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工伤保险,是指国家或社会为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下面小编收集了最新版本的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供大家查阅!工伤保险条例全文(适用2017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绪论第一条目的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及时和适当地补偿因工伤导致的人身伤害、死亡和经济损失。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组织、事业单位、机关等用人单位,以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国家和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包括工伤津贴、医疗费、残疾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范围第四条工伤保险的范围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下列情形: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公务、办公或者执行工作任务而遭受的事故伤害;2.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公务、办公或者执行工作任务而罹患的职业病;3. 在工作岗位上或者工作场所内的中断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伤害;4. 被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权益第五条工伤保险的权益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以下权益:1. 及时接受治疗,享受合理的医疗服务;2. 按规定期限领取工伤津贴;3. 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 获得康复护理服务;5. 工亡职工的家属享受丧葬费和寡居、孤儿抚养费等福利待遇;6. 其他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四章工伤保险的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伤保险责任:1. 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2. 及时履行报案和通知义务;3. 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伤认定、支付工伤待遇;4. 提供必要的康复护理服务。
第七条工伤保险义务劳动者应当履行下列工伤保险义务:1. 参加工伤保险;2. 提供真实、准确的工伤相关信息;3. 遵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得挪用或滥用。
第九条工伤保险的监督和检查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月修正2023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工人、农民工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之一,是实施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支撑,是建设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安排。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工伤保险资金由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由国家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人员第六条在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城乡居民社区中从事的劳动者,以及企事业单位雇佣的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内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建立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库。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参保人员告知参保情况、权益和义务。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 超过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期限的;2. 过失造成工伤的;3. 伪造、变造工伤事故证明材料的;4. 私自外出治疗或者参加其他劳动的;5. 创造事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工伤医疗津贴、一次性伤残津贴、医疗康复、职业病危害津贴、丧葬津贴、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工亡伤残职工的抚恤金等。
第十二条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进行医疗救治的过程中,享受法定的医疗待遇,并根据需要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三条工伤医疗津贴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的医疗水平来进行合理的调整,并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一次性伤残津贴按照伤残程度和工伤保险缴费年限来确定,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职业病危害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死亡后,享受失业保险金丧失工资的合理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工亡事故中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抚恤金。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

目录工伤保险条例 (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13)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答记者问 (17)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点击: 304 日期: 2010-12-30工伤保险条例(2010国务院第586号令最新修订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保障和改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因职业病、工伤致残或死亡而引起的损失及其后果由社会集体予以补偿的社会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制度,由国家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据风险分散、社会共担、逐步累积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就业单位和劳动者缴费。
补充保险由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
第五条工伤保险应当遵循规范科学、公正合理、便民利民、稳定可靠、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国家和地方相结合、政府主导、各有侧重的管理体制,保证保险制度的安全、稳定和可持续。
第七条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中央统筹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好录取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维权申诉、保险费征收、资金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所在地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关系,以就业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为主,同时需要加强跨地区的协调和合作,促进工伤保险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工伤医疗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就业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缴纳。
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补助,建立稳健的投资和经营管理制度,确保保险基金安全、稳定和可持续。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保险资金安全、稳定和可持续,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工会、人民团体和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开展工伤保险宣传和咨询工作,对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和救助。
第三章参保与缴费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二)行业协会、商会和各种组织、社会团体自愿参加工伤保险的。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从事国家限定的重点行业的;(二)从事危、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其他紧缺农林牧渔劳动力的;(三)法定代表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独资经营的。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是指参照社会保险原则,由雇主按规定比例缴纳保险费,为其员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导致伤残、死亡等损失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最近,中国国务院发布了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如下: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和卫生状况,保障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因工作引发职业病所致伤害的工伤保险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的管理和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独立核算、专户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适用对象为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全员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五条工伤保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获得工伤保险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劳动保护、防止工伤事故发生、降低工伤事故危害。
第七条职工在工作中遭到意外伤害或因工作导致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就医并报告所在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工伤。
第八条职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工作导致职业病的,有权向所在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第九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定期生活费、工伤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
第十条工伤保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发放,并根据劳动者的工伤程度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分期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国家的财政补助、投资收益等。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保护工伤保险职工权益、开展职业病防治和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等。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级风险补偿的管理体制。
市级政府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便民为原则,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得减少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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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都有哪些?工伤保险怎么用?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帮助!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
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
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
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