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吸毒者居间介绍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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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他人卖毒如何判刑

介绍他人卖毒如何判刑

介绍他⼈卖毒如何判刑我们都知道的是买毒贩毒是触犯刑事犯罪的,那么对于介绍他⼈卖毒是怎么进⾏处罚的呢?这在我国刑法上有什么规定呢?下⾯,店铺⼩编将针对这个问题做出详细解答。

希望能够解开⼤家的疑惑,接下来⼤家就跟着⼩编⼀起来看看吧。

介绍他⼈卖毒如何判刑介绍他⼈卖毒会根据我国禁毒法进⾏出处罚。

《禁毒法》第61条规定:吸毒⼈员之间互相介绍,或者其他⼈员在与毒贩⽆犯意沟通的情况下,向吸毒⼈员介绍在何处或者向何⼈购买毒品的⾏为,由公安机关处10⽇以上15⽇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上述为法律量刑依据,具体处罚需要结合事情具体情节的。

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罪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

即鸦⽚、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形成瘾癖的⿇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进⾏贩卖毒品的⾏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包括⾃然⼈和单位。

已满⼗四周岁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被利⽤、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能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却仍然进⾏贩卖。

过失不构成本罪。

如果⾏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是被⼈利⽤⽽实施了贩卖的⾏为,就不构成犯罪。

⼀般是以营利为⽬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的。

通过⼩编的整理⼤家可以知道;介绍他⼈卖毒会根据我国禁毒法进⾏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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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法官: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的实务区分

2016最高法法官: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的实务区分

最高法法官:毒品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的实务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法律适用相关问题作者:李静然(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参与撰写过官方《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法释【2016】8号)》理解与适用。

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较为常见,且对促成毒品交易发挥着重要的帮助作用。

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了规定。

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以及居间介绍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与处罚等问题作了规定。

这两个文件的内容互为补充,较好地规范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

然而,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对此类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拟针对其中几个突出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界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在司法认定中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居间介绍者的犯罪地位特殊。

在司法认定上,对居间介绍者通常按照毒品交易一方的共犯处理。

但在实际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者与交易双方的地位均有差别,其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

第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犯罪方式特定。

居间介绍者有的仅帮助毒品交易双方牵线搭桥,有的帮助商谈价格、约定交易,还有的与买卖双方共同参与交易,但其实施的都是促成交易的帮助行为。

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doc

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doc

龙源期刊网 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作者:黄明成黄从余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1期[案情]2008年1月间,吸毒后杀人的叶某多次拿钱给犯罪嫌疑人郑某,让郑某帮其购买K粉和摇头丸,郑某先后四次购买K粉和摇头丸给叶某,每次购买四分之一“A”(约7克)的K粉,其中两次还购买两粒摇头丸,四次合计约25克K粉及4粒摇头丸。

另郑某曾多次在KTV中帮朋友购买毒品。

本案存在贩卖毒品罪与非罪的争议。

[速解]本文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郑某帮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应属于居间、代购毒品的行为。

毒品交易的居间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为贩卖毒品者介绍购买毒品者;二是同时具有为贩卖毒品者介绍购买毒品者和为购买毒品者介绍贩卖毒品者两种性质,在贩卖毒品者与购买毒品者之间联系、撮合的行为;三是为购买毒品者介绍贩卖毒品者。

第一种情形中,居间人实际是贩卖毒品者的帮助者,其主观上具有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共犯。

第二种情形中,居间人同时具有帮助贩卖毒品者和购买毒品者的主观故意,由于这种情况也具备帮助贩卖者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者的共犯。

第三种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居间人的行为促成了毒品交易,对贩卖毒品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

虽然从主观上看,居间人没有明确的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故意,但对于实现毒品交易存在着放任的心态,因此应当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另一种是居间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但是从主观上看缺乏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认定。

