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 行 办 法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7.02.07•【字号】青财会[2007]1号•【施行日期】2007.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会〔2007〕1号)各区、市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和其它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山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及《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管理,规范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权益,特制定了《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请各区、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严格管理,切实保证并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
二○○七年二月七日附件: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促进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的提高,维护广大会计人员权益,更好的服务于会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及《山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各级财政部门认可,实行备案管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和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本行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是宣传和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促进会计事业发展的重要渠道。
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改善知识结构、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的重要场所。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按照合理布局、控制数量、跟踪监督、保证质量、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备案确认制度。
2014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

附件2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继续教育培训市场,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及《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各区县财政局认可,实行备案管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各区县财政局按照管理权限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指导权和监督权,对违反规定的培训机构,可以公告取消备案资格。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促进会计事业发展;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提升从业人员的素质能力。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按照严格管理、保证质量、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每三年向机构注册地的区县财政局进行备案一次,备案期内有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信息在北京财政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培训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第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四)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并在教育部门已取得社会办学许可证;(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申报要求第六条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应当向注册地的区县财政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情况登记表;(二)相关监管部门办理会计培训资格登记手续原件及复印件;(三)培训场所的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四)办学许可证、物价收费备案公示表原件及复印件;(五)本机构教学管理制度;(六)专职、兼职教师职称证明、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七)服务承诺书。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3.21•【字号】黑财会[2007]4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会〔2007〕4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全省会计人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重要职责之一,是提高会计队伍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第三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会计人员。
第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
第六条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面授)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二)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三)生育;(四)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授权审核确认。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第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它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教育培训机构会计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培训机构的会计工作,加强会计人员的管理,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根据《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所有会计人员,包括财务部、会计核算部、审计部等部门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 实事求是、依法依规;2. 规范管理、严谨细致;3. 严格监督、强化责任。
第二章会计人员岗位职责第四条会计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职责: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会计法律法规和财务政策,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2. 负责本机构财务核算、会计报表编制、财务分析等工作;3. 负责审核和监督财务收支,确保财务活动的合规性;4. 负责保管财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档案;5. 参与制定和实施财务管理制度,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6.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会计人员任职资格第五条会计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1. 具有国家认可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3. 熟悉国家会计法律法规和财务政策;4. 具有较强的财务分析、审计和风险控制能力;5. 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第四章会计人员考核与奖惩第六条会计人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日常考核,考核内容包括:1. 工作态度、工作能力;2. 工作业绩、工作效率;3. 职业道德、职业操守;4. 遵守法律法规和财务政策情况。
第七条对考核优秀的会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会计人员,根据情况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或辞退等处理。
第五章会计人员培训与晋升第八条会计人员应定期参加会计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九条会计人员晋升应遵循以下原则:1. 以工作实绩、业务能力为依据;2. 优先晋升具备较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的会计人员;3. 严格晋升程序,确保晋升的公平、公正。
第六章附则第十条本制度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注:本制度仅供参考,具体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公司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持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省财政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是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内持有本市财政部门发放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且在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实行公司统一领导、各单位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继续教育的各项规定,自觉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努力提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不断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各单位要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第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其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财政局统一组织培训,中级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公司组织管理。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未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已受聘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职务及国有大中型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具备相当水平的财务负责人、业务骨干;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面向未来,学以致用的原则。
具体内容包括:会计理论与实务;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其他相关知识;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云南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

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及《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并向财政部门备案的会计人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第三条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并对省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培训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现行有关文件规定对本辖区的培训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管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合理布局、控制数量,跟踪监督、保证质量,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章培训机构和师资第五条培训机构包括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机构。
社会培训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会计培训业务范围的机构,包括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民政或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培训机构或职业教育学校及大中专院校从事会计培训的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机构是指行业主管部门的财会管理部门。
第六条培训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云南省财政厅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教学计划,举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提升会计人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技能,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推进会计队伍建设,为财政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第七条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已办理工商、税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法人或社团登记手续,并在教育部门已申请社会办学许可证或营业范围具有会计培训资格,年度检查审验合格;(二)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教学场所和具有与会计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含软件及硬件设备);(三)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授课师资队伍。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增强培训人员的专业能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北京市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教学活动,确保培训质量、规范教学行为,培养具备先进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教育方向,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倡导全员参加继续教育,促进行业的持续发展和进步。
第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培训许可证,并按期进行年度复审。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六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者合法依托单位;(二)具备适当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三)拥有合格的教师队伍,教师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四)拥有完善的课程设置和教材,课程内容与教学大纲相符合;(五)具备科学、严谨的教学管理制度;(六)具备完善的质量监控和评估机制。
第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确保教学质量和教学安全。
教师应当严格要求自己的教学行为,不得有弄虚作假、违反职业道德等行为。
第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明确收费标准,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收费。
对于收费项目应当进行公示,公布费用明细,确保学员知情权。
第三章:培训管理第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个人学员档案,保存至少5年,包括学员的课程记录、考试成绩等。
第十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和方法,并按期进行教学评估和结果反馈。
第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推行网络教学,通过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进行远程培训,提供便捷的学习途径。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考试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考试,对参加考试的学员进行评价,及时通知学员考试成绩。
