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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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辨析

“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辨析

“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辨析「内容提要」《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外,应可以包括各党派和政治团体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政协各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的概念之中,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不宜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同级的党支部组成人员视作“国家工作人员”。

「英文摘要」“State personnel” provided in; < Penal; Code&gt ; Article; 93should include the staff members; working; in; the; organs; ofpolitical; parties; and; groups; as; well; as in PoliticalConsultative Conference at various levels besides the; workingpersonnel; in ; state; legislative; bodies,administrativedepartments,judicial and; military; organizations. The; state-owned companies or enterprises should embody the; ones; whoseshares are partly owned by the; state,in; which; the; staffmembers engaged; in; public; affairs; should; be; regarded; asgovemment; functionary. Anyway,the personnel working invillagers' committee,urban residents' committee; and; the; CCPbranches at the same level should not be; regarded; as; “statepersonnel”。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若干问题探讨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若干问题探讨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若干问题探讨魏毅修订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原则性和司法解释的有限性,以及我国现行政治体制改革与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的矛盾性,造成了刑法理论界认识上的分歧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上的困惑,其争议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上。

本文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就解决有关问题谈了一些肤浅的认识。

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当前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大难点。

虽然修订《刑法》第93条作出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高”也相续出台了一些立法、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仍有不明确之处。

笔者试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剖析,以期对统一认识和指导检察工作实践有所借鉴和帮助。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标准问题。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公款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文件将其表述为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正式列入国家干部编制序列的人员。

按照该观点,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即使在国企行使管理职权仍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这是典型的身份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2],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职务与职权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必须以拥有职权为前提,没有职权就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管理活动,职权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关键不在身份,也不在职权,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公务性,只要是从事公务,行为人有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是否拥有职权无关紧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失偏颇。

其症结在于割裂了身份、职权、公务三者之间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

如果一个干部被单位安排管理电梯或搞卫生,他从事的不是公务,当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反之,没有国家干部身份属工人编制的工人或农民,在接受国有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时,都应纳入刑法意义上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初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初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初探一、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宪法第三章对国家机构作了专门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所设立的国家机构就是我国的国家机关。

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当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详细包括:1.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中包括:正在履行职权期间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包括在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及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在各级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包括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人民陪审员;4.在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中包括:在各级军事指挥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的各级军官,正在执行公务期间的士兵。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机构设置的现实情况,在我国,还有一些机关与上述国家机关一样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一些机构实际行使或者部分行使着国家机关的职权,这些机关和机构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但也应将其视为国家机关,对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

详细包括以下几类人员:1.根据国家政治制度,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各级政协委员以及在各级政协常设机构和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虽然所在机构设置在非国家机关内,但因其机构本身性质属于国家机关,而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在铁路、林业、农垦、油田等国有企业中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生产建立兵团管理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因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管理职能,而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在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如专利局、气象局、地震局、烟草公司、盐业局、科学院、电力总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如稽察特派员)或者经授权或者委托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权(如行政处分权)的组织的人员;受国家机关正式聘用,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特殊主体,他决定着一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由于立法上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因此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一致有较大的争论,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尽管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专门规定,但因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以致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仍存在着争论。

一、97年刑法生效前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论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55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随着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合资企业的出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为“在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没有太大的争论。

第二个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表述不尽一致,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后者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实际上,二者并没有实质变化。

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各级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前者范围是明确的,后者范围较灵活,解释各不一致。

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理解起来可包括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工作人员。

但集体组织的工作人员(如生产队的队长、会计、城乡集体企业的管理人员),当然不算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人民公社的社办厂厂长、经理、生产队长、会计、出纳员、保管员、营业员、采购员等可是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从事行政、法律、监察、调查、审计、统计、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石油、电力、水利、交通等领域专业工作或管理工作的人员,其职责是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所有从事国家公务的工作人员。

其中,国家机关是最重要的范围,其包括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各级机关。

国家机关负责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为人民办实事,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确保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事业单位是指“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核算、组织形式为事业单位”的机构,如公立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

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服务人民、服务社会为宗旨,其服务对象主要是人民群众和社会公益事业。

