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欠租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房屋的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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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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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篇一: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例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案例【关键字】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案情简介】原告:秦某被告:赵某2004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秦某将两间店面出租给赵某,租期为3年,年租金为16万元。

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后两年租金于每年的1月初支付。

合同还约定如赵某违约,秦某有权随时收回房屋。

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了当年租金,并经秦某许可,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开办培智班用。

2005年1月初,赵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2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被告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矛盾。

3月底,赵某支付租金,秦某却拒收。

赵某于是将16万元租金通过他人转交秦某,秦某依然拒收。

4月底,赵某将16万元租金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

2005年7月初,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赵未按合同要求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但没有出现根本性违约;被告已将租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也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被告虽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尚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以内,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同时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法理评析】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是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要件。

以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件。

首先,明确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房屋出租人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八种事由: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2、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4、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5、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6、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7、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8、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一些具体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当房屋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的权利。

具体来说,当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可以与出租人协商续租,如果协商不成的话,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按照市场价格续租。

这样的规定保护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出租人恶意涨租的情况。

根据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出租人不同意续租或者不按照市场价格续租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出租人的责任,避免了出租人随意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况。

同时,对于出租人不按照市场价格续租的情况,承租人也有权要求出租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第39条第三款的规定,当房屋租赁期满后,出租人可以提出合理的终止租赁合同的要求。

这样的规定保护了出租人的权益,避免了长期租赁合同对出租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同时,出租人在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的要求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以确保承租人有足够的时间做出相应的安排。

根据第39条第四款的规定,当承租人不按照约定归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出租人的权益,避免了承租人滥用租赁权益的情况。

同时,对于承租人不按时归还房屋的情况,出租人也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以强化租赁合同的约束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续租、终止、违约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护了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租赁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作为租赁双方,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的租赁秩序。

租赁中的租金逾期与违约金规定解析

租赁中的租金逾期与违约金规定解析

租赁中的租金逾期与违约金规定解析租赁是人们常见的一种经济活动,租金支付是租赁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

然而,在租赁合同中,租金逾期与违约金的规定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就租赁中的租金逾期与违约金规定进行解析,旨在帮助人们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租赁合同的约定。

一、租金逾期的法律依据与后果租金逾期,是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已到,但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

根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如果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或赔偿。

在一般情况下,租金逾期后,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一般按年利率计算,具体利率可以根据租赁双方的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而定。

另外,如果租金逾期较长时间,出租人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应违约金。

二、租金逾期与违约金的约定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租金逾期产生的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式。

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约束承租人按时支付租金,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约定违约金时,双方应当合理、公平地进行协商,避免对承租人的不合理束缚。

对于违约金的具体约定,可以有多种方式:1. 固定金额违约金:即约定具体的数额作为违约金。

例如,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天逾期支付,承租人需支付200元违约金。

2. 按逾期日数计算的违约金:即约定根据逾期的天数来计算违约金。

例如,每逾期一天,承租人需支付按每天租金的1%为违约金。

3. 按逾期金额计算的违约金:即约定根据逾期的金额来计算违约金。

例如,每逾期100元,承租人需支付按每100元的1%为违约金。

需要注意的是,租赁双方在约定违约金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律的限制。

此外,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也不能过分苛刻,过高的违约金可能被认定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当利益规定,从而导致约定违约金无效。

三、租金逾期与违约金规定的效力在租赁合同中,对于租金逾期与违约金的约定,一般是双方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的有效约定。

房屋租赁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_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_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_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典型法律案例法理分析题(3篇)

典型法律案例法理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与李某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张某某持有公司30%的股份,李某某持有公司70%的股份。

2020年,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30%股份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

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李某某应按照新的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李某某,但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随后,张某某要求李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但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张某某遂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某是否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2. 如果李某某未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张某某是否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法理分析1. 关于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将转让协议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股权转让合法性的重要体现。

在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某作为受让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因此,李某某未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2.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某未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某某应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然而,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张某某的股权权益受到损害。