教育培训机构会计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教育培训机构会计工作,加强会计队伍建设,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保障教育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机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会计人员职责1. 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2. 严格按照财务预算执行,合理控制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 负责编制、审核和报送会计报表,确保会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4. 负责审核、监督教育培训机构的各项经济业务,防范财务风险。
5. 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财务审计、税务申报等工作。
6.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会计人员任职条件1.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 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备相关会计专业知识。
3. 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工作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4. 有教育培训机构工作经验者优先。
四、会计人员管理1. 会计人员必须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2. 会计人员应按照岗位要求,熟练掌握会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
3. 会计人员应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确保财务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4. 会计人员应加强内部沟通,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5. 会计人员应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机构财务信息。
五、奖惩制度1. 对表现优秀、工作成绩显著的会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本制度、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会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3. 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触犯法律的会计人员,依法予以追究。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教育培训机构财务部。
3.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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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及《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并向财政部门备案的会计人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第三条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并对省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培训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据现行有关文件规定对本辖区的培训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管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合理布局、控制数量,跟踪监督、保证质量,有进有退、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章培训机构和师资第五条培训机构包括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机构。
社会培训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会计培训业务范围的机构,包括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民政或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培训机构或职业教育学校及大中专院校从事会计培训的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机构是指行业主管部门的财会管理部门。
第六条培训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云南省财政厅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下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教学计划,举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提升会计人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技能,提高会计人员素质,推进会计队伍建设,为财政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第七条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已办理工商、税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法人或社团登记手续,并在教育部门已申请社会办学许可证或营业范围具有会计培训资格,年度检查审验合格;(二)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教学场所和具有与会计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含软件及硬件设备);(三)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授课师资队伍。
专职教师需提供劳务合同书,兼职教师需提供授课协议书;(四)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人员(需提供劳务合同书),并制定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有健全的财会管理制度和学员档案管理制度;(五)大中专院校或职业院校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必须开设有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六)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必须拥有一定数量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和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七)能够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具备与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二)有相应的授课教师和管理人员;(三)制定有相关的培训计划和培训内容;(四)能够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完成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九条培训机构聘用的教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二)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以上(含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三)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四)承担初级及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五)近3年内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培训的,承担教学任务的人员必须是本所具有三年以上相关课程教学经验或者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实践经验者,不得从外单位或大中专院校聘用教师。
第三章申报要求和程序第十条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现状,包括机构概况、教学设施、师资力量、教学管理、后勤服务等;(二)《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一)、《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师资情况汇总表》(附表二);(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会计培训资格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五)培训场所的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六)专职、兼职教师职称证书、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七)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八)本单位教学管理制度;(九)服务承诺书。
第十一条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行业主管部门下发的培训通知;(二)培训的主要内容;(三)承担授课教师的名称、职务、职称;(四)培训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统一在财政部门对外网站进行公示。
第四章培训管理第十三条经财政部门备案公示的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取得的培训资格或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本培训机构名义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开班前一周,必须将本次培训报备申请(含其他相关材料)、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授课教师职称证书复印件及《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备案登记表》(附表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认可后方可组织培训。
培训结束后,应在15日内及时按规定格式将考试合格人员信息(纸质和电子数据)上报财政部门。
未经申请备案的培训,财政部门不予确认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五条会计人员每年度接受继续教育培训(面授)学分累计不应少于24学分,培训机构不得随意更改教学计划、教学场所、授课教师或缩减课时。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张贴服务承诺书,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学员监督。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档案管理要规范,资料要完整,查询要方便。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要做好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落实和总结工作,每年度1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总结。
各州、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于每年度1月15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总结。
第十九条任何培训机构或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坚决制止不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对未经财政部门备案确认、公示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财政部门不予认可继续教育学分。
第二十一条各培训机构在开展培训时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坚决杜绝培训机构相互压价等恶性竞争行为。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填写《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四)报财政部门备案:(一)变更机构名称;(二)变更办公及教学场所;(三)变更机构负责人;(四)变更聘用教师。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出现终止情形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五),并由财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
对违反本规定的培训机构,或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主管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其培训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注册登记;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对培训机构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实地抽查、暗访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也可要求其将有关材料送达指定地点接受检查,检查范围包括:(一)培训机构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情况;(二)培训机构变更、终止的备案情况;(三)培训机构教学情况;(四)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对其进行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不予备案认可,并责令其30日内限期进行整改:(一)未保持规定资质条件的;(二)无教学计划的;(三)有教学计划而不按教学计划完成教学课时和内容的;(四)师资不具备相应资格和教学要求的;(五)教学设备落后,不适应承担教学任务的;(六)教学管理混乱,学员投拆较多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生源的;(九)学员到课率较低或随意缩减课时的;(十)其他影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对其进行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不予备案认可,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一)只收费不培训的;(二)虚设培训场所,以虚假证件、申请材料欺骗主管部门的;(三)以虚假广告欺骗学员,造成不良影响的;(四)恶意竞争,扰乱培训市场秩序的;(五)接收未经备案登记管理的培训单位挂靠的;(六)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有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但逾期未进行整改的;(七)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考核方式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末负责对所备案登记管理的培训机构进行量化考核和综合评分。
考评结果按得分顺序由高到低排列,对培训工作开展较好、综合评分名列前茅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给予通报表彰;未按规定举办培训和培训质量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的,各级财政部门不予认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分。
相关情况由各级财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考评主要采取随机抽查、材料审核分析、实地调研、当面座谈等方式进行。
各培训机构在年度培训结束后,应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及量化考核标准认真进行自查和总结,填写《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年度考核自评表》(附表六),于每年度1月15日前与上年度总结一并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考评主要依据为各培训机构的年度总结、年度考核自评表、培训备案情况以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在培训开展期间对各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随机抽查、暗访、学员的投诉举报等方法所收集的信息和数据。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培训机构的相关信息,凡需向社会公布和公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各地财政部门对外网站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各州、市须按本办法要求贯彻执行,并制定相应办法对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