本案中,郑某属于上述情形中的第三种情形的第一种情况。

郑某在主观上虽然没有明确的帮助贩卖毒品者的直接故意,但其积极联系贩毒者,为吸毒者与贩毒者牵线搭桥,没有其居中牵线,毒品交易就不能成功。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摘要:嫌疑人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本文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沿革及犯罪既遂标准和“牟利”属性对“蹭吸”行为做简要分析,笔者认为“蹭吸”行为不具有“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的“牟利性”,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关键词:代购、共同吸食、非法持有一、问题的提出从《大连会议纪要》到《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代购毒品的法律适用一直争议不断。

实践中,针对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共同吸食毒品,俗称“蹭吸”的行为出现过截然不同的判决。

如2015年8月14日,江西省高院审理的陈勇代购毒品案中,陈勇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后蹭吸,二审改判无罪,随即引发广泛关注。

但基于“从严治毒”的“高压”政策,更多的代购毒品后“蹭吸”的案件,仍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产生争议。

二、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关于代购毒品,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早在2000年的《南宁会议纪要》(已废止)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规定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首次引出“代买毒品”“代购者”等概念。

随后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对代购行为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后续为解决办案实践中对“牟利”的争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牟利”进一步解释:“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

”这也是目前来看最全面的“代购毒品”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制内容。

通常理解《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

”那么对于“蹭吸”尤其当场吸食的行为,显然不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贩卖目的。

我国对于吸毒者购买少量毒品自己吸食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受吸毒者委托代买少量毒品吸食,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这是代购毒品“出罪”功能的设立初衷。

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是否须以牟利为目的

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是否须以牟利为目的

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是否须以牟利为目的案情简介江某、李某均系吸毒人员,二人自称系好友关系。

2004年5月10日,李某因买不到毒品,问江某处是否有毒品,江某说有,李某遂以460元一克价格从江某处购买海洛因5克用于吸食。

此后一个月内,李某又先后九次以460元一克价格从江某处购买海洛因,每次购买5克,均用于吸食。

江某每次均以购买价卖给李某,未从中牟取利润。

分歧意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不须以牟利为目的,即可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也就是说,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并不以主观方面牟利为目的作为必备要件,这点没有争议,那么,贩卖毒品罪正犯是否须以牟利为目的呢?贩卖毒品中的“贩卖”是否本身就蕴含以牟利为目的之含义?这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罪。

对本案中江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也由此形成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江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贩卖毒品罪不须以行为人主观上牟取利润为目的。

刑法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指的都不是犯罪“目的”,而是犯罪动机。

因为任何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都是达到其希望、追求达到的犯罪后果,如侵犯著作权罪,其犯罪目的即为侵犯著作权,营利只是促使其实施犯罪的动机。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动机只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选择性要件,而非必备要件,也即,只有刑法明文规定其为构成要件的,才属于该罪的必备要件。

纵观刑法,凡是要求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的,均在法条中叙明,没有叙述的,则应理解为不要求主观上以牟利为必备要件。

如刑法规定的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八十七条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等,均明文规定以牟利或营利为目的,显然,主观上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上述犯罪。

即使是对销售、倒卖等类型犯罪,刑法也明文规定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才构成犯罪,如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犯复制品罪、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均明文规定要以牟利或营利为目的,主观上不以牟利或营利为目的实施销售复制品、倒卖文物、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不构成上述犯罪。

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

一、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问题今天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当前司法实践当中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

关于毒品犯罪法的适用问题最高法院一直在关注这个问题。

最高法院有五个刑庭,分工上刑五庭负责毒品犯罪的调研问题。

我们今年九月份在大连市召开了一个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的座谈会。

会后准备出一个审理毒品犯罪的会议纪要。

目前已经准备差不多了,估计今年底或者明年初会下放,我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纪要中的一部分内容。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毒品犯罪的罪名确定问题。

这里面主要想讲四个问题:一是如何确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罪名;第二个是吸毒者在运输毒品的过程当中被查获的定罪问题;第三是为他人代购代买毒品和居间介绍毒品的问题;第四是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定罪问题。

(一)如何确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罪名1.对这个选择性罪名的理解先讲第一个问题,如何确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罪名。

这四个罪名它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规定在刑法347条当中,应该说这四个罪名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用得最多的,大量的毒品犯罪案件基本是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另外有一个非法持有罪,其他的罪名用得就比较少。