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家出资或控股的企业,如石油、电力、银行、交通等重要领域企业。

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则是为了执行国家重要经济政策,推动国家经济建设发展,保障人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集体企业是指由集体出资或控股的企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村镇企业和乡镇企业。

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以吸纳就业为重要任务,服务于乡村经济建设和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

外商投资企业则是由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其工作人员同样也要遵循中国境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具有高度的法律意识、职业道德和责任感。

他们的身份和职务使他们必须保持高度的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不断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和新任务的需要。

在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应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纯洁,恪守“中立、公正、廉洁、勤勉、创新”的工作理念,坚持依法行政,依靠良好的内务管理和监管机制,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行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

总之,国家机关和各种类型的企业工作人员都是为国家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其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他们的任务是为人民服务,依法行政,推动经济发展,维护国家稳定。

“三步骤”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三步骤”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三步骤”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罗开卷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常见职务犯罪的主体主要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认定此类犯罪的前提。

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实践中,可以通过三个步骤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步:看职责即是否从事公务即职责论而非身份论。

无论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是共同特征也是最本质特征。

至于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是否具有公务员或者参公人员身份,或者是否属于事业编、企业编等在编人员,都并非关键,关键在于是否从事公务。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具有职权性和管理性。

据此,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从事公务的则不可能为国家工作人员。

故“是否从事公务”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首要判断标准,即先看职责。

对于国家机关、部分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公务员和参公人员,因其职责是从事公务,故一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其中的非在编人员,如确实从事公务的,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常见且数量众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除了部分事业单位中的参公人员外,其他人员如企业员工、学校教师、医院医生等,即使属于在编人员,因绝大多数从事技术性、事务性、劳务性等非公务性质的工作,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少数在管理岗位工作,属于从事公务的,则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93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未予阐明。

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认定产生了不少的争议,因此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批复等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做了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论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论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特殊主体,他决定着一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由于立法上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因此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一致有较大的争论,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尽管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专门规定,但因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以致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仍存在着争论。

一、97年刑法生效前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论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55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随着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合资企业的出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为“在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没有太大的争论。

第二个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表述不尽一致,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后者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实际上,二者并没有实质变化。

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各级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前者范围是明确的,后者范围较灵活,解释各不一致。

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理解起来可包括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工作人员。

但集体组织的工作人员(如生产队的队长、会计、城乡集体企业的管理人员),当然不算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人民公社的社办厂厂长、经理、生产队长、会计、出纳员、保管员、营业员、采购员等可是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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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 由于 1997 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以 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往往意见分歧较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打击犯罪,有必要对国家工作 人员的范围作进一步的研究,把握好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 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该包括四种类型,现分述如下 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应是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其次是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员而非工勤人员和劳务人员。

国家机关的范围,根据宪法,包括各级权力机关从全国人大到乡镇人 大,各级行政机关从国务院到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各级检察机关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 区县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各级审判机关从最高人


民法院到区县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国家主席、中央军事 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所建立的 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来意义。

从政治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来看,政企分开后,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 员将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最终将被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概念所取代。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简 称国有单位人员。

1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应明确国有公司、企业的含义。

从字面上看,是指国有的公司、企业。

一般认为, 国有独资公司、 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企业都是国有公司、 企业。

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又分为绝对控股出资比例占全部出资额的 51% 以上公司、企业;相对控股出资比例占全部出资额的 30%以上 50%以下 公司、企业。

应该说,相对控股公司、企业不宜再称为国有公司、企业。

因为在全部出资额中,非国有资本比例高于国有资本,再称国有,起 码是不准确的。

将相对控股公司、企业视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也不会使代表 国有资本出资人的管理人员逃避制裁,他们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


为本罪主体。

因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

可见,公司、企业的性质是国有还是非国有的,对主体的认定和范围 不产生影响。

即使不属相对控股,国有资本只处参股地位,这一结论同样适用。

因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确定并不取决于他所依附的单位性质,国 有公司、企业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同样存在国家 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有无取决于是否从事着公务, 具体到公司、 企业, 则取决于是否从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公务,而只要有国有资本存在,就 必须有负责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人员。

