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戴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戴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8.16正文戴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善,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然,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东二路32号院。
法定代表人:朱瑞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云,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尔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9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然、刘亚,原审第三人万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瑞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丁秀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9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专利无效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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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胡兵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胡兵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兵,男,39岁,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门稻香村5栋401号。
委托代理人宋攀峰,北京市非凡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泉山区杏山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宪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胡兵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胡兵的委托代理人宋攀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强,被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兵系01213645.x号“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X年11月14日飞虹公司以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X年10月20日作出第6536号无效决定,宣告0121364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胡兵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张海龙【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张海龙【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海龙对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2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对专利申请的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即使发明创造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也无法给予授权。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海龙对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2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
本案中,张海龙把申请文件中“电动机”及相关的技术特征删除,并在附图2中增加了部分齿轮和轴,从而以齿轮代替电动机吸引气流转换。
即使如张海龙所述,用电动机和齿轮吸引气流转换,“两种方法虽有不同效率但结果是一样的,不存在内耗谁多谁少问题,但两者各有所长,可以灵活选择和配置”,但由于本申请在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用齿轮吸引气流转换的技术内容,也不属于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能够确定的内容,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英特维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英特维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审理法官】刘晓军唐小妹凌宗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英特维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IntervetInternationalB)【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英特维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IntervetInternationalB)【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英特维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IntervetInternationalB)【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英特维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IntervetInternationalB)【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更具体来说是被诉决定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活的减毒的细小病毒,所述细小病毒包含编码在衣壳蛋白的219位氨基酸处除了异亮氨酸以外的氨基酸和/或在衣壳蛋白的386位氨基酸处除了谷氨酰胺以外的氨基酸的衣壳基因”(突变位点的选择)及“所述细小病毒编码CPV2血清型2a、2b或2c的衣壳蛋白或猫细小病毒的衣壳蛋白”(病毒类型的选择)的技术特征认定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2""005002003"]"Gid":"1970325148913833""Category":["00 5""00502""005020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19.11.20""CaseFlag":"(2017)京73行初6901号""Title":"英特维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36""3601"]"DocumentAt tr":["001"]}{"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16""005002""005002 003"]"Gid":"1970325149477194""Category":["005""00501""0050101""005010116""005""00 502""005020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9.22""CaseFlag":"(2020)最高法知行终186号""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英特维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1"]"DocumentAt tr":["001"]}]【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本申请文本、被诉决定、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8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盛安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盛安平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盛安平王莎【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理性人的通常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油葱”虽然是“芦荟”的别称,也是菜品或小吃的称谓,但上述事物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均无关。
按照相关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和理性人的通常认知,不会将“油葱”误认为是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的指代,进而产生欺骗性。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是正确的。
【优质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 (5页)

【优质文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刘玉宏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宏,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22楼1门9号。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杰,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67楼6门303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888号9楼909室。
法定代表人景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X)一中行初字第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王颖,被上诉人刘玉宏的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思公司)向本院申请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X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金融自助服务亭”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X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02290974.5,专利权人为刘玉宏。
世界特许系统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世界特许系统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世界特许系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杜震宇【当事人】世界特许系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杜震宇【当事人-个人】杜震宇【当事人-公司】世界特许系统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莹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莹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莹赵刚【代理律所】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世界特许系统公司;杜震宇【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案情摘要】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480036270.2、名称为“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苹某电脑贸易(上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提交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部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予接受,仅以其接受的部分为审查基础,作出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其全部无效。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未获支持。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以所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均应被接受等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幅度最大不得超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范围”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范围”。
关于某一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的审查,应仅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比被修改的权利要求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且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均记载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为准。
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一般应当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为限;以克服无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为名,行重构权利要求之实的,可不予接受。
该案中,权利要求4、7实质为原权利要求,系当然的审查基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10中引用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亦应予接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2并非回应无效宣告理由的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予接受并无不当。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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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莹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莹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莹【代理律所】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众天翻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在中国和美国注册的“TRITON”系列注册商标信息,用以说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经放弃在美国注册的“TRITON”系列商标;对于在中国注册的已经到期的“TRITON”系列商标到期未续展,或对他人提出的撤销申请未进行答辩导致商标无效。
另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仍为众天翻译公司,且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是否构成2019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仍可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货运”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为类似服务,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
其次,诉争商标为汉字“传拓”及字母“TRATON”的组合商标,引标商标一、二均为字母“TRITON”,引证商标三为字母“Triton”。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
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特定联系。
故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众天翻译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众天翻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6 03:05:25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5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众天翻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众天翻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众天翻译公司。
2.申请号:34682770。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15日。
4.标志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01;3905;3912;3902-3904;3906;3911群组):初步审定的服务:物流运输;导航等。
被驳回的服务:运输;货运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特立坦恩集装箱国际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97770。
3.申请日期:1999年1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5.标志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06群组):海上联运集装箱的出租。
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创远腾全球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6182463。
3.申请日期:2007年7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6日5.标志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11群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旅行信息等。
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西安世源通物流有限公司。
2.申请号:309208003.申请日期:2018年5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5.标志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02-3904;3910群组):海上运输;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等。
五、其他事实2020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15488号关于第34682770号“传拓TRA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众天翻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虽已到期,但仍在续展宽限期内。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故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截至开庭审理时,众天翻译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众天翻译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众天翻译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天翻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将由众天翻译公司转让给德国公司TRATONSE,转让完成后TRATONSE将在中国使用诉争商标。
二、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已到期,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认定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众天翻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在中国和美国注册的“TRITON”系列注册商标信息,用以说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经放弃在美国注册的“TRITON”系列商标;对于在中国注册的已经到期的“TRITON”系列商标到期未续展,或对他人提出的撤销申请未进行答辩导致商标无效。
另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仍为众天翻译公司,且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是否构成2019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有特定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仍可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货运”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为类似服务,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
其次,诉争商标为汉字“传拓”及字母“TRATON”的组合商标,引标商标一、二均为字母“TRITON”,引证商标三为字母“Triton”。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
在此基础上,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特定联系。
故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众天翻译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众天翻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勇审判员郭伟审判员吴静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张慧书记员刘宇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