这四个罪名是选择性的罪名,对于选择性的罪名如何定罪问题最高法院有过明确的规定,但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差异的。

从最高法院审理下级报送的案件中发现:一些法院在定罪的问题上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有的需要定几个罪名的只定一个罪。

比如贩卖又运输的,应该定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只定一个运输毒品罪或者贩卖毒品罪。

也有漏定错定的,这里面我想讲这么几个小问题,一个是对同种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对这个问题最高法院的把握它是有个变化的过程。

在97刑法之前,那时是按主要的行为来定罪,就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一般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贩卖毒品而又运输毒品的定贩卖毒品罪,因为这时他的运输行为已经被贩卖行为所吸收。

后来最高法院出台了南宁会议纪要,就明确规定行为人对同一种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并有相应确凿证据证明的,应该按照他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那这个时候就是有几个行为定几个罪。

居间介绍犯罪法律分析

居间介绍犯罪法律分析

居间介绍犯罪法律分析作者:郑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摘要居间最初属于民法概念,是指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豍居间介绍犯罪是刑法体系中一类比较特殊的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人为他人提供犯罪机会或媒介的犯罪行为。

本文对上述两种居间行为的法律性质、罪与非罪做一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更好地适用法律。

关键词居间行为订立合同犯罪行为作者简介:郑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一、单独构成犯罪的居间介绍行为1.介绍贿赂罪。

《刑法》第392条将介绍贿赂的行为单独定罪。

介绍贿赂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该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的行为。

由于行贿犯和受贿犯相对于介绍贿赂行为而言属于正犯,因此,《刑法》对行贿犯和受贿犯的处罚相对较重,而对介绍贿赂行为处罚相对较轻。

《刑法》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介绍卖淫罪。

《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在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是指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

《刑法》之所以将介绍卖淫行为单独入罪,是因为我国未规定卖淫罪,介绍卖淫不可能按照卖淫共犯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使用的表述是“介绍他人卖淫”,而不是“介绍他人嫖娼”,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自可构成介绍卖淫罪;但如果行为人仅单独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则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豎二、作为共犯处理的居间介绍行为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

毒品犯罪居间介绍行为定性

毒品犯罪居间介绍行为定性

毒品犯罪居间介绍行为定性作者:张坤淑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6期【摘要】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关系密切,其为毒品犯罪的交易搭建了桥梁,促成毒品交易的发生,加速毒品在社会中的流通、扩散,社会危害性极大。

但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尚无完善的法律规定,加之居中介绍买卖毒品的表现形式繁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种行为处理结果不一,本文对不同情形下居中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期更加有效地打击、控制毒品犯罪。

【关键词】毒品犯罪;居中介绍;类型分析一、居中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特征及现有立法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指除了毒品卖家和买家之外的第三人,传递毒品信息、联系毒品交易,帮助完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具有如下特征:(一)不直接经手毒品居间介绍人是一个负责联系毒品交易、促成毒品交易完成的中间人,其并不直接经手毒品。

若其直接从毒品卖家处拿得毒品,卖给买家,那么其行为是贩卖毒品;若直接从毒品卖家买得毒品,交给毒品卖家,那么其行为是代买行为,均非居间介绍。

(二)角色定位是中间介绍人,不是毒品的卖家或买家居间介绍人角色定位是一个中间人,从中传递毒品信息,创造条件,促使毒品交易的完成,其本身不是毒品的卖家或买家。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经常辩解其是居间介绍人,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逃避或者减轻自身的处罚。

(三)有独立意志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者是拥有独立意志的第三人,按照其个人意志从事居间介绍行为,不从属于毒品卖家或毒品买家。

毒品交易具有隐蔽性、高风险的特征,毒品的卖家与毒品买家在不认识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形成毒品买卖交易,居间介绍人由此出现,并成为毒品卖家和毒品买家之间的交易桥梁,让互不认识的毒品卖家与毒品买家消除彼此间的不信任,促成毒品交易的发生,加速毒品在社会中的流通、扩散,社会危害性极大。

