身的股权结构和经营策略,避免失去控制权的风险。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

对赌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分析一、对赌协议的定义对赌协议,又称为条件交换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条件,只有在条件发生时,合同才能生效或者发挥作用。

对赌协议在商业交易中非常常见,尤其在股权投资、合作开发、并购重组等领域被广泛应用。

对赌协议的存在可以有效地约束各方的行为,保障各方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是商业合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工具。

1. 条件对赌协议的本质是一种条件交换协议,即合同的生效或者发挥作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这种条件可以是一些具体的交易行为,也可以是一些特定的事件发生,一旦条件满足,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

2. 性质对赌协议既具有合同的性质,又具有一定的赌博特征。

从合同的角度看,对赌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具有约束力,要求各方履行一定的义务。

但从赌博的角度看,对赌协议又包含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一方的利益可能取决于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市场变动、行业政策等。

3. 法律效力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取决于条件的合法性和明确性。

如果条件是合法的、明确的,并且不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那么对赌协议是有效的,具有法律效力。

但如果条件模糊不清、不确定或者违法违规,那么对赌协议可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甚至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三、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取决于条件的履行与否,所以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

只有在条件发生时,对赌协议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有条件的,不同于普通的合同,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

2. 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在实际操作中,对赌协议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首先是条件的不确定性和变动性,一些条件可能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导致条件的变化或者无法实现。

其次是条件的合法性和明确性,有些条件可能涉及到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表述不清晰,容易引起争议。

再次是对赌协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有些对赌协议可能存在一方过于强势,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

针对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和保护。

对赌协议的定义、类型、性质、效力及履行(律师)

对赌协议的定义、类型、性质、效力及履行(律师)

“对赌协议”的含义、类型、性质、效力及履行(律师)一、什么是对赌协议投资方向融资方投资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某项条件成就时,融资方可获得什么权益,不成就时,融资方需要向投资方承担什么责任。

二、对赌协议的类型根据支付对价的形式不同,总体上来说分为现金型和股权型。

1、现金型对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当融资方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条件时,融资方向投资方支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补偿,反之,则投资方用现金奖励给融资方。

2、股权型对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当融资方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条件时,融资方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方;目标实际控制人将同意融资方以极低的价格向投资方增发一部分股权;融资方实际控制人将以投资方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融资方实际控制人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底价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私募股权机构将获得特定的权利,如股权优先分配权,剩余财产有限分配权或者一定的表决权利。

三、对赌协议的性质《合同法》中并没有该类型合同的明确规定,须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从性质上来说,对赌协议属于“投资协议”的一种。

四、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根据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对赌协议相关法律问题

对赌协议相关法律问题

“对赌协议”相关法律问题一、对赌协议的基本含义: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协议”。

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标的企业的投资者与原股东双方先对企业股权价值估值确定,同时允许投资者在未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投资条件进行调整。

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

对赌协议“赌的内容”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支向六方面。

(既有财务方面的,也有非财务方面的)外国投资者与国内企业的对赌协议通常只以“财务绩效”以目标,一般都以“净利润”为标尺,以“股权”为筹码,各协议条款的区别是条款设计不同而已。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现状:对赌协议的现状是缺乏适用的法律条文,在不同的法院经常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是国内目前的现状。

所以现在更多的是从公司法原则上来解决对赌协议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具体种类包括:利益均衡原则、分权制衡原则、自治原则、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但是对赌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特别是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条款更是霸王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立法精神;第二是对赌协议的对赌目标促使企业为追求短期目标而非常规经营,因此无限增大了企业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是对赌协议的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有变相借贷的嫌疑。

