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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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消防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产品技术监督工作的法规及技术标准;(二)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三)审查消防产品性能、说明书;(四)查处因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第四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已经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消防产品经营项目。
外地来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持当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核准的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按照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进行生产或经营。
需要变更经营方式和范围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不再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准入制度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第四章产品评价责任第五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和评价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及特殊性)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火灾现场防护、逃生的产品。
消防产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实行强制性管理。
第四条(监管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制度第五条(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型式认可制度。
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型式认可证书的消防产品,应当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型式认可标志。
尚未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型式认可制度管理的消防产品,暂时采用强制检验制度。
采用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应当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抽样,并通过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型式检验合格。
进口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不符合上述市场准入制度的消防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安装、维修和使用。
第六条实行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调整,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并会同公安部共同实施。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市场准入制度的消防产品信息由公安部通过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站向社会发布;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信息同时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七条(执行标准)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时,生产单位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作为市场准入的评价依据时,应当委托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组织对其安全和使用要求进行评审确认。
2023年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维修、报废等与消防产品相关的行为。
第三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推动科技创新与消防安全无缝衔接。
第四条国家对消防产品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强市场准入和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一)消防产品的设计、制造、销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二)消防产品的性能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能否满足消防安全需要;(三)消防产品的销售渠道是否畅通,消防产品信息是否公开透明;(四)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是否规范,是否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五)消防产品的报废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及时处置。
第二章生产环节监督管理第六条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产品的安全可靠性。
第七条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和检测工作,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八条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申请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并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消防产品的生产质量追溯体系,能够确保产品的质量可追溯。
第三章销售环节监督管理第十条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销售资格,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为用户提供安装、调试、维修等服务。
第十二条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和性能,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定期对销售产品进行质量抽检,确保产品的合格率。
第四章进口环节监督管理第十四条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持有进口消防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进口消防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是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是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规定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报警、灭火等消防目的的产品,包括主动型和被动型两大类。
第四条国家实行对消防产品的强制性认证制度,未经认证的消防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五条质量认证机构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认证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认证,对合格的消防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第六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七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并配备相应的质量监控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在企业内部实施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生产过程的合规和质量稳定。
第九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质量管理和技术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和技术水平。
第十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生产工艺的稳定。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出的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测,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对召回的产品进行处理和销毁,避免对消防产品市场的影响。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活动。
第三章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消防产品销售企业应取得相应的销售资格,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核和认定。
第十五条消防产品销售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销售部门,负责对消防产品进行销售和售后服务。
2024年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各类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1. 消防产品:指用于预防和控制火灾的各类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灭火器材、灭火设备、防火门窗、火灾自动报警设备等。
2. 生产者: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消防产品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
3. 经销商:指经营、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4. 用户:指购买、使用消防产品的个人、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二章消防产品生产质量管理第四条生产许可证1. 生产者必须取得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消防产品。
2.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消防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对未取得或者违法使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条产品质量标准1.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
2. 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第六条产品质量检验1. 生产企业应当自行对生产的消防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并保留相关检验证明材料。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生产企业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三章消防产品销售质量管理第七条销售许可证1. 经销商必须取得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消防产品销售许可证,方可销售消防产品。
2.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销售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对未取得或者违法使用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销售承诺1. 经销商应当向用户提供真实、准确的消防产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
2. 经销商应当明示消防产品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使用说明书。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83]公发(消)26号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83]公发(消)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a1bc1076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eb.png)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一九八三年三月二日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83]公发(消)26号)第一条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确保消防产品安全可靠,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全国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是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部门指导。
第四条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职权是:1.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开业和已经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的企业,可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2.对企业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商业部门经销的消防产品,有权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
3.对不按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维修的企业,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并通知销售部门暂停收购和销售该企业产品。
4.对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商业单位,有权停止其销售。
属于生产质量问题的,通知该产品生产厂所在地区的消防监督机关,追究生产厂的责任;属于保管不善造成不合格的,由经销部门负责。
5.对因产品质量差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公安部负责在现有消防科研所的基础上筹建。
其职责是:1.研究制订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检测方法,负责对各地检验站的技术指导。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三篇)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火灾以及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灭火器材、灭火器、消防水源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设备、消防逃生设施等。
第三条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防产品的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提高消防产品的质量和性能。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力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制和工作制度。
第二章生产第七条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第八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并确保产品质量和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九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工艺控制和产品检测等制度,确保产品的质量可靠。
第十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产品进行质量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过程的环境卫生和工艺安全,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二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维修要求。
第三章销售第十三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销售许可证件,依法取得销售许可。
第十四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宣传资料。
第十五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和评估,确保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在销售现场设置明显的产品标识,并提供产品的使用说明和维护保养手册。
第十七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维修要求。
第十八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监督管理机构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全国范围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防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消防产品的分类与监督管理1. 消防产品按照其功能和用途可分为消防器材、消防装备、消防器具等三大类。
2. 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包括产品准入许可、生产监督、市场监督和事故调查等方面。
3. 消防产品准入许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凡属准入许可范围内的消防产品必须先取得准入许可证。
4. 消防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监督检查。
5. 消防产品的市场监督主要包括产品合格评定、抽查监测、投诉处理等环节,相关监督检查机构应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公开、透明。
6. 对于因消防产品使用不当导致的事故,应进行调查,相关责任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四、消防产品的生产管理1. 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能力,并取得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
2. 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消防产品,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3. 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对产品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并保留相关生产数据和材料供监督检查使用。
4. 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
五、消防产品的销售管理1. 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具备相关销售许可证,确保销售行为合法合规。
2. 销售企业应对所售消防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3. 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追溯体系,及时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进行相应处理和补偿。
六、消防产品的使用管理1. 消防产品使用人员应接受相应的培训,了解产品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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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06月04日来源:省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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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0号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以及消防产品维修保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落实消防产品监督抽查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五条鼓励消防产品行业协会制订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消防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消防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质量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六条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消防产品实行流向信息管理。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销售产品的进货来源、销售去向、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出厂、售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流向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选用附有流向证明的消防产品,核查并保存消防产品流向证明。
第九条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产品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等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第十条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保存所销售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或有事实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已售出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如实记录产品召回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消防产品的使用者选购消防产品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并保存所使用产品的合格证明和购买凭证等资料。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按期组织维修保养消防产品,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维修保养技术条件,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和材料。
维修保养后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并按规定标示维修保养单位、日期、编号和有关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尚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或检验,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批量选用的消防产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样品,并自抽样之日起5日内将样品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检查或检验不合格的,同批次消防产品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场消防产品的流向证明,对建设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并在消防产品的进场检查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中签字确认。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全程监督施工单位对消防产品的现场检查和检验,不得同意安装经检查、检验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流向证明和委托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不能提供消防产品流向证明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其列为抽检单位。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布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办事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并监督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产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追溯不合格消防产品来源,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机制。
发现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本部门所负责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自查处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单位、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保养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查;
(三)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四)向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质量问询;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验时,检验抽取的样品应当经产品标称生产者确认,经通知而标称生产者未在5日内有效确认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并标注情况送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测时,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标称生产者,并要求其进行送达确认。
生产者未在15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可认定为标称生产者生产。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
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完整地记录和保存,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至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
当通过四川省消防产品质量发布网络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网络平台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立并维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消防产品维修保养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维修保养技术条件擅自进行维修保养的;
(二)不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配件和材料进行维修保养的;
(四)维修保养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质量要求的;
(五)维修保养后的产品未按规定标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管理办法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抽样检验的消防产品的范围和批量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发布。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6月4日。