因此,打击居间介绍人,截流毒品交易的源头,遏制毒品交易的发生,对于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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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吸毒者居间介绍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基本案情】2010年9月2日下午4时许,吸毒者兰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李某问能否帮忙买到冰毒,犯罪嫌疑人李某便通过电话联系吕某欲介绍兰某购买200元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犯罪嫌疑人李某带兰某到交易地点。

这次电话联系吕某时,吕某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在公安机关的监视下,吕某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约定了交易地点,当犯罪嫌疑人李某带兰某到交易地点,等侯吕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是:李某和兰某都是朋友,李某给兰某联系吕某,仅是为“毒友”兰某提供“毒源”信息,并没有帮助买卖双方进行撮合,使毒品买卖行为得以实现,李某与毒贩吕某之间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李某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因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是贩卖毒品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是:李某明知吕某以贩卖毒品为生,却仍然为吕某介绍买毒者,主观上已经具备了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扩大了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应当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的共犯。

【案件评析】居间介绍本是民法上的概念,原意是指中间人向委托人提供民事上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行为,而后刑法予以借用,通常认为居间介绍在刑法的视野里是指在他人违法或者犯罪活动中扮演沟通、联系、搭桥、撮合、媒介的角色,为违法或犯罪活动成立提供必要的信息,促成他人违法、犯罪活动顺利实现。

(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司法解释1、1998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中指出:“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构成犯罪的,可直接适用《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帮助出卖的中介人,应以共犯论处。

”这是我国最早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规定,帮忙贩卖毒品的人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应没有异议。

2、1994年12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可以看出,当时的立法倾向于从严惩治居间介绍人,居间介绍人无论是为购买者或为卖出者介绍下家,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

但该条在司法界争议很大,一些学者认为一律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并不妥当,且该司法解释亦未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具体情节,故可操作性不强。

3、2000年4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纪要)中第一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条规定的是代买毒品行为,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有一定相似性,但两者有区别,可以发现,当时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实践中居间介绍毒品情况的复杂性,并对之前一律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的做法做了一定的修改。

虽然仍未将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不同情形予以一一列明,但已将仅用于吸食的代购行为从一律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的居间介绍中分离出来了,并根据这类代购行为其实类同于购买毒品行为的本质,作了等同于购买毒品行为处理的规定。

4、2008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第一条中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该规定保留了南宁纪要中关于代购仅用于吸食毒品的规定的基本内容,但把“营利”一词改为“牟利”,并对代购者牟利的情况予以明确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营利”的解释是“谋取利润”,而对“牟利”的解释是“牟取私利”,若代购者没有谋取利润但有从托购者中获得好处,该种情况显然无法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但“牟利”一词可以涵盖,故该条用“牟利”表述更为精准。

而对于明知他人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信息或买卖毒品的帮助,这实际上是一个帮助犯,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的毒品犯罪行为提供信息或买卖毒品的帮助,应按照贩卖毒品的定罪要求,无论是否获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这样的的规定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又体现共同犯罪的构成要求。

这里必须要强调的一个前提,就是要判断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毒品犯罪。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变迁可以看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笼统到细分、从一刀切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发展历程。

立法者已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规定日渐细化,未来定会根据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做出更为细分、严谨又符合刑法原则的规定。

另外根据1997年6月23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一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上述司法解释中除了2008年颁布的大连纪要外,其余关于居间介绍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均已失效。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表现形式从实践中遇见的情况看,毒品交易的居间行为可以分成三种情形:一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二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的卖主;三是兼具有为卖毒品寻找介绍毒品买主和为购毒者介绍毒品卖主两种行为。

在第一种形式中,居间介绍人主观上有帮忙以使毒品销售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贩卖的行为,其与卖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因此无论其是否获利,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第二种形式中,依据购毒者购买毒品的用途可分为两种情形:1、明知购毒人以贩毒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仍为其居间介绍的。