三、对赌协议的相关经典案例简介:1.蒙牛乳业融资方:蒙牛乳业投资方:摩根士丹利等三家国际投资机构签订时间:2003主要内容:2003至2006年,如果蒙牛业绩的复合增长率低于50%,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层要向外资方赔偿7800万股蒙牛股票,或以等值现金代价支付;反之,外方将对蒙牛股票赠予以牛根生为首的蒙牛管理团队目前状况:已完成,蒙牛高管获得了价值数十亿元股票2.中国永乐融资方:中国永乐投资方:摩根士丹利、鼎晖投资等签订时间:2005主要内容:永乐2007年(可延至2008年或2009年)的净利润高于7.5亿元(人民币,下同),外资方将向永乐管理层转让4697.38万股永乐股份;如果净利润等于或低于6.75亿元,永乐管理层将向外资股东转让4697.38万股;如果净利润不高于6亿元,永乐管理层向外资股东转让的股份最多将达到9394.76万股,相当于永乐上市后已发行股本总数(不计行使超额配股权)的4.1%目前状况:永乐未能完成目标,导致控制权旁落,最终被国美电器并购3.雨润食品融资方:雨润食品投资方:高盛投资签订时间:2005主要内容:如果雨润2005年盈利未能达到2.592亿元,高盛等战略投资者有权要求大股东以溢价20%的价格赎回所持股份目前状况:已完成,雨润胜出4.华润集团融资方:华润集团投资方:摩根士丹利、瑞士信贷签订时间:2008主要内容:两家投行将分别以现金4.5486亿港元认购1.33亿股华润励致)增发股票,合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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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原文链接:/688.html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4年6月3曰,法发〔20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脊限公司増资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以( 2011)琵申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的委托代理人孙赓,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 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 1月1目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众星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

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众星公司进行增资,占众星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 %,迪亚公司占96.15%。

依据协议内容,迪亚公司与海富公司签订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公司章程,并于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批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认缴的增资款汇入众星公司指定的账户。

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在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海富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时,陆波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众星公司名下。

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1、收购甘肃省境内的一个年产能大于I-5万吨的锌冶炼厂;2、开发四川省峨边县牛岗矿山;3、投入500万元用于循环冶炼技术研究。

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一项:本协议签订后,众星公司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

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

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众星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第四项股权回购约定: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众星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之众星公司的全部股权,迪亚公司应自收到海富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按以下约定回购金额向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若自2008年1月1日起,众星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超过lO%,则迪亚公司回购金额为海富公司所持众星公司股份对应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若自2008年1月1日起,众星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低于10%,则迪亚公司回购金额为(海富公司的原始投资金额一补偿金额)x(1+10%X投资天数/360)。

此外,还规定了信息批露约定、违约责任等,还约定该协议自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与协议文首注明之签署日期生效。

协议未作规定或约定不详之事宜,应参照经修改后的众星公司章程及股东间的投资合同(若有)办理。

2007年l 1月1日,海富公司、迪亚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有关约定为:众星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99.38万美元,海富公司决定受让部分股权,将众星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在合资公司的设立部分约定,合资各方以其各自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或者提供的合资条件为限对合资公司承担责任。

海富公司出资15.3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出资38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6.15%。

海富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合资公司缴付人民币2000万元,超过其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

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合资公司利润分配部分约定:合资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合资方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合资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上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

还规定了合资公司合资期限、解散和清算事宜。

还特别约定:合资公司完成变更后,应尽快成立誓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

合资公司应在条件具备时改组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

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合资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

合同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与《合资经营合同》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内容相同。

之后,海富公司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缴存众星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 7717万元,资本公积金1885. 2283万元0 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甘商外资字[ 2008)79号文件《关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增资及股权变更,并批准“投资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合资企业合营合同和章程从即日起生效”。

随后,众星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6月,众星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6月,众星公司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另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众星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如果有效,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应否承担补偿责任。

经审查,《增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即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该条由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海富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

由于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无效,因此,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失去了前提依据。

同时,《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与《合资经营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合资经营合同》内容为准,故海富公司要求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陆波虽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入,但其在世恒公司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利益,并且《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中,并没有关于由陆波个人承担补偿义务的约定,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个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陆波未按照承诺在2007年12月3l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世恒公司名下,涉及对世恒公司及其股东的违约问题,不能成为本案陆波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海富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不承担补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四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增资协议书》,但纵观该协议书全部内容,海富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目的并非仅享有世恒公司3. 85070的股权(计15, 3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14.771万元),期望世恒公司经股份制改造并成功上市后,获取增值的股权价值才是其纬结协议书并出资的核心目的。

基于上述投资目的,海富公司等四方当事入在《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就业绩目标进行了约定,即“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 (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仅是对目标企业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约定利润如实现,世恒公司及其股东均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碧公司法》、《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获得各自相应的收益,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而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刊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则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部分该约定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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