这样,可以认为,在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的确定不是 与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相关联,而是与国有资本的有无相关联。

2 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事业单位在我国吃财政饭的单位中占有 50%以上的比重。

长期以来,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直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次新 刑法继续将他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现实国情。

同时,这次政府机构改革也必须配套进行事业单位改革,逐步使事业 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法人,使国家 办事业逐步走向社会办事业。

特别是国有事业单位中具备条件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可


以率先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教育、科研、卫生等行业走国家与社会共同办 事业的路子。

但不管国有事业单位如何走向市场,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始终是国家 工作人员,因为国有事业单位是由国有资本出资设立的。

在我国,除了国有事业单位外,还有日益增多的集体事业单位,如农 村卫生院、村办中小学等。

私营或民营实为私有的事业单位,如私营科研机构、民办中小学、图 书馆、博物馆等。

这些事业单位是由集体出资或私人出资设立的,其工作人员不是国家 工作人员。

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并不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某报社中的记者、编辑、校对及会议、出纳、保管等从事公务的人 员,但从事劳务的工勤人员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预测一下目前国有事业单位的发展前景,笔者认为,会出现混合所有 制的事业单位,那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可以参照前述混合所有制企 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来认定。

3 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新刑法第九十三条除了人民团体外,还列出了社会团体,笔者认为, 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人民团体是具有官方和半官方性质的团体,如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从全国政协委员会到区、县等地方委员会、工会从全国总工会到区、县等 地方工会、妇联从全国妇联到区、县等地方妇联、共青团从团中央到团县


委等地方团委。

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特殊现象,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一直都被视为 国家工作人员。

社会团体是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条件》成立的,在民 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工会等。

三、 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简称委派人员。

委派人员的提法在新刑法之前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是从未出现过的, 但它所指的范围却并不是新出现的。

如 1989 年两高《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 员 4 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 物的人员。

5 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4、5 中的一部分即是委派人员。

如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若是受委派人员,即为国家工作人员。

但如果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其他非国有资本组建的公司、企业,按新 刑法的规定,其中没有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简称其他人员。

这一主体范围大致有各政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 员如国有企业中的承包经营者。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 员,集体所有制企业中承包经营者都不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各政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历来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中国共产 党及各民主党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同于委派人员。

委派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委派前就存在,而受委托人员的国 家工作人员身份在受托前就不存在,受托后才产生。

如售货员、售票员、出租汽车司机等都是可以成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 人员。

这里没有把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与劳务区别开来。

公务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劳务则是以劳力为主从事的 生产性、 经营性、 社会服务性的活动, 没有国家权力性、 职能性和管理性。

有关司法解释也驳斥了从事劳务者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

上述售票员虽然经手一定的票款,但他无权处置,与管理财物不可同 日而语。

但是如果他们将保管的国有财产非法处置,他们仍然可以构成某些犯 罪之主体,属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列 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者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所有的生产资料、资金交由个人承包经营。

在这种形式下,承包者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虽然具有独立的地位,但 却是通过合同形式受国有企业的委托或授权,对国有财产行使经营管理权 的。




因此,承包经营者应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城市中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中的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人员虽然是由城市辖区居民和 农村村民选举产生,但是选举产生后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是社区服务性工作, 为基层群众服务,不是为国家服务,因而不是从事公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也就不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列,但是,如果这类人员在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如 收取税收,发放国家救济款物,侵犯的对象属于国家财产时,则可以按刑 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以贪污罪处罚。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村居委会主任、支部书记属于受国家机关、国 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 从事公务。

因此,在我国大力推进人事制度和用人制度改革的今天,不能片面地 理解或强调为仅指那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具有经过国家人事部门 主要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正式办理了国家干部审批手续、在编在册的 干部身份,还应当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

这种资格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临时的;可以是通过任命、聘请、 委任、派出,也可以是根据法律规定被选举、被任命而取得。

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改变了公务的含义关于 集体的事务不再是公务,只有关于国家的事务才属公务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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