在这种情况下,购毒人只要买入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故居间介绍人若明知他人“为贩而买”的仍为其介绍贩毒上家,提供毒源信息,表明居间介绍人与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人之间有共同故意,并对其提供帮助以使购毒人达成目的,故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但实践中要认定居间介绍人明知购毒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是极为困难了,还要求其要明知他人的主观意图,犯罪分子特别是有经验的毒品罪犯往往会回避对其不利的主观供述,而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也难以依据其他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内容做出比较有利的推断。

故笔者认为,该条可适用的范围较小。

2、购毒人购买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的,居间介绍人帮助吸毒者介绍卖毒者。

居间介绍人为他人提供毒源信息,帮助吸毒者买到毒品,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使毒品流通扩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但居间介绍人行为的起因、动机及主要目的均是为了帮助吸毒人顺利的买到毒品,而没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该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是购毒行为的帮助者,连购毒行为只要不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都不构成犯罪,何况是情节比购毒人更轻一些的帮助犯呢?第三种情形兼具有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和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两种行为,居间介绍人在其中牵线搭桥,促成了毒品的顺利交易。

居间介绍人主观上不仅有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意愿,也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结合本案,“毒友”间相互提供“毒源”信息是很平常的事,我们不能也不可能把所有提供“毒源”信息的人都以贩毒罪的共犯论处。

不妨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某吸毒人员根据媒体报道去云南购买了毒品,是不是相关媒体也成了贩卖毒品的共犯了呢?这显然是荒唐的。

从法条对居间介绍前后规定的变化来看,立法者更加注重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要求行为人要认识到其行为的实质是在帮助贩卖毒品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只有为实施毒品犯罪的人居间介绍的才构成犯罪,帮助吸毒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嫌疑人李某应吸毒者兰平的一再要求,打电话联系贩毒者吕某,客观上对吕某的贩毒活动提供帮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观上是单纯为了帮助吸毒者而进行介绍的,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其不能成为贩卖毒品的共犯。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接第58页)5、查处力度不够。

近几年,对经济职务犯罪案件,多数存在着处刑偏轻,对一些农村案件,处刑上更是显得宽松,因此有的村干部认为这样也“划算”,更加有恃无恐。

虽然每年都有“村官”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真正违法犯罪受到查处并给予法律制裁的仍只占少数,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民群众的举报热情和对政法部门的信任,显得打击力度不够。

四、预防“惠民涉农”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建议1、完善制度,加强监督。

一是完善村务公开制度,坚持村委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原则,并纳入村务公开制度内容,接受村民监督,防止暗箱操作。

二是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制度。

乡镇党委政府要指导帮助村级建立规范的财务帐目,理顺村级财务管理关系,防止出现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兼会计、出纳,以及会计、出纳不分等财务管理的混乱局面。

要尽量减少农村征地出让费流动的中间环节,切断贪污、挪用犯罪的源头。

三是加强检查监督,堵塞各种漏洞。

乡镇党委政府对村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应定期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要加强对村级组织及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重大村务活动是否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结果是否公开,财务制度的落实和财务管理是否符合规定等。

同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要健全完善本级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发挥自身的监督作用。

2、加强培训,提高素质。

在坚持对村级干部上岗前集中培训制度的同时,通过以会代训等形式,加强对村干部的经常性教育培训工作,不断增强他们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意识、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自觉做一个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的好干部。

3、适当提高村级干部待遇。

目前村干部的待遇整体偏低,有的还存在拖欠工资现象,离任后生活保障差,晚景堪忧。

建议中央财政应加大对村级组织建设的转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在职村干部工资水平,确保按时发放到位;建立村干部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对工作成绩突出、德才兼备的村干部,积极探索其考录乡镇公务员、选任乡镇领导干部的有效途径。

4、加大惩防力度。

一是对在新农村建设中损害村民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贪污贿赂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大打击力度,以震慑犯罪。

二是要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体系作用,努力调动有关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预防合力。

可把社会化大预防网络延伸到村,在各村(居)确立一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络员,建立相应制度,明确预防责任。

三是建立行贿人档案制度,做好行贿人档案查询系统的宣传、管理和对外查询工作,充分发挥查询系统对贿赂犯罪的防治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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