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执行中是否可以强制承租人腾退房屋

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执行中是否可以强制承租人腾退房屋

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执行中是否可以强制承租人腾退房屋篇一:租赁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占用该房屋拒不腾退的可强制执行租赁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占用该房屋拒不腾退的可强制执行王显彪高旭一、基本案情20XX年2月,周树君与李涵订立租房协议书,约定李涵从周树君处承租坐落在门头沟区大峪南路的楼房一套。

期间,李涵与第三人刘平共同居住此房屋。

后因承租人李涵未按约定给付周树君房屋租金,20XX年4月23日,周树君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租房协议书,同时要求李涵腾退租赁的房屋,给付欠缴的租金,并返还电卡。

20XX年6月3日,周树君与李涵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李涵承诺其将于20XX年6月29日前将其租赁的房屋腾退,将该房及房屋配套的电卡返还给周树君,并向周树君给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

李涵未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XX年6月30日,周树君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涵腾退房屋,返还房屋钥匙和电卡。

二、执行情况在受理该执行案件后,执行人员随即到李涵所在单位将传票发给其单位领导转交给李涵,并向其释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要求李涵务必尽快到法院,与申请人办理腾退房屋、交接设施的手续。

在此期间,申请人周树君来到法院,向法院提交了李涵的父亲李金明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认可,李金明同意房主从20XX年7月10日开启李涵所租之房屋,屋内物品请费心给予整理,暂存放周先生处。

如有丢失损坏由李方负责。

”周树君据此要求法院同意撬开房门锁,将李涵的物品清空,将房屋交还给申请人。

执行人员经审查后认为,李金明虽为被执行人李涵的父亲,但其并非李涵的委托代理人,也非本案的当事人,其无权对李涵的物品进行处分,此事还须李涵亲自解决。

随后,在法院执行机制威慑下,李涵在第二次传唤后来到法院,执行人员立刻联系周树君,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研究腾房交接的方案。

李涵称该套房屋虽然是由其承租的,但是他是替第三人刘平租的,现在实际上是刘平在里面居住,房子里面有些什么东西他不清楚,哪些物品是刘平的也并不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何时私房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何时私房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何时私房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什么情况下私房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什么情况下私房出租人
有权收回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

承租人另找房屋确实有困难的,房主应当延长租赁期限。

未约定租赁期限的,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允许。

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搬迁
什么情况下私房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什么情况下私房出租人
有权收回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

承租人另找房屋确实有困难的,房主应当延长租赁期限。

未约定租赁期限的,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允许。

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搬迁确有困难的,可以限期让其找房或腾出部分住房。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的房屋,租赁期内,该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允许。

如房主住房困难,而房客又有条件另找住房的,也可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内,承租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 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 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 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什么情况下私房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什么情况下私房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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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欠租,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房屋的条款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四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催收房租不获搬走租客财物赔偿租客损失3000元【案情回放】原告(上诉人):刘某被告(被上诉人):涂某2005年9月,刘某租住涂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的房屋,2006年6月底,刘某因事回到老家,至2006年7月25日返回深圳。

在此期间,涂某因催收房租无法联系到刘某,于2006年7月23日将刘某存放在涂某房屋内的财物搬走。

2006年7月30日,刘某向罗湖区莲塘派出所报案,声称其租住的房屋内物品被人搬走,价值5000多元,内有电视机、床、床上用品、煤气炉、煤气瓶、厨房用品、电风扇、衣服、单据及两张桌子等物品。

公安部门经调查认为,该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建议当事人到法院主张权利。

双方遂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某赔偿原告刘某一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刘某认为,其在2005年10月到2006年7月租住期间,已按当初与涂某达成的口头协议,预交了300元押金,同时按月交纳了350元的租金。

2006年7月25日其从家乡返回后,发现房内的用具用品全部被房东涂某擅自转移变卖,其中包括乐华牌21寸彩电一台1100元、大床及床垫各一张1550元、棉被床单各两张710元、电风扇一台90元、大森牌煤气炉、煤气瓶各一个350元、西服一套1600元、餐桌椅一套200元、毛衣裤及其他衣服700元及有关票证一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00多元,并导致其无法居住。

经报派出所调查取证,情况属实。

但刘某多次向涂某索还无果。

涂某擅自侵占他人财产,其行为显然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

涂某则认为,其多次上门催收房租,但未见刘某,电话亦打不通,无法联系到刘某。

故其于2006年7月23日清理搬走刘某存放在房屋内的旧彩电一台、旧木床一张、煤气瓶和煤气炉各一个,但并没有将上述物品卖掉,而是将上述物品交给了莲塘的民兵,房屋内并没有刘某所称高价西服、毛衣、电风扇及相关票证。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涂某处置其出租房屋内刘某所有的物品是否构成侵权,涂某处置的物品价值是多少,即财产损失的大小。

【裁判理由】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侵权纠纷。

侵权法律关系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

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涂某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在未与刘某取得联系,亦未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刘某所租住房屋内的财产,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财产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内的具体财产种类有分歧,但涂某对其侵犯刘某屋内财产的事实是确认的。

【裁判结果】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结合涂某采取的措施不当又未能妥善保管好刘某的财物,导致刘某的财物损失价值无法查清的实际情况,酌定刘某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涂某应向刘某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

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涂某向刘某支付赔偿金3000元。

【法官手记】依法妥善处理租赁合同纠纷这是一起因出租人收取租金未果而处置承租人存放在出租屋内物品所引发的财产侵权纠纷案件。

类似的财产侵权纠纷案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侵权案件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

一、被侵害者对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抉择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租赁合同关系,二是财产侵权关系。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刘某虽未与涂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涂某将房屋交付刘某使用,刘某向涂某交付租金的行为看,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承租人刘某迟延交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取决于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关系当时对租金交付时间的约定。

出租人涂某因收租未果而处置刘某的物品,该行为则系未经财产所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处置他人财产,构成财产侵权。

刘某向涂某主张赔偿物品被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租赁合同关系和财产侵权关系属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出租人涂某在本案中虽然提出刘某未依时支付租金且应赔偿承租期间损坏房屋设施的损失,但涂某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法院不予处理,涂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承租人未交房租且无法联系,出租人收租未果而处置物品,谁之过?深圳特区法规对出租人的保护已有具体规定,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房租的情形,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加倍支付租金,如有损失亦可要求承租人赔偿,同时,出租人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

但是,在发生出租人可收回房屋的情形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搬离,出租人也不得强行搬离,除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中,刘某逾期未支付租金,涂某在其无法联系刘某、收租未果的情形下,没有寻求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帮助,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擅自将承租人刘某的物品搬离出租房屋,导致物品下落不明,无法追回。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涂某将承租人刘某的物品搬离出租房屋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我国法律亦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涂某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导致刘某的财产灭失,侵害了刘某的财产,涂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如何认定财产损失的大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本案看,刘某主张其财产损失为6300元,理应举证证明,但由于其存放在出租屋内的所有物品均已被涂某处置,导致物品灭失,无法举证证明物品的种类及价值。

且因物品已灭失,无法评估物品价值。

涂某未能妥善处理刘某存放在出租屋内的物品,致使双方对刘某的财产损失均无法举证证明。

鉴于此,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事实,酌定刘某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是比较公平的。

四、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妥善处理在深圳,租赁房屋的人口众多,出现纠纷难以避免,但如何能最大限度地避免纷争,达到和谐租赁,这是值得市民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共同思考的问题。

从审判实践角度看,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我国民事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权,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旦达成协议,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就租赁合同而言,在我国《合同法》中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可见,房屋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一般情况下,租赁双方会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这样,双方权利义务均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各自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都有据可循。

在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亦提供了房屋租赁的格式合同,使得房屋租赁签订合同更方便快捷。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规定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三)房屋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六)房屋维修责任;(七)装修的约定;(八)转租的约定;(九)解除合同的条件;(十)违约责任;(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在房屋租赁时,可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适当的增删。

譬如类似本案的情形,承租人逾期未交租金,而又无法联系的,出租人可否径行处置承租人的物品,租赁双方完全可以在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

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可减少纠纷,即便发生纠纷,出示双方的租赁合同,是非一目了然,一旦诉讼,才能更好地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

发生房屋租赁纠纷,到法院进行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亦可申请当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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